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豪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05 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108 年8 月2 日期滿),假釋在外期間復有下列2 次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39分許,騎乘EMD-9679號重機車,至「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漁人碼頭第二停車場內近出入口之收費亭前,先以衛生紙沾水,丟擲該處之監視器錄影鏡頭,使衛生紙沾黏在鏡頭上之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未扣案),敲開該處附設之自動繳費機鎖頭,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因管理員邱建程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5 時32分許,騎乘EMD-9679號重機車,至李權哲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之中山停車場,先關閉該處之總開關電源後,再持同機型之自動繳費機鑰匙,開啟該處附設之自動繳費機,竊取其內之現金2800元,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因李權哲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權哲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智豪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邱建程、李權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1頁、第61頁),此外,警員在上址漁人碼頭失竊現場之監視器上,採集竊嫌遺留之衛生紙團送驗結果,也確實採獲被告之DNA ,另在上述中山停車場附近,調取得被告在該處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附卷(依序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8頁),及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此並均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堪信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兩次竊盜犯行,據其所述,於7 月2 日,在漁人碼頭第二停車場行竊該次,係持一字起子敲開鎖頭,另一次則係持自備鑰匙犯案等語(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而該把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敲開鎖孔,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若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從而,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為攜帶兇器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就竊取漁人碼頭第二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竊取中山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之財物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不論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事後因案羈押,隨後於107 年9 月19日,因涉嫌前述在漁人碼頭第二停車場行竊之犯行,經警員入所詢問後,除坦承該次犯罪外,並主動向警員供出前述在中山停車場行竊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2頁),而該案之被害人李權哲雖先於107 年7 月25日向警員報案,有李權哲之警詢筆錄可參(偵查卷第61頁),然警員偵查結果,似尚無確切事證,可以懷疑被告即為該次竊嫌,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認警員所以能查獲被告在中山停車場行竊之該次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故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該次竊盜犯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之兩件竊盜犯行,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權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斟酌上開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各竊得現金3600元、28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給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鑰匙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衡諸該等工具用途一般,並無特殊之犯罪意義,再次投入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資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