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富榆 劉瑞菁 黃意晴 馬元澄 杜哲源 鄭惠鈴 簡孟婉 共同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曹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765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富榆、劉瑞菁、黃意晴、馬元澄、杜哲源、鄭惠鈴、簡孟婉前以被告曹坤茂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4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7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7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7 人陸續於同年12月22、25日分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7 份、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及刑事委任狀7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765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 至4 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36頁、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 號卷【下稱聲判卷】第5 至20頁、第39至5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坤茂為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格公司)董事長,緣家格公司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推出「盤踞天母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102 年開始銷售。被告明知「盤踞天母社區」無合法溫泉水標章,非屬溫泉住宅,無法在湯屋、戲水池等公共設施供應溫泉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家格公司之現場銷售人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盤踞天母社區內,向聲請人7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聲請人7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締約時間,同意以高價締約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屋,並給付價金完畢。嗣因上述湯屋、戲水池遲未供應溫泉水,聲請人7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曹坤茂為家格公司之董事長,推出系爭建案,並於102 年開始銷售,聲請人等均因被告指示系爭建案銷售人員施以詐術而購買該社區之住宅。該社區內僅有38戶,經揭露社區內溫泉設施無法提供溫泉水後,至今僅售出一半戶數,現有住戶多為本案之聲請人,顯見本案非屬單純之房屋買賣糾紛,而係被告有計畫性之詐欺行為。 ㈡被告明知系爭建案所在區域無法申請合法之溫泉標章而不能提供溫泉水,客觀上該社區亦從未申請溫泉管線,卻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該社區內建設無溫泉之湯屋設施,並指示銷售人員陪同聲請人等參觀湯屋,宣傳系爭建案屬溫泉住宅,復偽稱已經申請溫泉管線,未來將提供溫泉水,致聲請人等均陷於錯誤與家格公司簽約購屋,被告進而以高價出售系爭住宅得利。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雖未當場對聲請人等施以詐術,然被告係以銷售人員為工具詐欺聲請人等,不因未直接對聲請人等施以詐術有何不同,依法應予入罪。 ㈢聲請人等始終未否認社區內設有湯屋及室外SPA 池等設施,購屋時並確曾簽署聲明承諾書予家格公司無誤。然依該承諾書內容,可知家格公司雖未承諾「溫泉管路及水量之可使用期限」,亦有告知湯屋等設施有拆除可能,然不論拆除與否,溫泉設施內應提供溫泉管路及溫泉水,惟被告從未申請溫泉水,設施中亦從未牽引溫泉管線,導致聲請人等從入住至今無從使用上開溫泉設備,可見被告所營之家格公司,係興建溫泉設施之外觀以欺騙聲請人等。又家格公司之銷售人員於簽約時趁聲請人等未有購買溫泉住宅之經驗,並未告知聲明承諾書之法律上意義,致聲請人等受騙簽名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憑此亦可知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然檢察官就上情僅憑照片遽認該建案係成屋銷售,公共設施中建有溫泉相關設施,設施係事後遭拆除,即認定被告起初無主觀上犯意云云,有違論理法則,且檢察官並未傳喚聲請人等所聲請之證人到庭說明,調查顯不完備。 ㈣依聲明承諾書內容,家格公司表示所提供之溫泉水並無合法溫泉水標章,則聲請人等簽署之行為,無異淪為被告竊取溫泉資源之共犯,實與常情有悖,顯見聲請人等簽署時,並未受銷售人員明確告知現無溫泉水,而係如聲請人指述者,渠等係受告知建商正在申請溫泉管線。另檢察官單憑上開聲明承諾書,率爾認定社區內溫泉相關設施屬二次施工,惟不論本案是否屬二次施工之糾紛,家格公司既言明社區所在地區無合法溫泉標章,卻又公開於官方網站上宣傳系爭建案屬溫泉住宅,難謂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此部分檢察官如依聲請傳喚負責系爭建案廣告行銷之人,即可明家格公司公然宣稱系爭建案屬溫泉住宅為被告一手主導之計畫性詐騙。 ㈤又檢察官泛稱住宅有格局、座向、採光之不同,且影響房價因素非僅一端,故聲請人等並未證明所購房屋係高價購入云云,然聲請人等起初提出告訴時,即不單以各聲請人購屋價格為憑,業據提出同一時期、同一屋齡、均為行義路上之社區內住宅實價登錄資料,舉證聲請人等確實以每坪至少高於市價10萬元以上之高價購買房屋,每坪甚至高達70萬元,檢察官之認定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當初簽訂房屋之買賣契約時,因稅負考量,聲請人等係簽署二份購屋契約,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中所整理之房屋價格為錯誤資訊,並非聲請人等實際購屋之價格,上情亦未見檢察官訊問,其自不知聲請人等各以高達3000萬元購買住屋,益見調查之不備,且有違證據法則。 ㈥本案聲請人等均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然檢察官有漏未調查之處,如:被告有無指示銷售人員偽稱已申請溫泉管線;銷售人員有無特別告知聲請人等社區有二次施工之情,上情是否使聲請人等誤信而簽署「聲明承諾書」;銷售人員引導聲請人等參觀溫泉相關設施時,設施是否完工及溫泉水有無牽引至設施內等等。上情均經聲請人等多次請求傳喚銷售人員及在場證人,然檢察官均置之不理,率以被告非親自對聲請人等施以詐術為由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本案憑卷內檢察官之偵查所得,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嫌疑,顯存有起訴之事由,法院自應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就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施加外部監督,法院之職責僅在事後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非使法院立於偵查主體之地位,代替檢察官進行偵查。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家格公司之董事長,盤琚天母社區係由家格公司所興建銷售,且盤琚天母社區之溫泉湯屋、戲水池業經拆除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家格公司未曾以「溫泉住宅」為廣告訴求,盤琚天母社區係採先建後售之成屋買賣,聲請人7 人於締約前均曾至現場勘查房屋、公共設施及週邊環境,確認其現況,並將買賣契約書全文攜回審閱後始行簽約購屋,該買賣契約書中之附件「聲明承諾書」已明載:該湯屋、戲水池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且無合法溫泉水標章,無法承諾可使用期限,且有被拆除風險,買方已充分了解該等設施為賣方無償規劃,並不包含於房屋總價中,決不以與使用執照不符為由,向賣方提出主張請求等情,故渠與家格公司已據實告知房屋現況,全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聲請人7 人所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有使用分管同意書、聲明承諾書各1 份,其中,使用分管同意書第2 條明載:「本建物A 棟地下一層設有機車停車位屬本大樓公共設施一部分,其使用權及所有權屬全體住戶所有,為提升生活品質,立同意書人同意將機車停車位規劃為三溫暖休憩區、垃圾存放區等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立同意書人已充分認知本建物地下一層機車位之法定用途,並確知將來拆除之風險,且同意賣方規劃為前述設施」;聲明承諾書則記載:「盤踞天母社區案中有關公共設施中之泡湯池及溫泉戲水池(包含但不限於地熱水或溫泉水)皆為領取使用執照後之修改項目故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因本案所在地區尚無合法水溫泉標章,故賣方所提供之溫泉管路及水量皆無法承諾可使用期限及告知甲方將來可能被拆除之風險,……買方已充分瞭解上述設施為賣方無償規劃設置,並不包含於房屋總價中且絕不以與使用執照不符為由向賣方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等語,聲請人7 人已分別於各該使用分管同意書及聲明承諾書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97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63頁),上開使用分管同意書、聲明承諾書文義明確,且表明:該社區無合法溫泉水標章,溫泉管路及水量皆無法承諾「可使用期限」;且三溫暖遊憩區設置地點原本法定用途為機車停車位,立同意書人均「確知將來拆除之風險」等語,並表明:該湯屋、戲水池為無償設置,並不包含於房屋購買價格中等語,顯見家格公司依契約本無興建泡湯池、戲水池之給付義務,且該等設備若嗣遭拆除,亦不提供予以維修保固之保證責任,準此,自難認家格公司有何擔負申請合法溫泉水標章,使盤踞天母社區住戶得合法使用溫泉水之義務。聲請人7 人出於其自身審慎評估後,願意接受上開條件,決定購屋並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上開使用分管同意書、聲明承諾書,自無從諉為不知,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何況湯屋、戲水池等設施確已於102 年9 月施作完成,可以正常使用等情,有聲請人7 人提出之泡湯池、溫泉戲水池設施照片共10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726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7頁)、崧德園藝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0日回覆函(見偵卷第107 頁)、該公司103 年11月15日點交完成確認函(見偵卷第108 頁)、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見偵卷第91至97頁)、102 年9 月27日所攝戲水池照片8 張(見偵卷第98至105 頁)、異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及發票、付款支票(見偵卷第125 至128 頁、第130 頁)、陳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及境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計單(見偵卷第129 頁)、102 年10月4 日所攝湯屋完工照片16張(見偵卷第131 至132 頁)等在卷可佐,則家格公司確依分管同意書及聲明承諾書之約定,興建湯屋、戲水池並提供盤踞天母社區住戶使用,即難謂有何以詐術使聲請人7 人陷入錯誤之情事。 ㈡家格公司固未曾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溫泉供應,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7 年10月5 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78000734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48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跟消費者說就算不合法沒有關係,可以加溫泉粉進去等語(見他卷第238 至239 頁),加以前開聲明承諾書有載明「泡湯池及溫泉戲水池(包括但不限於地熱水或溫泉水)」一語,已指明該等設施之水源不以地熱水或溫泉水為限,遑論家格公司依契約本無興建泡湯池、戲水池之給付義務,該等設備若嗣遭拆除,不提供予以維修保固之保證責任,亦難認家格公司有何擔負申請合法溫泉水標章,使盤踞天母社區住戶得合法使用溫泉水之義務。即不能以該聲明承諾書中載有:「賣方所提供之溫泉管路及水量皆無法承諾可使用期限」等語,即斷定被告有興建溫泉設施外觀以欺騙聲請人7 人,使其等陷於盤琚天母社區於交屋時已設有溫泉供水設施之錯誤。 ㈢聲請人7 人雖指稱:其等因家格公司之銷售人員謊稱「溫泉管線尚在申請中」,未說明上開使用分管同意書、聲明承諾書之法律上意義,始誤信而簽署上開文書等語。惟查,聲請人等7 人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首段即敘明:「本契約書於(空格)年(空格)月(空格)日經買方至少攜回審閱五天無誤,甲方簽章處:」;第20條第4 項亦敘明:「本契約暨附件各條款經買賣雙方逐條討論、協商,並經買方確認無誤後同意簽訂,但為求慎重,買方特再於下列框格處簽章以示真意。買方簽章:(框格)」,聲請人7 人亦分別於各該條文下方簽名蓋章,有聲請人7 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他卷第18、26、69、77、81、89、93、101 、105 、113 、117 、125 、129 、137 頁)。況聲請人7 人購買系爭建案不動產,價格高達數百萬元甚至千萬元,金額甚大,衡情自當詳閱相關買賣契約文件,始行簽名,以保自身權益。聲請人7 人指稱均未詳閱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之使用分管同意書、聲明承諾書,家格公司銷售人員亦未為說明,以致聲請人7 人未能理解契約內容,因誤信始簽立相關文件云云,殊悖事理,難以憑採。 ㈣盤踞天母建案之廣告折頁乃稱:「770 坪崗石城堡全新竣工/原粹純釀38席/270 度全視野豪景/國際半山富人行館/Mountain Spa陽明之氣幸福滿溢/會館級療癒蒸氣區/涵碧波鏡豪景SPA 池/五星級精品KTV 」(見偵卷第81頁),其中固提及「SPA 」一詞,惟SPA 係指水療之意,非必然指涉溫泉水,除此之外並未保證供應溫泉水之詞句,其下所載「賞櫻名湯/夫妻假日蒞臨參觀,即致贈溫泉名湯券,送完為止」等語,係指招徠看屋之贈品,並非指該社區之公共設施。另參閱家格公司之網站畫面,在「完工案例」之欄位中羅列有該公司所興建之各項建案,其中最末列盤踞天母建案,其產品規劃固記載「溫泉住宅」等語(見他卷第12頁),惟該網頁中盤踞天母社區完工期間一欄為空白,足見該網頁作成時間乃於盤琚天母社區完工之前,該網頁作成時之規劃與完工後之實際情形有所誤差,並非罕見,被告於偵訊中所辯:因為當初我們得到的資訊是該建案所在的地區市政府可能會整合成合法的溫泉水源開放給人家申請,所以才如此規劃建案等語(見他卷第238 頁),即非子虛。且聲請人7 人瀏覽前開記載「溫泉住宅」之網頁,顯在與家格公司簽約購屋並簽署前開聲明承諾書之前。其等至遲於簽署聲明承諾書時,仍可自聲明承諾書之記載,得知家格公司並未擔負申請合法溫泉水標章,使盤琚天母社區得合法使用溫泉水之義務,且將來盤琚天母社區湯屋、戲水池、泡湯池等設備若遭拆除時,亦不提供予以維修保固之保證責任,自無何誤信該網頁記載而締約購屋付款之可言。 ㈤至聲請人7 人固指稱:其等係因誤信盤琚天母社區將於湯屋、戲水池供應溫泉水,始以每坪73.3萬元至76.5萬元之高價購屋等語。惟不動產價格非屬一定,除隨不動產本身所在樓層、整體格局、坐落位置、採光景觀等條件而異外,亦取決於買受人購買意願強烈與否、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經濟能力、談判能力、乃至於當時市場景氣等因素,無從逕以不同條件之物件相比較,而謂其所購入價格過高。況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鄰近本案社區之「鄉林大境」建案之成交紀錄,亦有以每坪71.6萬元成交者(見他卷第232 頁)。況且聲請意旨所提社區之建物格局、坐落位置、採光通風等諸多條件,亦與盤琚天母社區未必盡同,未可遽為比附援引,認定聲請人7 人購買盤琚天母社區房屋之價格確屬過高。是聲請人7 人指稱其等購屋之價格較高,並謂其等係誤信所購房屋有供應溫泉水之設施,陷於錯誤始行購屋云云,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判斷,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無違法或不當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7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聲請人 │施用詐術 │締約購屋 │ │ │即告訴人├───────┬───────────────┼───────┬────────────┤ │ │ │時間 │方式 │締約時間 │所購房屋 │ ├──┼────┼───────┼───────────────┼───────┼──┬─────────┤ │1 │曾富榆 │103年5月12日 │向聲請人曾富榆佯稱:該社區為行│103年5月30日 │門牌│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 │ │ │ │義路附近最高級的溫泉住宅,溫泉│ │號碼│96巷25號3樓 │ │ │ │ │管線已在申請中,惟目前無法放水│ ├──┼─────────┤ │ │ │ │云云,並佯以邀約聲請人曾富榆參│ │建號│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 │ │ │ │觀戶外SPA池。 │ │ │二小段22019號 │ ├──┼────┼───────┼───────────────┼───────┼──┼─────────┤ │2 │劉瑞菁 │102年8月間某日│向聲請人劉瑞菁佯稱:該社區為溫│102年8月19日 │門牌│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 │ │ │ │泉住宅,採飯店室管理云云,並佯│ │號碼│96巷25號5樓 │ │ │ │ │以邀約聲請人劉瑞菁參觀SPA池及 │ ├──┼─────────┤ │ │ │ │湯屋等設施。 │ │建號│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 │ │ │ │ │ │ │二小段22035號 │ ├──┼────┼───────┼───────────────┼───────┼──┼─────────┤ │3 │黃意晴 │102年9月間某日│向聲請人黃意晴佯稱:該社區為溫│102年9月28日 │門牌│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 │ │ │ │泉住宅云云,並佯以邀約告訴人參│ │號碼│96巷19號4樓 │ │ │ │ │觀社區內尚未完工之湯屋、三溫暖│ ├──┼─────────┤ │ │ │ │設施。 │ │建號│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 │ │ │ │ │ │ │二小段22024號 │ ├──┼────┼───────┼───────────────┼───────┼──┼─────────┤ │4 │馬元澄 │103年6月間某日│向聲請人馬元澄佯稱:該社區為溫│103年9月初某日│門牌│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 │ │ │ │泉住宅,並有湯屋公設,建商正申│ │號碼│96巷23號4樓 │ │ │ │ │請水權中云云,並佯以邀約告訴人│ ├──┼─────────┤ │ │ │ │馬元澄參觀湯屋。 │ │建號│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 │ │ │ │ │ │ │二小段22018號 │ ├──┼────┼───────┼───────────────┼───────┼──┼─────────┤ │5 │杜哲源 │103年1月間某日│向聲請人杜哲源佯稱:該社區為溫│103年3月31日 │門牌│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 │ │ │ │泉住宅,並有溫泉公設云云,並佯│ │號碼│96巷19號5樓 │ │ │ │ │以邀約聲請人杜哲源參觀湯屋。 │ ├──┼─────────┤ │ │ │ │ │ │建號│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 │ │ │ │ │ │ │二小段22032號 │ ├──┼────┼───────┼───────────────┼───────┼──┼─────────┤ │6 │鄭惠鈴 │102年7月間某日│向聲請人鄭惠鈴佯稱:該社區為溫│102年9月29日 │門牌│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 │ │ │ │泉住宅,並有溫泉公設云云,並佯│ │號碼│96巷25號4樓 │ │ │ │ │以邀約聲請人鄭惠鈴參觀湯屋。 │ ├──┼─────────┤ │ │ │ │ │ │建號│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 │ │ │ │ │ │ │二小段22027號 │ ├──┼────┼───────┼───────────────┼───────┼──┼─────────┤ │7 │簡孟婉 │102年8月間某日│向聲請人簡孟婉佯稱:該社區為溫│102年8月30日 │門牌│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 │ │ │ │泉住宅,並有SPA溫泉、溫泉戲水 │ │號碼│96巷19號2樓 │ │ │ │ │池云云,並佯以邀約聲請人簡孟婉│ ├──┼─────────┤ │ │ │ │參觀湯屋。 │ │建號│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 │ │ │ │ │ │ │二小段2200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