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 代 表 人 張正岳 代 理 人 劉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3 ,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106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其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分別以106 年5 月9 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20800 號、107 年2 月1 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023300 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確定在案。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 年內之107 年7 月起,非法容留其下游包商沈鴻翔(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緩15萬元)以日薪25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NGUYEN THANH CONG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名:阮成功,下稱阮成功),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綑綁鋼筋工作。因認被告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公司涉犯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下游包工沈鴻翔於警詢時、證人即非法外勞阮成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合約、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7 年9 月1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397258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12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瑞助公司工具箱集會(TMB )暨預知危險(KY)活動記錄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8 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1093號函暨瑞助營造裁處暨罰鍰清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公司代理人劉洋佑矢口否認有何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之罪嫌,辯稱:伊否認犯罪等語,被告公司之辯護人辯護稱: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刑事責任之要件為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從業人員應與條文列舉之代理人、受僱人具有類似性,亦即法人須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始屬從業人員,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行為主體為沈鴻翔,係瑞助公司之次承攬人,而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權,故沈鴻翔非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所定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語。 五、經查: ㈠ 1.被告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6 日、106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其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分別以106 年5 月9 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20800 號、107 年2 月1 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確定,業據被告公司代理人劉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上揭裁處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卷第37-38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阮成功居留效期為106 年4 月18日至106 年9 月14日止,於106 年9 月14日行蹤不明,經雇主於106 年9 月19日書面通知報案,其在系爭工地,從事綑綁鋼筋工作,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在系爭工地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阮成功、被告公司之次承攬人沈鴻翔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0 號卷〔下稱偵卷〕第33-37 、49-53 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 1.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法人之代表人」係指依據法令規定對外代表法人,而為法人盡其處理業務責任之人,例如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稱「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者,指受法人或自然人之合法委任授權,而代理該法人或自然人為特定行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該法人或自然人之人。稱「受僱人」指服從法人或自然人之指示而為之提供一定勞務,並由之取得一定報酬之人。是上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與該法人或自然人關係極為密切,或為其處理業務,或經其委任授權為特定行為,或受其指揮監督而從事業務。揆之此一「兩罰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藉以增重該法人或自然人之責任,以加強其對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權之實施。從而所謂「其他從業人員」既係概括性及補充性之規定,性質上應與上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等相近,即指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以外之人,其他依約從事於法人或自然人所營事業,而為之盡一切職分之人,如業務員、推銷員、股科長、經理等是。至承攬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係指基於承攬契約,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而受領報酬之人,其執行承攬事項係獨立為之,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與受僱人具有從屬性之本質,迥不相侔。此由民法第188 條及第189 條對僱用人及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有異觀之甚明。是承攬人應非在該條文所定之「其他從業人員」之列,如此解釋,方符立法本旨。 2.證人即被告公司系爭工地主任陳偉成於警詢時證稱:瑞榮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地之鋼筋綁紮作業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沈鴻翔於警詢時證稱:伊跟瑞助營造(統包)底下之瑞榮公司(小包)承攬鋼筋綁紮工程,承包項目為所有五金均由瑞榮公司提供給伊,伊負責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合約書上面有寫瑞榮公司提供所有五金、吊車及施工用機具設備,伊負責所有鋼筋組立及綁紮人員調派。伊找越南華僑「小華」(下稱「小華」)幫伊帶人一起做鋼筋組立的工作,因為伊跟外勞語言不通,需要「小華」幫我帶人,伊工錢都是給「小華」,「小華」再拿去分給其他勞工。阮成功是「小華」帶來的人,伊在系爭工地會監督阮成功工作,伊看到阮成功綁鋼筋上有出錯,伊會跟「小華」講,「小華」再幫伊去跟阮成功溝通。每天下午5 點下班時,伊會把阮成功日薪給「小華」,再由「小華」給阮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4-36 頁),證人阮成功於警詢時供稱:伊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朋友介紹認識老闆,老闆再帶伊至系爭工地工作,伊在1 樓負責綁鋼筋之工作,薪資每月10日由老闆給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0-51 頁),並有被告公司與瑞榮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被告公司與瑞榮公司之合約)、瑞榮公司與沈鴻翔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瑞榮公司與沈鴻翔之合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119-140 頁),足認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承攬予瑞榮公司施作,瑞榮公司再將此部分工程承攬予沈鴻翔施作,沈鴻翔再聘僱「小華」及「小華」帶同前往之臨時工阮成功,是以,被告公司與瑞榮公司、瑞榮公司與沈鴻翔間均係承攬關係,沈鴻翔與被告公司間係次承攬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要件尚屬有間。 ㈢證人陳偉成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工地人員進出管控由大門警衛負貴,進出會要求簽名,伊等都會去巡視現場有多少人在作業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公司與瑞榮公司之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瑞榮公司每日至系爭工地施工人數必須向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簽認,瑞榮公司與沈鴻翔之合約之注意事項約定沈鴻翔施作應遵守被告公司與瑞榮公司所訂合約之所有規定,而被告公司107 年9 月6 日工具箱集會暨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班員簽名欄並無阮成功之簽名,此有上揭被告公司與瑞榮公司之合約、瑞榮公司與沈鴻翔之合約、被告公司工具箱集會暨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8、125 、145-148 頁),足認系爭工地之出入口有保全人員管制,任何人員進出工地,皆須在紀錄表上簽名,而紀錄表上未有阮成功之簽名,被告公司亦有派員每日巡視前開工地,是以,被告公司既已派員於工地現場巡視,確認系爭工地紀錄表上並無非法勞工出入之情形,本件係「小華」私自帶同阮成功進入工地,被告公司自無從知悉阮成功有至系爭工地工作,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公司成立因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之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