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14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清翔與吳宗澄為朋友,因吳宗澄之女友黃均晏(吳宗澄與黃均晏所涉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告訴人黃國城借款而生糾紛,被告蔡清翔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39分許,在告訴人黃國城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洗特樂自助洗衣店」,以三秒膠灌入告訴人所有之洗衣機投幣孔6 孔、烘衣機投幣孔4 孔、錢幣兌換機投幣孔2 孔及清潔包購物感應器投幣孔1 孔,致上開投幣孔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國城,因認被告蔡清翔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國城告訴被告蔡清翔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