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侑敏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張稜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 年1 月2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侑敏前以被告張稜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1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處分),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林世昌律師後,聲請人旋於同年2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稜唯為訴外人莊丞翰之配偶,因不滿聲請人陳侑敏積欠訴外人莊丞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為發洩私人情緒,即意圖不法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12分許,將訴外人莊丞翰與聲請人討論上開債務應如何償還之電子郵件(含有告訴人英文姓名、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轉傳予聲請人在桔客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客公司)之同事陳鴻斌、王佩卿及LORAL PERRON(法國籍)共3 人(下合稱陳鴻斌等3 人),以此方式非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隱私及自主揭露資料之利益。嗣經陳鴻斌等3 人之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莊丞翰為夫妻,與聲請人間並非僅單純借貸關係或協助關係,且桔客公司創立期間,曾由被告代表與聲請人進行公司成立進度聯絡事宜,在討論過程中亦曾表明60萬為借款,其餘90萬為公司成立之投資款項,要求聲請人簽立借據及股份代持同意書,另莊丞翰與聲請人亦曾於105 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1 日於LINE上對話表示股份比例與投資金額並將資金匯入公司帳戶,顯見莊丞翰有投入資金之意願及行動。且在公司籌備期間,由莊丞翰負責進行公司成立流程以及公司籌備處的租用等事宜,並於桔客公司設立前開始進行預查登記時,係以莊丞翰作為申請人之登記名義,莊丞翰亦向會計師事務所表示其為發起人之一,可知莊丞翰有以公司負責人自持,非單純跑腿,足認被告、莊丞翰與聲請人有共同創業之投資關係事實甚明。末查,本件因被告與莊丞翰原本承諾共同投資設立公司後,因莊丞翰執意撤資使聲請人不得已允諾其投資轉為借款,然本件之聯繫及爭議本與被告無關,被告卻明知有其他聯繫方式而不為,故意將聲請人與莊丞翰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彙整成電子文件檔寄送給陳鴻斌、王佩卿,應認有損害聲請人利益及名譽等非正當目的之意圖,造成聲請人個人隱私資訊之洩漏,且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 ㈡查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未損害聲請人財產上之利益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係出於發洩個人情緒而將聲請人之個人財物等隱私資料予以公開,造成他人對聲請人之個人信用評估有所影響,已減損聲請人之財產上、經濟上之利益,乃係以侵害個人隱私之手段,損害聲請人之個人財務信用,而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無不符。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雖認為被告提供財務資訊於案外人陳鴻彬等3 人係為追討借款而非單純宣洩不滿,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認該60萬元為借款等語為據。然就被告及莊丞翰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及莊丞翰在創業過程中皆有以投資人及負責人自居,該60萬元亦在創業過程中投入公司營運,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該60萬元皆投入公司之籌備及運作,則該60萬元應為投資款項。且民事判決之認定不應拘束本刑事案件,況刑事案件就事實認定所需之調查嚴謹度遠高於民事案件,不得僅為採納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盡事實調查之義務,忽略聲請人所提供之事證,致使事實之認定存有違誤。 ㈣陳鴻彬等3 人雖為桔客公司員工,但與該60萬元毫無關係,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以該60萬元用於公司逕認款項與其等有關,使原無關之人即變為有關,豈非將款項運用之所有對象均認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認定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且被告轉發之郵件中,皆無提到協助聯絡當事人之相關言詞,信件內容為空白,僅附聲請人財務資訊之相關電子檔,是從信件中完全無法得知被告之目的係在請求陳鴻彬等3 人協助聯絡聲請人出面處理財務糾紛,若真意在請其等協助,直接說明即可,亦無提供聲請人財務資訊之必要。被告所稱乃與其所轉傳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當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㈤聲請人於106 年間雖因多次入出境致難以行動電話聯繫,然撥打行動電話並非唯一聯繫方式,被告、莊丞翰前與聲請人商談共同投資及釐清債務過程中,即常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聯繫,又被告追討所謂借款過程中,與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往來暢通,聲請人亦無避不見面,何不以更便利之方式聯繫,而逕稱聲請人難以聯繫,原不起訴處分忽略此事而以手機作為是否得聯繫之唯一判斷標準,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另依證人王佩卿證稱,被告於轉發郵件時,就只有問伊可否能聯絡上聲請人等語,則被告亦知悉若要找尋聲請人,得聯絡王佩卿等人予以協助,而無須提供財務資訊於陳鴻彬等3 人,故所稱係為追討借款而非單純宣洩不滿,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轉寄莊丞翰與聲請人協商過程之信件予陳鴻斌等3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是因為聲請人欠我先生莊丞翰的錢一直沒有還,遲遲不聯絡,我才把e-mail轉寄給其他同事,希望藉由同事聯繫到聲請人,由我出面是因為莊丞翰一直聯絡不上聲請人,而我與聲請人之前就有合作關係,陳鴻斌等3 人本來就知道聲請人欠莊丞翰錢的事情,且他們還有繼續跟聲請人合作,我轉寄信件是請他們幫忙找聲請人出來,我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的利益,或意圖不法損害告訴人的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與莊丞翰向聲請人催討債務之往來電子郵件轉寄予陳鴻斌等3 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08 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4頁、107 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莊丞翰(見他卷第40頁)、證人王佩卿(見他卷第50至5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告所轉寄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彙整莊丞翰與聲請人往來電子郵件之檔案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08 號卷【下稱他卷】第7 至15頁)、王佩卿及LORAL PERRON將所收受信件轉傳予聲請人之LINE通訊擷圖(見他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查。而被告轉傳予陳鴻斌等3 人之電子郵件確實含有告訴人之英文姓名「Estella Chen」、電子信箱「estella@mandarinx .com」,及所附彙整聲請人與莊承翰就首揭60萬元債務討論應如何清償之內容,其中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8日寄予莊承翰之電子郵件中陳稱:「…共60萬元、年息2%…就上述之借款,在4 月30日之前,我是無力償還的」等語,是該等電子郵件確包含聲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莊丞翰合資成立桔客公司,成立時莊丞翰是負責人,後來莊丞翰要退資,我為了讓公司繼續經營下去,就簽了借據,也就是本案的60萬元債務;這個錢本來是約定從公司的營收去還,但因為莊丞翰的不作為導致公司沒有賺錢,所以就無法還他錢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8日寄予莊丞翰之電子郵件中稱:「您提供給我簽署的借據,應是共60萬、年息2%,分別於今年1 月與4 月各償還30萬的借款方案…(中略)…但很抱歉,我必須要告訴你,就上述的借款,在4 月30之前,我是無力償還的」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則可知聲請人確實對莊丞翰積欠6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至聲請人為何積欠莊丞翰款項,原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聲請意旨主張該筆款項係莊丞翰投資後退資轉換而成之借款,非單純之借款等語,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㈢證人莊丞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聲請人過,但都轉語音信箱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莊丞翰於106 年4 月28日寄送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中稱:「感謝你的來信…上週我也有LINE給你詢問還款的事,但你一直尚未讀取」;於106 年5 月24日寄送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中則稱:「又過了一個月了~~~尚未得到你任何回覆…(中略)…房東前兩天和我聯絡說也聯絡不到你…你手機0000-000-000電話似乎也轉為空號,請你務必提供你的聯絡方式」等語,有該等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他卷第7 至9 頁),則可見莊丞翰於106 年間,雖嘗試以行動電話、電子郵件或LINE軟體聯絡聲請人,但均有難以取得聯絡之情。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並無對莊丞翰避不見面,2 人間聯絡均屬暢通云云,然此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存有齟齬,自難憑採。 ㈣證人莊丞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太太,有參與桔客公司的籌備階段,而且我從105 年11月到106 年4 月間都聯絡不到聲請人,被告本來也認識陳鴻斌等3 人,被告寄信給陳鴻斌等3 人前,有跟我說過要轉寄給其他員工,看能不能從其他員工處聯絡上聲請人,被告先前跟聲請人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5頁)。經查,陳鴻斌等3 人雖與莊丞翰與聲請人間債務無關,但畢竟為聲請人開設桔客公司之員工,被告及莊丞翰既無法聯絡上聲請人,嘗試透過桔客公司員工陳鴻斌等3 人冀求聯繫聲請人亦屬情理之常。聲請意旨徒以陳鴻斌等3 人與聲請人及莊丞翰間債務無關,被告無庸轉寄信件向其等催討債務,主張被告本案行為係以損害聲請人為目的云云,尚難憑採。加以證人王佩卿則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莊丞翰平時較常合作,被告想我可以幫忙,才寄信給我等語(見他卷第5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桔客公司員工,在桔客公司籌備階段認識被告和莊丞翰,我收到本案信件前,被告就有問我們能否聯絡上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與證人莊丞翰上開所述相符,且自被告於寄送電子郵件前,向王佩卿探問能否聯絡上聲請人乙節,足見被告係欲透過王佩卿等桔客公司員工聯絡聲請人,為使陳鴻斌等3 人知悉被告聯絡聲請人之緣由,方轉寄本案信件。則被告因與莊丞翰為配偶,復曾參與桔客公司之籌備,因莊丞翰無法聯絡上聲請人,為使聲請人出面處理債務,而向陳鴻斌等3 人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並非以造成聲請人損害為其目的,而此舉目的固在為使莊丞翰獲得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但聲請人確有積欠莊丞翰債務,自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即難認定被告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