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瑞昱展業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林政鴻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吳尚信 林柏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瑞昱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尚信、林柏翰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80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8 年4 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4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販售自有品牌機車油品「BIFFA 」、「INTER CEPTOR」並已有註冊商標;被告吳尚信、林柏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47分、同年月2 日上午9 時14分許、下午1 時25分許、同年月3 日晚上7 時46分許,在被告林伯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7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小老婆汽機車資訊網,Jorsindo Motor Club 」討論區、「MOBILE 01 」論壇,以帳號「peterwang1118 」、「wusexylin 」,發表:「請求各位大大協助,到保養廠疑似用到山寨油?Biffa intercepter 歹丸神油」、「Biffa intercpeter 土砲神油油商要告評論車友,大家要小心」、「這就叫演化,台灣山寨nutec interceptor →日本公布,日本Nutec 有兩系列intersports/interceptor →台灣改包biffa interceptor ,把Logo換掉,還是沿用別人的系列名稱」、「求解!Biffa 土砲神油油商因我揭內幕就威脅要告我?大家評評理?」等不實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 人與聲請人均係從事販賣汽機車機油業務之商人,其等故意於網際網路論壇「小老婆汽機車資訊網」及「MOBILE 01 網站」以「peterwang1118 」、「wusexylin 」之暱稱留言版,刊登發表詆誹、污衊聲請人所販售之機油產品為「山寨油」、「歹丸神油」、「土砲神油」等用語,貶損聲請人之商譽,相對而言,其等所為對聲請人妨害名譽之犯行,乃是同業間以貶損他人產品而提昇自己商品之惡性不當競爭行為,焉能任其逍遙法外。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同業,自非一般消費者對商品認知之評價,有其主客觀之消費心得而為憑論,其所指商品商標註冊之緣由及現況縱有部分可據,但我國採商標註冊主義,聲請人既已為目前商標權人,則所註冊之商品涵蓋該包裝之著作權,應為我國法律保障,焉得同業公開以似是而非、誇大誇張、扭曲事實之論述攻訐聲請人之商品,焉可歸其為言論自由?處分理由此種主張及認定,乃視合法之商標權、經營權應受法律保障於不顧,違反法治國家精神,其不起訴處分,令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2 人涉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 日依法註冊取得「BIFFA 」及「INTERCEPTOR 」商標之商標權,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下稱他卷】第5 、6 頁);又被告林柏翰於107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14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peterwang1118 」,在「小老婆汽機車資訊網,Jorsindo Motor Club 」討論區,發表標題為「Biffa intercpeter 土砲神油油商要告評論車友,大家要小心」之文章(下稱系爭107 年2 月2 日文章),又先後於同年月1 日上午9 時47分許、同年月2 日下午1 時25分許,以暱稱「wusexylin 」,在「MOBILE01」論壇之「動力研究室綜合區」討論區內,發表標題為「請求各位大大協助,到保養廠疑似用到山寨油?Biffa intercepter 歹丸神油」之文章(下稱系爭107 年2 月1 日文章)、內容為「這就叫演化,台灣山寨nutec interceptor →日本公布,日本Nutec 有兩系列intersports/interceptor →台灣改包biffa interceptor ,把Logo換掉,還是沿用別人的系列名稱」等語之留言(下稱系爭107 年2 月2 日留言),於同年月3 日晚上7 時46分,以暱稱「wusexylin 」,在「MOBILE01」論壇之「動研室七嘴八舌區」討論區內,發表標題為「求解!Biffa 土砲神油油商因我揭內幕就威脅要告我?大家評評理?」之文章(下稱系爭107 年2 月3 日文章)等事實,為被告林柏翰所供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19 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8、50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文章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至9 、13至14、15、16至18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尚信堅決否認系爭文章、留言係其所發表,亦否認與其有關(見偵卷第29至30、51頁),而被告林柏翰於偵訊時亦稱發表文章之事係其自己所為,與被告吳尚信無關(見偵卷第50至51頁),而綜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吳尚信涉嫌共同發表系爭文章、留言之事證,其空言指訴被告吳尚信涉嫌共犯前開犯行,自屬無據。 ㈢、又查,被告林柏翰所發表之系爭107 年2 月1 日文章,內容略為「第一次使用使用Mobile 01 ,請各位大大多多指教!!首發就是自身問題,請各位大大解惑!!最近年關將近,我去民間保養廠保養,店家跟我推薦一款Biffa Intercepter 機油,加了之後我覺得感覺油門變遲鈍,加速也沒甚麼力,覺得機油好像不太耐用(小弟知道機油好用不好用很主觀,所以不是本篇重點,純屬分享自己心得!)…(省略)問題來了!!!店家使用一款Intercepter 7.5W40,這款機油完全查不到任何資料,只找到一個網友貼文" 真油?假油?臺灣無其不有的!!!!NUTEC 機油"http ://forum .jorsindo .com/thread-0000000-0-0.html,這支機油,前身是叫"NuTec interceptor "現在改名叫"Biffa Intercepter ",原來日本真有一支"Nutec intersport"機油,interceptor 系列,但是台灣也有本土山寨一支"NuTec intercepter "抄襲,在日本Nutec 官網上,有被刊登照片說是" 假貨FAKE" ,這該不會是油商借屍還魂的招數啊?http ://nutec .jp/各位大大遇到這個情況,會建議怎麼處理呢?還是小弟不懂油品,指鹿為馬搞錯了?下列圖片是整理一下網路看到的資訊!左邊兩個是日本Nutec . 右邊兩個是山寨品的第一代抄Nutec 跟第二代抄Intercepter 」等語,並附上機油比對相片及其所述日本網頁截圖;另其所發表之系爭107 年2 月2 日文章,其內容略為「最近在蘆洲一家的機車汽車雙修的店,看到一支鐵桶Biffa 系列,上面寫著Intercepter 7.5W40、10W40 、5W50,店家老闆熱情推薦但是加了之後只能感覺引擎催起來跟法拉力姐的香腸一樣,不好粗~~~(不是重點),重點是好其爬了一下文,才發現原來是臺灣高手高手高高手做的傑作~具不專業的了解,日本Nutec 官網都有放上" 臺灣FAKE的Nutec 橫行" ,Nutec 有兩個系列Intersport /Interceptor ,http ://nutec .jp/,臺灣NuTec interceptor (之前文章如下)山寨油討論http://forum .jorsindo .com/thread-0000000-0-0.html,現在一轉變成Biffa Interceptor ,號稱MA2 API :SM 4T RACING??(瓶身寫的東西好像都不是真的)這個該不會是歹丸神油吧~~???」等語,並附上機油相片及其所述日本網頁截圖;再其發表之系爭107 年2 月3 日文章,內容略為「事情是這樣的:https ://m .mobile01.com/topicdetail .php ?f=214&t=0000000 (詳情)。小弟因為在車行加了Biffa Intercepter 這罐油,覺得怪怪的(單純個人主觀感覺,我從來沒有要討論品質太主觀了),想說這是什麼油,好奇之下GOOGLE一下被我找到了一點蛛絲馬跡,上來跟車友分享討論。到目前這應該是正常的吧?經車友與小弟聊天整理出來,日本有一個Nutec 機油Intercepter 系列產品,這個公司瑞昱展業有一個Nutec 機油Interceptor 系列產品,這個公司瑞昱展業一直是販售臺灣Nutec Intersport系列,在最近推出一款Biffa Intercepter 系列產品,也是瓶身上都是英文、日文,瓶身刊載的機油認證沒有一個是真的!因此小弟自己認為是買到傳說中的臺灣神油。左邊是日本nutec NC系列跟Intercepter 系列,右邊是藍色之前它們經銷的Nutec Intersports 系列,跟現在黑色Intercepter 系列(它們也承認以前賣nutec 現在註冊intercepter ,還秀商標2018.02 註冊,怎會不讓人起疑,臺灣搞日本nutec 的手法,怎會不知情,intercepter 也是Nutec 招牌系,硬搞個intercepter 加上Biffa 又去搶先註冊,同樣操作方式…(省略)」等語,有前引文章為憑,而聲請人自承日本Nutec 公司確曾於91、92年左右,在臺灣遭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搶先登記註冊商標,之後此日本公司與上海公司間有商標權相關訴訟,聲請人曾負責經銷Nutec 機油業務,且日本另有機車油品系列名稱亦為Interceptor 等情(見他卷第1 頁),參以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第42號判決亦認上海公司取得「NUTEC 」、「Interceptor 」商標註冊均晚於路太克公司(NUTEC Japan Co .Ltd )之商標,路太克公司對上海公司之系爭2 商標申請評定,雖因不能證明路太克公司在日本取得之註冊商標在臺灣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且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海公司係搶註商標,而作成評定不成立,然路太克公司確實在日本製造銷售並取得日本商標主管機關核准「NUTEC 」、「Interceptor 」商標,則該案被告向該公司購入標有該商標之油品,並不能認係屬仿冒品;另智慧財產局評定審定書均載明上海公司之系爭商標與路太克公司在日本註冊之商標圖樣文字高度近似,再上海公司之油品實物,除使用近似於路太克公司商標外,且使用「NUTEC INTERNATIONAL LTD . 」英文字作為上海公司外文名稱,此之外觀與路太克公司之英文名稱「NUTEC Japan Co.Ltd」名稱字首相同,與一般公司使用接近於公司中文名稱或使用音譯情形明顯不同,而上海公司所販售油品實物所載之條碼與日本條碼相同,上海公司在臺灣早已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其不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在所製油品上作為製造商之記載,另載明「produced by NUTEC 」,其所售油品反使臺灣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產品來自於日本路太克公司之嫌,其仿襲路太克公司商標明顯,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0頁),再佐以被告林柏翰提出之日本Nutec 公司製造之機油與聲請人販售之Nutec Interceptor 機油比對相片、日本Nutec 公司網頁截圖(見偵卷第71至72頁),堪信被告係於使用聲請人販售之Biffa Interceptor 機油後,認為品質不佳,經上網查詢後,發現聲請人先前曾販售Nutec Interceptor 機油,日本Nutec 公司製造之油品有Intersport、Interceptor 兩個系列,且Nutec 公司網站稱臺灣之Nutec 機油係仿冒該公司之產品,其比對認為日本Nutec 公司製造之機油與聲請人販售之Nutec Intercepter 機油之瓶子形狀、顏色及設計極為近似,故而相信日本Nutec 公司所指聲請人曾銷售之Nutec Intercepter 油品係仿冒一事,進而質疑聲請人係將聲請人原銷售之仿冒之「Nutec Intercepter 」機油改名為「Biffa Interceptor 」以銷售,而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良窳與否,事涉消費者權益保障及商品資訊流通,顯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林柏翰依其查詢之結果,認為聲請人銷售之Biffa Interceptor 機油係仿冒日本Nutec 公司製造之機油,就此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發表前開文章及留言,且一併附上相關網址、日本Nutec 公司網頁截圖、機油相片供閱覽者查詢、參考,堪認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文章、留言所為言論為真實,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捏造不實之事誹謗聲請人名譽及散佈流言損害聲請人信用之犯意。再被告林柏翰本於前述查證結果,對於Biffa Interceptor 機油是否係仿冒日本Nutec 公司製造之機油此一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事項有關之上開意見或評論,雖不無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依前揭說明,仍難認已構成誹謗罪責。㈣、末者,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林柏翰與聲請人係從事販賣汽機車機油業務之同業云云,然遍閱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空言為此主張,洵非有據,自非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林柏翰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林柏翰、吳尚信所涉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林柏翰、吳尚信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