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君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鄭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第12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33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壹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智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並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 行、㈡至㈧及㈩各段第7 行、㈨第8 至9 行、至各段第7 至8 行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更正為「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末段均補充「並向該公司負責人收取新臺幣3 千元之借款利息」。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載米豆紋藝公司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 ⒋刪除_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違反公司法、」。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㈨、、各段倒數第2 行所載「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均更正為「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所載「設立登記」應更正為「增資登記」。 ㈡證據部分 ⒈編號15所載「濠庭公司」更正為「濠霆公司」。 ⒉編號21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補充尚有「帳號:000000000000號邱茹昱之帳戶」。 ⒊編號23尚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畫面資料各3 份」。 ⒋增列「證人劉邵彤、陳韋銘之證述;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卷〈下稱調查卷〉第621 至627 頁);傑意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4991號卷第33至34頁);辰品工程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各1 份(見調查卷第78至81頁);新北市政府米豆紋藝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米豆國記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楊雪玲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洪逸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 份(見調查卷第118 至144 頁、第158 至183 頁、第558 至596 頁、第602 至618 頁);佳睿國際有限公司、賢龍有限公司、進韋工程有限公司、濠霆商貿有限公司及彥齊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53 號卷第76頁、第88頁、第95頁、第122 頁、第131 頁);及被告2 人於本院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又被告2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鄭智宇、王麗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麗君雖非進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鄭智宇及楊雪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王麗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至㈥、㈨、㈩、至所為,亦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但其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及楊雪玲、楊文欣之間均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誤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合。又被告2 人本案之目的係為虛偽辦理公司之設立、增資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部分,然起訴書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因想像競合而應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㈨、、所為,令公務員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公文書論,併予敘明。 ㈣次查陳俊成(歿)非天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非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邵彤參與本件犯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劉邵彤係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王麗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又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麗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又被告王麗君就上開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韋銘、呂美珠、借款人洪月芳、洪逸敏及會計師等而為各該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再被告王麗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㈧所為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洪花玲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辦理米豆紋藝有限公司及米豆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被告王麗君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王麗君就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幫助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王麗君所犯上開11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1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2 次幫助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王麗君、鄭智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前述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及被告王麗君從事記帳事務,為專業人士,前已有類似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緩刑期滿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記帳事務所、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婚、尚有2 名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鄭智宇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因欠缺資金又亟欲成立公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月薪8 萬餘元、離婚、尚有子女及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麗君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鄭智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被告鄭智宇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鄭智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鄭智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王麗君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然查被告王麗君前曾犯相同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緩刑期滿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明知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猶為圖小利多次再犯,足徵其未能正視公司財務、會計健全之重要性,自應受刑有罰,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麗君分別借款100 萬元予邑品興業有限公司及傑意實業有限公司以供驗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部分),各收取3 千元利息,業據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4991號卷第52至53頁),該款項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其等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提出於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申請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