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大正、張宏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正 張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第1082號),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正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嗣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於106 年2 月13日巡視發現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後,並報警處理,迄至107 年1 月19日始將上開土地恢復至可營林態樣。」、「嗣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於107 年2 月21日再次巡視發現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後,並報警處理,迄至107 年12月5 日始將上開土地恢復。」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正、張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107 年2 月14日竹政字第1072210354號函所檢送之刑事陳報狀、新竹林管處人員杜炳賢於107 年12月14日庭呈之現況照片、新竹林管處108 年10月28日竹政字第1082212365號函所檢送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擅自墾殖」,係指未依經同意或許可予以開墾種殖;至於「擅自占用」,則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被告等於本案保安林地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1條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大正、張宏瑋上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墾殖、占用罪及同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又被告張大正、張宏瑋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二人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等犯行,雖係於保安林犯之,然其等係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未大肆開挖整地以造成水土流失,其行為惡性非重,復於事後業已盡力回復原狀,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予以分期賠償,業經新竹林管處人員杜炳賢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刑事陳報狀、現況照片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未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之說明,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按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因非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所規定之範疇,自應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又本案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上開土地,自應就其占用所獲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二人占用上開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㈠占用時間自106 年2 月13日至本案繫屬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前之108 年8 月31日止,占用面積為2242.52 平方公尺,本案土地106 年至108 年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100元/ 平方公尺,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即11002242.52 5 %930 天365 天=314259.99 ,而以314260元計算;㈡占用時間自107 年2 月21日至本案繫屬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前之108 年8 月31日止,占用面積為260 平方公尺,本案土地106 年至108 年申報地價1100元/ 平方公尺,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即1100260 5 %557 天365 天=21822.1 ,而以21822 元計算,共計336082元)及毀損上開土地上林木之造林價金382943元,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予以分期賠償,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依告訴人新竹林管處所提供上開租金計算方式之結果,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第54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被 告 張大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宏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正、張宏瑋為父子,渠等均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報告意旨誤載為63、85地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第1052號國有保安林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毀損或擅自墾殖、占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大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墾殖占用保安林地、毀損保安林、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前某時,擅自砍伐前揭保安林地上之植被後,整地鋪設柏油路面(預計復育造林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2,981 元),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共2242.52 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嗣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於106 年2 月13日巡視發現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後,報警查獲上情。 ㈡張大正、張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擅自墾殖占用保安林地、毀損保安林、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9日至2 月21日期間內某時,再次擅自砍伐前揭保安林上之植被(保安林面積約260 平方公尺)後,整地鋪設水泥路面(預計復育造林費用3 萬9,962 元),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共37 2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經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巡視發現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張大正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明知上述國有保安林│ │ │中之供述 │地非其所有,卻在上開林│ │ │ │地上整地鋪設柏油路面等│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水泥路│ │ │ │面部分與其相關,辯稱:│ │ │ │係張宏瑋所鋪設,伊不知│ │ │ │情云云。 │ ├───┼───────────┼───────────┤ │㈡ │被告張宏瑋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於國有保安│ │ │中之供述 │林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之犯│ │ │ │行,辯稱:伊開設的宏新│ │ │ │工程行承租新北市八里區│ │ │ │下罟段第84號地號土地,│ │ │ │有大型車輛需要出入行駛│ │ │ │,才會鋪設水泥便道,伊│ │ │ │不知道占用到國有保安林│ │ │ │地云云。 │ ├───┼───────────┼───────────┤ │㈢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海岸林│被告2 人擅自墾殖、占用│ │ │工作站技術士杜炳賢於警│上開保安林地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㈣ │1.被告2 人提出其等與 │1.被告2 人於105 年5月 │ │ │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 │ 25日,受開源營造股份│ │ │ 司簽訂之便道租借合 │ 有限公司委託向地主承│ │ │ 約書1 份 │ 租新北市八里區下罟段│ │ │2.被告2 人提出之開源 │ 第84號地號土地作為施│ │ │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工便道之事實。 │ │ │ 106年6 月12日函文1 │2.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份 │ 於106 年6 月12日始發│ │ │ │ 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 │ │ 司臺北港分公司請求協│ │ │ │ 助租用相鄰之新北市○○ ○ ○ ○ ○區○○段○00號地號│ │ │ │ 土地,顯與被告張大正│ │ │ │ 106 年2 月13日前之犯│ │ │ │ 行無關,益徵被告2 人│ │ │ │ 明知無權使用新北市○○ ○ ○ ○ ○區○○段○00號地號│ │ │ │ 土地,卻仍為取得開源│ │ │ │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 │ │ 鋪設路面之不法利益,│ │ │ │ 而毀損並竊佔開墾國有│ │ │ │ 保安林地之事實。 │ ├───┼───────────┼───────────┤ │㈤ │1.森林被害告訴書、違 │被告2 人占用國有保安林│ │ │ 規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毀損保安林之事實。│ │ │ 各、被害位置圖、造林│ │ │ │ 後價查定表、占用期間│ │ │ │ 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各2 │ │ │ │ 份、地籍圖謄本、新竹│ │ │ │ 林管處會勘紀錄、保安│ │ │ │ 林登記簿、新北市境內│ │ │ │ 編號第1052號防風保安│ │ │ │ 林明細表各1份 │ │ │ │2.本署勘驗筆錄、土地 │ │ │ │ 複丈成果圖各1 份、 │ │ │ │ GOOGLE地圖空拍資料暨│ │ │ │ 現場會勘照片9張 │ │ │ │3.遭砍伐保安林及竊佔 │ │ │ │ 國有土地現場照片21 │ │ │ │ 張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保安林地、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2 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1 個占用保安林地鋪設道路之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保安林罪、擅自墾殖占用保安林地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墾殖占用保安林地罪。另森林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另論刑法竊佔罪嫌。至被告張大正先後2 次擅自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區,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分,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之墾殖、占用行為,業已使上開保安林地之水土流失,或毀損該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廖 彥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