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聰毅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共計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聰毅、蔡妮真( 原名蔡月秋,檢察官另行通緝) 合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可楓商行,並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可楓商行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先由可楓商行將可移動式冰櫃2 個、可移動式冷氣5 個、可移動式冰箱2 個、可移動式冰凍庫2 個等設備,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中租公司後,再由可楓商行向中租公司承租上開設備,租期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30日止,並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可楓商行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他違約時,上開設備( 下稱租賃物標的) 即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可楓商行,可楓商行自付清租金及稅費之日起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又租賃標的物應放置於約定之使用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且未經中租公司同意,不得改變放置地點,亦不得為出賣、轉租、出讓、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廖聰毅及蔡妮真並皆擔任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廖聰毅、蔡妮真因經營可楓商行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結束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店面時,即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上開租貨標的物擅自丟棄而為處分,以此方式加以侵占。嗣可楓商行自105 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上開租貨標的物復不知去向,中租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聰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他卷第40至45、95至96頁,本院卷第26、38、42、46至49頁) 均自白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明賢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62至64、95至96頁)、告訴代理人黃國綸於本院審理之陳述(本院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中租公司與可楓商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他卷第103 頁) 、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影本(他卷第104 頁)、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影本(編號A0000000AF號)(他卷第6 至7 頁)、本票影本(他卷第8 頁)、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88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他卷第9 至11頁)、延展承諾書影本(他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被告與蔡妮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認被告與蔡妮真係於106 年1 月16日,將上開租賃物頂讓予陳佾所經營之翊邁商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中租迪和訂約的時候,經營店面是在108 號,但後來店內器材已經超過十年,器材設備已經不能再使用,這是總公司的規定,所以我就把108 號店面結束,結束時間大概是在104 年11月份結束,店內我與中租迪和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的租賃標的物,因為使用年份已經很久,所以我就把它丟掉;後來我就在162 號另外開店,這家店就是後來頂讓給翊邁商行陳佾的店,所以我頂讓給陳佾的店內器材設備與中租迪和簽訂的融資性契約租賃標的物沒有任何關連;本案的租賃標的物均被我處分丟掉,這些物品的所有權人是中租公司,我擅自處分我所占有的物品,構成侵占罪,我認罪等語明確在卷( 本院卷第47頁) 。又可楓商行與中租公司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本案租貨標的物置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事實,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編號A0000000AF號)(他卷第6 至7 頁)附卷可稽。可楓商行與陳佾之翊邁商行簽訂之店面頂讓合約,頂讓之店面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事實,亦有店面頂讓合約書乙份(他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頂讓給陳佾之店面,並非本案租貨物應置放之108 號店面,而是162 號店面。被告頂讓給陳佾之店面既非本案租貨標的物應置放之店面,則尚難推論被告頂讓162 號店面及店面設備器材予陳佾時,該頂讓之設備器材中即包含本案之租貨標的物,是以足證被告前揭供述應係實情。告訴代理人黃國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關於本案租賃標的物,係遭被告擅自處分丟棄,非頂讓給翊邁商行陳佾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至49頁)。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予以棄置處分等語( 本院卷第47至48頁) 。是本案被告侵占租貨標的物之方式,應為:於104 年11月間結束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店面時,即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租賃標的物擅自丟棄而為處分,以此方式加以侵占。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可楓商行之合夥人,當知依可楓商行與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本案租賃標的物均屬中租公司所有,依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未經中租公司同意,不得改變放置地點,亦不得將租賃標的物擅自丟棄處分而為本案侵占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契約精神,造成中租公司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再支付3 萬元租金予中租公司,並有意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與中租公司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中租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做生意賣衣服、水果、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 名子女、與父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⒊經查,被告經營之可楓商行向中租公司租用之租賃標的物雖由被告占有使用,然仍屬中租公司所有,被告嗣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租賃標的物擅自丟棄而為處分之方式予以侵占,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即係其擅自處分之可移動式冰櫃2 個、可移動式冷氣5 個、可移動式冰箱2 個、可移動式冰凍庫2 個等租賃標的物。然查,依雙方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上開租賃標的物之租期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30日止,租金總計177 萬6,244 元,自104 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租金,並於第21條約定於租期屆滿且可楓商行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他違約時,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中租公司同意無償移轉予可楓商行,可楓商行自租金及稅費付清日起,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此有中租公司與可楓商行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影本(編號A0000000AF號)在卷可憑(他卷第6 至7 頁)。是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承租人於繳付全部租金及稅費時,即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從而「租金總額」即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價值相同,「租金總額」即為被告侵占租賃標的物此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是以本案之租賃標的物既遭被告丟棄處分,則即應以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即「租金總額」去計算認定應予沒收之範圍。 ⒋依雙方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上開租賃標的物之租期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30日止,租金總計177 萬6,244 元,被告前已依約給付12期計91萬1,400 元,尚有86萬4,844 元未獲支付,嗣經中租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剩餘金額86萬4,844 元,中租公司復與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簽訂展延承諾書後,被告嗣又再給付3 萬元,被告總計業已支付租金94萬1,400 元,迄今尚有83萬4,844 元租金尚未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他卷第43頁) 、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48至49頁) 供述甚明,並據告訴代理人黃國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有中租公司與可楓商行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影本(編號A0000000AF號)(他卷第6 至7 頁)、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影本(他卷第104 頁)、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88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他卷第9 至11頁)、延展承諾書影本(他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就被告已支付之租金94萬1,400 元部分,被告既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中租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尚未支付的租金83萬4,844 元部分,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