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35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75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敏貴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向告訴人廖福興詐稱:宣捷幹細胞公司、膠原科技公司、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廣化科技、倖池能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前景看好,如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 年8 月29日,匯款103 萬6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前開公司之股票均未上市,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各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6 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公園內,以2 萬元代價,將其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嗣撥打電話予洪子淵、林天浩,稱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前景看好,購買上開公司股票必可獲利,可代為購入股票等語,使洪子淵、林天浩分別於105 年9 月1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後匯款45萬元、78萬元、7 萬2 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而涉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違反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017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號、第8419號、第12381 號、第26692 號、第27423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3 月1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伊於105 年5 月中旬,在芝山公園以2 萬元代價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他字第2910號卷第15頁),參諸本案與前案起訴書所指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代價均一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萬),且本案告訴人廖福興遭詐騙之時間與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洪子淵、林天浩匯入款項之時間極為密接,犯罪集團成員均係以未上市、上櫃公司投資前景看好為由詐騙被害人,足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縱犯罪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不同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此部分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 ㈢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上開公訴意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0日士檢家揚108 偵15358 字第1080048662號函上所蓋之收狀戳章可憑,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