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廖淑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廖淑芬與鄭玉桂曾有嫌隙,其明知鄭玉桂並未向警員指證其涉有肇事逃逸犯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其他可上網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不實指摘其被鄭玉桂誣告、鄭玉桂對警察作偽證云云,均足以毀損鄭玉桂之名譽。 二、案經鄭玉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廖淑芬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8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2 頁、第237 頁、第240 至260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初被警察抓走是事實,我只是陳述事實,民國106 年1 月11日我在我家樓下跟鄰居聊天,員警鄧智仁過來說我肇事逃逸,要我去警察局,我跟警察說沒證據,不能帶走我,警察就拿一張電腦打字的筆錄,上面有簽「鄭玉桂」名字,內容我看到有「同行陽光車業老闆娘林廖淑芬擦撞到人,然後綠燈之後就騎走」、「是同行的老闆娘」,警察說是這個人指證我肇事逃逸,我就一定要跟警察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於自己臉書貼文留言即附表一編號1 、4 、7 部分,被告僅公開呈現於特定人,主觀上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附表一編號2 、3 、5 、6 部分,被告沒有權利變更瀏覽權限,沒有散布於眾之客觀行為,也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突遭警員鄧智仁以他人指證為由強行要求赴警局詢問,蒙受不白之冤,遂陳述自身經歷及親身見聞之事物,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之事,應屬不罰;被告貼文內容涉及警員執行職務及社會公共秩序等可受公評事務,被告表述自身經歷、評論車禍案件並陳述內心怨懟之情,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應屬不罰;被告之行為只是在其臉書以「50嵐旁機車行老闆娘」來影射告訴人鄭玉桂有指控被告肇事逃逸致遭警方傳訊,這樣言行應不至於嚴重到以刑法加以評斷,因為該言論並未傷害到告訴人名譽,告訴人其實發現有這樣影射之後,可以循同樣管道表示並非其所為,此即為可受公評之本意;本案證人黃建彰到庭證稱親自到被告家中道歉,原因就是向被告表示歉意牽扯被告進入該肇事逃逸刑事調查,追究其原因,就是證人鄧智仁不當查緝及要求被告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在本案確實受到警方不公平對待之冤屈,而在網路上做被檢察官起訴之言論,請審酌被告當時心情及面對之遭遇,來從寬看待一般民眾面對公權力時之反應難免失當;本案應屬民事上是否有無妨害名譽之賠償,論以刑罰有過重之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卷第36頁,易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從而: 1.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除被告自己的臉書專頁外,亦包括「聯大機車材料行」、「新光機車行」、「Snap-On 好利貿易」之粉絲專頁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處等處,是其傳述言論內容之對象,已達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程度,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部分,被告雖否認客觀上有散布於眾,因為是登載在他人貼文之下方留言處,僅發布貼文之人有權限決定誰可以瀏覽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示之貼文,其張貼處所均為商家之粉絲專頁,其分享對象均選擇「公開」,被告於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其留言同屬「公開」,即所有臉書使用者均可查看,是客觀上已達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程度,要無違誤,故其前揭辯詞並不可採,應予敘明。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為我們(指被告與告訴人)是同行,我們有共同的朋友,我必須要澄清我為何會被警察抓走,我在臉書貼文的留言,共同的朋友看得到,我留言的目的是要向共同的朋友解釋,讓他們能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自稱其目的在於向共同的朋友解釋,自有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屬無疑。 2.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內容一再提及「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娘」、「內湖老字號機車行老板娘、內湖文德路1 #號」、「某機車同業鄭姓老板娘」,而50嵐飲料店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僅有一家分店,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號,有50嵐官方網站門市據點查詢結果截圖1 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而告訴人與其配偶郭錦練一同經營之內湖車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緊鄰50嵐飲料店,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街景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第17頁),且登載內容提及「鄭姓老板娘」,亦與告訴人之姓氏吻合,是一般人從上開內容確實得特定告訴人之真實身分。 3.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內容指稱告訴人作偽證、誣告等言論時,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前已認定,另衡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偽證及誣告均係違法之行為,且有說謊、陷害他人之意味,將使一般人認定該人為欠缺誠信、品行惡劣,顯足使被指涉者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身為成年人,又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擅加發表此等言論,足認其行為時有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故意,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嫌隙,係因被告認為郭錦練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遲未清償,遂於105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多次撥打郭錦練與告訴人一同經營之內湖車業有限公司電話(如果是告訴人接電話,被告即不出聲),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給告訴人,告訴人即以被告撥打無聲電話及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由,於105 年12月27日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19至21頁、第47至48頁、第76至77頁),並有簡訊截圖、通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16頁、第38至42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7頁、第108 至112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上開訴訟糾紛,堪以認定。 3.另就被告辯稱:我只是陳述事實,106 年1 月11日我在我家樓下跟鄰居聊天,員警鄧智仁過來說我肇事逃逸,要我去警察局,我跟警察說沒證據,不能帶走我,警察就拿一張電腦打字的筆錄,上面有簽「鄭玉桂」名字,內容我看到有「同行陽光車業老闆娘林廖淑芬擦撞到人,然後綠燈之後就騎走」、「是同行的老闆娘」,警察說是這個人指證我肇事逃逸,我就一定要跟警察走云云,然則: ⑴該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案件係106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許,某行為人(事後查證確認係陳鴻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16號前時,遭後方由張古嫡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撞擊,張古嫡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大小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某行為人並未停留該處即逕自騎車離開。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由警員張源宏對張古嫡妹及在現場目擊之吳佳昱(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告訴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有張古嫡妹之女張守珍之警詢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 份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3 至4 頁、第13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頁),洵堪認定。 ⑵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結果如下:1.檔案全長2 分,無聲音,影像彩色,鏡頭拍攝處為文德路與文德路22巷路口畫面。2.畫面時間11:48:14時,文德路方向行車號誌為紅燈,車牌號碼000 -NNU號之重型機車停在路口停止線後(下稱丁車)。3.畫面時間11:48:16時,另一台機車停在丁車旁(下稱戊車),同時丁車女騎士轉頭看向後方。4.畫面時間11:48:27時,行車號誌轉為綠燈,丁車開始往前騎。5.畫面時間11:48:28時,戊車往前騎。有本院109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4 張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1頁、第45至47頁),而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且前開畫面即為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看到張古嫡妹發生車禍過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 頁),足認被告確為上開車禍之目擊證人。 ⑶警員鄧智仁有於106 年1 月11日至被告住處樓下找被告,並請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亦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鄧智仁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屬實。被告雖稱:在我家樓下警員鄧智仁說鄭玉桂指證我肇事逃逸,我的鄰居黃國量、徐仲平都有聽到云云,惟證人鄧智仁證稱:行車紀錄器看到被告有回頭,希望被告來陳述現場是什麼狀況,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說行車紀錄器有看到她回頭,我沒有說有人指證她等語(見易字卷第115 至116 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徐仲平亦證稱:我有看到警察來找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對話什麼等語(見易字卷第143 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黃國量固於本院109 年2 月14日審理時證稱:警員說被告肇事逃逸要去警局作筆錄,說有人說被告肇事逃逸等語(見易字卷第139 至140 頁),然其於107 年3 月5 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來電詢問時,卻向檢察事務官稱:當天有看見警察到場請被告至派出所做筆錄,但因為一面在與他人聊天,所以沒有聽仔細內容,只知道好像與車禍有關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6 頁),是證人黃國量前後所述不一,於時間較近之107 年間稱只知道與車禍有關,卻能於3 年後之109 年2 月間詳細證稱警察說有人說被告肇事逃逸,且證人黃國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看到傳票之後有問被告要作什麼證人,被告說是那一天晚上警察來找她的這些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140 頁),則證人黃國量之記憶是否因接獲傳票後向被告詢問而受到影響,亦非無疑,故本院認證人黃國量之證詞實難憑採。由上可知,警員鄧智仁是因看了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才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警員鄧智仁有向被告表示有人檢舉其肇事逃逸等語。 ⑷被告又稱:警察就拿一張電腦打字的筆錄,上面有簽「鄭玉桂」名字,內容我看到有「同行陽光車業老闆娘林廖淑芬擦撞到人,然後綠燈之後就騎走」、「是同行的老闆娘」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 月6 日在我店門口有發生車禍,我一共只做過1 次筆錄,就是106 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22頁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語(見易字卷第185 至186 頁),且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那時在我一樓店家前面人行道掃地,聽到碰撞聲後,見到B 車駕駛在汽車(C 車:AAB-6623)和B 車(DVT-589 )中間。B 駕駛倒在C 車右後車身。B 的頭在C 車右後輪前。那個時候見疑似和B 車碰撞的A 車(機車,車號不詳),A 車沒有倒地,A 駕駛在車上朝著倒在地上的B 說「怎麼都沒有煞車(台語)」後我趕快過去要幫B 駕駛,發現B 沒有辦法起來。我就趕快去店裡打電話叫救護車。就在那時A 車就騎走了,他右轉往文德路22巷走掉了。從警方給我看的C 車(AAB-6623)行車紀錄器,影片播放後1 分29秒,出現的是A 車。他是大約50、60幾歲的男子。騎著深色機車,後方車牌被摺進去。黑色安全帽和穿淺色上衣。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有肇事逃逸行為,告訴人所描述涉及肇事逃逸之人為「50、60幾歲的男子」,與被告之特徵完全不符。且證人鄧智仁亦證述:我不會拿告訴人的筆錄(即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去找被告,因為告訴人的筆錄沒有指證任何人,我拿那個東西對案情沒有任何幫助,若上面有明確指認是誰的狀況,我不用查得這麼辛苦,告訴人筆錄沒有指證任何人,我怎麼可能跟被告說有人指證你,這跟事實就是有所出入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頁)。故本院認為,事實上就是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肇事逃逸,亦無誣告行為,被告雖然一再辯稱有看到告訴人指證其肇事逃逸的筆錄,但是卷內並無該份筆錄,證人鄧智仁跟告訴人也都證述沒有這樣筆錄存在,被告前開辯解毫無事實根據,並不可採。 ⑸復參酌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製作筆錄後,認為警方辦案過程有瑕疵,誤認被告為肇事逃逸之嫌疑人,遂向媒體投訴,東森新聞即於106 年3 月18日進行報導,有新聞影片檔案光碟1 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7 頁)。而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所長之黃建彰也於內部調查後,認為警員鄧智仁於偵辦過程中,有未全數調閱該調閱的影像及對身分為證人之被告的機車拍照採證之疏失,後來確認被告的機車並非肇事車輛後,就代表派出所去向被告道歉等情,亦經證人黃建彰結證在卷(見易字卷第104 至106 頁)。衡情,於內部調查時,若告訴人指證被告肇事逃逸的筆錄確實存在,警方大可提出該份筆錄並對外表示是受指證筆錄之誤導才對被告之機車拍照採證,然警方並未這麼做,亦可佐證事實上就是沒有被告所稱之「告訴人指證被告肇事逃逸的筆錄」存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案確實受到警方不公平對待之冤屈,而在網路上做被檢察官起訴之言論云云,然審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均在指摘告訴人偽證、誣告,並非批評警方行使公權力不當,且被告發表言論時間距離其106 年1 月11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已間隔5 個月以上,於發表言論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所長黃建彰已向其致歉,如被告仍認其有冤屈,應針對警方而非任意指摘告訴人,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未究明被告言論指涉之對象為何,自難憑採。 4.於106 度偵字第3350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6 年3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附表二編號2 訊息裡面談到誣告肇逃是何意思?」告訴人答:「這是今年1 月在我店裡,當時我在人行道掃地,發生車禍,警察找我去作證,警察問我發生經過,這件車禍跟被告及我都沒關係。」檢察官問:「你簡訊說已請律師,要連律師費一起付,是哪個案件?」被告答:「是指1 月6 日就是剛剛告訴人所說車禍案件,告訴人在那案件指證我,說我擦撞到一台機車,使人倒地重傷。」檢察官問:「車禍的事情,你是跟警察說他撞到人?」告訴人答:「我是說後面的阿媽追撞到前面阿伯,我根本沒有指證他(即被告)。」有106 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48至49頁),是早於被告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之前,被告即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有偽證或誣告之事當面對質過,惟被告卻對告訴人之解釋置若罔聞,仍執意對外指摘、傳述告訴人有偽證及誣告之行為,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至為明確。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之事,應屬不罰;且被告貼文內容涉及警員執行職務及社會公共秩序等可受公評事務,被告表述自身經歷、評論車禍案件並陳述內心怨懟之情,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應屬不罰云云。惟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 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查被告發表並散布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均為具體特定之事實,即告訴人就106 年1 月6 日發生之車禍,對警察作偽證及誣告被告,並非「評論」,然關於告訴人向警察作偽證及誣告乙事之證據資料,除被告前開辯解之情詞外,遍查全卷均付諸闕如,屬被告個人片面臆測而已,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時,顯未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告訴人偽證及誣告一事為真實,即被告主觀上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欠缺真實之認識,符合首揭真正惡意原則所揭櫫之範疇,故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惡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洵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不實指摘告訴人偽證、誣告云云,客觀上已使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上開內容,且其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意,經本院調查後,已確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偽證、誣告云云,並非真實,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被告辯稱警員說告訴人指證被告、警員出示告訴人指證被告之筆錄云云,均不屬實),且被告已於106 年3 月22日另案偵查中與告訴人就此事對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所長黃建彰亦曾就警方之辦案疏失向被告致歉,被告非無查證之管道或機會,卻仍執意對外指摘告訴人偽證、誣告云云,自應構成誹謗罪。被告之行為既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具備違法性及責任能力,即應以刑法論處,辯護人稱本案應屬民事上是否有無妨害名譽之賠償,論以刑罰有過重之嫌云云,尚非有據,爰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認其於106 年1 月11日遭警方要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係因告訴人偽證、誣告所致,而任意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並散布予多數人知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自述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配偶所開設之機車行幫忙、經濟狀況小康(見易字卷第2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登載處 │登載內容 │證據 │ ├──┼───────┼───────┼───────────┼────────────┤ │ 1 │106年7月6日1時│「Kaijuo Liao │3個月後警察才還我清白 │「Kaijuo Liao 」106 年7 │ │ │14分許 │」個人臉書專頁│,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月6 日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貼│ │ │ │ │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 │文暨留言截圖1 張(他字卷│ │ │ │ │ │第14頁) │ ├──┼───────┼───────┼───────────┼────────────┤ │ 2 │106 年7 月12日│「魏秀美」於10│106年7月6日貼文「3個月│「Kaijuo Liao 」106 年7 │ │ │15時30分許 │5年11月22日在 │後警察才還我清白,文德│月12日於「聯大機車材料行│ │ │ │「聯大機車材料│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4 │ │ │ │行」臉書粉絲專│娘對警察做偽証」之截圖│張(他字卷第71至74頁) │ │ │ │頁所張貼文章之│畫面 │ │ │ │ │下方留言處 │ │ │ ├──┼───────┼───────┼───────────┼────────────┤ │ 3 │106年7月13日 │「褚凱傑」於10│106年7月6日貼文「3個月│「Kaijuo Liao 」106 年7 │ │ │16時10分許 │6年2月25日在 │後警察才還我清白,文德│月13日於「聯大機車材料行│ │ │ │「聯大機車材料│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3 │ │ │ │行」臉書粉絲專│娘對警察做偽証」之截圖│張(他字卷第75至77頁) │ │ │ │頁所張貼文章之│畫面 │ │ │ │ │下方留言處 │ │ │ ├──┼───────┼───────┼───────────┼────────────┤ │ 4 │106年7月16日 │「Kaijuo Liao │106年7月6日貼文「3個月│「Kaijuo Liao 」106 年7 │ │ │7時37分許 │」個人臉書專頁│後警察才還我清白,文德│月16日7 時37分於其個人臉│ │ │ │ │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書專頁貼文暨留言截圖5 張│ │ │ │ │娘對警察做偽証」之截圖│(他字卷第9 至13頁) │ │ │ │ │畫面 │ │ ├──┼───────┼───────┼───────────┼────────────┤ │ 5 │106年8月10日 │「蔡月琴」於10│①@鍾貴珠姊:內湖老字 │「Kaijuo Liao 」106 年8 │ │ │21時46分許起至│6年8月4日在「 │ 號機車行老板娘對警察│月10至11日於「新光機車行│ │ │同月11日17時32│新光機車行」臉│ 做偽証,惡意使人入罪│」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4 │ │ │分許止 │書粉絲專頁所張│ ,您熟悉之人;內湖文│張(他字卷第78至81頁) │ │ │ │貼文章之下方留│ 德路1#號;那女人會偷│ │ │ │ │言處 │ 看我FB,所以不能說太│ │ │ │ │ │ 白,不然又亂誣告;蔡│ │ │ │ │ │ 月琴板娘若不信,可以│ │ │ │ │ │ 上東森新聞:內湖文德│ │ │ │ │ │ 路肇逃事件即知曉 │ │ │ │ │ │②106年7月6日貼文「3個│ │ │ │ │ │ 月後警察才還我清白,│ │ │ │ │ │ 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 │ │ │ │ │ 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 │ │ │ │ │ 」之截圖畫面 │ │ ├──┼───────┼───────┼───────────┼────────────┤ │ 6 │106年9月4日23 │「王泓鈞」在「│①貴公司產品確實好用,│「Kaijuo Liao 」106 年9 │ │ │時5分許起至同 │Snap-On 好利貿│ 但一樣是貴公司顧客,│月4 日於「Snap-On 好利貿│ │ │日23時7分許止 │易」臉書粉絲專│ 我被其他同行板娘誣告│易」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 │ │ │頁所張貼文章之│ 向警察做偽証,業務員│2 張(他字卷第82至83頁)│ │ │ │下方留言處 │ 同一位,請他幫個忙傳│ │ │ │ │ │ 話給那位缺德板娘別太│ │ │ │ │ │ 過分,但只會來遊說買│ │ │ │ │ │ 產品,還叫我有冤別張│ │ │ │ │ │ 揚 │ │ │ │ │ │②106年7月6日貼文「3個│ │ │ │ │ │ 月後警察才還我清白,│ │ │ │ │ │ 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 │ │ │ │ │ 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 │ │ │ │ │ 」之截圖畫面 │ │ │ │ │ │③內湖文德路五十嵐旁老│ │ │ │ │ │ 字號機車行板娘對警察│ │ │ │ │ │ 做偽証欲使無辜人入罪│ │ ├──┼───────┼───────┼───────────┼────────────┤ │ 7 │106年11月13日 │「Kaijuo Liao │致某機車同業鄭姓老板 │「Kaijuo Liao 」106 年11│ │ │ │」之個人臉書專│娘,妳再亂誣告呀~要開│月13日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貼│ │ │ │頁 │罰了(文德路上) │文截圖1 張(他字卷第169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發送簡訊時間│所發送簡訊內容 │ ├──┼──────┼─────────────────┤ │ 1 │105 年12月26│老練:欠的錢該還了吧!會報應在兒子│ │ │日23時36分 │的,不怕嗎? │ ├──┼──────┼─────────────────┤ │ 2 │106 年1 月26│法官表哥說妳誣告肇逃一事等著接法院│ │ │日9 時32分 │傳票;讓妳知道已請律師,敗訴時妳必│ │ │ │須連我的律師費一起付,備著錢。 │ ├──┼──────┼─────────────────┤ │ 3 │106 年2 月8 │家父病惡化,麻煩在他過世前將錢歸還│ │ │日16時49分 │,若一直不還,我將在家父靈堂上告知│ │ │ │這筆錢借給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