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97號、108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戊○○過往因故受有左側髕骨韌帶斷裂之舊傷,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4時許,見由宏程企業社負責人丁○○所僱用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認有機可乘,先由丙○○至該貨車四周觀望勘查,再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躲藏在該 貨車後方。嗣乙○○準備開動該貨車之際,戊○○即騎乘上揭機車逼近該貨車左後車廂位置,自行倒地並佯裝遭乙○○所駕駛之貨車撞倒在地且受傷,丙○○旋即上前假意關心並指責乙○○,再將戊○○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於同日下午,在上開醫院,戊○○、丙○○向丁○○、乙○○佯稱戊○○之左側髕骨韌帶之所以會斷裂,係因乙○○違規停車且未注意戊○○來車所致,自應賠償云云,致乙○○、丁○○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賠償金,而由丁○○交付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 之紅包給戊○○,並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6 日1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乙○○、丁○○檢查該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認戊○○受傷過程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向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調閱戊○○於107年4月13日之就診資料,發現戊○○早已有左膝髕骨韌帶斷裂之舊疾,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97號卷《下稱偵卷》第328頁至第331頁、本院卷第115頁、第312頁、第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300頁至第305頁、第317頁),並有丁○○匯款交易紀錄照片3 張、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護理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手術紀錄摘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9日 台新作文字第10761263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95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第151頁至第2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9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與本案並非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 年內、本件行為前,另犯幫助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經偵查起訴,而於本件行為後均由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就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告訴人丁○○、乙○○詐取賠償金,所為實無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行,經播放監視器畫面方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所參與內容,獲得之不法利益為1萬7,236元(詳下述),並考量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所受財產損害額度達10萬3,600元,迄今未獲賠償;暨被告自 陳為農工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扶 養、服刑前從事貨運業、因車禍受有腳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前開犯行而自告訴人丁○○處取得3,600元,並由丙 ○○自告訴人丁○○匯入款項中為被告支付醫藥費1萬3,636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被告固未實際經手取得該1萬3,636元現金,惟其既因此而免以繳納醫藥費,其自受有同額之財產上利益,此仍屬犯罪所得,足徵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7,236元(3,600+13,636=17,236),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丙○○ 固稱其自告訴人丁○○匯入款項中為被告給付義肢費用3萬 元,並給予被告女友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2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 丙○○處受領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庸就被告論罪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