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國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08、1109、1110、1111、1112、1113、1114、1115、1116、1117、1118、1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國賢前因⑴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又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另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嗣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執行指揮書起始日期:民國【下同】98年11月4 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5 月1 日)。⑷再因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又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另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⑻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⑼另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⑽再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至⑽案嗣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執行指揮書起始日期:101 年5 月2 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11月1 日)。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 年9 月又18日,並於另犯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183 巷內,見張洪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而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洪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該處住宅大門未關,即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盧美月放置在沙發上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 萬0,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盧美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㈢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陳官宏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而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 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官宏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冠強公司,見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店,竊取韓朝蘭放置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韓朝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1 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TOTO衛浴設備店,見該店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店,竊取陳珮玲放置在櫃台上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2萬8,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珮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2 月1 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林威呈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豆漿店,見該店店門未關,即進入該店,徒手掰開櫃子上鎖之鐵片,竊取放置櫃子內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威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2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陳美娟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雜貨店,趁店內無人之際,進入店內徒手打開辦公桌抽屜,竊取抽屜內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㈧於同年2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價值1,31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黃嘉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㈨於同年2 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湘帝御膳食堂,趁黃茜茜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在櫃台內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黃茜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㈩於同年4 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劉玲安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華榮市場之攤位,趁劉玲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懸掛在牆上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劉玲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於同年4 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侯怡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華榮市場之攤位,趁侯怡如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懸掛在牆上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侯怡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8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街00號前,見陳育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而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育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於同年6 月5 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0 號TOKO Merry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旁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張麗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洪昌、韓朝蘭、林威呈、陳美娟、劉玲安、侯怡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珮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官宏、陳育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四、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具領人陳官宏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47頁)。 (二)被告張國賢於本院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而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至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等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13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除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官宏遭竊之IPHONE6S PLUS 手機1 支已由警方尋回後發還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47頁)可參,其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竊之財物,迄今尚未尋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目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故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林威呈、陳美娟,被害人黃茜茜、盧美月、黃嘉惠等人不要求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5 紙在卷可佐,並衡酌本件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教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陳官宏遭竊之IPHONE6S PLUS 手機1 支,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 、10、14、18、23、27、31、34、37所示之證件、卡片、鑰匙、印章、存摺等物品,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然查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現金花掉,其他物品都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1 至5 頁),又考量上開證件、卡片、鑰匙、印章、存摺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衡情均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證件、卡片、鑰匙、印章、存摺等物品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3.至被告其餘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12、15至17、19至22、24至26、28至30、32至33、35至36、38至40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現金花掉,其他物品都丟掉等語,已如上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花掉或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107 年12月15日上午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54分許所為之犯行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 │ │ │至4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張國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於107 年12月16日下午3 │徒刑捌月。 │ │ │時許所為之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 │ │ │ │至9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許所為之犯行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 │ │ │至12「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㈣│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40分許所為之犯行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 │ │ │至17「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㈤│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於108 年1 月26日晚間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10分許所為之犯行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9│ │ │ │至22「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㈥│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於108 年2 月1 日中午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34分許所為之犯行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4│ │ │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㈦│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於108 年2 月14日下午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許所為之犯行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 │ │ │至26「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㈧│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於108 年2 月20日中午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30分許所為之犯行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8│ │ │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㈨│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10分許所為之犯行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9│ │ │ │至30「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㈩│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108 年4 月12日上午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43分許所為之犯行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2│ │ │ │至33「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1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108 年4 月16日上午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43分許所為之犯行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5│ │ │ │至36「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2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108 年4 月20日上午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2 分許所為之犯行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8│ │ │ │至39「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3 │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於108 年6 月5 日上午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22分許所為之犯行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0│ │ │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黑色側背包1 個 │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所竊得之│ │2 │三星智慧型手機1 支 │物 │ ├──┼───────────────────────┤ │ │3 │深咖啡色皮夾1 個 │ │ ├──┼───────────────────────┤ │ │4 │現金300 元 │ │ ├──┼───────────────────────┤ │ │5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胞證、悠遊卡各1 張、提│ │ │ │款卡2 張、鑰匙1 串 │ │ ├──┼───────────────────────┼───────┤ │6 │側背包1 個 │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之㈡所竊得之│ │7 │三星NOTE7 手機1 支 │物 │ ├──┼───────────────────────┤ │ │8 │藍芽耳機1 個 │ │ ├──┼───────────────────────┤ │ │9 │現金1 萬元 │ │ ├──┼───────────────────────┤ │ │10 │身分證2 張、愛心卡、健保卡、農會提款卡各1 張、│ │ │ │印章2 個、機車鑰匙1 串 │ │ ├──┼───────────────────────┼───────┤ │11 │黑色包包1 個 │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之㈢所竊得之│ │12 │現金1 萬2000元 │物 │ ├──┼───────────────────────┤ │ │13 │IPHONE6S PLUS 手機1 支 │ │ ├──┼───────────────────────┤ │ │14 │證件、鑰匙 │ │ ├──┼───────────────────────┼───────┤ │15 │單肩背包2 個 │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之㈣所竊得之│ │16 │現金1 萬元 │物 │ ├──┼───────────────────────┤ │ │17 │鐵製零錢罐1 個(內有現金2600元) │ │ ├──┼───────────────────────┤ │ │18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 │ │ ├──┼───────────────────────┼───────┤ │19 │PRADA 包包1 個 │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之㈤所竊得之│ │20 │IPHONE7 手機1支 │物 │ ├──┼───────────────────────┤ │ │21 │PRADA白色長夾1 個 │ │ ├──┼───────────────────────┤ │ │22 │現金6 萬5000元 │ │ ├──┼───────────────────────┤ │ │23 │鑰匙4 串、HONDA 感應式車鑰匙2 支、身分證、金融│ │ │ │卡、駕照、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6 張、存摺1 本、│ │ │ │印章1 個 │ │ ├──┼───────────────────────┼───────┤ │24 │現金7000元 │本件犯罪事實欄│ │ │ │二之㈥所竊得之│ │ │ │物 │ ├──┼───────────────────────┼───────┤ │25 │皮夾1 個 │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之㈦所竊得之│ │26 │現金4 萬7000元 │物 │ ├──┼───────────────────────┤ │ │27 │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 │ │ ├──┼───────────────────────┼───────┤ │28 │蘇格登洋酒1 瓶 (價值1310 元) │本件犯罪事實欄│ │ │ │二之㈧所竊得之│ │ │ │物 │ ├──┼───────────────────────┼───────┤ │29 │皮夾1 只 │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之㈨所竊得之│ │30 │現金1000元 │物 │ ├──┼───────────────────────┤ │ │31 │悠遊卡1 張 │ │ ├──┼───────────────────────┼───────┤ │32 │斜背包1 個 │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之㈩所竊得之│ │33 │現金4 萬1800元 │物 │ ├──┼───────────────────────┤ │ │34 │證件數張 │ │ ├──┼───────────────────────┼───────┤ │35 │側背包1 個 │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之所竊得之│ │36 │現金5 萬元 │物 │ ├──┼───────────────────────┤ │ │37 │金融卡、證件數張 │ │ ├──┼───────────────────────┼───────┤ │38 │腰包1 個 │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之所竊得之│ │39 │現金7300元 │物 │ ├──┼───────────────────────┼───────┤ │40 │零錢筒1 個(內有現金3000元) │本件犯罪事實欄│ │ │ │二之所竊得之│ │ │ │物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第1109號第1110號第1111號第1112號第111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第1119號被 告 張國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賢前因⑴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又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另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嗣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⑷再因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又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另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⑻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判2 次)、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⑼另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判8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⑽再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判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至⑽案嗣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刑)。前開第一、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 年9 月18日(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183巷內,見張洪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而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三星智慧型手機1 支、深咖啡色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胞證、悠遊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 元,價值共計3000 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洪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該處住宅大門未關,即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盧美月放置在沙發上之側背包1 個(內含身分證2 張、愛心卡、健保卡、農會提款卡各1 張、印章2 個、機車鑰匙1 串、三星NOTE7 手機1 支、藍芽耳機1 個、現金1 萬元,價值共計2 萬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盧美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㈢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陳官宏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而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黑色包包1 個(內含現金1 萬2000元、IPHONE6S PLUS 手機1 支、證件、鑰匙,價值共計2 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官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冠強公司,見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店,竊取韓朝蘭放置辦公桌抽屜內之單肩背包2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現金1 萬元)、鐵製零錢罐1 個(內有現金2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韓朝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1 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TOTO衛浴設備店,見該店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店,竊取陳珮玲放置在櫃台上之PRADA 包包1 個(內含IPHONE7 手1 支、PR ADA白色長夾1 個、鑰匙4 串、HONDA 感應式車鑰匙2 支、身分證、金融卡、駕照、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6 張、存摺1 本、印章1 個、現金6 萬5000元,價值共計1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佩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林威呈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豆漿店,見該店店門未關,即進入該店,徒手掰開櫃子上鎖之鐵片,竊取放置櫃子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威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2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陳美娟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雜貨店,趁店內無人之際,進入店內徒手打開辦公桌抽屜,竊取抽屜內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7000元、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㈧於同年2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蘇格登洋酒1 瓶(價值131 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黃嘉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㈨於同年2 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0 號湘帝御膳食堂,趁黃茜茜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在櫃台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1000元、悠遊卡1 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黃茜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㈩於同年4 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劉玲安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華榮市場之攤位,趁劉玲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懸掛在牆上之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4 萬1800元、證件數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劉玲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於同年4 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侯怡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華榮市場之攤位,趁侯怡如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懸掛在牆上之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5 萬元、金融卡、證件數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侯怡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8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街00號前,見陳育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而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腰包1 個(內有現金7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育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於同年6 月5 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0 號TOKO Merry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旁之零錢筒1 個(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張麗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洪昌、韓朝蘭、林威呈、陳美娟、劉玲安、侯怡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官宏、陳育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洪昌、韓朝蘭、林威呈、陳美娟、劉玲安、侯怡如、陳佩玲、陳官宏、陳育騰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盧美月、黃嘉惠、黃茜茜、張麗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32 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除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外,亦將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列入適用範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張國賢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竊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1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