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朝君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朝君從事泥作工作,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張仁海所經營之仁普室內裝修工程行,張仁海因認周朝君施作品質不佳,乃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工地,向周朝君表示其做的東西不行,工作就做到當日為止,因東西不行,故付3 天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其等語,周朝君聽聞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張仁海恫嚇稱:我之前一清專案都關過耶,今天沒有3 、50萬元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並作勢衝向張仁海,謝志駿見狀即攔阻周朝君,並予以勸說,周朝君因此向張仁海稱:不然這樣,3 萬,不然我不放過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仁海,張仁海因此心生畏懼,乃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予周朝君。周朝君於107 年4 月1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撥打數通電話至謝志駿之手機門號,向謝志駿表示鄭春鑫欲委託他鬧事,若張仁海願支付5 萬元,可代為擺平鄭春鑫,且隨時可帶同數十人協助張仁海,若張仁海不願支付5 萬元,自己將支持鄭春鑫一同至公司鬧事等語,並要求謝志駿轉告張仁海,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仁海,張仁海經轉告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而未支付款項予周朝君。 二、案經張仁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朝君否認證人張仁海、謝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謝志駿於偵查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為陳述,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未要求傳喚證人謝志駿以為對質,本院於審理時亦提示其證詞予被告表示意見,自屬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謝志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至證人張仁海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證人張仁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對其恐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略有不同,徵以其係於案發數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記憶自屬較為清晰,而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謝志駿於警詢之證詞,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傳喚其到庭作證,其於警詢之證詞復不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工地與告訴人張仁海對話,及於同月17日打數通電話與謝志駿,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分別為其與告訴人、謝志駿之談話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張仁海僅為勞資糾紛,張仁海積欠其薪資,其想拿回薪資而已,其雖講話比較大聲,但未講要傷害他的話,也無傷害他、打他之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工地,恐嚇要求給付3 萬元,不然不放過其,要傷害其,後來其公司同事勸其給錢了事就好,其就給被告3 萬元,然其公司經理謝志駿於107 年4 月17日中午,又接到被告打來的恐嚇電話共4 通,假藉另1 名離職同事名義,說另1 名同事要來公司鬧事,要其付5 萬元讓被告去擺平另1 名同事,否則他就聯合另1 名同事一起到公司鬧事,其因此擔心被告會對其及公司人員、財產、生命安全遭到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泥作師傅,自107 年3 月1 日受僱於其所經營之仁普室內裝修工程行,其因認被告施工品質不佳,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工地,跟被告說他所做的東西不符合其標準,做到今天就好,因東西不行,其付他3 天薪水6000元,被告就說他不是乞丐,他不要,並開口要30萬或50萬元,不給就會對其人身產生威脅、要去告、去鬧、去檢舉等,並有對其做產生人身威脅的動作,當時謝志駿經理就拉被告到旁邊勸說,被告才說不然就3 萬元,其才給被告3 萬元,被告當時有提到他以前在混、是黑道,如果不付,他就會對其的人身如何如何;後來被告又打2 、3 通電話,其到第2 、3 通才想到要錄音,這部分有錄音檔可證明,其是被告打5 萬元的恐嚇電話當天就報警了,被告是事後才到勞動局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至82頁)。雖證人張仁海就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之恐嚇內容,於警詢時稱被告係說不然不放過其,要傷害其;於本院作證時稱被告說不給就會對其人身產生威脅、要去告、去鬧、去檢舉,並對其做產生人身威脅之動作,且提及以前在混、是黑道等語,先後所述略有不同。而證人謝志駿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當時為其公司員工,因工作上有瑕疵,所以張仁海覺得他不適任,107 年4 月13日下午近5 點時,其陪張仁海去工地看看被告工作情形及品質,但還是覺得不行,張仁海就跟被告說請他做到當天為止,被告聽到後態度就變了,就說「你以為我是乞丐」、「拿幾千元是要來分嗎」、「我是鬼、之前是一清專案都關過」、「今天沒有3 、50萬元我不會放過你們」,並有想衝向張仁海的動作,臉也脹紅了,其就趕快上前擋住,並勸說被告,被告才說「不然這樣,3 萬,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張仁海可能也嚇到了,就拿3 萬元現金給被告;其於107 年4 月17日有接到被告3 通電話,後來有開擴音給助理錄音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經比對證人張仁海、謝志駿上開證詞,兩人就被告有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在上開工地,因張仁海表示被告施作品質不佳,不願繼續僱用被告,被告因此恐嚇張仁海,索取高額金錢,因謝志駿攔阻、勸說,被告始改要求張仁海付3 萬元,張仁海因此支付3 萬元現金予被告,及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又打數通電話給謝志駿,恐嚇張仁海付款5 萬元等節,證詞均互核一至,僅就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恐嚇之言詞內容略有不同,然就被告有提及不放過告訴人、對告訴人人身有為威脅之動作(即衝向告訴人的動作)、黑道背景(即一清專案)均所述相符。而以人之記憶有限,本不可能對他人所言之內容皆一字不漏全部記下,是證人張仁海、謝志駿所述被告恐嚇內容雖略有不同,本與常情相符,難以此認定其等證詞不可採,而就兩人所述不符或證人張仁海前後略有不符之處,因證人謝志駿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即107 年8 月14日)較案發時間為近,記憶自最為清晰,故應以證人謝志駿之證詞最為正確。又其等所述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復有錄音光碟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詳如下述),足證證人張仁海、謝志駿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案,其中「小周部分」、「周朝君部分」2 錄音檔均為被告與謝志駿之對話內容,被告於此兩通電話中,確實有向謝志駿表示鄭春鑫欲委託其鬧事,若張仁海願支付其5 萬元,可代為擺平鄭春鑫,其並隨時可帶同數十人協助張仁海,若張仁海不願支付5 萬元,其將支持鄭春鑫一同至公司鬧事,且要求謝志駿告知張仁海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被告亦自承此為其與謝志駿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承認有為107 年4 月17日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107 年4 月17日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所辯告訴人積欠其薪資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告訴人欠其薪資5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1、50頁);然於本院改稱:欠13天共377,700 元,不含加班費(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卷第28頁);而其於107 年4 月間提勞資爭議為調解時,係主張告訴人未給付金額共計46,100元,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已難遽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公司係10天付1 次薪水,即1 日、11日、21日付薪水給師傅,如師傅未領到薪水,不會繼續做,所有在其公司上班的師傅都可以證明,其也可以提供師傅聯絡方式,被告係做到107 年4 月13日,其於11日發1 至10日的薪水,故至4 月13日未付被告的僅為3 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171 頁),可知告訴人係以仁普團隊之LINE群組對師傅派工,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加入該群組,並於同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13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工程行上班,自應認識其他在告訴人工程行上班之員工,若告訴人所述其工程行均係10日付1 次薪水給師傅乙節並非事實,被告自可聲請傳喚前曾在告訴人工程行上班之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實,然被告卻未曾聲請傳喚任何證人以證其說,已難認其前揭所辯可採。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錄音內容中所提及「看他是要花20萬元,還是5 萬元」,是指張仁海還欠鄭春鑫20萬元,5 萬元則是指其薪水,其意思是其告訴張仁海這條消息,看能不能討回其5 萬元薪水云云(見偵卷第50頁),然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中有提及5 萬元之「小周部分」、「周朝君部分」2 錄音檔,被告與謝志駿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告訴人尚積欠其5 萬元薪水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積欠其5 萬元薪資云云,並非事實。 ㈣再者,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3日尚積欠被告3 日薪資,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每日應給付予被告之日薪為2800元,加補貼100 元,共計每日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為2900元,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日薪為2700元加100 元餐費,1 天要付給他2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係稱:被告1 日報酬為2900元(2800元加伙食費 100 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是被告所述告訴人每日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為2900元,應為事實。又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3日因遭被告恐嚇而給付3 萬元予被告,然當天告訴人尚應給付被告3 日報酬共8700元,故就超過報酬之款項21300 元,自屬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方式取得之財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撥打數通電話予謝志駿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遭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遭告訴人解雇,竟起意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恐嚇取財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審理時對科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水工作、已婚、無子女、日薪28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因恐嚇取得之財物3 萬元,應扣除尚應給付被告之報酬8700元,剩餘款項21300 元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