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哲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君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哲君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自105 年11月間起,經許世均介紹擔任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廖旺秋)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6 年4 年19日變更為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劉哲君與許世均(另行通緝)均明知吳怡蓉於105 年間,並未在三賀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所得,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劉哲君於106 年1 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三賀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登載於三賀公司105 年度給付吳怡蓉薪資新臺幣(下同)61萬9,800 元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將此虛增薪資金額記入三賀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欄內,並於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申報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前之某日,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提出申報行使,以逃漏三賀公司105 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萬5,366 元,足生損害於吳怡蓉及內湖稽徵所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怡蓉於107 年9 月上旬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所載「內湖稽徵所10 8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三賀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扣繳憑單各1 份」更正為「內湖稽徵所108 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80950886號函暨所附三賀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80956756號函1 份。 3.被告劉哲君於108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合先敘明。 (二)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參照)。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105 年11月間起擔任三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6 年4 年19日變更為登記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三賀公司登記案卷1 份在卷可稽,認其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吳怡蓉於105 年間並未在三賀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所得,竟仍利用不知情之三賀公司會計人員,於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前之某日,就三賀公司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登載支付告訴人吳怡蓉61萬9,800 元薪資等情,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三賀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減少,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三賀公司列為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以上開行為虛報所得額,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即以此方式使三賀公司逃漏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萬5,366 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怡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稽徵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三賀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部分,與許世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已有數次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於擔任三賀公司負責人期間仍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怡蓉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伊沒有錢所以未繳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108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三賀公司會計人員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身為三賀公司負責人,竟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就三賀公司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登載支付告訴人吳怡蓉61萬9,800 元薪資等情,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獲取短繳10萬5,366 元稅額之利益,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80956756號函1 份可參,雖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又參酌內湖稽徵所函覆說明:旨揭公司經人檢舉涉嫌虛報吳君105 年度薪資費用61萬9,800 元,嗣經本局調查完竣後予以調整剔除該筆薪資費用,補稅並裁處罰鍰在案,且同時註銷吳君該筆薪資所得乙節,此有內湖稽徵所108 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三賀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7830 號偵查卷第151 至155 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國稅局有發函請伊補稅六十幾萬等語(見本院卷108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知相關主管機關業已就前揭短繳稅額為追討及裁處罰鍰在案,倘若本院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訴訟參與者之勞力、時間、費用,徒使程序競合,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30號被 告 劉哲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君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自105 年11月間起,經許世均介紹擔任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登記負責人為廖旺秋,於106 年4 年19日變更負責人為劉哲君)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哲君與許世均(另行通緝)均明知吳怡蓉於105 年間,並未在三賀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所得,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哲君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三賀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登載三賀公司於105 年度給付吳怡蓉薪資新臺幣(下同)61萬9800元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將此虛增薪資金額記入三賀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欄內,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提出申報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怡蓉及內湖稽徵所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怡蓉於107 年9 月上旬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哲君之供述 │坦承製作告訴人吳怡蓉不實│ │ │ │扣繳憑單資料及向主管機關│ │ │ │提出申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蓉之證│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證明三賀公司於105 年度給│ │ │得稅核定通知書(105 年│付告訴人61萬9800元薪資,│ │ │度未申報核定)1紙 │經臺北國稅局核定課稅之事│ │ │ │實。 │ ├──┼───────────┼────────────┤ │ 4 │內湖稽徵所108 年1 月21│證明三賀公司製作不實之扣│ │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繳憑單、105 年度損益及稅│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三│額計算書等資料,並向內湖│ │ │賀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稽徵所提出申報行使之事實│ │ │額計算書、扣繳憑單各1 │。 │ │ │份 │ │ ├──┼───────────┼────────────┤ │ 5 │三賀公司登記案卷1宗 │證明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 │ │ │變更登記為三賀公司負責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核劉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哲君與許世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劉哲君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