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煜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輝國 被 告 旭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薛世榮 被 告 千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江和謙 被 告 江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54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薛世榮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江和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江貴翔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煜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旭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千騰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108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其餘略)」、「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其餘略)」,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而在開標時,該標案應有至少三家之合格廠商投標,始能決標,所謂「三家合格廠商」,有鑑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則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起見,故應以有投標真意的廠商計算。查本件採購案雖有煜耀公司、旭誠公司及千騰公司3 家廠商投標,而其中旭誠公司及千騰公司根本無意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故核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再陳輝國係被告煜耀公司之負責人、薛世榮係被告旭誠公司之負責人、江和謙係被告千騰公司之負責人、江貴翔係被告千騰公司之業務,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煜耀公司、旭誠公司、千騰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雖已著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遭承辦之公務員及時發覺,予以廢標,其犯行僅止於未遂,並考量其等在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陳輝國為取得本件標案,竟夥同無投標意願之旭誠公司、千騰公司參與投標,製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標案因發現僅有1 家合格廠商而廢標,尚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並考量前揭標案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66萬餘元,有其公告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他字第856 號卷第76頁),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等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煜耀公司、旭誠公司、千騰公司既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則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