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幼珠 蕭學律 蕭學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幼珠、蕭學律、蕭學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幼珠與被告蕭學律、被告蕭學展母子3 人,約自民國96年間起,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1樓「凱悅首席大樓」,因此而認識自98年間某日起,在該社區擔任清潔工之告訴人林阿寶;其等知悉告訴人頗具資力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要經營中古車行、按摩店、投資房屋買賣,但欠缺資金為由,先後為下列㈠㈡㈢犯行;被告蕭學展則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㈣之犯行: ㈠於99年間某日,以上開事由邀請告訴人投資並向其借款,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號房屋、74及74-1地號土地,下稱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而以自己之名義向郭麗美、劉曾玉蓮借款供被告3 人使用;經配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梁美玉完成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後,嗣於99年10月1 日,辦妥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郭麗美2 人即於同月4 日、100 年1 月27日,先後借款300 萬元、6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被告3 人。 ㈡被告劉幼珠於100 年1 月間某日,佯以要幫忙被告蕭學展繳房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月31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劉幼珠所申設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被告3 人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復以同前述㈠之手法,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之名義向劉冠玲、阮世元借款供被告3 人使用,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房地(即桃園區平鎮區金龍段114 建號房屋及126 地號土地,下稱平鎮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 萬元予劉冠玲2 人,嗣經不知情之代書梁美玉於101 年1 月17日送件後,於翌(18)日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劉冠玲2 人遂同意借款700 萬元予告訴人,並於預扣利息、佣金、規費後,於翌(19)日匯款623 萬8,780 元至告訴人所申設之合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蕭學展再於翌(20)日提領其中623 萬8,000 元,並分別匯款40萬元、500 萬元至其不知情之父親蕭欽明申設之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蕭學律申設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告蕭學展於102 年12月間某日,為取回先前質押予陳奕達用以借得340 萬元之車輛3 台,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借款週轉,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名義向陳奕達借款,並將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陳奕達;嗣經不知情之代書李柏燁於102 年12月26日送件,而於同月30日,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陳奕達遂同意借款700 萬元予林阿寶,其中340 萬元係用以擔保先前被告蕭學展之借款,而使被告蕭學展獲得解除質權並取回前開車輛之不法利益;另外則係代償前述㈠以告訴人名義向郭麗美2 人借得之360 萬元債務。嗣因被告3 人,遲未清償前述借款,致告訴人前開平鎮房地、中壢房地,先後經劉冠玲、陳奕達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幼珠、被告蕭學律、被告蕭學展就公訴意旨㈠㈡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蕭學展就公訴意旨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幼珠、被告蕭學律、被告蕭學展就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蕭學展就公訴意旨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阿寶之證述、證人郭麗美、梁美玉、賴添仁、劉冠玲、陳奕達、李柏燁之證述及票號285200、284892之本票(面額均為150 萬元)2 紙、票號69505 、69506 之本票(面額均為30萬元)2 紙、150 萬元借據2 張、99年10月4 日金額150 萬元之領款收據1 張、30萬元借據2 張、切結書4 張、99年10月4 日金額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50 萬元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01 年1 月17日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1 月19日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101 年1 月20日匯款申請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書及該案偵查、審理卷宗之節錄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節錄影本、被告3 人於107 年8 月21日庭呈之陳述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劉幼珠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我和被告蕭學律、被告蕭學展有借360 萬元,因為我們3 人要開泰式按摩店,一開始是我和告訴人談,後來告訴人同意,是我和被告蕭學律陪同告訴人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公訴意旨㈡部分,100 年1 月有跟告訴人借150 萬,因為要繳房貸,房子在三峽中華路,買房子是要自住,150 萬後來我有還,因為我有搬家,還錢資料沒有留,我應該是用匯款方式還錢;公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告訴人提過要借錢,也是要投資泰式按摩店,是被告蕭學律和告訴人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錢的部分是被告蕭學律、被告蕭學展處理的,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蕭學律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有借360 萬元,是告訴人拿給我,是用何種方式給的我忘記了,借這錢要開泰式按摩店,店開在中山北路的店面,現在還在經營,店現在有在賺錢,告訴人沒有拿到分紅,因為這360 萬元是民間金主借貸,利息是1 點5 分,我一直負擔利息,所以過了一年多後,因為店有擴大經營,店面擴大把隔壁租下來,有資金需求,才會請被告劉幼珠跟告訴人溝通是否轉成借房貸把民間借款先還清,因為利息差很多,當時告訴人表示投資按摩店沒讓自己女兒知道,而且告訴人年齡大銀行可能不會同意讓告訴人當借款人,所以這時候告訴人又拿另一塊土地和房子向民間借貸700 萬元,但是扣掉利息、佣金等實際拿到623 萬8,780 元;公訴意旨㈡部分,都是被告劉幼珠開口借,跟告訴人溝通,這150 萬元是告訴人本來就有,不是去民間借款,好像是告訴人自己去匯款的,這150 萬元是我們3 人共同使用,拿來開店、繳利息、繳房貸;公訴意旨㈢部分,這600 多萬元後來是拿來開店、繳利息、繳房貸,40萬元匯款到父親蕭欽明帳戶,因為之前有和父親借錢,要還父親,500 萬元在我的帳戶是用來裝修按摩店、繳三峽房子貸款、車貸、信貸、繳利息。這借來的600 多萬元都是一直繳利息,尚未還清;我認為告訴人失智症並不像她說的那麼嚴重,診斷證明書是寫101 年開始失智,但是那段過程我們聯繫都很正常等語。被告蕭學展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360 萬元的部分,我一開始沒有開口,是在第三部分借700 萬元時,我才有參與。360 萬元都是在負擔房貸、車貸利息跟按摩店面裝潢;公訴意旨㈡部分,150 萬元是陸續花費在繳三峽房子房貸或其他孳息,不是一筆全部繳房貸。150 萬我印象中有還,陸陸續續有歸還;公訴意旨㈢部分,我有參與,但是辦理登記是被告蕭學律,我是和告訴人協調資金部分,店一開始是我和被告蕭學律經營,需要資金,從這時候是由我和告訴人聯絡;公訴意旨㈣部分,跟陳奕達借700 萬元,拿告訴人的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我跟告訴人談的,告訴人有同意,這部分和被告劉幼珠、被告蕭學律無關,公訴意旨㈠㈢㈣付款的利息就有1 千多萬元,如果我們要用詐欺的方式,就不需要繳這麼多利息,因為用民間借款利息太高,無法負擔才造成現在的處境等語。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1.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向郭麗美、劉曾玉蓮借款360 萬元,並提供中壢房地作為擔保,而於99年10月1 日,由郭麗美委託代書梁美玉協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郭麗美及劉曾玉蓮即於99年10月4 日、100 年1 月27日,先後交付300 萬元、6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再轉交被告3 人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郭麗美、劉曾玉蓮、梁美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149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83至84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三第5 至6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128 至131 頁),並有99年10月4 日金額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4 日中地登字第1050009576號函暨附件中壢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票號285200、284892號之本票(面額均為150 萬元)2 紙、票號69505 、69506 號之本票(面額均為30萬元)2 紙、150 萬元借據2 張、99年10月4 日金額150 萬元之領款收據1 張、30萬元借據2 張、切結書4 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1日中地登字第1050011769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18頁、第109 至131 頁,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13至26頁,第39至48頁),堪以認定。 2.就告訴人同意以中壢房地為擔保,向郭麗美、劉曾玉蓮借款360 萬元後再交由被告3 人使用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劉幼珠說要投資房子,有帶我去天母看房子,錢是我借被告3 人,不是交給他們拿去投資,99年10月4 日金額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簽立過程我記不起來,我記不起來當時如何與被告3 人約定還款方式等語(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62頁反面);復於107 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劉幼珠跟我借錢,她說買房子錢不夠,沒有約定利息,借錢給被告劉幼珠的原因是我在被告劉幼珠住的社區當清潔工,她常常拿東西給我,我也不知道我這麼傻,我想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後來被告蕭學展、被告蕭學律一起到我當時三峽區復興路的住處,跟我說房子借給他們跟別人借錢,他們沒有約定要給我什麼好處,我傻傻的,沒念什麼書,就把房子借給他們跟別人抵押借款,他們帶我去找代書,代書叫我簽什麼我就簽,我忘記被告3 人有無說何時還款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144 至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現在都忘記了,時間太久,我失智症很嚴重,被告3 人叫我把房子拿去設定抵押貸錢,被告3 人是單純跟我借錢,他們要做按摩的生意,沒有收利息,被告3 人就說是好朋友,他們有困難,暫時借他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29至30頁、第42頁),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係因被告3 人有購屋或開店之資金需求,基於雙方為朋友關係,而同意以中壢房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後,將借得之款項再借給被告3 人使用,實無法認定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劉幼珠因為要繳房貸,遂於100 年1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告訴人即於100 年1 月31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劉幼珠所申設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節,業經被告劉幼珠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一第49頁),並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張、玉山銀行三峽分行105 年3 月7 日玉山三峽字第1050307001號函暨所附被告劉幼珠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70至72頁),洵堪認定。 2.就此部分之借款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被告劉幼珠好像說是她兒子要做生意,沒有錢,叫我先把150 萬元借給她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30頁),後又改稱:我不曉得被告劉幼珠用什麼理由跟我借150 萬元,我忘記了,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劉幼珠,有無還我利息或本金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45頁),是告訴人對借款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且就款項交付之方式,實際上是匯款,有前揭匯款資料在卷足憑,告訴人卻說是交付現金,回答內容顯與事實不符,雖告訴人於詢問年籍、朗讀結文均對於本院之詢問切題回答,回答流暢,於朗讀結文時,均能辨別中文意思逐字朗讀,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28頁),然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似已因其罹患失智症且借款時間距今已有9 年,而產生記憶模糊,故本院實難從告訴人之證詞去認定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1.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劉冠玲、阮世元借款,並提供平鎮房地作為擔保,而於101 年1 月17日,委託代書梁美玉協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 萬元,於101 年1 月1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劉冠玲及阮世元遂同意借款500 萬元、200 萬元予告訴人,並於預扣利息、佣金、規費後,於翌(19)日匯款623 萬8,780 元至告訴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蕭學展再於翌(20)日提領其中623 萬8,000 元,並分別匯款40萬元、500 萬元至其父親蕭欽明申設之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蕭學律申設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冠玲、阮世元、梁美玉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78至82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50頁、第81至82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130 至131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5 年2 月26日合金三峽存字第105000066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6 日平地登字第1050006274號函暨所附平鎮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7 月12日105 中壢字第171 號函暨所附劉冠玲101 年1 月19日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5 年7 月13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50002307號函暨所附101 年1 月20日匯款申請書2 紙、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1 紙、101 年1 月17日設定預告委託書、票號796683號之本票(面額為700 萬元)1 紙、101 年1 月17日借款確認表、101 年1 月19日領款收據、101 年1 月17日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74至75之1 頁、第141 至155 頁,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55至56頁、第58至62頁、第110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24 至126 頁),堪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偵查時證稱:對劉冠玲所說的借錢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經過我忘記了,我記不起來有無見過梁美玉、劉冠玲,我沒有向他人借過500 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81頁);於107 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把平鎮房地借給被告3 人去借款,我忘記被告劉幼珠有無說何時要還錢,被告蕭學展、被告蕭學律開車去找我,叫我把房子借他們去貸款,說等他們投資的房子賣了再還錢給我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3 人說先借給他們,等他們生意好了會去幫我還那一筆錢,當時就去他們那邊打掃大樓認識,所以就借他們錢,看在朋友的立場借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31至32頁),是告訴人既對當時向劉冠玲借錢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過程均不復記憶,又稱是因為朋友的立場而願意借款給被告3 人,此部分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㈣公訴意旨㈣部分 1.被告蕭學展前向陳奕達共借款340 萬元,並以3 輛車作為擔保,其為能自由處分前開車輛,於102 年12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其有資金需求,希望告訴人提供中壢房地作為前開340 萬元及其他借款擔保,告訴人遂同意以自己名義向陳奕達借款,並將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陳奕達,嗣經代書李柏燁於102 年12月26日送件,而於同月30日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陳奕達即同意被告蕭學展可自由處分前開車輛,前揭340 萬元之借款債務人由被告蕭學展變更為告訴人,陳奕達另代償公訴意旨㈠以告訴人名義向郭麗美及劉曾玉蓮借得之360 萬元債務,並塗銷郭麗美及劉曾玉蓮先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也就是告訴人共向陳奕達借款700 萬元等節,業經被告蕭學展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141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51頁、第114 至116 頁),核與證人陳奕達、李柏燁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158 至160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48至51頁、第125 至127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132 至133 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4 日中地登字第1050009576號函暨附件中壢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6 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11017號函暨所附中壢房地之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109 至131 頁、第132 至139 頁),足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用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給陳奕達,向陳奕達借700 萬的事情,其中340 萬元是擔保被告蕭學展跟陳奕達借的340 萬元,另外360 萬元我交給被告蕭學展(後用於償還先前向郭麗美及劉曾玉蓮之借款),本案是我的親戚有需要用錢,跟我說阿姨妳房子先借給我,我拿去抵押借錢,後來他看了說這個已經被人家設定過抵押權了,人家就跟我說這麼多錢,你不去提告,這個錢要怎麼拿回來,我覺得被告3 人騙我的方法就是對你很好,給你講東講西,你就會信任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31頁、第46至47頁),是依前開證詞,僅可認定告訴人以中壢房地為擔保向陳奕達借款,借款目的在擔保被告蕭學展對陳奕達之借款及清償向郭麗美及劉曾玉蓮之借款,且告訴人提告之目的在於追討債務,也無法具體說明是如何遭詐欺,自無法認定被告蕭學展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是佯以要經營按摩店、投資房屋買賣、經營中古車行但欠缺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惟查,被告蕭學律確實於100 年8 月15日辦理青禾泰式養生館之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且於101 年2 月19日開始對外營運,目前仍在營業中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青禾泰式養生館之臉書資料擷圖各1 紙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151 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卷第8 頁)。另被告蕭學展亦曾於100 年7 月間與周鼎凱合夥購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天母房地),於102 年5 月間售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6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6001101號函暨附件天母房地登記申請案資料、100 年11月30日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204 至207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三第36至60頁、第65至94頁、第175 至176 頁)。另被告蕭學展自述於102 年9 月起在內湖跟朋友合夥經營豐旭車行一事,核與證人陳奕達證述:被告蕭學展有經營車行,拿3 台車跟我借款340 萬元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159 頁反面),且有豐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表、104 年5 月14日及104 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186 至193 頁),足證被告3 人確有上開經營按摩店、投資房屋買賣、經營中古車行之資金需求,自難認被告3 人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或請告訴人提供擔保物以向他人借款為行使詐術之行為。至公訴意旨又稱被告3 人無還款之真意云云,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對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3 人另辯稱:有陸續還款,每個月給告訴人3 至5 萬元之生活費等語,經核對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 年6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2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131 至141 頁)、被告蕭學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9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15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71至104 頁)、被告蕭學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二第20至275 頁),被告蕭學律於99年11月18日匯款2 萬元、100 年3 月4 日匯款2 萬5,000 元、100 年4 月8 日匯款3 萬元、100 年5 月6 日匯款2 萬5,000 元、100 年6 月7 日匯款3 萬元、100 年7 月8 日匯款5,000 元、100 年8 月8 日匯款3 萬元、100 年9 月8 日匯款2萬5,000 元、100 年10月7 日匯款2 萬5,000 元、100 年11月7日匯款3 萬元、100 年12月19日匯款2 萬5,000 元、102 年1月28日匯款5 萬元、102 年4 月23日匯款2 萬元、102年6 月10日匯款2 萬元、103 年11月23日匯款1 萬元、104 年4 月22日匯款5 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並檢視告訴人所使用,由其姊姊黃林好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160 頁),於99年10月13日有蕭學律匯款100 萬元至黃林好郵局帳戶內之匯款紀錄,是由上開匯款資料,亦可佐證被告3 人前開辯詞非虛。 ㈦又告訴人以其名義向郭麗美、劉曾玉蓮、劉冠玲、阮世元、陳奕達等人借款後,借款利息均由被告3 人負擔,自100 年起至104 年止,已支付共約1,000 萬元之利息,有被告蕭學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6 月6 日國世桃園字第1070000080號函暨附件郭麗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8日儲字第1070108058號函暨附件劉冠玲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一第175 至289 頁,106 年偵續字第258 號卷三第127 至140 頁、106 年偵續字第258 號卷二第4 至12頁),倘被告3 人確有詐欺之故意,何需自行負擔前開利息費用,大可於借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任由上開債權人將告訴人之中壢房地與平鎮房地查封拍賣,是被告3 人辯稱:我們借款的目的是要賺錢營利,但是因為沒有如預期的順利,且民間借款利息太高,繳納的利息和借款的金額已經沒有相差很多,無法負擔才造成現在的處境等語,應屬可採。 ㈧告訴人固因罹患失智症,自101 年11月27日起,規則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有前開醫院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1月2 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89至90頁),然據證人郭麗美於偵查時證述:在代書事務所告訴人跟我說蕭先生(不確定是被告蕭學展還是被告蕭學律)是她的孫仔(台語),並表示要借款給蕭先生投資,之後利息也是由蕭先生支付,我觀察告訴人應該都很清楚,且代書也有從頭到尾念內容給告訴人聽,我覺得告訴人的意識都很正常等語(見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83至84頁);證人梁美玉證稱:99年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有到我的代書事務所,當時告訴人意識是清楚的,她知道是要辦借款的擔保設定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129 頁);證人劉曾玉蓮證稱:辦理抵押設定時告訴人意識很清楚,我記得還有問告訴人借錢要做什麼,她當時行動能力也正常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128 頁);證人陳奕達具結證稱:我有現場問告訴人知不知道房子抵押是要拿出來借錢,因為被告蕭學展欠我錢,要用她的房子做擔保,告訴人說她知道,我有跟告訴人說但是她房子有先跟別人借錢設定,所以我要先幫她代償,不會再另外給她錢,她說知道,告訴人反應很正常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126 至127 頁),由上可知,於本件歷次設定抵押時,告訴人均意識清楚,反應正常,旁人皆不知悉其有罹患失智症之情形,則被告3 人辯稱:告訴人現在忘記太多事情,但之前跟她借款時她的意識都很清楚,當時我們聯繫都很正常等語,尚非無據,是依目前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3 人於借款當時即知悉告訴人有罹患失智症之情形而對其施用詐術。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蕭學展另有詐欺得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