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並無為告訴人甲○○投資之真意,仍以其時任負責人之博大環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名義,邀告訴人投資「拼車趣」派車公司,並稱隔年6 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某處之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告簽立「備忘錄」,約定「甲方自簽訂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待目標投報成效能達150%」後,告訴人於106 年9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博大公司名下之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還款能力,仍於107 年5 月間,於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咖啡廳,向告訴人稱渠大陸投資資金不足需借款,並允諾告訴人借款70萬元後,將於2 週內還款20萬元云云,告訴人遂於107 年5 月7 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陳品君所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僅清償10萬元,便向告訴人表示無法還款,嗣告訴人迄未獲得上開投資紅利分配,遭被告以該投資案有些問題云云推託後,上網查詢博大公司登記資料,發覺博大公司已停業,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其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備忘錄、匯款委託書、被告所簽本票影本、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投資名義邀告訴人匯款20萬元,然始終未將該筆款項用於為告訴人投資;亦不否認以借款為由,獲告訴人匯款70萬元;且上開款項迄今尚未全部償還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關於投資的20萬元,我當時有一個「拼車趣」的投資項目在評估階段,後來因為評估不適合,沒有去投資,107 年4 月時我跟告訴人說我大陸那邊生意經營不好,告訴人就說之前給我的20萬元先拿去應急,我拿20萬元時,本來就有要幫告訴人找好的項目投資的意思;關於70萬元,是後來我們講到接下來要怎麼辦,告訴人就說手上有一筆錢70萬元,先借我周轉,70萬元我們有約定時間還,我拿70萬元的時候,有要還告訴人錢的意思,否則不會開本票給告訴人,而且告訴人並沒有問我關於我的支付能力的問題,我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我有支付能力而借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拼車趣」投資項目確實存在,被告也有與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拼車趣公司)股東接洽,被告並未詐欺告訴人;107 年4 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160 萬元,告訴人答應在自身能力範圍內幫被告度過難關,但只能先匯款70萬元,自此可知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以告訴人投資之20萬元周轉之意思。且縱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挪用該筆款項,但告訴人在銀行存款法律上係屬對銀行之債權,而非動產,且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博大公司帳戶時,該筆款項業已與博大公司帳戶內款項混同,而屬博大公司所有,被告加以使用,亦非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事實 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接受告訴人以投資名義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時任負責人之博大公司在聯邦銀行所申設之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未將該筆款項用於為告訴人投資;嗣向告訴人借款,而獲告訴人匯款70萬元後,迄今尚未全部償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6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230 至23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35頁),另有106 年9 月1 日備忘錄(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於106 年9 月8 日匯款2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107 年5 月間開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匯款70萬元之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頁)等件附卷可考,上情皆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所匯20萬元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9 月1 日會交付2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有一個叫做「拼車趣」的投資項目,對方公司財務有一點狀況,他們可以趁股份價錢比較低的時候進去投資,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認知我提供20萬元是要投資這間公司,因為被告說拼車趣公司財務有一些狀況,他們可以趁股份比較低的時候進去投資,之後再轉手賣給別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8頁、第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6 年4 、5 月間,告訴人問我最近在弄甚麼投資項目,我就分享最近有個「拼車趣」的案子,是機場接送的公司,是朋友介紹給我的,後來告訴人說身上有筆閒錢,把錢給我,請我幫她操作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4至75頁)。參核告訴人與BG Capital(即博大公司)間所簽訂備忘錄亦係記載「依據雙方的交談,甲方(即告訴人)自願性同意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授權乙方(即博大公司)代操作價值性項目投資」、「甲方自簽訂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待目標投報成效能達150%,期間乙方將視實際情況微調投報作價原則,確保成效符合甲方期望」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確係以投資拼車趣公司為名義,接受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博大公司在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被告與名為「Calvin」之人持續商議拼車趣公司相關事宜,於106 年7 月7 日討論時,被告向「Calvin」索取公司目前的人事薪資結構及目前公司簽下的所有合作合同(見易字卷一第44頁),被告嗣於106 年7 月13日閱覽「Calvin」傳送之拼車趣公司106 年薪資表後,對於拼車趣公司主管支薪情形及財務狀況等節提出質疑,並稱因此投資意願降低等語(見易字卷一第70至76頁)。其後,雙方於106 年7 月14日、106 年7 月24日、106 年7 月27日前後多次就「拼車趣」投資協議書交換不同版本,並討論協議內容(見易字卷一第89頁、第95頁、第97頁),又於106 年7 月31日討論會面時間及公司董事之安排,被告表示其僅需要一名董事(見易字卷一第100 至104 頁)。被告再於106 年10月2 日向「Calvin」傳送與「David Huang 」間討論拼車趣公司週轉方案之Line對話擷圖,並與「Calvin」討論拼車趣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貸款可能性(見易字卷一第140 至145 頁),有被告所提與「Calvin」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另細觀該對話紀錄,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提出要求後,「Calvin」於106 年7 月13日傳送拼車趣公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事業總處、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間關於機場接送服務之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與被告,照片中之協議書並均蓋有拼車趣公司及協議書對造之大小印章(見易字卷一第49至69頁),足見「Calvin」確係拼車趣公司之要角,方能取得該等文件。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到20萬元之後,我有印象被告說他在評估拼車趣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在協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9頁)。則審諸被告與「Calvin」自106 年7 月至同年10月即有多次協商拼車趣公司投資協議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證述,堪認被告於106 年9 月間與告訴人商談並收取20萬元時,確有以該款項為告訴人投資拼車趣公司之意。是被告稱其自106 年7 月間開始,即積極接觸拼車趣公司人員,評估投資拼車趣公司之可能性,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處分財產之情事等語,並非無據,可以採憑。尚無從以被告收受告訴人20萬元款項後,未順利以告訴人投資款項20萬元購入拼車趣公司,即認被告於收受20萬元款項之初,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有詐欺犯意。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20萬元因為我中國那邊的生意經營的不好,我有先拿去應急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1 頁)。惟查: 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存戶寄託於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帳戶內之款項應屬銀行所有,且係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經查,告訴人所匯20萬元匯款後係存在銀行帳戶之內,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自無就該等款項成立侵占罪之空間。 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6 年9 月1 日就上開20萬元所簽訂之投資備忘錄中,甲方當事人係告訴人,乙方當事人則係「BG C apital 」而非被告乙情,有該備忘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於106 年9 月8 日所匯20萬元款項,受款人為博大公司,亦非被告乙情,復有該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106 年9 月間為博大公司負責人乙節,另有博大公司105 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289 頁)。證人即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備忘錄的乙方是博大公司,我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說是博大公司的人,我忘記被告說他是博大公司負責人還是代表人,被告之所以用博大公司的名義和我簽備忘錄,是因為這是博大公司要投資的項目,被告有明白說是博大公司出面做的投資案,所以金流也是進公司帳戶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2至53頁)。則告訴人簽訂備忘錄之對造當事人既為博大公司,投資款項20萬元亦係匯入博大公司之帳戶,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者,即為博大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係身為博大公司負責人,為博大公司處理事務,即無對告訴人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均併此敘明。 ③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言之,於被害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時,自難認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而謂仍具公訴事實同一性。本案檢察官謂被告就告訴人106 年9 月8 日匯款20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犯嫌,核係以告訴人為被害人,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該20萬元款項)。至被告身為博大公司董事長,將告訴人匯入博大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做為他用,非無對博大公司涉犯背信罪嫌之虞,惟此背信犯嫌之被害人為博大公司,所侵害者亦係博大公司之財產法益,與以告訴人為被害人之起訴事實間難認具有同一性,尚非屬本院得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之範疇,亦附此敘明。 ㈢關於告訴人於107年5月7日所匯70萬元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5 月7 日我匯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資金上面有一點問題,需要一筆錢投資用,問我可否用私人借貸方式借給他,當時我覺得被告的經濟狀況、財務狀況和家境是OK的,認為被告有還款能力,我認識被告5 年多,完全不知道被告財務狀況有問題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8至4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還沒拿回106 年9 月8 日所匯投資款項20萬元及報酬,當然會怕,但因為被告讓我有一種走投無路的感覺,我覺得被告也蠻可憐的,加上被告跟我借款時,保證隔一個月可以先還我20萬元,讓我金流順利,我覺得可以借被告70萬元,但時間到了,被告只有還我10萬元;我會用走投無路形容被告,是因為被告借不到錢,但我不知道被告沒有還款能力,我覺得被告只是一時找不到籌措資金的來源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0至61頁),告訴人就其於被告借款之初,究否知悉被告財務狀況困窘乙節,所述前後明顯歧異,遑論告訴人甚且自承知悉被告周轉不靈,無處籌措款項,因而出借本案70萬元,對於被告經濟狀況陷於困窘即非毫無所知,已難認告訴人有誤認被告具有清償能力之情。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被告有還款能力,是因為被告當時在大陸有一個投資案要談,被告有把計畫書寄給我,是COCO手搖飲料店的資料,被告說COCO公司要透過被告和被告的團隊在大陸展店,被告的角色在這個計劃中就是金主,他們團隊目前只差簽約金,才會需要這一筆資金,因為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說在大陸有COCO的生意,最晚9 月會有成果,我才會於107 年5 月7 日借款7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2至63頁)。然觀告訴人所提被告傳送之COCO手搖飲料店資料,係「COCO都可」品牌於大陸地區之營運概況介紹文件,並未提及被告或其經營之博大公司對「COCO都可」品牌有何投資計畫(見易字卷二第263 至291 頁)。另被告固有於107 年4 月30日向告訴人傳送「CoCo品牌手冊201801.PDF」檔案,然其後告訴人旋即詢問被告「你要投資他們喔」,被告則稱「他們不缺資金,跟他們合作,週三就是要跟妳討論這塊」等語,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易字卷二第135 頁),被告既對告訴人所問「你要投資他們喔」之問題答稱「他們不缺資金」,此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自稱在COCO投資計畫中擔任金主乙節有明顯歧異,而2 人自107 年4 月30日至107 年5 月7 日告訴人匯款止之Line對話紀錄中,復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欲投資大陸COCO品牌,投資缺少資金,所投入金額將於107 年9 月回收等節(見易字卷二第135 至185 頁),則難以告訴人前開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之情。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跟我借款時,保證隔一個月可以先還我20萬元,讓我金流順利,但時間到了,被告只有還我1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0頁)。而告訴人於107 年5 月7 日匯款7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匯款1 次8 萬元、1 次2 萬元與告訴人(合計10萬元)乙情,則有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卷第14頁)、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查。可徵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借款後,雖未能全部清償,但仍有返還部分款項。被告辯稱:我拿錢的時後有要還錢的意思,但我之後還不出來等語,尚非無據。 ⒋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都以名車代步,是BMW 的7 系列;被告所戴的錶也都是名錶,有一支AP的錶,最便宜的也是卡地亞,但其實都不便宜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107 年左右開的車確實是BMW 的7 系列,但是是二手,2003年份的車,我當時是用60多萬元買的;當時我戴的手錶也是卡地亞的錶沒錯,現在已經典當掉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6頁)。然穿戴、使用名牌昂貴物品係個人選擇,亦未必與個人財務狀況有絕對關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入被告具有支付能力之錯誤。則難僅以被告駕駛名車、配戴名錶,即對被告以詐欺犯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被訴詐欺犯行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