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顗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3 號),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18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顗鈞任職旗鴻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6 月6 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0000號前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林佑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其機車左後車尾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鈍挫擦傷、右膝鈍挫傷、下巴鈍傷、頭部外傷、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佑燦告訴被告張顗鈞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