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章瑋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其與其母蘇曾婉真因不滿上址2 樓住戶施工及風扇造成之噪音,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20分許,應予更正),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325 巷內,進入上址2 樓後欲離去之時,蘇曾婉真、丁○○先後下樓與乙○○討論噪音問題,經乙○○解釋後,其等仍未能接受,雙方發生爭執,乙○○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遂駕駛上開車輛緩慢倒車退出上開巷弄,詎丁○○見狀,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駕駛原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325 巷口,攔阻乙○○及同行之妻甲○○○、子朱○名(105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駕駛及甲○○○、朱○名搭乘車輛離去之權利。嗣經乙○○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駕車擋住告訴人乙○○,我希望告訴人留下來處理事情,我有打電話請警察來,是希望警方到場後能解決噪音問題,我沒有阻擋告訴人的妻子,我完全不知道車上有小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及犯意,惟此行為屬民法上之自助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得阻卻違法;被告之目的在要求告訴人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非在妨害甲○○○及朱○名之行動自由,且被告不知道另有兒童坐在車上,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妨害甲○○○及朱○名離去之強制行為及犯意,不無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其與其母蘇曾婉真因不滿上址2 樓住戶施工及風扇造成之聲音,於上開時間,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325 巷內,進入上址2 樓後欲離去之時,蘇曾婉真、被告先後下樓與告訴人討論噪音問題,經告訴人解釋後,其等仍未能接受,雙方遂發生爭執,告訴人欲駕駛上開車輛緩慢倒車退出上開巷弄時,被告隨即駕駛原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325 巷口,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曾婉真、甲○○○、何韋勳、蘇文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94 號卷第59至61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31至41頁),並有警員何韋勳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案發現場照片2 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4 張及密錄器錄影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94 號卷第15頁、第21至2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及犯意,惟被告與辯護人均主張此屬民法上之自助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得阻卻違法云云。然則,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1.有自助意思,2.須該自救行為足以評價為保全權利之方法,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即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4.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5.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此時係針對噪音問題,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告訴人排除噪音侵害,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問告訴人是不是老闆,他說他不是,我就請他打電話給他老闆,告訴人就說他老闆沒接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94 號卷第61頁),告訴人亦結證稱:我們是幾個人一起投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成立一個工作室,我不是經營者,我有跟告訴人解釋我不是老闆,被告和他的家人堅持要我把可以處理這件事的人叫出來,我們大概講了3 至5 分鐘,之後我就上車要倒車,被告就去開車擋在巷口等語(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告訴人不是上址2 樓之負責人,亦無解決噪音問題之權限或能力,即非其請求排除噪音之對象(債務人);且被告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與排除噪音間,顯然欠缺保全行為之相關性,亦即,被告以前揭強暴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本身,並無法因此保全其所指請求排除噪音之權利。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本案係自助行為云云,即流於空言,並不足採。至被告又稱:我希望告訴人留下來處理事情,我有打電話請警察來,是希望警方到場後能解決噪音問題云云,然本件係被告將車輛橫停在巷口後,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遂於當天晚間9 時41分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94 號卷第59至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94 號卷第51頁),而被告則是於告訴人已報警後之同日晚間9 時44分,始撥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電話,亦有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通話明細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網頁擷圖各1 紙附卷可考(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18頁,簡上卷第55頁),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既非被告請求排除噪音之對象(債務人),且其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並不足以評價為保全權利之方法,縱使被告於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後有報警,亦不因此即得阻卻違法,是被告前開所辯,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㈢就被告是否有妨害甲○○○及朱○名搭車離去之權利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告訴人的太太有下車,後來有回到車上,我的車擋在巷口,至少妨害了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太太2 個人離開現場等語(見簡上卷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車子橫停在巷口,告訴人就無法倒車駕駛離開,也會導致告訴人車上的乘客無法搭車離去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駕車擋在巷口,不只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亦同時妨害告訴人的妻子甲○○○搭車離去之權利。至其雖抗辯:我完全不知道車上有小孩云云,經本院勘驗甲○○○提出之影音檔案後,內容如附表所示,可知甲○○○於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停車阻擋時,已明確向被告稱:「擋我們的車,車上有我的小孩」等語,足見被告當場已知悉告訴人車上乘客除告訴人之妻子外,尚有告訴人的小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被告將自用小客車橫停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325 巷口之行為,確實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及甲○○○、朱○名搭乘車輛離去之權利,要屬無疑。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及被害人甲○○○、朱○名搭乘車輛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害人朱○名於案發時雖係兒童,然被告乃係於告訴人倒車準備離去之際,即駕車停放於巷口阻擋,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記載,於被害人甲○○○向被告稱:「擋我們的車,車上有我的小孩」等語時,自車窗無法清楚看進裡面究竟乘坐何人,是被告雖因被害人甲○○○之言語而得知車內有小孩,但無法確切知悉小孩之身形、外貌及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檢察官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 ㈢辯護人另以:因被告之母蘇曾婉真與家人長期以來受該噪音所苦,被告之母因此罹患適應障礙合併失眠之精神官能症狀,被告為求迅速解決家人困擾,一時行為有欠周慮,衡情亦非毫無可憫之處,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對被告減刑云云,並提出蘇曾婉真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據(見簡上卷第103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蘇曾婉真之應診日期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均為108 年4 月15日,距本案發生已逾8 個月,且診斷書上記載之病名為「疑似適應障礙合併失眠」,該病症是否為被告所稱之噪音問題所造成,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商討噪音排除之問題,明知告訴人非上址2 樓之負責人,仍執意要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讓告訴人駕車及其家人搭車離去,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均有可議,另本件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卻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甲○○○、朱○名駕車、搭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論駁說明如前,就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亦經本院說明為何不符減刑規定如上,又辯護人再執同前三、㈢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指摘原審未予審酌,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自已將上訴意旨前揭主張納入量刑參考之事項在內,況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在法定刑度之內,又擇以拘役刑,難認有何顯然過重之情。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附表:(簡上卷第76至77頁,第92至95頁) 光碟名稱:108調偵102卷附光碟 檔案名稱及長度:tmp_Z0000000000000000000,50秒 播放程式:PotPlayer 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 ㈠檔案全長共50秒,有聲音,影像為彩色: 1.檔案時間00:00:00時,有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花短褲男子(下稱乙,即被告)站在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車頭旁,並低頭使用手機。 2.檔案時間00:00:22時,B車前方停放一輛銀色自小客車(下 稱A 車)。 3.檔案時間00:00:24時,B 車車號為AWF-5391。 4.檔案時間00:00:32至00:00:40,A 車車號為APK-0136,背景女聲說道「車上有我的小孩」,此時A 車外觀車燈亮起,惟車窗無法清楚看進裡面究竟乘坐何人。 5.檔案時間00:00:42時,乙持手機講電話。 6.直至影片結束,B車仍停在A車後方。 ㈡影片中出現女聲、男聲對話如下: 女:先生你貴姓呀?先生你貴姓呀?你住在哪裡? 乙:我們等警察講,我們等警察來。 女:你住在哪裡?汐萬路二段兩…325 號,然後呢?你貴姓?蛤!大哥,你貴姓呀?不講話唷?變啞巴了,是不是?你現在是開車擋我們的車,是不是?車牌幾號?AWF-5391,擋在這個路口,擋我們的車,車上有我的小孩,他現在擋著不讓我們下車,不讓我們開走,我們現在請警察來看一下,這條路是不是他們家的,如果不是的話,他擋在這邊,算是犯了什麼罪!是什麼現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