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昱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昱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壹條、金項鍊壹條、日幣參萬玖仟元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趁其胞兄詹宸賓與邱雅薇夫妻」更正為「趁其共同居住之胞弟詹宸賓與弟媳邱雅薇夫妻」。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5號函暨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1份。 3.被告詹昱暄於本院108 年6 月1 日訊問、同年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所謂「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詹宸賓、邱雅薇上鎖之房間門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爬窗戶進入告訴人之房間行竊等語,核與告訴人詹宸賓於偵訊時供述:離開房間時有上鎖,窗戶和門鎖都沒有被破壞,如果被告要進入行竊,他可以先將上窗打開,上窗裝冷氣,先將上窗打開,再用勾子將下窗的鎖弄開,然後再爬下窗進到伊等房間等語相符,再佐以卷內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認遭竊房間門門鎖、房門外觀及門鎖鎖心未發現遭破壞情形,並有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採證照片足憑,由是以觀,被告確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行竊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期間,接續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弟詹宸賓所有及告訴人即被告之弟媳邱雅薇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戶之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情形,且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同居之機會竊取胞弟及弟媳之財物,破壞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斟酌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其原諒,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分別於107 年8 月13日、14日及18日將其所竊得之30分鑽石戒指1 只、ASUS平板電腦及聯想筆記型電腦各1 台等物,持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寶華當舖典當,共獲得新臺幣(下同)8,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寶華當舖當票照片3 張附卷可憑,足認該8,500 元乃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亦為本件犯罪所得;至其餘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惟亦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