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 年度侵簡上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8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信安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簡上字第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判決附表所載給付告訴人賠償(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及A2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6 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1 萬元至告訴人A1及A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另應與陳建榮連帶給付告訴人A1及A2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被告陳信安與告訴人A1所生之女何○○年滿20歲止,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1 萬2 仟元至告訴人A1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詎被告未按照前述判決附表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賠償,自判決確定後僅給付36000 元,且對告訴人不聞不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本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判決附表所定方式給付告訴人賠償(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及A2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6 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1 萬元至告訴人A1及A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另應與陳建榮連帶給付告訴人A1及A2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被告陳信安與告訴人A1所生之女何○○年滿20歲止,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1 萬2 仟元至告訴人A1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該判決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然受刑人除已給付告訴人15萬2 仟元外(103 年10月7 日給付7 萬元、10月15日給付4 萬、11月14日2 萬2 千元、12月27日給付2 萬元),自103 年12月27日迄今未依判決所載按期給付等情,業據受刑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5、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堪以認定。惟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之前有跟告訴人講過我經濟困難的狀況了,但她們好像沒辦法體諒我家的狀況,我工作不固定,做完就換地方,到處跑,家中只有我一人賺錢養家,太太沒有工作,在照顧小孩,我有4 個孩子,分別5 、4 、2 歲、一個剛出生6 個月需要扶養,且另需負擔房租8000元,我銀行也沒有任何存款,家裡經濟狀況確實不好,常常靠派出所跟社會局會給予泡麵、米、罐頭等等之物資補助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前案(104 年度撤緩字第81號案件)訊問時陳稱:當時和解時考量本身賠償之能力,有跟告訴人說,但告訴人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只好依告訴人之條件和解。先跟任職之天恩工程行預借18萬元賠償告訴人,再由天恩工程行每個月從薪水扣款1 萬5 千元逐月返還。現在每月薪資約3 萬元,平日生活支出租金4 千多元,天恩工程行扣款1 萬5 千元,勞健保約4 千多元,還要扶養妻子及二名各1 歲及7 個月幼兒,每個月薪水不夠支出,都要靠新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補助,才能勉強度日。不是故意不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實在是有困難,差額部分會想辦法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81號卷第38至39頁),復據受刑人之觀護人向本院陳明「一、本案目前育有4 位幼子,經濟壓力沈重,申請低收入戶亦因離婚多年的母親(無聯絡)有房產而未獲准,數度陷入困境,本署曾轉介士林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給予少許補助。二、已依規定完成新北市家防中心身心治療課程,保護管束期間亦能遵守規定按時報到,本院28日保護管束即將期滿。若案主入監,其妻甚為年輕,抗壓能力不佳,確實無力獨養4 名子女,恐生嚴重社會問題,請審慎審酌是否撤銷緩刑」、「被告報到狀況良好,但常常為了工作無法報到,4 個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顧,經濟狀況非常非常非常不好,連觀護人都常常幫忙申請急難救助,連觀護人都幫忙買過尿布,被告是很認真養小孩跟工作的人,並非胡作非為的人」等語,有觀護人108 年10月21日信函1 紙及本院108 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之1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之觀護卷宗查閱,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能按月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並無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發生,復據由上以觀,則本案受刑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顯係因經濟窘況,入不敷出所致,非故意違反不為給付,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