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黃元興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王馨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元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馨永(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 年8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並於108 年8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8 年8 月26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8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證。又聲請人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雖仍在臺灣地區,然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計算結果,在途期間計6 日,聲請人提請交付審判即未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經核程序於法相符,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珞馨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則為豐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因急需魚貨以供給在中國大陸之廠商,詎被告明知並無履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向聲請人表示可供給在厄瓜多爾境內捕撈之帶魚魚貨予聲請人,致聲請人誤信為真,於105 年10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處,與聲請人簽訂「厄瓜多爾鉤釣帶魚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於1 個月內,在越南海防港交付上開漁貨,雙方簽約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美金5 萬元之定金至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內,嗣因被告未能如期供貨,經聲請人多次催詢後,被告為免犯情敗露,又向聲請人佯稱上開漁獲短缺,需變更合約,雙方遂於105 年11月28日,在珞馨公司內,簽訂「巴基斯坦帶魚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於106 年2 月,在上開海防港交付上開魚貨,復聲請人將上開魚貨轉交予中國大陸廠商時,因品質不良而遭退貨,並因而遭罰款人民幣10萬元,聲請人旋向被告要求賠償並退款未果,查覺受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經證人許海森之證詞及聲請人提呈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魚貨採購為「現貨交易」,聲請人係在確認魚貨之現貨照片、數量、質量後,於被告庫存範圍內向被告採購,惟被告於簽約時明知無法如期給付約定等級之魚貨,仍傳送不實的魚貨照片給聲請人,並向聲請人保證有現貨,以此詐術使聲請人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因而交付定金5 萬美金,被告確有使用詐術之故意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顯有違誤。 (二)更何況,被告為近海魚貨之貿易商,依一般魚貨貿易常態,貿易商不需承擔任何風險,必定確認有貨品來源,才會與下游買方進行交易,以賺取中間傭金,不可能在無法確定貨源時即與聲請人簽訂帶魚採購契約,且被告售予聲請人之帶魚(又稱白帶魚)為近海魚類,易於捕撈,惟於捕撈後大小混雜,需另行區分尺寸後裝盒冷凍保存,依被告提供之帶魚照片,聲請人係相信被告有庫存,始向被告採購,惟被告不但未如期交貨,事後又以諸多理由不返還定金,顯係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 (三)又被告直至105 年12月25日仍無法依約出貨,顯已違反雙方採購合約之約定,且依被告提供之產品明細所示,被告擅自於出貨明細中增加「尺寸50/100」之B 級帶魚4,000 公斤,惟此並非聲請人採購之品項,聲請人自無收受之義務,此可觀諸渠等之微信紀錄所載,即可證明此顯非屬民事契約解釋及認定之範疇,而係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方式使聲請人簽約並支付定金,事後又以諸多理由不返還定金,被告顯係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 (四)綜上,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所採用之理由,顯然悖於真相,令聲請人難以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六、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珞馨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經董溪泉介紹而與聲請人之豐興公司訂立「厄瓜多爾鉤釣帶魚採購合約書」,聲請人並於105 年10月24日,委請證人許海森匯款美金5 萬元定金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後被告表示因貨源問題無法依約交貨,故雙方另於同年11月28日簽訂「巴基斯坦帶魚採購合約書」,復約定前開定金作為抵償(即聲請人不另為支付定金),被告並於106 年2 月間,運送B 級之白帶魚1 櫃至越南海防港,但聲請人拒絕收貨等節,有厄瓜多爾鉤釣帶魚採購案採購買賣合約書、巴基斯坦帶魚採購合書、聲請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10、34頁),且為被告及聲請人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魚貨採購為「現貨交易」,不可能在無法確定貨源時即與聲請人簽訂帶魚採購契約,是被告顯然在簽約時明知無法如期給付約定之漁貨,仍傳送不實的漁貨照片予聲請人,並向其保證有現貨云云。然查: 1.參酌上開「厄瓜多爾鉤釣帶魚採購合約書」及「巴基斯坦帶魚採購合約書」(見他卷第5 至10頁)所示內容,雖被告與聲請人就購買帶魚之品名、尺寸、單價、規格比例、數量及價格均事先有約定,且亦約定乙方(即珞馨公司)收到定金後,須於1 個月以內出貨,船期約45天(或3 星期),1 星期兩班船期。然在上開合約之備註欄中,亦有記載「合約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數量將依補撈狀況及規格比例配貨,最終數量及金額依出貨裝載表為主。乙方(即珞馨公司)裝載貨物之規格比例須在正負3%範圍內。配貨量依實際捕撈量及最終裝載表決定」等文字,可知渠等當初訂立合約時,即均知悉實際數量有可能因補撈狀況差異,而與合約所載數量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於訂立契約時並沒有承諾過聲請人確有現貨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2.又觀諸聲請人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即豐興公司之前經理董溪泉於105 年10月時有向聲請人及證人許海森提及厄瓜多爾11月底可以出到3 個櫃;後於105 年11月14日,聲請人又有向證人許海森提及巴基斯坦現貨有四櫃可以出,並將被告提供之現貨照片、規格、單價轉知證人許海森;再於105 年11月20日,聲請人向證人傳送巴基斯坦帶魚的庫存照片及報價;末於105 年11月24日,聲請人將「巴基斯坦帶魚採購合約書」傳送予證人許海森,證人許海森則要求聲請人修正上開合約書內容等情,有微信對話擷圖9 張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15 至119 、122 至124 、131 頁),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為聲請人、證人董溪泉及許海森間就上開契約內容及交涉過程所為之對話,期間並未看出被告與聲請人簽定上開2 份合約時,被告確有事先保證係確認有現貨存在後,才與聲請人簽定合約等情,復參以上開2 份合約書中亦有記載「合約數量僅供參考. . . 」等文字,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微信對話內容,遽認被告與聲請人締約之初,被告已確實承諾有現貨存在,而與聲請人簽定上開2 份契約。是聲請人所為上開指摘,殊難憑採。 (三)又被告確於105 年10月13日與厄瓜多爾方簽定白帶魚合約,並於105 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21,979.53 元予受款人PROCPPROMAR VIA LTDA公司;復於105 年12月22日與巴基斯坦方簽定白帶魚合約,並於105 年12月23日匯款美金19, 000 元予受款人AA SEAFOODS 公司乙節,有各該合約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及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續卷第21至22、26至31頁),顯見被告與聲請人簽定「厄瓜多爾鉤釣帶魚採購合約書」及「巴基斯坦帶魚採購合約書」後,確實有向漁獲產地購買魚貨,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自使即不願意履約之犯意。又被告既非魚貨之補撈業者,其向上游購買漁貨過程中,本即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付貨物或斷貨,則下游之被告勢必無法履約。尤其被告之上游廠商屬於國外之漁貨業者,於未能給付貨物或斷貨,被告是否有求償、訴訟、追討之能力,顯然存疑。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嗣後因未能如數出貨或退款給聲請人,即據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四)復審之卷附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雖與聲請人先簽定「厄瓜多爾鉤釣帶魚買賣合約」,惟因厄爾瓜多漁獲捕獲量不足,方再與聲請人簽訂「巴基斯坦白帶魚買賣合約」,並於聲請人要求下約定出貨5 櫃,同時亦向聲請人表示若又出不了貨,就會將先前之定金退給聲請人。然聲請人原先同意1 次出貨1 櫃,後確又希望被告一次出足5 櫃,被告則表示現漁獲量不足,且尺寸偏小隻,故無從一次出足5 櫃,但仍願意向聲請人表達誠意,先出貨1 櫃並不收尾款乙節,此有渠等微信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至29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可徵被告係因漁獲量無法事先由人為因素控制、及聲請人未付足訂金等問題,而無法依約出足5 櫃之魚貨,且被告於交易期間始終與聲請人保持聯絡,並多次與聲請人商討解決方式,顯然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行為人置之不理情形有別。 (五)此外,被告確有運送B 級之白帶魚1 櫃至越南海防港,有出貨提單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卷第3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依上開「巴基斯坦帶魚採購合約書」所示內容可知,聲請人確實有購買1 櫃B 級之白帶魚,是被告既已先行交付B 級之白帶魚,則其主觀上自認以履行其所應負之義務,縱聲請人指稱該尺寸之白帶魚並非聲請人所採購之品項,然此亦僅為被告給付之貨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等問題,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況倘若被告自使即不願出貨以詐得聲請人所付之款項,則於聲請人付款後,又為何仍依約出B 級白帶魚之貨品,亦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行為人逃匿無蹤之情形有異。 (六)再者,除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所訂立之上開合約外,被告前亦曾與其他客戶訂立魚貨契約而進行交易等情,有厄瓜多爾原料肉鯧採購合約書1 份、訂購單合約2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3 、131 、139 頁),然依被告之前案資料,於本案之前,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紀錄,可見被告從事漁獲事業迄今,尚未與其他公司發生刑事財產犯罪之糾紛,益徵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