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美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審重附民字第九號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0日、同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8 年9 月24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擔任告訴人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學公司)之擎學補習班班主任期間,利用公司之電腦管理系統,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內容,而該電磁紀錄足以表示擎學補習班之報名科目、日期、繳費金額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擔任擎學補習班班主任期間,所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進行而未間斷,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始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犯罪行為相互間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未如實登載學員報名及繳費紀錄,並將其所收取及保管之學費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擎學公司之財產權及管理帳務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達成如本院108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和解內容,為免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侵占擎學公司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64 萬5,600 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712 萬5100元,本院亦參酌上開和解內容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緩刑條件,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或緩刑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仍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是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