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許慧蘭 代 理 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許富田 許介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8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慧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富田、許介雄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 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住址,聲請人則於108 年11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89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田為聲請人之父親,被告許介雄則為聲請人胞弟,被告許富田為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負責人。被告許富田、許介雄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介雄於108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下稱系爭建物),藉詞欲整理老舊電線,委由不知情之鄭翰翔、吳鄭雄、崔書元剪斷聲請人位於上址裝設之監視器線路,致監視器線路受損。又被告許富田明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8 年4 月11日前某時,以鐵架擋住系爭建物大門,以棧板、木板等物品封起系爭建物與同址101 號4 樓間走道門,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妨害聲請人進出之權利。因認被告許富田、許介雄涉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許富田另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竊佔及強制部分經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未據聲請人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故此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介雄於偵查時已坦承係其帶領證人鄭翰翔等3 人至系爭建物整理老舊線路,則證人鄭翰翔等3 人如發現並非一般電線,理應向被告許介雄詢問及確認需如何處理,衡情證人鄭翰翔等3 人如非共犯,豈可能在認為不是電源線下,未經詢問被告許介雄,即擅自亂剪,如果破壞業主重要設備或電源,如何賠償。且一般工人於整理線路,如發現不知情之線路,且無人可詢問之情形下,必定會從源頭查明,不可能在未確認之情形下,隨便施作,則被告許介雄明知系爭建物設有監視器,如其藉此要求證人鄭翰翔等3 人將線路剪斷,顯係故意藉由不知情之人破壞監視器,被告許介雄顯為間接正犯。 (二)證人鄭翰翔等3 人之說詞,如果不是因與被告許介雄為共犯而故意說謊,就是當時係因被告許介雄之故意欺騙而將線剪斷,被告許介雄顯為利用證人鄭翰翔等3 人犯罪之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許富田、許介雄家族正與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有紛爭中,此時點將監視器線剪斷、破壞,明顯具有犯罪動機,原偵查程序確輕信被告2 人及證人鄭翰翔等3 人毫不合理之說詞,而認不成立毀損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綜上,被告2 人確有毀損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所採用之理由,顯未盡其偵查之職責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其認事用法亦多有違誤,爰請審酌以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許富田、許介雄有何上開所示之毀損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聲請人設置在系爭建物之監視器線路於108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遭被告許介雄聘請之證人鄭翰翔、吳鄭雄、崔書元剪斷等節,業據被告許介雄坦認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81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鄭翰翔、吳鄭雄、崔書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46、5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並未規定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再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系爭建物於案發時係供被告許富田擔任負責人之富田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許富田、許介雄及聲請人所是認(見偵卷第8 、28、56頁)。復觀諸卷附之系爭建物內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34、35頁),可見該處電線數量眾多且雜亂無章,又證人鄭翰翔、吳鄭雄、崔書元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係受被告許介雄委請至系爭建物進行線路查修,拆除不必要的老舊線路,當時被告許介雄有跟我們說那是不需要的線路,請我們剪斷,當時我們確定那不是電源線,我們就將之剪斷並整理線路等語(見偵卷第40、46、51頁),顯見被告許介雄辯稱當日是為了要整理富田公司倉庫老舊電線,方委請證人鄭翰翔、吳鄭雄、崔書元至系爭建物乙情,應屬有據。又參酌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內之電線數量眾多,且多交織混雜在一起,是被告許介雄於整理老舊電線過程中,確有可能不知監視器之影像線路參雜其中,並將之誤認為老舊電線,進而要求證人鄭翰翔、吳鄭雄、崔書元剪斷,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許介雄係故意毀損聲請人之監視器線路。復查本件被告許介雄既否認知悉剪斷之電線為監視器之電線,且依證人鄭翰翔、吳鄭雄、崔書元之證詞及本件卷附之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許介雄係明知為監視器電線而故意命上開證人剪斷,顯難僅憑上情逕論被告許介雄所為係出於毀損之故意而涉有刑法毀損罪嫌。又被告許富田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亦難僅因被告許富田為富田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與被告許介雄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涉有刑法毀損罪嫌。 (三)聲請意旨雖另指稱證人鄭翰翔、吳鄭雄、崔書元整理電線時理應向被告許介雄詢問及確認需如何處理,豈可能未經詢問業主即擅自亂剪;又如發現不知情之線路,且無人可詢問之情形下,必定會從源頭查明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於剪斷電線前,確實有先詢問過被告許介雄上開電線是否為老舊電線乙情,業如前述,自無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人可能係未經詢問業主即擅自剪斷電線之情事。又上開證人既已詢問被告許介雄該電線是否可以剪斷,則渠等於剪斷電線時即信任被告許介雄所述,而未從源頭查明而逕以剪斷電線等情,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聲請意指雖又指稱聲請人與被告許富田、許介雄就系爭建物間已有紛爭,故被告2 人有毀損罪之動機,且被告許介雄於案發時係故意欺騙上開證人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於案發時係作為富田公司之倉庫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許介雄為整理公司倉庫因而整理老舊電線乙節,尚與常情相符,且本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許富田、許介雄確實有毀損罪之動機,及被告許介雄有何故意欺騙上開證人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許富田、許介雄擔負毀損罪責。 (五)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富田、許介雄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自無從對被告2 人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富田、許介雄有何毀損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2 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毀損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 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