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強 李春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4 、16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所涉重利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丁○○○,並由丁○○○之胞妹庚○○擔任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除由丁○○○提供其配偶高銘昱名下(起訴書誤載為丁○○○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10000 )及其上12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不動產(以下合稱崇德街房地),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外,庚○○亦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及其上19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丁○○○屆期未能清償上開借款,丙○○即委託友人乙○○(所涉重利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債務問題。詎乙○○為迫使庚○○出售本案房地以清償債務,竟㈠先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帶同其所僱用不知情之鎖匠1 名,利用本案房地所屬公寓樓下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直至5 樓本案房地之大門前,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委由該鎖匠以強行更換本案房地第一道門鎖,及撬開第二道門鎖(乙○○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強暴方式,使庚○○及其同住之子甲○○無法返回本案房地居住,而妨害庚○○及其子甲○○自由進出使用本案房地之權利,嗣經庚○○返回發現無法以鑰匙開門進入,尋覓鎖匠開鎖後方得以入內。乙○○見庚○○仍未遷離本案房地,乃㈡再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強制之犯意,帶同不知情之鐵工1 名並攜帶電鋸1 支,利用本案房地所屬公寓樓下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直至5 樓本案房地之大門前,明知本案房地所屬公寓設置於該樓梯間之電路電箱內電閘(下稱本案電閘),係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予本案房地所屬公寓住戶使用,而通過由該等住戶分擔付費之電錶所控制計算之電能,竟擅自委由該電工將電鋸以電線接上本案電閘通電後,持之欲鋸開本案房地鐵門(乙○○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藉此強暴方式逼迫庚○○及其子甲○○行遷離本案房地之無義務事,旋經人在屋內之甲○○發現後,即刻出面制止並報警而未能得逞,前後通電使用電鋸約10秒,而竊得本案房地所屬公寓住戶共同所有之電能計約0.0042度電。 二、案經庚○○、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0 至311 、315 、316 頁,卷三第9 至21、25、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有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強行更換門鎖、通電使用電鋸欲鋸開本案房地鐵門等方式,而對告訴人庚○○、甲○○為強制行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辯稱:106 年11月8 日、14日,我均有進去本案房地樓梯間,是為了要討論後續還款,還有點交房屋的事情,並非無故侵入,我有接樓梯間之電能使用電鋸鋸鐵門,但是那時房屋所有權人是我們委託的代書,電費單來的話我們就會去繳,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因為無法拿到電費單,所以無法繳云云。辯護人則略以:依據同案被告丙○○與高銘昱、告訴人丁○○○、庚○○等間簽署之106 年1 月10日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借貸契約)及告訴人庚○○簽署之公證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約定,丙○○既於106 年1 月10日即取得本案房地之使用權,且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代書戊○○名下,而被告乙○○係受丙○○委託代為處理債權事宜,自得依本案借貸契約及授權書之約定,進入本案房地樓梯間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並要求其依約騰空遷離本案房地,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又丙○○既已取得本案房地使用權,且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戊○○,被告乙○○受丙○○委託處理債務,當然亦有權使用該公共樓梯間之電能,係因告訴人庚○○、甲○○霸佔本案房地拒不遷離,致被告乙○○無法取得電費通知單,方無法繳納電費,被告並無竊電之犯意;況縱有犯意,因竊得之電能價值低微,應不具實質違法性,並無處罰之必要等情詞,為被告乙○○置辯。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於106 年1 月間,借款2,000 萬元予丁○○○,並由告訴人庚○○擔任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且以崇德街房地及本案房地等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因丁○○○未能清償,丙○○即委託被告乙○○處理債務,被告乙○○為能出售本案房地取償,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許,帶同鎖匠逕自進入本案房地所屬公寓之樓梯間,直至5 樓本案房地之大門前,委由該鎖匠更換本案房地第一道門鎖及撬開第二道門鎖,使告訴人庚○○及其同住之子甲○○無法返回本案房地居住;後告訴人庚○○及甲○○尋覓鎖匠開鎖返回居住,被告乙○○乃再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帶同鐵工攜帶電鋸逕自進入本案房地所屬公寓之樓梯間,直至5 樓本案房地之大門前,委由該電工將電鋸以電線接上本案電閘通電後,持之欲鋸開本案房地鐵門,以迫使告訴人庚○○、甲○○遷離本案房地,經告訴人甲○○即時發現制止並報警而作罷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見他卷第66至68頁,偵404 卷第137 、138 頁)、證人丁○○○(見偵404 卷第136 、137 頁,本院卷一第112 至114 、116 至120 、127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偵404 卷第4 至7 、57頁、140 、141 頁,他卷第74、75頁,本院卷一第140 至143 、150 至155 頁)、甲○○(見偵404 卷第140 、141 頁,他卷第80、81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165 頁)所述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借款契約及本票影本6 張、台支支票影本6 張(見偵404 卷第20至31頁)、丙○○出具之106 年5 月1 日委託書(見偵404 卷第32頁)、本案房地現場大門照片2 張(見偵404 卷第124 、125 頁)、被告乙○○攜鐵工鋸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偵404 卷第152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乙○○將電鋸以電線接上電閘通電使用之電能數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甲○○雖稱:我覺得電鋸通電開始轉到停下來將近有40、50秒(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等云,惟其併證稱:我心裡害怕,我也沒有詳細記清楚,怕我講錯(同上卷頁)等語,其上開所述顯非確定,而告訴代理人洪建全律師於偵查中經檢視該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光碟置偵404 卷證物袋)後陳報:電鋸自錄影時間3 分9 秒啟動至3 分19秒停止,共10秒鐘,即約0.0028小時,而坊間一般電鋸耗電量約為1,500 瓦特,該電鋸通電使用耗電量約為0.0042度電(即1,500 0.00281,000 =0.0042千瓦‧小時)(見偵404 卷第196 頁)等語,並有電鋸販售資訊網頁列印(見偵404 卷第226 至235 頁)附卷可按,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乙○○將電鋸以電線接上電閘通電使用之電能計約0.0042度電。是以上各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本案借貸契約(見偵404 卷第20至27頁),其中二、5 之第2 項雖約定:「乙(按即高銘昱)、丁(按即告訴人庚○○)同意本標的(按即崇德街房地及本案房地)之使用權先行點交讓與甲方(按即丙○○)」、本案授權書(見偵404 卷第17頁)所載授權事項固有:「授權人(按即告訴人庚○○)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權點交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按即丙○○)…代理下列事宜。…:…⒎辦理本標的權利移轉過戶及使用權之點交權利…」等語,而證人即擬具本案借貸契約及本案授權書之地政士戊○○證稱:點交的意思是借款人還可以持續使用房地,但先跟借款人提,往後無法還錢就要把房地交出來,看是讓債權人找人賣掉或如何處理,先行點交使用權給債權人或受託人(見本院卷一第167 、172 、176 頁)等語,則由上開約定之文義及證人戊○○所述,可知上開約定僅係指丙○○可以依約請求告訴人庚○○交付本案房地之占有而已,並非表示丙○○已經取得該房地之占有,而可逕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此觀諸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益明。又本案授權書既係告訴人庚○○授與代理權予丙○○,代理人丙○○為代理之行為時,自不能違背被代理人即本人庚○○之意思。 本件依被告乙○○供稱:我106 年11月8 日換鎖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庚○○,請她出來處理債務,她都不理會,我有說如果沒有理會處理,會去把鎖換掉,告訴人庚○○說這東西不是她在處理,她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等語,可見被告乙○○已明知告訴人庚○○並無處理債務之意願,自亦無點交本案房地占有之意,其即無從以上開借貸契約及授權書為由,經李秀琴委託而違反本人意思逕行代理為點交之行為。 ⒉又本案借貸契約六(違約之流抵約定)、1 雖有約定:「四方同意若借貸期限屆滿,而乙、丙(按即丁○○○)、丁方不能為本債務之清償時,經甲方通知乙、丙、丁方於相當期限(一週內)而不能清償時,乙、丙、丁方同意無條件依流抵買受價格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即可辦理本標的之點交並逕行換鎖作業,無須再行書面通知乙、丙、丁方,乙、丙、丁方絕無異議」、其六、2 約定:「本件不動產自登記在甲方(含甲方指定人)名下完竣時起,甲方對本件不動產即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等全部權利,並視同乙、丙、丁方以(按應為「已」之誤)將本件不動產交予甲方,乙、丙、丁方(含其同居家屬)除應無條件搬離外,甲方並得本著所有人身份更換門鎖、進入屋內,如有任何衣物、家電或其他私人物品留置在屋內,均視同為無(按應屬贅字)廢棄物,任憑以甲方處置,乙、丙、丁方不得異議」等語,而依其所載「流抵」、「依流抵買受價格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文義,可知上開所指之「移轉登記」,乃係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實質移轉而言。則本案房地所有權固然於案發時已經移轉信託登記予證人戊○○,此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偵404 卷第33、34頁)、本案房地之信託契約書(見偵404 卷第94、95頁)在卷可稽,然究非屬上開借貸契約所約定實質移轉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以姑不論上開約定之效力為何,縱認有效,丙○○或其指定之人既未取得該等約定之「流抵」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即無依該等約定逕行點交、換鎖等行為之餘地,亦不生該等約定所載之「視同」效果。 ⒊再依上開信託契約書之記載(見偵404 卷第95頁),該信託目的為「受託人就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管理、使用、處分(出售)、設定負擔及使用執照變更及申請」、受益人及委託人均為告訴人庚○○,則此信託登記除屬於自益信託外,且受託人就本案房地之權利並應受信託目的之限制,即止於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管理、使用、處分(出售)、設定負擔及使用執照變更及申請等事項,並不及於「標的物」本身,況證人戊○○證稱:借款人還可以持續使用本案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等語,足見本案房地於案發時雖將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戊○○,然告訴人庚○○仍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且仍有權利占有使用本案房地,並無遷離本案房地之義務。則本件被告乙○○於106 年11月8 日逕行以強制更換門鎖之方式,使告訴人庚○○、甲○○無法返回本案房地居住,自屬妨害告訴人等自由進出使用本案房地之權利之強制行為,其於106 年11月14日以電鋸欲鋸開本案房地鐵門,藉此使告訴人等產生恐懼,逼迫其等遷離本案房地,雖未能得逞,仍屬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事之強制未遂行為至明。⒋又按刑法第306 條對無故侵入住宅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之權利,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又債權人雖有債權,惟債務人無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住宅之義務。債權人雖為討債而進入,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允許,強行侵入住宅,仍應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本案房地所有權於案發時雖信託登記予地政士戊○○,然告訴人庚○○既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且信託目的亦僅止於所有權之處理,未及標的物本身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告訴人庚○○、甲○○就本案房地仍具使用權,如前所述,則被告乙○○縱係為處理債務或行使債權,而擅入本案房地所屬公寓之樓梯間,惟其時既未有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存在,依上說明,被告乙○○之擅入行為自仍構成「無故」侵入之行為。 ⒌復衡諸被告乙○○自陳具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物業管理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既受丙○○委託處理債務問題,對於相關權利義務狀態,應無未先為相當探知之理,且與告訴人庚○○聯繫之時,已知債務存有爭執,已如前述,其對於有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未經國家司法確認釐清之前,任何人均不得以私力強制他人為任何給付行為之基本法治觀念,斷無不知之理,其竟仍擅入本案房地樓梯間,先後以強制換鎖、持電鋸欲鋸開本案房地鐵門等方式,而妨害告訴人等使用本案房地之權利,或逼迫其等行遷離本案房地之無義務事,堪認具有犯罪之故意無訛。 ⒍另本案電閘係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予本案房地所屬公寓住戶使用,而通過由該等住戶分擔付費之電錶所控制計算之電能,於案發時本案房地之電錶使用人仍為告訴人庚○○或甲○○,並無變更,本案房地之電費及其所需分擔之公用電費,亦均由告訴人等繳納乙節,業據證人甲○○(見本院卷一第 162 、163 頁)、戊○○(見本院卷一第169 、170 頁)證實,又依證人戊○○證稱:我去內湖電力公司問過戶的事時,電力公司跟我說水電是生活基本所需,既然人還住在屋內,你只是信託,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所以不讓我過戶(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等語,可見電力公司就通過本案電閘之電能,並未允由本案房地所屬公寓住戶以外之人使用,且依前述之本案信託目的,受託人之權利亦不及於電能使用部分,再就被告乙○○以無法拿到電費單繳費等詞為辯之情以觀,堪認被告乙○○確實明知上情,其未得本案房地所屬公寓之住戶同意,即擅自將電鋸以電線接上本案電閘通電取得電能使用,顯有竊電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又被告乙○○竊取電能使用之目的,在於得以使用電鋸鋸門,使告訴人等產生恐懼,以強制告訴人等遷離本案房地,而為不法之使用,並非僅係為單純使用電能,縱使其竊得電能數量之價值微小,亦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無實質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固已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分別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第304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後則分別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第304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第306 條第1 項)」,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或住宅大樓屬之,公寓或住宅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整體而言,樓梯間仍為公寓或住宅大樓之一部,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無故侵入公寓或住宅大樓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而應成立侵入住宅罪;惟如侵入該處竊盜,則應成立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此罪質中已含有侵入住宅成分,即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未受允准進入公寓樓梯間,妨礙住戶住宅之安寧,進而以更換、撬開門鎖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庚○○、甲○○無法返回居住,妨害其等自由進出使用本案房地之權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為此部分強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未受允准進入公寓樓梯間,以電線私接本案電閘,其所竊取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而由本案房地所屬公寓住戶分擔電費,自屬該等住戶共同所有之動產,並以電鋸鋸門之對他人財產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庚○○、甲○○產生恐懼,藉此逼迫告訴人等行遷離本案房地之無義務事而未得逞,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罪質中已含有侵入住宅成分,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其所犯強制未遂罪,既係對於他人之財產,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其利用不知情之鐵工為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乙○○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強制未遂罪,其行為之時空重疊,且均係基於債務糾紛而欲逼迫告訴人等遷離本案房地之單一犯罪目的,竊電行為即為強制行為之遂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以符刑罰公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電能罪嫌,其中強制未遂罪嫌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其餘各罪則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以不詳方式侵入庚○○系爭房屋內」等語,堪認此部分事實確屬起訴範圍,僅係遺漏所犯法條而已,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經告知被告乙○○此部分所涉之罪名,附此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併為可能涉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之告知,然被告乙○○既已就侵入住宅及竊盜二部分,均予否認,並與其辯護人就此二部分均詳為答辯及舉證供本院調查,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然考量本案被告乙○○雖構成侵入住宅竊取電能,然其究僅係侵入樓梯間,並非已經進入告訴人等屋內,且所竊得之電能共僅0.0042度電,耗費甚微,而其係基於處理債務之動機,告訴人等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時,亦狀稱因數額微小而就電費部分不為請求(見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2 頁)。綜合被告乙○○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竊得電能數量,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有因贓物案件經判處罪刑、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宣告緩刑(已期滿)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雖係受託為人處理債務,然於遇債務人有所爭執時,竟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擅自私入民宅,以強行更換門鎖、竊取電能啟動電鋸鋸門等強暴手段,以逼迫債務人交出房地以供其取償債務,容有不該,併衡以其坦認部分犯行,稍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權利遭妨害及所受恐懼之程度、被告乙○○竊得電能之數量,與其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目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到5 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量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電能0.0042度電,業經告訴人等認為價值微小,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表示不予請求其電費,如前所述,而衡諸該數量之電能既已耗費,其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尚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趁告訴人丁○○○需錢孔急之際,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間,借款2,000 萬元予告訴人丁○○○,約定月息2 分並預扣3 個月利息120 萬元,且於期限屆滿不能清償時,每萬元每日收20元之賠償性違約金(於未能清償時,加計違約金之年息為97%,約等於月息8 分),並於106 年1 月10日,簽訂由告訴人丁○○○之胞妹庚○○擔任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借貸契約書,載明告訴人丁○○○應提供崇德街房地,庚○○則應提供本案房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嫌重利罪行,無非以:㈠被告丙○○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庚○○之指述;㈢本案借貸契約、本案房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丙○○簽發之支票6 張、告訴人丁○○○、高銘昱、庚○○共同簽發之本票6 張、本案授權書、公證書等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取得重利,我只有預扣2 個月的利息,後面的利息我收了幾期我忘記了,好像收了2 次,就是再收了2 個月的利息,擔保的房子都已經賣掉了,是仲介賣的,還不夠還,尚差30來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件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在督促告訴人丁○○○盡早清償債務,被告丙○○除實際上收取月息2 分之利息外,並未向告訴人丁○○○另收取過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故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告訴人丁○○○先前即曾向他人借貸,均有如上數違約金之約定,其乃習於向民間辦理借貸之人;再告訴人丁○○○雖稱包含預扣利息,共支付240 萬元利息予被告丙○○,惟依本案借貸契約三關於月息2 分,交付借款時,前2 個月利息由借方交付甲方(即 被告丙○○)收訖,後4 個月之每個月利息由借方開立本票交付甲方為擔保之記載,實際預扣利息為2 個月共80萬元,嗣後告訴人丁○○○又付了3 、4 月份利息各40萬元,前去收取利息之彭康哲亦將3 、4 月份本票交予告訴人丁○○○,此後告訴人丁○○○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被告丙○○共收受4 個月利息計160 萬元,並非240 萬元,故5 、6 月份利息本票尚在地政士戊○○處,並未交付告訴人丁○○○撕毀,至被告丙○○前稱預扣利息3 個月,純係記憶錯誤;另被告丙○○交付款項時,共分別開立台支支票面額400 萬元、850 萬元、450 萬元、160 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6 張,其中400 萬元、850 萬元、450 萬元之台支支票3 張係用於清償前債主之債務,80萬元台支支票係預付被告丙○○2 個月利息,40萬元台支支票係彭康哲之酬金,160 萬元台支支票則係由告訴人丁○○○存入其設於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再由其轉帳168 萬元至天瑞公司,購入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故告訴人丁○○○係為投資靈骨塔買賣,始向被告丙○○借貸,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至於告訴人丁○○○所述給了借款6 %作為介紹費或傭金,被告丙○○完全不知,亦非交予被告丙○○,應與被告丙○○無關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復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參照)。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等判決參照)。再當舖業法第11條於99 年12 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30%。而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 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36%(即0.0312100 %=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 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 ㈢本件被告丙○○於106 年1 月間,借款2,000 萬元予告訴人丁○○○,約定月息2 分並有預扣利息,且於期限屆滿不能清償時,每萬元每日收20元之賠償性違約金,並於106 年1 月10日,簽訂由告訴人丁○○○之胞妹庚○○擔任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借貸契約書,載明告訴人丁○○○應提供崇德街房地,庚○○則應提供本案房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事實,為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404 卷第136 、137 頁,本院卷一第112 至114 、116 至120 、127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3 、150 頁)所述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借款契約及本票影本6 張、台支支票影本6 張(見偵404 卷第20至31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丁○○○固證稱:被告丙○○預扣3 個月利息120 萬元,後來又來拿利息,我給了120 萬元,總共支付利息24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4 頁)等云。然被告丙○○雖初供承有預扣3 個月利息120 萬元云云,惟其後則辯稱:係預扣2 個月利息即80萬元,後面的利息彭康哲幫我去收了2 次即2 個月利息80萬元,一共16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本院卷三第25頁)等語,而依本案借貸契約三(利息)1 之約定,確實記載:「第一順位本金貳仟萬元約定為每萬元月息2 分。於甲方交付借款金額與乙、丙、丁方後,其前二個月利息應由乙、丙、丁方交付甲方收訖。後4 個月之每月利息由乙、丙、丁方開立擔保本票交付甲方以為擔保。如附件(票號:①CH0000000 ②CH0000000 ③CH6054241 ④CH0000000 ,票載到期日分別為:①106.3.9 ②106.4.9 ③106.5.9 ④106.6.9 票載金額均為新台幣40萬元整)預先交付予甲方。並於乙、丙、丁方繳還當期利息同時,由甲方返還當期擔保本票予乙、丙、丁方」(見偵404 卷第22、23頁)等語,並有該等本票影本4 張(見偵404 卷第28、29頁)附卷可參,併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後來彭康哲找我要利息錢,我錢給彭康哲,彭康哲有還我本票,我好像撕掉了(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等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提出尚存之到期日106.5.9 、106.6.9 之本票2 紙(見本院卷一第311 、331 頁),綜合上情,被告丙○○所辯尚非無據,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丁○○○就彭康哲返還幾張本票,稱:「我也忘了,好像有還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對於檢察官詰問:「你從1 月10開始借錢,你說彭康哲幫你先預扣120 萬元,所以利息應該是算到106 年3 月10日,接下來4 月10日要付下一期的利息,你4 月再給彭康哲120 萬,是否如此?」,乃稱:「好像是,因為這麼久了我真的忘記」(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等猶疑未定之情,及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憑佐,尚不能僅據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是應認被告丙○○係預扣2 個月利息計80萬元,嗣後再收取2 個月利息計80萬元,總共160 萬元。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雖證稱:借貸時彭康哲還收取6 %的手續費12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卷三第27頁)等云,而辯護人雖稱:有交付面額40萬元台支支票1 張予彭康哲為酬金(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等語。然被告丙○○供稱:當初是朋友王天豪介紹告訴人丁○○○來借錢,王天豪問我有沒有錢可以讓人周轉一下,彭康哲我之前沒見過,是去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時才見過,借款條件是王天豪跟我談的,我問王天豪利息怎麼處理,他說月息2 分,還說借款人是要用來投資土地,王天豪只有講借款數額及利息,王天豪沒有跟我談到要跟我拿介紹費或傭金,但他可能會跟借款人收(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稱:被告丙○○是彭康哲介紹的,自己找上門,因為前債主一直逼,彭康哲就介紹我借錢,借錢當天去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時才見到被告丙○○,借錢的事都是彭康哲跟我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116 、136 頁,偵404 卷第137 頁)等語,核與彭康哲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207號案件中,供陳:伊是歐巴公司的業務,公司會調謄本,會區域性的調謄本,不是針對1 個人,是在城鄉服務裡面的網路服務,是要付費的調資料,公司會按月給費用,伊在電話中會先確定告訴人丁○○○的需求及希望的條件,伊只是把這些訊息帶回來給老闆王天豪,由老闆決定貸款條件等語、王天豪於該案中供陳:告訴人丁○○○是彭康哲帶來的,帶這個案子來的時候,還沒談好,後是由伊確認條件,伊的金主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會跟有興趣的人介紹擔保提供狀況,金主認為有足夠的保障,就會找伊做,伊之前就做房地產,所以有認識一些投資客等語相符,此有該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附卷可按,可見本件應係告訴人丁○○○有資金需求,始透過彭康哲而向王天豪尋求資金來源,王天豪乃介紹予被告丙○○,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彭康哲或王天豪係受被告丙○○所託,為其媒合他人前來借款,允予從中收取手續費、傭金或其他相關費用為酬,而有共謀之掮客,自不足認定被告丙○○就彭康哲或王天豪有向告訴人丁○○○收取「各式費用」之情確有所知,則縱使彭康哲或王天豪有藉其為告訴人丁○○○尋覓金主貸款乙事,巧立名目向告訴人丁○○○取得款項,尚難認被告丙○○就此與彭康哲或王天豪有所意思聯絡,該收取之款項就被告丙○○貸款予告訴人丁○○○之行為本身而言,即不能認為係被告丙○○所取得屬於刑法第344 條第2 項所稱重利之與借貸相關費用。 ㈥再依本案借貸契約五(違約金規定及處分方式)1 雖有約定記載:「四方同意若借貸期限屆滿,而乙、丙、丁方不能為本債務之清償時,四方約定應依每萬元每日計收新台幣貳拾元之賠償性違約金」(見偵404 卷第23頁)等語。然被告丙○○否認有實際上取得所約定之違約金,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此情事,自不能僅因有此約定即認定被告丙○○有取得此部分之重利。至告訴人庚○○雖具狀指稱:被告丙○○委由地政士戊○○出售崇德街房地獲款1,600 萬元,且嗣亦由戊○○出售本案房地,依實價查詢網站資料,本案房地應獲款1,150 萬元,共得款2,750 萬元,顯已超過正常利息之範圍,實已取得重利(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云云。然被告丙○○固然坦認為擔保之房地均由戊○○售出取償(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並有崇德街房地及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407 、415 至422 頁)在卷可稽,惟否認有取得上開數額之款項。而崇德街房地以1,600 萬元售出乙節,固據證人戊○○到庭證實(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惟告訴人庚○○所稱本案房地以1,150 萬元售出云云,究僅係憑實價查詢網站之資料(見偵404 卷第216 頁),依據同地區、同一時期售出之類似房地為推測,然證人戊○○已證稱:本案房地賣了7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等語,並提供信託結案報告書及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39 頁)為憑,則告訴人庚○○上開所指即難認採信。再依證人戊○○證稱:崇德街房地得款1,600 萬元係總價,扣掉應支付稅額,還款被告丙○○1,320 萬元,本案房地得款780 萬元,扣掉賦稅、費用,將649 萬餘元匯進被告丙○○之戶頭(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並有上開信託結案報告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可按,其中被告丙○○實際取得僅償還本金部分之1,969 萬餘元,尚不足認被告丙○○有實際取得重利。至於出售崇德街房地及本案房地所支出之稅賦、費用等,乃係售屋取償過程中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與被告丙○○貸款予告訴人丁○○○之行為本身並無直接關聯,即非因借貸本身而生,自不能認為係被告丙○○所取得屬於刑法第344 條第2 項所稱重利之與借貸相關費用。 ㈦承上所述,依被告丙○○供稱:借款2,000 萬元,我將6 張台支支票都交給告訴人丁○○○,她再還給之前的借款人,有沒有再將支票給其他人或款項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24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被告丙○○把錢匯給我前債主,是我請被告丙○○給的(見偵404 卷第136 頁)、我跟被告丙○○借錢要還給前債主呂佳菱,還了1,700 萬元,另彭康哲說還有某個費用120 萬元,加預扣3 個月利息,就快300 萬元,所以我也沒拿到錢(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等語。然被告丙○○借款1,700 萬元部分,既係用以清償告訴人丁○○○向前債主借款之1,700 萬元,乃代告訴人丁○○○所支出,自應計入告訴人丁○○○之借款本金內,而彭康哲所扣除或取走之手續費、傭金或其他費用,不論數額幾何,並不能計入被告丙○○因該貸款而取得者,已如前述,併參諸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29 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3 、14、132 頁)之記載:「…陳燕鈴及陳柏瀚竟勸說高女(按即丁○○○)再次以前揭現住崇德街住所及其妹庚○○前揭名下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借款,丁○○○聞後誤信其所言為真,遂再次由陳燕鈴及陳柏瀚以前揭不動產,與有犯意聯絡之歐巴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王天豪引介向民間貸款業者丙○○辦理設定抵押借款2,000 萬元,並自其中取款,於106 年1 月16日自丁○○○設於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轉帳168 萬元至天瑞公司…,以丁○○○名義向天瑞公司購入…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等語,則告訴人丁○○○上開所稱未拿到分文云云,顯然有疑,難以據信;又被告丙○○預扣利息之80萬元,不能認為係告訴人丁○○○取得之貸款本金,則以被告丙○○共收取160 萬元,分4 個月計息,每月利息為40萬元,而告訴人丁○○○取得之本金為 1,920 萬元(即2,000 萬元-80 萬元)為計算,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之月息乃2.08%(即1,600,000 4 19,200,000≒0.0208),年利率即為24.96 %,衡諸首揭年利率36%之重利標準,即難認被告丙○○有該當重利犯罪之情形。又被告丙○○之行為既已經不足以認定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形,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 6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3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