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超峯 洪茂森 豐蓉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豐志 被 告 洪祖師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朝陽 被 告 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星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超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洪茂森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豐志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豐蓉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洪祖師食品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超峯、洪茂森、黃豐志、欣欣公司、洪祖師公司及豐蓉公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超峯、洪茂森、豐蓉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豐志、欣欣公司代表人廖星景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 月2 日審理中、被告林超峯、洪祖師公司代表人洪朝陽於本院同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六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換言之,本罪並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超峯、洪茂森、黃豐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3 人就上開虛增投標家數參與競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超峯利用不知情之欣欣公司員工寄送洪祖師公司投標文件以遂行其等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等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未生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超峯係欣欣公司之受雇人、洪茂森係洪祖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豐志為豐蓉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各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欣欣公司、洪祖師公司及豐蓉公司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罰金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超峯為使被告欣欣公司順利得標,竟邀同被告洪茂森、黃豐志以被告洪祖師公司、豐蓉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被告洪茂森、黃豐志並率爾應允,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茂森、黃豐志係從旁配合之犯罪分工,且幸因承辦開標人員即時查覺有異而廢標,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超峯、洪茂森、黃豐志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欣欣公司、洪祖師公司及豐蓉公司因其等受雇人、從業人員及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則分別審酌上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欣欣公司、洪祖師公司及豐蓉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林超峯、洪茂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豐志則於70年間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其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失慮不周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等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