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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

主文

楊政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政達先前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民國100 年1 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後,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上開2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3 年10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4 年10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政達因知「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子達)所有之鋼材物料,堆置在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地上之置料場內,外圍僅有稀疏之鐵絲網分隔內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2 月17日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益志佯稱:上開鋼材物料係伊父親所有,現今有意出售云云,而透過李益志出面,聯繫並指示不知情之「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洪鉦傑、吳信煌,接續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3 月1日上午7 時30分許及3 月3 日上午8 時許,駕駛987-GQ號營業曳引車前往上址置料場,將附表所示之鋼材物料陸續載運至「富順國際鑫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80630元、160990元、70920 元之代價,販售給不知情之負責人張萬杰,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鋼材物料得逞(李益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後楊政達並從中向李益志收取各230000元、117450元、32542元之變賣所得。嗣因洪鉦傑於106 年3 月4 日再次受楊政達所託,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快速道路附近載運贓物挖土機等物時,為警攔檢查獲(楊政達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洪鉦傑舉發,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政達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子達、李益志、洪鉦傑、吳信煌、張萬杰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廖子達部分見偵查卷第28頁、第31頁;李益志部分見偵查卷第21頁、第263 頁;洪鉦傑部分見偵查卷第34頁、第233 頁;吳信煌部分見偵查卷第44頁、第235 頁;張萬杰部分見偵查卷第49頁、第236 頁),此外,並有李益志與吊車司機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出立給張萬杰之收購單及地磅單據翻拍照片1 份,及洪鉦傑提出之簽收單3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5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65頁至第6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透過不知情之李益志,輾轉利用不知情之洪鉦傑、吳信煌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洪鉦傑、吳信煌,分別於106 年2月17日、3 月1 日及3 月3 日,三次前往搬運附表所示之鋼材物料,然據洪鉦傑偵查中陳稱:因為一次無法載完,每次都是載滿,所以分成三次等語(偵查卷第235 頁),可知被告係基於一個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接續行竊,三次之犯罪時間前後尚稱密接,又均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多係竊盜,與本案行竊之犯罪類型雷同,不僅足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亦堪認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有相當惡性,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冀望不勞而獲,又再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由廖子達所述可知(偵查卷第29頁、第238 頁),本次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如附表所示之鋼材物料,買入之價格不菲(詳見附表所示),顯見損失不輕,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鋼材物料,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對上開贓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被害人公司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鋼材品名        │數量│購入價格    │
├──┼────────┼──┼──────┤
│ 1  │13米鋼板樁      │47片│86萬元      │
├──┼────────┼──┼──────┤
│ 2  │16米鋼板樁      │8片 │18萬元      │
├──┼────────┼──┼──────┤
│ 3  │1 米8*5 米2 鐵板│6片 │20萬元      │
├──┼────────┼──┼──────┤
│ 4  │H 型鋼(鋼屋料)│1批 │30萬元      │
├──┼────────┼──┼──────┤
│ 5  │套管            │2只 │20萬元      │
├──┼────────┼──┼──────┤
│ 6  │白鐵大門        │1片 │5萬元       │
├──┼────────┼──┼──────┤
│ 7  │鐵捲門          │1個 │5萬元       │
├──┼────────┼──┼──────┤
│ 8  │H型鋼10米       │3支 │10萬元      │
├──┼────────┼──┼──────┤
│    │合計            │    │19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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