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916 號、第9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珮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共計」欄所載之數額應更正為「233,9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新臺幣(下同)2,167,154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331,715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珮穎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⒉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須具備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則須具備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且該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不論是就業務上文書之內容虛偽增加或故意漏載,均足以成立。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達飛國際有限公司、黑逗國際有限公司,擔任上開2 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收款、付款及處理公司帳務,且應於收款後,在收款日報表上確實登載收款日期、收款方式、收款對象、收款金額及票據號碼等細項,並將之交予上開2 公司之負責人趙裕華作為對帳使用,惟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之現金或支票後,即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收取之款項如實登載於收款日報表,並將不實之收款日報表交予趙裕華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間起至106 年間止,多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登載不實事項於收款日報表並行使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且為掩飾其犯行而未如實製作帳冊,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卷108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工作室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卷108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返還全部侵占之金額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卷108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共計233 萬1,715 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返還所侵占之金額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