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陳榮輝 黃燕滿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廖文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87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榮輝、黃燕滿(下稱聲請人陳榮輝、聲請人黃燕滿,合稱聲請人2 人)告訴被告廖文政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87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陳榮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所,由聲請人陳榮輝受領,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聲請人黃燕滿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所,聲請人2 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2 人並無詐欺犯行,竟於107 年1 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提出聲請人2 人詐欺之告訴,誣指聲請人2 人於103 年5 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向被告佯稱址設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108 如意商行」將擴大營業,需招募資金,聲請人陳榮輝並於103 年5 月23日在108 如意商行內,向被告表示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遊說被告出資認購該公司10%股份以分得股利,被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陳榮輝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惟逾3 年仍未分配股利,亦未將被告登記為股東,該帳戶係詐騙帳戶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聲請人陳榮輝已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6 月6 日、同年7 月27日各匯款30萬元、於106 年12月25日匯款45萬元予被告,卻於107 年1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對聲請人陳榮輝提起詐欺告訴時,故意虛捏聲請人陳榮輝「全未還款」之不實事實。 ㈡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對聲請人陳榮輝提告詐欺時,係稱:「我遭陳榮輝以投資入股方式詐欺」,未提及聲請人黃燕滿有何詐欺行為或與聲請人陳榮輝有何共同詐騙行為,被告不滿聲請人黃燕滿於同年6 月12日、7 月12日在調解委員會之言論,因而於107 年7 月12日調解期日後某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聲請人黃燕滿與陳榮輝共同向其施用詐術,被告顯然虛捏對於聲請人黃燕滿之告訴事實。 ㈢無論被告在另案詐欺案件主張遭被詐騙內容為何,被告均構成誣告犯行: 1.如果被告主張遭詐騙內容為「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卻未成立」,惟另案檢察官已查明聲請人陳榮輝未曾向被告說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對聲請人2 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其親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聲請人2 人有詐欺行為,應負誣告罪責。 2.如果被告主張遭詐騙內容為「聲請人陳榮輝都沒有還款」,惟被告對聲請人陳榮輝提告詐欺時,明知聲請人陳榮輝已返還135 萬元,卻仍虛捏事實,應負誣告罪責。 3.如果被告主張遭詐騙內容為「聲請人2 人共同詐騙」,惟被告對聲請人陳榮輝提告詐欺時,係稱:「我遭陳榮輝以投資入股方式詐欺」,未提及聲請人黃燕滿有何詐欺行為,亦未提及聲請人黃燕滿與陳榮輝有何共同詐騙行為,可見聲請人黃燕滿絕無對被告有任何詐欺的行為,被告自應對聲請人黃燕滿負誣告罪責。 ㈣被告對於申告事實,並無任何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被告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聲請人2 人有詐欺行為,經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聲請人2 人並無被告所指之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負誣告罪責。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2 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 1.被告與聲請人陳榮輝(即壹零捌如意商行)於103 年5 月23日簽署之合約書記載「此合約為將如意公司股份以金額參佰萬元整為10%股入股如意公司。公司每年度在營收範圍內進行分配」,此有上揭合約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7 號卷〔下稱他107 卷〕第10頁); 2.被告與聲請人陳榮輝於105 年7 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記載「本契約工廠方為甲方(即聲請人陳榮輝)合作方為乙方(即被告)因大環境不景氣,造成工廠無相對的獲利,於原合約的內容註明:需歸還原本的三百萬金額,工廠已(按:應為以之誤)誠信為原則,支付六十萬為紅利金,工廠方開票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整,為本年底票期,正式解除合作關係,解約書已(按:應為以之誤)該協議書為生效日,支票兌現日為生效日期,支票號碼:DM0000000 票期:105 年12月31日」,聲請人陳榮輝簽發支票號碼DM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陳榮輝,發票日期:105 年12月31日,金額:36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有上開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107 卷第11、52頁); 3.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6 月6 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4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各2 份在卷可佐(見他107 卷第13-15 頁),而聲請人陳榮輝簽發之上開金額為360 萬元之支票於106 年8 月31日退票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下稱偵7420卷〕第133 頁、他107 卷第18頁); 4.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陳榮輝「茲因陳榮輝為買方購買廖文政先生為賣方之股份,並開立支票明訂支票兌現即刻生效,但買方卻退票違約。因此買賣契約不成立,且買方需負違約之賠賞(按:應為償之誤)責任。再者,壹零捌如意商行屢次推拖(按:應為託之誤)不願提供,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通知台端,希台端函到五日內,速將以上參份報表題(按:應為提之誤)交本人……」,於107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陳榮輝「緣本人於一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期間本人多次的要求登記為股東與提供財務報表,而陳榮輝先生不按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八條規定,增資新股東應變更登記而不登記,與不提供該公司之財務報表違法,也違(按:應為危之誤)害之本人權益,為維護本人權益,特以本函通知,請於五日內將增資登記與報表一併處理……」,並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通知聲請人陳榮輝「會計的財務報表年度結算 會計師歲末年度報表:1 資產負債表2 綜合損益表3 權益變動表4 現金流量表5 財務報表 請在元月15日前寄給我」、「我現在是以股東的權責,依法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我也依規定提出了意示表達」,此有被告與聲請人陳榮輝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107 卷第40、44 -45頁); 5.職此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陳榮輝簽署之合約書其上明確記載「如意公司股份」、「10%股入股如意公司」,嗣被告與聲請人陳榮輝雙方協議解除合作關係,並由聲請人陳榮輝簽發系爭支票,用以返還被告投資款300 萬元及利息60萬元,惟系爭支票於106 年8 月31日退票,迄至107 年1 月23日被告申告聲請人陳榮輝、黃燕滿涉犯詐欺罪嫌時,聲請人陳榮輝僅償還共135 萬元,其間,被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陳榮輝應提出公司財務報表、增資登記等資料及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陳榮輝確曾以「公司股份」與被告簽署合約,且於雙方解除合作關係後,簽發用以償還投資款及利息債務之支票亦遭退票,於被告申告時,所積欠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則被告以上揭情事認定遭受詐騙,據以申告聲請人2 人涉犯詐欺罪嫌,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㈡ 1.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另案詐欺案件警詢時以被害人身份供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欺?請詳述。)我於103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在春天家飾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 號)與友人黃小姐閒聊時說有一家108 如意商行營業不錯想要找人擴大營業要5 人各以10%入股……於103 年5 月26日在陳榮輝108 如意商行(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簽訂股份認購憑據,在這期間經詢問陳榮輝『公司』有無獲利就推給該公司黃小姐回覆……」、「(你與陳榮輝是如何認識?)朋友介紹我過去增資。」,有上揭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7420卷第77頁),足認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警詢時已指明「黃小姐」告知投資「108 如意商行」機會之旨。 2.聲請人黃燕滿於另案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有跟廖文政說,陳榮輝的生意是屬於頂尖的工廠,你可以跟陳榮輝談,我沒有跟廖文政說要變成一個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個合約,合約上寫的也是商行,投資事情是吃飯時談的,我們有一起吃飯,但我並無干涉他們談論的內容,都是他們兩人去洽談,投資的金額也是他們自己討論,合作過程我沒有干涉,……我未從如意商行支薪」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卷第16-17 頁),職此,聲請人黃燕滿非無告知被告投資機會之情事,則被告以其為聲請人陳榮輝之共犯,一併申告詐欺犯罪,難謂出於憑空捏造事實。 ㈢ 1.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另案詐欺案件警詢時以被害人身份供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欺?請詳述。)……然後開立一張支票新臺幣360 萬元,其中60萬元為紅利金且於105 年7 月27日簽訂協議書,支票兌現後協議才生效,並於106 年8 月31日15時30分銀行退票通知,我致電給他(陳榮輝)要求他登記為股東,他(陳榮輝)不要,始發現受騙。」等語(見偵7420卷第78頁反面),聲請人陳榮輝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 年8 月31日退票乙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時供稱聲請人陳榮輝簽發金額為360 萬元之支票於106 年8 月31日退票乙節尚非虛偽。 2.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另案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身分供稱:「(目前被告還款的情形如何?)我(即被告)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被告(即聲請人陳榮輝)還款四期共135 萬元,之後又還了45萬元,但是他(即聲請人陳榮輝)本來口頭說每個月都要還錢,但是沒有如期還錢,106 年8 月31日被告有跳票,所以我於107 年2 月去警察局告他……」等語(見偵7420卷第148 頁反面),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6 月6 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4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職此,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聲請人陳榮輝於其申告時已還款共135 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關於聲請人陳榮輝已清償部分款項乙情,被告並無任何虛構之指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所涉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2 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