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礎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礎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貨款填寫簿壹本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礎帆係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馥公司)之送貨員,因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聯馥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倉庫辦公室內,得知送貨員翁翊華將夾有聯馥公司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986元之貨款填寫簿留置於辦公室內,復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進入聯馥公司前述辦公室時,發現上開夾有現金之貨款填寫簿仍置於原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本貨款填寫簿連同所夾現金夾帶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貨款填寫簿1 本及現金6986元得手。嗣聯馥公司人員未見該本貨款填寫簿,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5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於本院108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保持緘默,至前於本院108 年9 月23日審理中雖坦承取走貨款填寫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帶走的貨款填寫簿是我自己的云云。然查: ㈠聯馥公司送貨員翁翊華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將現金夾入貨款填寫簿後,留置於聯馥公司辦公室,由聯馥公司客服人員葉乙萱將該貨款填寫簿放置在辦公桌上黑色置物籃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6頁、第39至45頁)。另查,簿內所夾現金數額為6986元乙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子傑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復有其提出之貨款明細、送貨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5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葉乙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聯馥公司送貨員收錢之後,會把錢放入夾鏈袋中夾到簿子裡面,之後若司機(送貨員)回來的比較早,會自己拿去會計那邊,如果比較晚的話,因為會計下班了,會把簿子放在下面倉庫辦公室裡面,隔天上班時再由我們客服人員去收取;我記得108 年2 月27日翁翊華回來的時候,有請我把錢拿上去給會計,但我跟翁翊華說會計都下班了,請翁翊華把本子壓在黑色盒子下面。後來我於當日晚間7 時46分至晚間7 時52分許,我有再去該黑色盒子下面翻找文件,監視器拍到拿文件的人是我,但我那天計劃去拿的文件是送貨單,我也有確認我拿的只是送貨單而已,因為那個時間會計都下班了,我不會帶錢上去;而且我拿完文件之後有去公司3 樓分類,我沒有發現有夾到貨款填寫簿;2 月27日之後下一個上班日是3 月4 日,休假日不會有人進倉庫辦公室等語(見易字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而葉乙萱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21分許,將翁翊華所留貨款填寫簿1 本放置在案發辦公室辦公桌上黑色置物籃下,此前該置物籃下並未放置任何物品;當日除被告於晚間7 時38分許將手持文件壓在前開置物籃下,及葉乙萱於晚間7 時46分許自置物籃下拿取文件,並留下1 本土黃色本子外,並無他人動過黑色置物籃,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52分許至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黑色置物籃及其下所壓土黃色本子位置均屬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6頁、第45至67頁),且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7 時38分許手持進入辦公室,嗣後壓在黑色置物籃下者,係一疊淡黃色、白色之文件,兩端散開而未裝訂,並非簿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3 頁、第145 至157 頁),足見被告斯時並未將自己之貨款填寫簿放置黑色置物籃下,該處於被告放置文件後,仍僅有1 本填寫簿,即葉乙萱於當日晚間晚間7 時21分許所置,由翁翊華使用之物。嗣葉乙萱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自黑色置物籃下取走文件後,既仍留有1 本土黃色簿冊,且至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置物籃及簿冊之位置均未再變動,可徵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壓在辦公桌黑色置物籃下者,即翁翊華所用夾有現金之貨款填寫簿。 ㈢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進入聯馥公司1 樓倉庫辦公室時,手上未見土黃色之貨款填寫簿,而斯時仍有一土黃色貨款填寫簿壓在辦公桌上之黑色置物籃下,嗣後被告坐在辦公桌前,將黑色置物籃輕輕舉起並放下後,即不見黑色置物籃下之貨款填寫簿,被告嗣後拿起之資料中,則夾有一土黃色之簿子,嗣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持該等資料離開辦公室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字卷第36頁、偵卷第59至61頁),而該貨款填寫簿係翁翊華所用之物,復如前述,是足認被告確有以夾帶方式自黑色置物籃下取走翁翊華所用,夾有現金之貨款填寫簿,被告辯稱所取走者,為自己之貨款填寫簿云云,並非可採。又查,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34分許,在聯馥公司辦公室內整理文件時,因將上開黑色置物籃碰掉,而發現置於其下之貨款填寫簿,進而翻閱而得見其所夾物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易字卷第143 頁、第159 至163 頁),可徵被告係因於斯時得知該填寫簿內夾有金錢,復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見填寫簿仍置於原處,方將該貨款填寫簿夾帶於所持資料中離去,而竊取該本貨款填寫簿及其內所夾金錢。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向聯馥公司調取其他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然自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已足認定遭竊貨款填寫簿之去向,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向聯馥公司調取其他錄影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提高竊盜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現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除此以外即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任職於聯馥公司,卻以徒手夾帶之方式竊取屬於公司之貨款填寫簿及現金6986元,對聯馥公司造成一定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聯馥公司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貨款填寫簿1 本及其內所夾之現金698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復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