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福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台灣聯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運通公司)負責人。聯和運通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起,在該公司五堵貨場( 址設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2 段176 巷內,下稱現場) 內堆置屬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燒結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公司場所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程序事業),惟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所轄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堆置,體積達3,000 立方公尺以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6 年(下述未特別載明年份者皆同)4 月17日檢送4 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聯和運通公司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並命該公司自4 月17日起全部停工(下稱本案裁處書)。然聯和運通公司竟未依上開命令停工,仍續行堆置燒結土,嗣於11月1 日、2 日環保局至現場檢測,發現現場堆置之燒結土體積增至7010.9立方公尺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環保局於1 月10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1 月20日函文、4 月17日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同日函文、11月1 日、2 日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聯和運通公司4 月11日函文各1 份、證人林政君及林志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月27日擔任聯和運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堆置燒結土,並經環保局於4 月17日裁罰及命該公司停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環保局於本案裁處時所查獲之6,192 立方公尺土方是包括好力公司堆積的部分,我只有堆積3,000 多立方公尺,遭本案裁處後因為下大雨土方坍塌,我才依照鐵路局的要求回復原狀,把鐵路軌道上的土移上來,我只有做這個動作,之後從來沒有再進料,也沒有復工。至於起訴書說我有堆置7,000 多立方公尺的土方,超出4,000 多立方公尺部分至少要100 多部卡車才能載送,這麼龐大的數量環保局不可能不知道我們有在進料,且環保局後來是用空拍機去測量體積,但空拍機無法劃分多出來的土方量究竟是好力公司還是聯和運通公司所堆積的。至於環保局2 次檢測結果會不會有錯誤,我無法評論,但我收到公文後完全沒有動工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0月27日起始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聯和運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聯和運通公司於104 年5 月間起,在現場堆置屬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燒結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公司場所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堆置場程序事業) ,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所轄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堆置,體積達3,000 立方公尺以上,經環保局於4 月17日檢送4 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聯和運通公司10萬元之罰鍰,並命該公司自4 月17日起全部停工,環保局嗣於11月1 日、2 日有至現場稽查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環保局代理分隊長林政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105 頁),並有環保局1 月10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環保局4 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登記資料查詢及被告戶籍、姓名更改資料表、環保局4 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683820號函、聯和通運公司4 月11日聯和運字第106041102 號函及所附照片、改善說明函、9 月5 日聯和運字第106090506 號函及所附照片、環保局11月1 日、2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聯和運通公司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土地租賃契約、聯和運通公司稽查彙整表、環保局7 月28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稽查紀錄編號: 04E0000000 0)、環保局8 月9 日、9 月6 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24日、10月16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現場告發情形彙整表、檢測結果摘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其附件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0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6頁背面、第17頁正反面、第4 至5 頁、第18頁正反面、第20至23頁、第26至29頁、第30至34頁、第69至93頁、第103 頁正反面、第114 至120 頁、第121 至143 頁背面、第144 至145 頁、第146 至148 頁、第149 至157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提出環保局11月1 日、2 日之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重大污染案件污染範圍遙測作業台鐵五堵調度場堆積土石方量計算表為佐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於11月1 日、2 日土方量增為7,019 立方公尺,較1 月10日經環保局至現場稽查當時所測得僅6,192 立方公尺之土方量為多,而逕認定被告有違反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罪嫌等語,惟查: 1.按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所處罰之對象限於公私場所之負責人。2.查本案裁處書之作成日期為4 月17日,斯時聯和運通公司之負責人為許聖彬,參以本案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許聖彬,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足徵本案裁處當日聯和運通公司之負責人為許聖彬而非被告。被告係於10月27日方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 1、第135 頁),佐以卷內聯和運通公司經環保局於1 月10日至現場稽查時及該公司於本案裁處後之歷次陳述意見、改善說明相關函文中之公司負責人皆為許聖彬(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20頁、第26至29頁),而非被告,亦徵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自非本罪處罰之對象。復遍查卷內亦無被告有於此段期間內實際擔任聯和運通公司負責人之佐證,參以環保局於1 月10日至現場稽查時,該公司在場之員工為陶永宗、聯和運通公司歷次回函與環保局之聯絡人為胡國棟等情,有環保局現場採證照片業者確認後之簽名及聯和運通公司歷次函文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 頁背面、第14至16頁背面、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背面、第26頁),皆查無被告有參與其中,自難認被告於10月27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一職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不遵停工命令之復工行為。至於被告雖自10月27日起擔任聯和運通公司之負責人,距環保局於11月1 日、2 日至現場稽查當日之間尚有5 日,然遍查卷內亦無被告有於該5 日期間內為載送燒結土至現場等復工行為之佐證,參以環保局於11月1 日、2 日稽查所測得該公司堆置之燒結土體積達7,019 立方公尺,雖較本案裁處書所載1 月10日所測得之6,192 立方公尺多出827 立方公尺,惟環保局於1 月10日至現場稽查所測得6,192 立方公尺燒結土之體積,並未區分全部之燒結土是否皆為聯和運通公司所堆置或係由鄰近之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達運通有限公司所堆置等情,業經證人林政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5 頁),則實際上聯和運通公司於1 月10日在現場所堆置之燒結土體積實應遠低於6,192 立方公尺,則被告可否於5 日之時間內於現場堆置燒結土體積達7,019 立方公尺,實非無疑。 3.末就環保局雖於11月1 日、2 日至現場稽查時,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測量現場燒結土之體積,測得該公司現場堆置燒結土體積為7,019 立方公尺等情,有中興公司所提出之重大污染案件污染範圍遙測作業台鐵五堵調度場堆積土石方量計算報告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1至57頁)。然細譯中興公司本次係使用空拍機及雷射掃描儀作為測量之方法,此經證人即中興公司至現場測量之職業測量技師林志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復有上開報告結果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惟參諸環保局於1 月10日至現場測量聯和運通公司堆積燒結土體積之測量方式,乃係使用皮尺測量高度、長度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10頁背面),足徵環保局於1 月10日及11月1 日至現場測量堆置燒結土之體積,係使用兩種截然不同之測量方式,是否可逕將二種截然不同之測量方式所得出之結果相比擬,已有疑問。況利用人工以皮尺測量之方式,衡情或有誤差,而難與使用空拍機及雷射掃描等高科技測量方式相比擬,自難徒以兩者測量結果相比有增加燒結土堆置體積乙節而逕認被告有持續堆置燒結土之復工行為。再者,環保局於本案裁處後曾有11次不定時至現場稽查,稽查結果皆未查得該公司有實際作業即復工等情,亦據證人林政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復有聯和運通公司稽查彙整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3 至104 頁),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不遵停工命令而復工之行為,要難令被告負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裁處當時既非聯和運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查無被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據,且查無被告自10月27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後有復工行為之佐證,則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與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罪之成立要件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