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21號、第8924號、第10062 號、第10063 號、第11246 號、第183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8 號、第880 號、第881 號、第882 號、第883 號、第1560號、第2289號、第2474號、第2694號、第315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緝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政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政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琮禾工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琮禾工程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擔任琮禾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琮禾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公司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臨時工工作(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遍閱全卷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之具體事證,難認其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