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續偵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宏國明知游銀城僅同意擔任立綸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下稱立綸公司)股東,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游銀城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立綸公司會計人員,偽以游銀城名義,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簽署游銀城之姓名,或持游銀城交予謝宏國保管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表示游銀城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及游銀城同意以該公司董事之名義申請變更公司名稱與所營事業,但不同意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建築管理工程處至「營業場所審查與查詢服務櫃檯」審查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後,謝宏國再透過不知情之何永來,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持附表一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等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銀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俟立綸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游銀城後,謝宏國又透過何永來於同年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持附表二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及修正章程等事項而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請其補正相關文件後,又承同一犯意,透過何永來,接續於同年月12日,將附表三所示文件交予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銀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游銀城發覺其竟為立綸公司負責人,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銀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何永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立綸公司登記案卷1宗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何永來,分別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公司負責人、章程等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游銀城」之署押、盜蓋「游銀城」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立綸公司會計人員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私文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何永來持之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務員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透過何永來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係先於104 年8 月11日透過何永來持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再因臺北市政府函命補正後,又於同年月12日透過何永來補行提出附表三所示文書,其行為時、地固然先後有別,然審諸被告提出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之目的,顯均係基於申辦同一變更登記事項,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侵害法益亦高度重疊,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透過何永來分別於同年月11日(起訴意旨誤載為10日)、12日持偽造之私文書用以申辦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以行使之,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顯屬誤會,如前所述,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印文,並持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申請,使告訴人成為公司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管公務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漠視公權力登記、行使之正確性及嚴正性,率爾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足已影響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公文書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參酌被告自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弟弟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2號卷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以「游銀城」名義偽造署押共計5 枚(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偽簽之「游銀城」簽名7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2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游銀城」之印文,則係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104年8月5日所提出之資料 ┌─┬───────┬───┬─────────┬──────────┐ │編│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立綸開發有限公│董事簽│盜蓋「游銀城」名義│106 年度偵字第26384 │ │ │司章程 │名欄 │之印文1 枚 │號卷第32頁 │ ├─┼───────┼───┼─────────┼──────────┤ │2 │立綸有限公司股│股東簽│偽造「游銀城」名義│106 年度偵字第26384 │ │ │東同意書(104 │名欄 │之署押共1 枚(簽名│號卷第32頁背面 │ │ │年8 月5 日) │ │1 枚) │ │ │ │ │ │ │ │ ├─┼───────┼───┼─────────┼──────────┤ │3 │公司/ 商業登記│負責人│盜蓋「游銀城」名義│106 年度偵字第26384 │ │ │自取案件收據 │、代理│之印文1 枚 │號卷第33頁 │ │ │ │人、受│ │ │ │ │ │託人印│ │ │ │ │ │章欄 │ │ │ │ │ │ │ │ │ ├─┼───────┼───┼─────────┼──────────┤ │4 │立綸開發有限公│董事簽│⑴偽造「游銀城」名│106 年度偵字第26384 │ │ │司變更登記申請│名欄 │ 義之署押共1 枚(│號卷第34頁 │ │ │書 │ │ 簽名1 枚) │ │ │ │ │ │⑵盜蓋「游銀城」名│ │ │ │ │ │ 義之印文1 枚 │ │ ├─┴───────┴───┴─────────┴──────────┤ │合計:偽造署押共計2 枚、盜蓋之印文共計3 枚 │ └──────────────────────────────────┘ 附表二:104年8月11日所提出之資料 ┌─┬───────┬─────┬─────────┬──────────┐ │編│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 ├─┼───────┼─────┼─────────┼──────────┤ │1 │立綸顧問有限公│董事簽名欄│盜蓋「游銀城」名義│106 年度偵字第26384 │ │ │司章程 │ │之印文1 枚 │號卷第26頁 │ ├─┼───────┼─────┼─────────┼──────────┤ │2 │立綸開發有限公│董事簽名欄│偽造「游銀城」名義│ │ │ │司股東同意書 │ │之署押共1 枚(簽名│106 年度偵字第26384 │ │ │ │ │1 枚) │號卷第26頁背面 │ │ │ │ │ │ │ ├─┼───────┼─────┼─────────┼──────────┤ │3 │立綸顧問有限公│董事簽名欄│⑴偽造「游銀城」名│106 年度偵字第26384 │ │ │司變更登記申請│ │ 義之署押共1 枚(│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書 │ │ 簽名1 枚) │ │ │ │ │ │⑵盜蓋「游銀城」名│ │ │ │ │ │ 義之印文1 枚 │ │ ├─┴───────┴─────┴─────────┴──────────┤ │合計:偽造署押共計2 枚、盜蓋之印文共計2 枚 │ └────────────────────────────────────┘ 附表三:104年8月12日補正資料 ┌─┬───────┬─────┬─────────┬──────────┐ │編│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 ├─┼───────┼─────┼─────────┼──────────┤ │1 │營業場所土地使│負責人簽名│偽造「游銀城」名義│106 年度偵字第26384 │ │ │用分區管制與建│欄 │之署押共1 枚(簽名│號卷第28頁 │ │ │築管理規定審查│ │1 枚) │ │ │ │及查詢表 │ │ │ │ ├─┴───────┴─────┴─────────┴──────────┤ │合計:偽造署押共計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