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俞再鈞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告 林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得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其他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規定的駁回再議處分者,即非交付審判得以審判的範圍,如逕就此提出聲請,其聲請程序即非適法,依法應予以駁回。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俞再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素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欺罪、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財物罪、竊取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非主管法令圖利罪、刑法第131 條第1 項公務員圖利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6 條第1 項公務侵占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17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0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告訴刑法公務侵占罪、竊盜等罪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刑法詐欺取財罪、圖利罪部分,則認聲請人非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而未為駁回處分,另於108 年3 月27日以檢紀金108 上聲議2130字第1080000343號函覆聲請人,認聲請人就刑法第131 條第1 項圖利罪之聲請不合法等節,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下稱他字2217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原不起訴處分書(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1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8 頁至第392 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0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0頁至第21頁)、高檢署108 年3 月27日檢紀金108 上聲議2130字第1080000343號函(見再議卷第23頁)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及駁回再議處分,於108 年4 月3 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再議卷第26頁、本院卷第5 頁、第21頁),是聲請人就駁回再議處分部分(即聲請人刑事告訴狀第貳部分第二點、第五點、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之(一)之2 之刑法公務侵占、竊盜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至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為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即聲請人刑事告訴狀第貳部分第一點,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之(一)之1 部分),揆諸前開說明,高檢署就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係以再議不合法處理,非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是此部分既無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做的再議駁回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從而,此部分顯與法定聲請交付審判的程序不合,應予駁回。若聲請人認高檢署上開再議不合法之處理無理由,應向高檢署請求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止,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下稱竹圍國小)之校長。聲請人於106 年當選為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後,為慰勞竹圍國小教職員辛勞,自費購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券,並於106 年9 月26日至竹圍國小發放上開禮券共計69份(每份禮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合計13萬8,000 元,下稱系爭禮券)。被告明知系爭禮券如未依聲請人所提發送予竹圍國小教職員時,即應退還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將系爭禮券易持有為所有並侵占入己,且挪為私用得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務侵占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只需行為人對所取得之財物,本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正當理由,而有將自己或第三人與財物之關係,據為相當於所有人與所有物之地位,與所有人享有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處分權利之意思即可,此於行為人以公司法人之名義擁有所取得之財物,而隱身其後,假公司法人之名而行操控之實,尢當如是;有無不法所有與否,應重財物實際價值之判斷,而非蓋依其行為外觀判斷,若財物之實際使用在法律評價上已與所有權處分同,則應以不法所有視之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亦論述甚明。查本案聲請人係為祝賀中秋節及教師節,以家長會長身分,對竹圍國小教職員工,一視同仁發送系爭禮券,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所為,聲請人發送系爭禮券並無任何職務上利害關係可言,此行為顯然不是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下稱系爭倫理規範)第5 條第1 項所定「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自無必要依系爭倫理規範送交政風機構,從事教育工作多年之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衡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明知其無任何合法權源可以支配、處分系爭禮券,即逕將系爭禮券送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處,當然應認定被告就處分系爭禮券一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但本案自聲請人提出告訴至今,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並未詳實探究被告有無合法權源取得支配、處分系爭禮券,僅以被告、竹圍國小總務主任葉文勇之證述,片面認定被告支配、處分系爭禮券為合法,草率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禮券係竹圍國小教師主動送回教務處,但聲請人於偵查程序已向檢察官敘明分校教職員之禮券係由竹圍國小高上倫主任轉交,高上倫並未將系爭禮券交給分校教職員,反而是交給總務主任葉文勇,分校教職員根本未收受系爭禮券,此觀卷附竹圍國小教職員同意名冊上「黃嬿樺老師」未簽名,而係記載分校主任高上倫代領即可知悉;另竹圍國小401 班張馨文老師之禮券亦係由楊淑詩老師所收取,更明確揭示確實存在有人奉命負責回收禮券情事。再者,系爭禮券均因竹圍國小教職員拒絕受贈,而仍屬聲請人所有,該69名教職員當然無權同意將聲請人財產送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且上開同意名冊上,黃嬿樺老師並未簽名,被告何以在老師未簽名情況下,仍然在公文上用印,顯然是因禮券回收係由被告主導所致。且竹圍國小分校其他8 名教職員,明明未收受禮券,仍然在名冊上簽名,顯然是因被告以校長身分施加壓力所致,並非出於主動。何況聲請人閱覽該名冊後,竹圍國小警衛「何浚辰」之簽名顯然與其本人簽名不一致,其簽名乃屬偽造無誤,此更益徵該名冊上教職員簽名係受到被告詐欺脅迫所為,被告將系爭禮券檢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一事,並未取得所有教職員真摯同意。此部分並請法院依法傳喚聲請人於偵查程序已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教師張馨文、楊淑詩、陳碧雲、呂美玲、李梓楠、分校10名教職員、總務主任葉文勇、人事主任李憶萍、警衛何浚辰、簡立誠,即可證明被告授意處理系爭禮券竊盜事宜。 ㈢竹圍國小將系爭禮券檢送新北市教育局之函文,有兩種不同之版本,用印方式及所附資料內容均不一致。就用印方式而言,正常情形下,正本、副本內容應屬相同,但偵查卷內上開函文之正本、副本用印方式卻有差異,檢附之簽報知會表上用印者亦不相同,悖於常理,顯然是被告知悉本案相關民刑事程序後,重新製作一份假函文。又關於系爭禮券送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方式,函文內容與同仁簽名名冊記載、證人葉文勇、被告之陳述也不相同,顯然有人說謊。再觀正、副本函文所附禮券照片之呈現方式不一致,副本所附照片中更出現一份聲請人從未收到也未見過的竹圍國小51名教職員感謝函,記載「我們心領了」等文字明確表示該等教職員「了解聲請人的心意,但不接受系爭禮券之贈與」,清楚證明該等教職員為接受贈與,亦即系爭禮券仍屬聲請人所有,且將退還系爭禮券予聲請人,此與被告所稱因老師們反感而將系爭禮券退回總務處之事不符,顯然係被告用以掩飾贈與契約根本未成立之手段。另僅副本函文有電腦繕打名冊,正本函文卻有缺少,可見被告提出之正本函文及其附件並非當初檢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者。且關於同仁簽名名冊部分,高上倫的簽名字跡也有所差異,是否為本人親簽,也有疑義;副本函文所附同仁簽名名冊之黃嬿樺老師簽名欄旁更是一片空白,且缺少載有編號18至36以及編號56至67教職員簽名之頁面,無法確認副本函文是否如正本函文在總金額13萬4,000 元旁以手寫方式加上「李素娥」及「簡立誠」兩人簽名,可見被告是為掩飾犯行,重新製作假函文。故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造假函文為基礎,認定系爭禮券是竹圍國小教職員同意送交新北市教育局,顯屬重大瑕疵,且有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聲請人實難折服,請准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務侵占、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系爭禮券,也沒有侵占,系爭禮券是竹圍國小教師返回學校總務處,並決定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處處理等語。經查: ㈠按系爭倫理規範第1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使所屬員工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昇本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系爭倫理規範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1.受贈財物:指市價不超過3,000 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 萬元為限。2.飲宴應酬:指個人費用未超過市價1,500 元者。」系爭倫理規範第5 條第1 項則規定:「(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綜合上開系爭倫理規範規定可知,系爭倫理規範之目的一方面係為敦使公務員盡保持廉潔義務,公正履行職務,一方面亦使公務員對受贈財物有得以依循之程序管道,透過簽報長官、知會政風機構機制,公開受贈財物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去向,避免日後滋生不必要之困擾。然系爭倫理規範僅係就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所訂立之最低應盡義務,若公務員與贈與者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認收受餽贈將可能影響特定權利義務,或公務員無法明確判斷與贈與者間有無職務上利害關係時,當仍可循系爭倫理規範中簽報長官、知會政風機構及將受贈財物交予政風機構處理之機制,處理受贈之財物,以維持系爭倫理規範第1 條意旨所揭示之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廉潔自持之清廉形象。 ㈡證人葉文勇於警詢時證述:伊在竹圍國小擔任總務主任,陪同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6日在竹圍國小發放系爭禮券,竹圍國小分校禮券則由分校主任高上倫發放,伊沒有拆封看聲請人所發放的禮券1 份價值為何,但有拆封的老師還回來時,是2,000 元的禮券;後續因為本校人事主任轉知新北市教育局政風室的訊息,稱有人舉報金額違反廉政倫理規範,所以有領取禮券的教師紛紛退還總務處,再由人事主任親自送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因為公文要送交校長簽核,所以被告也知悉此事等語(見他字2217號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6 月5 日新北教政字第1071021453號函覆所示:「(一)本市所轄淡水區竹圍國小於去年(106 年)6 月29日以新北淡竹小人字第1066365274號函行文本局,並隨函檢送『該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它廉政倫理事件簽報知會(登錄)表』、『全聯禮券』、『禮券照片』、『電腦繕打名冊』及『同仁簽名名冊』等相關資料1 份;(二)經本局政風室統計受贈者每人1 份案關全聯禮券,價值2,000 元整(每份20張禮券、每張面額100 元),共計69份,價值13萬8,000 元整。(三)按『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4 點及第5 點規定略以,本府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與其有職務利害關係者饋贈財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及利益,除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如無法退還或不便收受時,得由政風機構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以市價全額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四)。本局政風室參酌上開法規,並基於尊重校方意願,於去(106 )年10月6 日簽報首長核准後,業於106 年10月12日將全數禮卷轉贈本府社會局『幸福滿屋、實物銀行』,提供予本市弱勢家庭使用,並由該局開立捐贈收據供本局登錄備查等行政處置」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禮券確經被告批核,依系爭倫理規範轉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決定如何處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亦認本案情形符合系爭倫理規範之意旨,由該局將系爭禮券轉贈新北市政府局收受。且依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不爭執證人葉文勇於106 年9 月27日曾與聲請人以電話聯繫,告知聲請人致贈之系爭禮券不恰當已回收,建議聲請人改成蛋糕或現金300 元為之,聲請人則回覆稱:「我並沒有請你回收禮券,要不就先不要回收,要不就先放著」等語,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79頁),是系爭禮券經回收後,證人葉文勇亦已盡通知聲請人取回之義務,聲請人既未將之取回,則被告依系爭倫理規範規定,處理系爭禮券,其主觀上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㈢聲請人雖以其與竹圍國小教職員間並無利害關係,系爭禮券價值又未超過3,000 元,自不適用系爭倫理規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證人葉文勇證述顯與系爭倫理規範有違,被告主觀上應有擅自處分系爭禮券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如前述,公務員縱與贈與者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仍可選擇遵循系爭倫理規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受贈財物報繳主管機關政風室,由政風室決定如何處置,以提升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廉潔自持之清廉形象。且依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5 條規定,家長會任務包含維護學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協助學校教學及輔導活動、促進家長、教師與行政人員之相互瞭解及和諧關係、依法規推選代表,出席校務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參與其他教育事務,是聲請人即竹圍國小家長會代表,與被告及竹圍國小教職員在竹圍國小之教學、行政等各項事務仍有一定之交流、往來,則被告與竹圍國小教職員因顧慮收受系爭禮券將影響特定權利義務,而選擇報繳系爭禮券或要求所屬教職員回收系爭禮券,交由主管機關政風室統一處理,當與系爭倫理規範無違。 ㈣從而,被告依既係依系爭倫理規範處理系爭禮券,將系爭禮券交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其主觀上當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難以刑法竊盜、侵占等罪相繩。至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即教師張馨文、楊淑詩、陳碧雲、呂美玲、李梓楠、分校10名教職員、總務主任葉文勇、人事主任李憶萍、警衛何浚辰、簡立誠,及主張卷內竹圍國小106 年9 月29日新淡竹小字第1066365274號函文為事後製作,欲證明竹圍國小教職員未真摯同意回收系爭禮券,及系爭受贈禮券回收過程是否為被告所指示等節,然被告所為轉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之決定,係依系爭倫理規範意旨處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上開待證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上開證人及調查,自亦難認與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