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丁○○(涉嫌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結婚登記,丁○○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至下午1 時43分間某時,其與丁○○在被告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5 樓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 次。又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4 分至下午5 時41分間某時,與丁○○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天閣酒店3016號房內發生性行為1 次。嗣經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將丁○○於105 年9 月26日購買保險套收據之照片以臉書帳號「Summer Lin」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㈠丁○○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證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丁○○及告訴人之戶口名簿、臉書帳號「Summer Lin」頁面截圖、被告以「Summer Lin」傳送予告訴人訊息內容截圖、丁○○名下聯邦銀行信用卡影本及交易明細、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丁○○提供之悠遊卡進出站明細、天閣酒店函覆之住宿紀錄及消費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6日悠遊字第1070801158號函及所附資料、曙客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訂房紀錄及會員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9 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688號函及所附刷卡明細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04 年12月分手,其於107 年5 月間有以「Summer Lin」名義以臉書私訊傳送丁○○購買保險套之信用卡刷卡單據予告訴人,亦坦承105 年9 月26日及106 年12月21日有與丁○○一起吃飯,106 年12月21日有刷卡訂天閣酒店房間,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前開2 日僅有與丁○○碰面及吃飯, 105 年9 月26日吃飯後,丁○○沒有來我租屋處,106 年12月21日丁○○找我討論工作的事,我訂房後覺得不妥,並未跟丁○○一起前去天閣酒店,我沒有在上開地點跟丁○○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僅丁○○單一證述,且其證述前後矛盾,亦與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丁○○於105 年4 月3 日登記結婚,有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見107 年度他字第2915號卷第5 頁)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所提出暱稱為「SummerLin 」之人所傳送之臉書私訊內容及照片1 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為被告所傳送,暨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45分以國泰世華信用卡訂購天閣酒店房間並支付1500元等情,亦有天閣酒店函覆之住宿紀錄及消費明細(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曙客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訂房紀錄及會員資料(見他字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9 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688號函所檢附被告刷卡明細(見他字卷146 頁至第153 頁)存卷可參,上情均為被告所是認,前開事實,首開認定。 ㈡丁○○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於105 年9 月26日中午在被告南港租屋處及106 年12月21日下午在天閣酒店各發生性交行為1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惟丁○○與被告為相姦之對向犯,丁○○之證述仍須有其他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加以補強之證據,即須就被告與丁○○間是否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加以補強,然細繹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並非一致,且有不合情理之處,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充分補強相姦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分述如下: ⒈丁○○於偵查時稱:告訴人告訴的20次性行為計算基準為我跟被告從105 年9 月起,每個月發生一次性行為,頻率是固定的,但沒有固定日期,最後一次是107 年1 月,是在上班日中午,地點在被告南港租屋處。如果去被告租屋處,我都是用聯邦信用卡綁定的悠遊卡搭捷運至後山埤站下車,除了去被告租屋處,我平常不會搭乘捷運至後山埤站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我庭呈的悠遊卡資料,前面2 頁是普通悠遊卡,後面的是具信用卡功能悠遊卡,畫螢光筆的部分是我去被告租屋處找她的時間,其他時間不相符的,我有畫叉,因為我有會去附近看皮膚科診所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去後山埤站看皮膚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則關於丁○○搭捷運至後山埤站之目的,並非只有找被告之唯一可能性,亦有在皮膚科看診之可能性,再參以丁○○提供之悠遊卡進出站明細(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60頁)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6日悠遊字第1070801158號函暨檢附丁○○悠遊卡進出站及交易資料(見他字卷108 頁至第117 頁),丁○○以螢光筆畫出的次數多達41次,與告訴人提告之18次在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及起訴之105 年9 月26日該次,均不一致;丁○○復於本院證稱:螢光筆畫的悠遊卡進出記錄是我有去找被告的時間,但不是每次找被告都會發生性行為,沒發生性行為的部分是純粹找被告吃飯、聊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是由前開丁○○之悠遊卡進出捷運後山埤站紀錄,僅足認定丁○○有在後山埤站進出之依據,非屬被告犯相姦罪之補強證據,無從以悠遊卡記錄遽以推論丁○○於105 年9 月26日確有進入被告南港租屋處並發生性交行為,是前開證據,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丁○○於105 年9 月26日有在南港租屋處發生性交行為,除前開悠遊卡記錄外,另以丁○○於該日在康是美藥妝店刷卡購買保險套之交易明細為據(見他字卷第18頁),而觀諸上揭交易明細照片,乃丁○○於105 年9 月26日12時28分,在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後山埤門市購買易利氣磁力貼及杜蕾斯保險套,並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前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丁○○有購買保險套之事實,尚無法認定丁○○於該日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南港捷運站坐到後山埤站約6 至8 分鐘,從捷運後山埤站走到康是美藥妝店,約1 、2 分鐘,從康是美走到被告南港租屋處大概2 分鐘。我不記得105 年9 月26日與被告碰面後有無吃飯,這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前後都沒有洗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通常是5 至10分鐘內,一碰面就發生性行為,連洗澡、愛撫都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參以丁○○於105 年9 月26日12時12分從捷運後山埤站出站並扣款16元(見他字卷第50頁),於同日12時28分在康是美刷卡購買磁力貼及保險套(見他字卷第18頁),佐以丁○○於偵查稱:買完保險套,就到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姑不論發生性行為前後是否需先沐浴盥洗,視個人衛生習慣而有不同,惟連親吻、愛撫等調情舉動均無即直接進行性行為,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被告辯稱:該日與丁○○碰面後在後山埤附近餐廳吃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100 頁),符合中午時分為一般人午餐用餐時間,被告辯解,並非無據。綜上,僅由丁○○刷卡購買保險套之事實,尚不足作為105 年9 月26日當日其與被告確有發生相姦之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⒊就106 年12月21日相姦犯行,丁○○於偵查稱:跟被告去汽車旅館、酒店發生性行為,都是被告支付款項,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去旅館都沒有登記身分證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復於本院證稱:106 年12月21日下午我有請假,因為隔天是我的生日,跟被告是吃完飯去酒店。吃飯時應該是被告刷卡,當天餐廳是新濱餐廳,應該是吃完飯去天閣酒店,我忘記中間有沒有看電影,因這些事情我曾經都跟被告做過。我當天應該是整天請假。從看電影開始,就是我開車接送被告。進去天閣酒店時,因被告已經用手機App 先付費,她直接拿手機條碼給門口看,掃過後,車子就開進去,是刷手機條碼還是號碼,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依據天閣酒店函覆之住宿紀錄及消費明細(見他字卷第86頁),在車號欄記載「6762K9」、習性欄記載「初、男30-35 、LUXGEN」,僅足認定丁○○有開車入住天閣酒店休息之事實,倘依丁○○前開證述,入住時係被告持手機之條碼或提供入住號碼供酒店人員確認,何以住宿記錄上完全無被告性別、年齡或其他之相關記載?則被告是否有與丁○○一同進入天閣酒店,已非無疑。 ⒋就丁○○與被告發生相姦之性行為動機,丁○○於偵查及本院均稱係因被告要將2 人同去日本之事告知告訴人,要求與其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見他字卷第35頁)、我希望被告不要把我之前劈腿的事情告訴我太太,我才會答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再參以其於偵查稱:與被告自101 年1 月交往至104 年8 月,與告訴人係103 年10月或12月開始交往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則丁○○與告訴人結婚前,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8 月間,應有同時交往被告與告訴人二位女友之情事,然丁○○於婚前交往數名女友,劈腿乃單純之道德瑕疵,並無刑事責任可言,而已婚之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2 人均觸犯刑法相姦罪,誠難想像被告會以前揭不法理由要求丁○○與其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而陷己於違法狀態,亦難想像丁○○會接受被告前開損人不利己之不法要求,是丁○○前開證述,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07 年2 月17日被告打電話給我,一開始是我妹妹幫我接聽,被告說是因為丁○○一直騙人,她才打電話給我,她說在我跟丁○○交往期間結婚前,她有跟丁○○一起去日本,跟我的認知不同,我就開始懷疑。107 年5 月29日我發現107 年5 月5 日被告有用臉書帳號私訊我,丟了一張丁○○用聯邦銀行信用卡買保險套的交易明細,她只有丟照片,沒有寫訊息,我沒有回覆,我比對明細就問丁○○,丁○○說被告用他曾經瞞著我跟被告去日本的事情,威脅他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則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因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丁○○間是否確於105 年9 月26日、106 年12月21日共處一室,自無從補強相姦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 ㈣至公訴人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96頁至第107 頁),因前開被告刷卡內容,並無105 年9 月26日、106 年12月21日之交易記錄,亦與被告遭起訴之相姦犯行無涉,並非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丁○○於105 年9 月26日及106 年12月21日,確有各為相姦之性交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