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張瑋津 即 告 訴人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鄭偉致 黃朝陸 王寶珠 魏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朝陸涉嫌侵占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362 號「麗景山水大廈」(麗景山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3 年9 月、103 年11月、104 年1 月、104 年2 月、104 年5 月、104 年9 月、104 年10月、105 年1 月、105 年5 月及105 年7 月等月份管理費乙節,其犯罪事證明確,已達起訴門檻,應准予交付審判,理由分述如下: ①就有關被告黃朝陸侵占上開月份之管理費乙節,聲請人原係就被告黃朝陸侵占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2萬2052元提出告訴。其後因經會計師就系爭社區之各項收入收據、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之各項收入,以及被告黃朝陸實際存入系爭社區在前揭農會所設立帳戶之金額加以統計及比對後,發現截至106 年10月31日止雖有逾存管理費至系爭社區之農會帳戶,惟被告黃朝陸仍有於103 年9 月、103 年11月、104 年1 月、104 年2 月、104 年5 月、104 年9 月、104 年10月、105 年1 月、105 年5 月及105 年7 月等月份短存管理費之情事,聲請人因而於107 年9 月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陳報狀,向偵查檢察官補充陳報被告黃朝陸涉犯之業務侵占犯行。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前開所指訴之犯行不僅漏未調查,原不起處分書全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更是隻字未提、全然未予交代,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作成顯然過於草率,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按社區總幹事收到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現金後,為避免款項遭竊或遺失,衡情在收到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即會將款項儘速存入社區開立之金融帳戶,而不敢自行保管,以免徒增風險。然觀諸大弘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8 月27日出具之會計師核算報告可知,被告黃朝陸於104 年1 月短存社區管理費共22萬2130元,且被告黃朝陸於次月仍短存3 萬8831元,被告黃朝陸係直至104 年3 月方將缺額補足,換言之,被告黃朝陸係自行保管約20萬元之管理費長達2 個月之久,方於104 年3 月將款項存入系爭社區之帳戶,殊難想像被告黃朝陸僅係單純為等空閒時方將管理費存入,才造成之延誤。再者,觀諸大弘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2 月11日出具之會計師核算報告可知,被告黃朝陸於105 年11月短存7310元之管理費用後,亦未於次月回存,該月甚至還有4 萬0591元之管理費未予存入,被告黃朝陸係直至106 年2 月方將管理費如數補足。亦即被告黃朝陸係自行保管社區管理費長達3 個月後,才將管理費如數存入系爭社區農會帳戶中。且被告黃朝陸此種短存管理費之舉動係直到106 年8 月以後才停止。顯見被告黃朝陸係在聲請人當選社區第24屆主任委員而開始查帳時,方將挪用之款項陸續回存社區農會帳戶中。又被告黃朝陸曾「背負百萬卡債」,竟未按社區管委會規範於收取管理費當天存入距離社區僅2 分鐘路程之農會帳戶,尤以農會係於下午4 點方結束臨櫃作業,被告黃朝陸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將款項存入帳戶。詎被告黃朝陸竟未能即時將高額之管理費存入系爭社區之農會帳戶,顯係有將保管之社區管理費挪為他用,方遲至2 個月甚至3 個月後始將款項回存補足,並於第24屆管委會交接查核帳務時才未再有短存情事。 ③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所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朝陸無故將高額之管理費遲至2 至3 個月後才存入社區帳戶,顯已有將自己保管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以縱使被告黃朝陸於事後有將管理費回存,亦無法卸免其侵占之刑事不法罪責,至為灼然。 ④據此,被告黃朝陸於103 年9 月、103 年11月、104 年1 月、104 年2 月、104 年5 月、104 年9 月、104 年10月、105 年1 月、105 年5 月及105 年7 月等月份均有短存而將公款侵占挪用之情事,前後累積遭挪用之金額為51萬0328元(計算式:7150元+4萬6751元+22 萬2130元+3萬8831元+2萬5691元+5435 元+3萬6448元+7萬8564元+1965 元+ 4 萬7363元=51萬0328元)。被告黃朝陸所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罪嫌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疏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開全部客觀證據資料資為判斷,僅以被告黃朝陸有於隔月或2 月後補齊款項之情,即遽認被告黃朝陸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卻未考量被告黃朝陸並未即時將鉅款存入系爭社區帳戶之行為,實有違一般管理費收取及保管之常態。被告黃朝陸就此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被告黃朝陸犯非嫌疑不足等語,即有違誤。是本件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朝陸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而不實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被告魏銘宏與王寶珠則在其上簽核用印,而有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乙節,亦達起訴門檻,應准許交付審判,理由分述如下: ①觀諸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專業會計師就社區之各項收入收據加總,以及被告黃朝陸每月登載於收支明細表上之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及倉租收入金額加總比對後,發現被告黃朝陸業務上登載於103 年9 月、103 年10月、104 年1 月、104 年3 月至104 年9 月、104 年11月至105 年8 月等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中社區管理費收入數額,竟與該等月份之各項收入收據加總不符(亦即依據會計師核算報告檢附之計算表,該表左邊之「財報收入(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倉租等)」乙欄乃係指每月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倉租等收入加總,該表中間之「財報管理費收據」欄位則係指該等收據號碼之收入加總,該表此二欄位之數額應相一致,方屬正確),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至於被告魏銘宏及王寶珠擔任社區財委期間,係負責審核總幹事即被告黃朝陸於業務上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暨其檢附之各項憑據,於確認無誤後,再於該收支明細表上用印簽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魏銘宏及王寶珠明知被告黃朝陸實際代收而有開立收據之管理費總額,與被告黃朝陸業務上登載於上開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中社區管理費收入數額不符,竟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渠等擔任社區財委期間,與被告黃朝陸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仍於黃朝陸所製作之不實收支明細表上用印簽核,致生損害於社區每月收支明細表登載之正確性。被告黃朝陸、魏銘宏及王寶珠自有共同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②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會計師核算報告,竟全然未予審酌,且對於被告黃朝陸、魏銘宏及王寶珠等3 人就不實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乙節,何以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未附具理由交代,即率爾對被告黃朝陸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顯有認事用法之謬誤,亦有理由不備之疏。而被告黃朝陸、魏銘宏及王寶珠等3 人就共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被告黃朝陸、魏銘宏及王寶珠等3 人應係誤寫誤算或疏未注意等語,即有違誤。是本件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准許,方為公允。 ㈢被告鄭偉致向社區詐領工程款乙節,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應起訴之事由,應予交付審判,理由分述如下: ①本案經聲請人按被告鄭偉致提出之台灣天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天績公司)工程請款發票上之電話號碼致電台灣天績公司詢問工程細節後,台灣天績公司竟告稱該公司從未於系爭社區施作任何自來水止水閥之工程!且聲請人按台灣天績公司註冊登記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親自登門拜訪,亦未見台灣天績公司有於該處實際營運,顯為空殼公司。此外,證人高世杰擔任負責人之龍福機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福公司)為社區之消防機電保養廠商,卻配合被告鄭偉致漏開發票以現金請款,業已遭國稅局開罰。再者,宏正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網路購物、文具零售、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零售、金屬手工具零售,竟得以從事更新馬達線路及抓漏之業務,被告鄭偉致過去更曾持宏正企業社開立之「音響租借」及「香爐焊接」等發票向社區請款。則宏正企業社是否確有能力從事馬達線路之更新或抓漏工程,抑或僅係配合被告鄭偉致虛開發票向系爭社區請款,自有所疑。被告鄭偉致顯然巧立各種名目,以虛設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向系爭社區詐領工程款。則證人朱志宏及高世杰為避免其等配合被告鄭偉致虛開發票之犯行東窗事發,自有迴護被告鄭偉致而作出不實證述之動機,訛稱宏正企業社及龍福公司有於系爭社區進行上開工程云云。是以證人朱志宏及高世杰之證詞,實有偏頗之虞,孰不可採。 ②被告鄭偉致於106 年4 月、5 月間持宏正企業社及台灣天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社區核銷時,斯時擔任總幹事之黃朝陸並未見到宏正企業社或台灣天績公司有於社區進行上開工程之情事。為此,黃朝陸即有於事後在106 年12月27日親筆書寫之自白書明確記載供稱:「對於鄭偉致主委未施工之工程款如A 棟2 樓樓梯間防漏施工及地下室二樓電線更新等等多起弊案,都是本人發現未施工而告知住戶後,鄭偉致主委將未施工歸回款,登錄為代墊款,經本人更正並公告各棟電梯內公布改回歸還款。」等語,可知宏正企業社從未就社區地下二樓之蓄水池馬達線路予以更新,亦未就社區A 棟1 、2 樓間為抓漏工程施工,台灣天績公司則未就社區B 棟及D 棟之自來水止水閥予更換,然被告鄭偉致卻仍持宏正企業社及台灣天績公司出具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社區詐得工程款。嗣經黃朝陸將被告鄭偉致前開詐領工程款之犯行揭發後,被告鄭偉致為避免遭社區訴追,方請宏正企業社於系爭社區A 棟1 樓及2 樓梯間事後補做油漆工程(惟宏正企業社仍未進行抓漏工程),並在106 年8 月22日將渠所詐得之1 、2 樓間抓漏工程53,800元回存至八里農會帳戶中,106 年10月31日則將渠詐得之蓄水池馬達更新之工程款2 萬8600元及自來水止水閥工程款5000元,合計3 萬3600元回存至八里農會帳戶中,以歸還社區,社區並據此予以公告住戶知悉,足見被告鄭偉致業已承認渠所涉之不法犯行,且宏正企業所提出之抓漏工程施工照片,亦係宏正企業社事後補作之油漆粉刷照片,而非抓漏工程之施工照片。況且,倘若宏正企業社及台灣天績公司確有於社區進行上開工程,豈會連斯時擔任社區總幹事之黃朝陸亦不知悉?被告鄭偉致又豈會願意歸還工程款?足證宏正企業社及台灣天績公司確未於社區施作上開工程,至為明確。 ③黃朝陸雖於偵查中陳稱抓漏工程是伊一人帶著相機去驗收,另外一家廠商龍福公司則派員陪同驗收云云。惟黃朝陸在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上任時,即在第一時間告知新任管理委員表示:A 棟2 樓樓梯防漏工程及地下室2 樓馬達線路更新工程等,均係被告鄭偉致未施工而領取工程款,且該等工程款均係由被告鄭偉致所簽收等語。而黃朝陸與被告鄭偉致並無嫌隙,斯時聲請人亦尚未提起本案告訴,則黃朝陸當時所言,自確為真實,黃朝陸方會同意書寫自白書。是以黃朝陸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伊有陪同廠商驗收工程云云,顯係伊臨訟杜撰之詞。且倘若該等工程確有施作,黃朝陸為何會於自白書上記載:「對於鄭偉致主委未施工之工程款如A 棟2 樓樓梯間防漏施工及地下室二樓電線更新等等多起弊案,都是本人發現未施工而告知住戶後,鄭偉致主委將未施工歸回款,誤登錄為代墊款,經本人更正並公告到各棟電梯內公布改回歸還款。」等語?倘若被告鄭偉致並無虛報詐領工程款之犯行,被告鄭偉致又何需委屈求全,將工程款歸還系爭社區,甚至在聲請人面前哭泣認錯,請求聲請人原諒?更何況,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記載黃朝陸係因聲請人要求伊把所有事實講出來,伊怕被聲請人提告,因此依聲請人之要求寫下自白書等語,顯見黃朝陸當時向聲請人陳述之內容均為事實,黃朝陸僅係依聲請人之要求把自白內容寫下而已,該自白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詎原不起訴處分竟未交代被告鄭偉致何以在工程確有施作之情況下,仍願意歸還工程款之理由?即率爾採信有迴護被告鄭偉致之虞之朱志宏及高世杰之證詞,原不起訴處分自有理由不備及不符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更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疏漏。被告鄭偉致詐領工程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鄭偉致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即有違誤。聲請意旨就此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社區遭總幹事即被告黃朝陸擅自挪用管理費,前財務委員即被告魏銘宏及王寶珠明知被告黃朝陸製作之財報記載不實而未予糾正,竟在其上簽核,配合被告黃朝陸侵占社區管理費,系爭社區因被告等人圖謀私利、上下其手,以致財產遭被告等人掏空殆盡,是被告黃朝陸確有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之不法犯行,被告黃朝陸並與被告魏銘宏及王寶珠等3 人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前主任委員即被告鄭偉致持第三人虛開之發票向系爭社區謊報工程支出,詐領工程款,被告鄭偉致涉犯詐領工程款之不法,亦已達起訴門檻,詎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僅漏未調查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謂被告黃朝陸僅係自行保管管理費,而無侵占犯行,被告黃朝陸製作財報僅係誤寫誤算,被告魏銘宏及王寶珠乃未仔細核對被告黃朝陸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而無明知登載不實仍予以用印之業務登載不實故意,另被告鄭偉致歸還工程款僅係為息事寧人,而無詐領工程款情事等語,全然不理會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其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令聲請人甘服,且本案中確有諸多被告等人之不法事證,懇請鈞院明鑒,准予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合法權益。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謂被告黃朝陸、王寶珠、魏銘宏、鄭偉致各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方式,由被告黃朝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並尚與被告王寶珠、魏銘宏共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鄭偉致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930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0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08 年10月24日郵務送達聲請人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旋委任高奕驤律師、呂佩芳律師於108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則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8日即委任高奕驤律師、呂佩芳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至聲請人另以①被告黃朝陸涉犯業務侵占車馬費,並為掩飾此犯行與被告王寶珠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②被告黃朝陸另犯侵吞回饋金之業務侵占罪嫌,③被告鄭偉致、王寶珠等未經社區所有權人會議,即將社區TOSHIBA 廠牌之電梯控制盤更換為不詳品牌之控制盤,共同涉犯背信罪嫌,④被告鄭偉致、王寶珠、黃朝陸等共同涉犯偽造系爭社區住戶出席區權會委託書併提出於區權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提出告訴(發)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同以108 年度偵字第2930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就前揭①③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固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仍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前揭②④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則以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為請求究辦之意係屬告發,並非告訴,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議於法不合〈又黃朝陸所涉行使偽造委託書私文書罪嫌,經告發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上揭①至④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疇,均併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黃朝陸、王寶珠、魏銘宏、鄭偉致均堅詞否認聲請人所指犯行,被告黃朝陸辯稱:任職總幹事期間並無短存情事,所有費用都有收據,收據也有收支明細帳可以稽核,並未有侵占社區公款製作不實帳冊之事,自白書係伊離職後,突遭聲請人聯繫告知,將對前任主委等幹部提告,而就住戶出席區權會委託書之事,系爭住戶遭法院傳喚時一定不會承認有授權,前任主委等則會將責任推給伊,聲請人並表明亦欲對伊提告短存管理費之事,因斯時聲請人未提供相關資料,伊也已離職並未執有資料,遭聲請人威脅下,僅得依照聲請人口述而書寫自白書,該張自白書內容並非伊的本意;被告王寶珠辯稱:並未侵占任何款項,也沒有偽造收支明細;被告魏銘宏辯稱:有核對報表與收據及請款單是否正確吻合才會蓋章,並未發現有作假情事;被告鄭偉致辯稱:更新蓄水池馬達線路、自來水閥及抓漏工程均有完成,且有將工程款項交給廠商宏正企業社負責人朱志宏,而天績公司並非由伊聯繫,不清楚請款過程,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四、經查: ㈠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每坪45元之管理費,各車位清潔費為300 元。如區分所有權人租用汽、機車停車位、社區倉庫或腳踏車位者,每月應繳納車位租金2000元、機車位租金為每位300 元,腳踏車位清潔費每位25元,並再依倉庫租用之實際坪數,按每坪200 元之費率繳納倉庫租金。另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門廳磁扣或停車場遙控器遺失,而欲向管委會申請補發者,則應分別繳納100 元之磁扣費及400 元之遙控器補發費用等情,經系爭社區住戶定有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等規定。而被告鄭偉致、王寶珠分別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2至23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任期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被告魏銘宏為系爭社區第22屆之管理委員(任期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被告黃朝陸則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任職期間:103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職司收取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清潔費、租金及磁扣、遙控器補發費等款項,並將之存入系爭社區設於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帳戶事宜,又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4屆之主任委員由聲請人擔任各情,經聲請人指訴綦詳,併有系爭社區第17屆至第23屆委員紀錄表、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據、被告黃朝陸之派任單位證明書等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一第10至12、99至170 頁,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一第75至82頁),且為被告等所是認,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初於偵查中提出告訴,雖指稱其接任主委後,依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費收據與系爭社區設於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入金額相互核對,系爭社區於104 至106 年管理費收據金額各為368 萬6858元、362 萬8883元、304 萬0279元,然前揭年度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各僅為323 萬6595元、337 萬7428元、291 萬9945元,各年度依次短存金額45萬0263元、25萬1455元、12萬0334元,合計短存82萬2052元,因而指稱被告黃朝陸涉嫌業務侵占104 年1 月至106 年9 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之費用計82萬2052元,惟其提出指訴斯時並未檢附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支詳情,嗣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委託會計師依照收取管理費出具之收據所顯示數額,與系爭帳戶之存入金額核算比對後,於被告黃朝陸任職之103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期間,各該年度月份或有當月管理費收入大於當月存入系爭帳戶金額之事,然亦有當月管理費收入小於當月存入系爭帳戶金額之情,而此等管理費收入金額,或大或小於存入系爭帳戶金額之情事更迭發生,惟經結算上開期間總金額後,管理費收據數額總計為1130萬5113元,至於存入系爭帳戶金額總計為1131萬4287元,即核算結果非僅並無短缺金額,猶尚溢存9174元(1131萬4287元減去1130萬5113元,為9174元),有大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核算報告可憑(108 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一第18至34頁),是聲請人謂其依管理費收據與系爭帳戶之存入金額相互核對發現有短存情事,進而指稱被告黃朝陸涉嫌業務侵占104 年1 月至106 年9 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之費用計82萬2052元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自難採憑。 ㈢被告黃朝陸於任職期間按月製作收支明細表,上呈財委王寶珠或委員魏銘宏、主委鄭偉致核章,各該月份收支明細表並須詳載上月結存、本月收入、本月支出、本月餘額、經常性活期餘額等數額,收入欄細項則概略有社區管理費、汽車清潔費、機車位清潔費、倉租、遠傳基地台收入、農會利息等收入名目,支出欄細項則概略有公電電費、中華電信等支出名目,應付未付欄細項則概略有保全服務費、機電保養費、清潔服務費、機電消防保養費、心臟電擊器服務費等,有系爭社區之104 年1 月至106 年8 月份收支明細表可參(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一第149 至180 頁),顯見系爭社區各該月份收入及支出項目甚為繁雜,雖系爭社區就各該收入及支出細項之收取、繳納時期、方式,或有相關規定可為依憑,然以系爭社區第23、24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序號均由1 編至167 乙節,有簽到簿可參(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一第107 至135 頁),系爭社區住戶達上百戶之多,是準時收支上開相關金額核非易事,而社區公眾事務所衍生之往來廠商支出款項亦顯非少,收齊各該單據憑以完成相關請款流程,自亦須一定時間,佐以系爭社區之各該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應付未付欄確均載有多筆待付款項,有前揭各該月份收支明細表可憑,因認王寶珠所稱:聲請人106 年底有找我們前任委員去會議室開會,聲請人講到金額短少的問題,我有向聲請人說明清楚了,這是因為我們的報表有「應付未付欄」的項目,該應付未付款項是指原本當月要支出的費用,因請款流程來不及於當月底完成,致款項需至下月才能匯出,該款項會於當月底財報先行列出,前總幹事黃朝陸會將該報表連同支出、應付未付款項的取款條送給我及監委、主委審核蓋章,完成後於下月底才會將該款項匯出,因此才會造成財務報表與農會存摺的月底餘額不符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一第265 頁),並非無由,可以採憑,是雖被告黃朝陸於103 年9 月、104 年9 月、104 年10月、105 年1 月、105 年5 月及105 年7 月,依每月收支表明細及存入系爭帳戶記錄對照,均有短缺情事,惟其至遲於隔月或2 月後即將短缺之數額存入,且溢繳之月份猶多於短缺之月份,遑論其任職期間之核算結果,非僅並無短缺金額,猶尚溢存9174元,有上揭會計師核算報告可憑,是實難率因黃朝陸有隔月或2 月後方始補齊款項之情,逕認其於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等費用後,即係基於易持有為持有之犯意予以侵占;此外,亦無何證據資料顯示黃朝陸於收取上開費用後,有挪為他用據為己有之情,當無從以其未於收款後迅即辦理存款事宜,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黃朝陸製作之103 年9 月、103 年10月、104 年1 月、104 年3 月至9 月、104 年11月至105 年8 月等月份收支明細所載管理費收入數額,與該等月份之管理費收入收據加總不符,固有前揭系爭社區管委會收支明細表及經會計師核算出具之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管理費收據開立與存入農會明細及差額計算表可參,惟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收支甚為繁瑣雜碎,均係依原始單據另行人工轉登謄載計算後之表單,衡諸系爭社區住戶達上百戶之多,是以該等人工轉登謄載計算結果為基礎所形成之各該月份總結之收支明細表,實非無誤寫誤算之可能,再以出具上開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管理費收據開立與存入農會明細及差額計算表之會計師,於進行核算之稽核過程,雖發現有編號誤植或錯列編目情事,然並未發現每月有何漏列收據之情,有前揭差額計算表可憑,參酌黃朝陸並無侵占行為已如前述,殊難想像其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動機,是黃朝陸或因過於隨意疏懶,以致多月明細收支之記載與收據不符,惟仍難據此逕認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至魏銘宏、王寶珠是時為該社區委員、財委,雖應實際核對黃朝陸所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所附收據及系爭帳戶餘額之對應查考,惟其等無償擔任上開職務,與黃朝陸亦無特殊親誼關係,實無果有明知不實登載事項猶予包庇用印、置己沾惹涉訟風險之必要,因認魏銘宏、王寶珠縱有未確實核對情事,尚無從排除係因疏忽詳實核對繁瑣事務所致,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難逕認彼等對各該每月收支明細有明知登載不實而予用印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故意。 ㈤聲請人另指鄭偉致明知系爭社區未進行更新蓄水池馬達線路、自來水閥及抓漏等工程,卻偽以前開工程竣工為由詐得施工款項等語,然: ①證人即宏正企業社負責人朱志宏於警詢證稱:伊有於106 年4 月間、同年5 月間至麗景山水社區進行地下水塔線路更新、社區A 棟公共樓梯間(1 、2 樓)抓漏粉刷工程,工程結束後亦取得由鄭偉致代為請領之施工款項等語明確(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一第288 頁);並有系爭社區更新蓄水池馬達線路及抓漏工程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二第373 至397 頁),是鄭偉致辯稱確有施作更新蓄水池馬達線路、抓漏工程等語,自屬有據,可以採憑,聲請人以宏正企業社營業項目為金屬手工具零售、網路購物等,是否確有能力從事馬達線路更新或抓漏工程,抑或僅係配合鄭偉致虛開發票請款,自有所疑等語,核屬其單方臆測,無從逕為不利於鄭偉致之認定。②系爭社區之自來水閥更新工程完竣後係由黃朝陸簽收領款,有黃朝陸簽名其上之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款單領款人簽章欄之簽名1 枚可稽(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一第31頁),是鄭偉致辯稱,前開工程係由黃朝陸聯繫處理,與伊無涉等語,顯非無據,聲請人指稱鄭偉致虛捏更新自來水閥工程詐領款項乙節,已與事證未合;況就系爭社區之自來水閥更新工程完竣並經驗收乙節,除經證人即龍福公司負責人高世杰偵查證稱:麗景山水社區確實有更換自來水閥,係由伊幫忙打電話聯絡自來水公司外包廠商施做,工程完成後,伊有與總幹事(指黃朝陸)去看,確實有更新水閥,換了2 個水閥等語外(108 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一第179 頁),黃朝陸偵查亦稱:抓漏部分是伊一人帶著相機去驗收,其他部分有另外一家廠商龍福公司派員陪同驗收等語在卷(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二第201 頁);再以系爭社區因更換自來水閥取得施作廠商即台灣天績公司開立之發票,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可憑(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一第31頁),此情核與龍福公司負責人高世杰證述伊並未承接系爭社區自來水閥更新案,但伊幫忙打電話聯絡自來水公司外包廠商施做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一第179 頁),即系爭社區自來水閥更新案係由任職龍福公司之高世杰聯繫其他公司施作竣工,亦無不合;參酌台灣天績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設立,資本總額50萬元,址設台北市○○○路000 巷00號,所營事業為自來水管承裝商、配管工程等,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可憑(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二第3 頁);另員警前往台北市○○○路000 巷00號查訪,確有該址,現為「翊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許文蓉則稱台灣天績公司係公司地址設於該處之客戶,有員警姜又瑜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一第327 頁),可徵確有台灣天績公司存在,且以台灣天績公司之營業項目而言,亦可施作自來水閥更新事項;此外,並有前揭系爭社區更新蓄水池馬達線路、自來水閥及抓漏工程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二第373 至397 頁),執上各情以觀,鄭偉致辯稱確有施作該等工程等語,並非無由,聲請人指稱台灣天績公司為空殼公司,鄭偉致乃偽以更新自來水閥工程為由詐領款項,實難遽採。 ③黃朝陸雖曾書寫自白書,載明「對於鄭偉致主委未施工之工程款如A 棟2 樓樓梯間防漏施工及地下室2 樓電線更新等起弊案,都是本人發現未施工而告知住戶後,鄭偉致主委將未施工歸回款,誤登錄為代墊款,經本人更正並公告到各棟電梯內公布改回歸還款」,有自白書可稽(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一第596 至597 頁);惟黃朝陸於偵查中陳稱:伊寫自白書是因為聲請人要對上一屆的管委會提告,他表示因為伊擔任總幹事,被告會將所有責任推到伊身上,伊也要告我,所以要求伊把所有事實講出來,而且依照他要求寫下自白書,他就不會告我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二第201 頁)。再以黃朝陸於偵查中係表明上開工程均有施工驗收,且與證人高世杰證述相符,足認黃朝陸之自白書顯有瑕疵,自難以此逕認鄭偉致有偽以施作上開工程而領取工程款之詐欺犯行。 ④又鄭偉致就其何以嗣後自行將等同於工程款之數額提交系爭管委會之緣由,陳稱:聲請人為了攻擊我們這一屆委員,故意搧動住戶說沒有看到施工人員也沒有看到施工,動機不明,要求伊繳回這些施工費用,才能排除民、刑事責任,伊當時歸還工程款只是為了息事寧人,不要造成廠商與住戶之間之猜忌等語綦詳(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二第201 頁)。顯見鄭偉致交付款項予社區,僅係為息事寧人,不想造成糾紛之擴大,且該等工程確有施工已如前述,是鄭偉致所辯,自堪採信,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住戶李麗華等人到庭為證,惟上開工程之施工處在系爭社區A 棟2 樓之樓梯間及地下室2 樓,均係公共空間,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有空間,因施工之時間長短及日數不定,住戶非當然均可目擊施工情形,是原檢察官未予傳喚,難認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並敘明理由綦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偉 法 官 邰 婉 玲 法 官 何 松 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