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智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賢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張益峯向後跌倒並撞到工作台」更正為「致張益峯撞到後方之工作臺後跌到地上」;「而受有背挫傷」後補充「及小腿擦傷」。 2.告訴人張益峯之腿部傷勢照片2張。 3.被告陳智賢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就傷害罪之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在工地工作,因告訴人不當之言語,使被告心生不悅而出手推人,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具直接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被告既於工地工作,對現場環境應知之甚詳,於事發當時亦可見告訴人之後方有工作臺,應可預見其推人行為可能使告訴人撞及工作臺因而受傷,卻容認其發生,足認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其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堪告訴人以不當之言詞侮辱,一時氣憤而出手推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原因,係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並非無意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目前從事臨時木工、每月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20號被 告 陳智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豐年路口之工地內,與同在工地工作之張益峯發生口角衝突,陳智賢因此以手推張益峯之肩膀處,張益峯向後跌倒並撞到工作台,而受有背挫傷。 二、案經張益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智賢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張益峯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指訴 │ │ ├──┼───────────┼────────────┤ │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