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甯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楷甯為林政祺所經營「興華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員工,平時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然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自民國(下同)108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止,於未繳納下注金前,即自行操作投注機,下注「賓果賓果」電腦型遊戲,擅自使用林政祺為興華彩券行營業而向臺灣彩券公司所預購之電腦遊戲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並列印可供兌獎之「賓果賓果」遊戲彩券,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林政祺之財產。嗣王楷甯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打電話向林政祺表示需要轉帳至投注機內,經林政祺發覺有異,返回上開彩券行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楷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政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賓果賓果」遊戲彩券投注單8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苟被告利用受任處理上開土地共有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輾轉登記於其名下,其所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41分許,當時伊人在外面,接到當時其彩券員工(即被告)之電話,告知伊需要轉帳,當下伊就用伊手機直接網銀轉帳10萬元整到投注機內。因為伊知悉前一日的營業額尚有150 萬元整,故伊返回上址店內了解情況,後來伊請被告先印當日的報表出來,伊一看到報表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了(有人下注但沒收到該有的金額),伊認為被告沒有按照標準投注流程才會導致伊遭受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又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投注賓果賓果彩券一定要先收錢才能投注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向彩券公司所購買之電腦遊戲彩券額度,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所有,被告雖係彩券行員工,然應於收受投注金後,始獲授權使用該額度下注,實際上並未持有該額度,且該電腦遊戲彩券額度僅為彩券行下注電腦彩券遊戲之權利,並非有形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侵占罪之客體。是被告於無顧客購買賓果遊戲彩券或未支付投注金之情形下,為圖己利,擅自使用告訴人彩券行之賓果遊戲彩券額度而下注,即係違背其前揭擔任告訴人彩券行彩券銷售人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108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擅自違背任務操作投注機內銷售額度之行為,均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見本院108 年7 月8 日、同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事發後通知告訴人並請其報警,又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亦有表達願受法律制裁之意,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等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犯罪後之108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41分許主動連繫告訴人,並向其坦認上開犯行等情,然依被告所陳情節,其非係向偵查機關承認有上開情事,而係向告訴人告知,又告訴人聽聞上情,遂檢具上開投注單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 年2 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而員警嗣後通知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縱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上開犯行,表示願受法律制裁,然員警已因告訴人報案而知悉被告涉嫌有本件背信犯行,並有合理之根據,是被告於本件尚無自首之適用,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本院尚難允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興華彩券行之員工,平時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因逢年節希望賺錢彌補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支付任何下注金額,擅自使用彩券行投注額度下注,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惟念及其犯後主動告知告訴人且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且就給付方式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因而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108 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 紙可佐,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為未成年)、現於按摩養生館擔任櫃台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本院已就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止,未支付任何下注金額,而擅自使用告訴人彩券行投注額度下注,違背其任務取得價值108 萬元之免付費下注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賓果賓果」遊戲彩券投注單80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至61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