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杜貴瀛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陳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杜貴瀛以被告陳桂香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6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再議駁回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在10日內之108 年6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聲請再議期間,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桂香與聲請人杜貴瀛前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3 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聲請人佯稱:因租屋擔任保證人,需支付租金及管理費,倘未支付,會被抓去關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嗣經聲請人發覺被告之存款帳戶尚有餘額達187 萬元,並有其他房產、買賣股票及外幣等投資行為,始悉受騙。 ㈡聲請人因與被告有財產糾紛,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下稱中信汐止分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及股票、不動產等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准許,就被告財產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即於102 年7 月24日提存合作金庫、面額5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 日以士院景102 司執全祥字第338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1,500 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12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信汐止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汐止分行亦不得對被告清償。被告於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先後於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6 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汐止分行帳戶),分別提領65萬2,000 元、3 萬6,350 元,再於102 年8 月28日,自其所有之汐止厚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厚德郵局帳戶)提領18萬3,500 元,而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㈢綜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卷附被告與聲請人對話訊息:「(101 年3 月16日下午8 時22分)被告:屋主執意要我付五個月的錢扣除押金還要三個月要不提告我連帶責任這邊唸那邊唸你也要唸我聽了很煩頭很痛針對人性感到失望」、…「(101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34分)被告:屋主又來電說19號錢要給他五萬二還有管理費17個月水電要結清要不法院見我是保證人所以我會有事情最後也是我要負責的很煩很氣」…「(101 年3 月17日下午11時50分)被告:我方便來電話嗎我租屋九月滿一年現在是16個月合約我是保證人有簽名」。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是聲稱沒錢付不起房租,且有在租約上簽保證人,怕被關、被告、被求償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果真也因此出借15萬元予被告,上開事實為原檢察署所審認。 ㈡聲請人主張根本沒有租約之存在,且被告亦未在租約上簽保證人,被告是以子虛烏有抗辯欺騙檢察署: ⒈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即向檢察官主張,租約應該根本不存在、被告亦未在租約上簽署保證人,被告以如上簡訊之內容,主張有租約且被求償,就是施用詐術之手段,為證明此項並無租約存在之詐欺事實,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李國祥、與請檢察官調閱汐萬路3 段199 巷60弄18號當時屋主為何人、並請求屋主即房東出庭作證,以查明有無租約、被告有無於租約上擔任保證人、是否真有催款之事實。 ⒉高檢署對此亦發回續偵要求地檢署對此調查,但發回後地檢署僅以:「本件發回意旨只是應傳喚證人李國祥到庭說明被告所稱承租房屋地址為何、房東為何人、租金及管理費等相關事實,惟依被告供稱與李國祥4 、5 年沒有聯絡,且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參以證人李國祥籍設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故無從傳喚及調查上開所示之事項。」,地檢署僅針對李國祥試圖傳喚,但並無調閱房屋所有權人資料,並無試圖傳喚屋主到庭來證述,關於租約、保證人等本案關鍵事實。 ㈢被告欺騙聲請人借款的詐術,包含被告主張伊已無錢可付房租,擔心受司法訴追,但證據資料顯示於108 年3 月被告存簿內有100 多萬,被告施用詐術甚明: ⒈自兩造交往以來,被告不斷洗腦聲請人,伊很窮很辛苦,都沒有錢,因此自兩造98年開始交往起,聲請人便陸續以電匯、轉帳等方式借款給被告,金額高達1,708 萬元,此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證1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兩造當時交往長達約7 年,且於交往期間,聲請人確有固定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應允本件借款時,既已自行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云云,檢察官上開推論,與事實不符,由於被告長期欺騙聲請人,聲請人認定被告因窮困,所以聲請人才有需要借款項(聲請人幹嘛借款給有錢人啊?!),聲請人一直都不知道被告有錢,便遑論基於正確認知評估被告清償能力與經濟狀況,被告於原偵查程序謊稱「聲請人本來就知道伊有在做股票、期貨,也知道伊帳戶內有錢…」等語,意圖脫免刑責,惟至始至終被告皆告知聲請人伊沒有錢、很窮,如果聲請人確有知悉被告有錢,聲請人何須借款給有錢人,且直至101 年5 月30日被告仍然發訊息給聲請人,說伊有一餐沒一餐(聲證2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⒉被告於105 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並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證3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由於法院審理中被告必須提出過去經濟資料,因此聲請人原偵查程序中提出被告存摺內外頁影本,證實被告一方面施用詐術騙聲請人他無錢繳納房租,但實際上存摺內有100 多萬元,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詐得聲請人15萬元後,還向銀行購買理財商品,更彰顯聲請人從頭到尾被被告欺騙。 ㈣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 日獲得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執行,被告於知悉後於同年8 月28日、9 月6 日合計領款87萬1,850 元,該行為明顯侵害債權: ⒈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雖先後於102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6 日自其國泰汐止分行帳戶及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共提領87萬1,850 元,然上開房地既經聲請人查明,被告仍將其提領72萬9,430 元用於償還該已遭查封房地之房屋貸款,尚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⒉被告有無將其中72萬9,430 元用於償還該已遭查封房地之房屋貸款,此部分聲請人待閱卷後再表示意見,但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前開執行命令係伊家人收受,後來是使用自動櫃員機領中信汐止分行帳戶的錢,但無法提領,後來伊父親才拿執行命令給伊看,伊打去中信汐止分行詢問理財專員,理財專員稱被假扣押後,伊為了要支付自己、父母生活開支、姪女學費、蘆洲房子貸款及積欠朋友款項,才去領取國泰汐止分行帳戶、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內金錢等語。」(詳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74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至3 頁,見16174 偵卷第10至11頁)。又「伊為了要支付自己、父母生活開支、姪女學費、蘆洲房子貸款及積欠朋友款項,才會去領款,伊當時向友人阿如借款約3 、40萬元裝潢,所以要還給該友人,還有房屋貸款1 個月要還2 萬多元,伊父母生活費用12,000元、伊母親要住院開刀,請看護一天2,000 元,因伊哥哥做臨時工,有時沒有收入,所以幫忙負擔侄兒侄女之費用,1 人1 學期要5 萬多元的學費及生活費云云」(詳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至3 頁,見42偵續卷第105 至106 頁)。 ⒊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要旨略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行為人雖辯稱,已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然其聲請之時點係於移轉將受強制執行土地所有權後,行為人損害債權行為既已完成,其後提出之訴訟上請求自不影響損害債權行為之認定,原審不予調閱難謂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要旨略以:「若以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於財產強制執行之際,通知對其有債權關係之其他債權人取去處分該財產,此則涉有侵害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而有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惟其並未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即與刑法第139 條構成要件並不該當」。⒋被告是否真的有欠阿如30至40萬?又是否真的有歸還欠款30至40萬?又縱使有欠阿如款項並清償,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通知對其有債權關係之其他債權人就財產取償,依上開見解仍構成毀損債權行為。又被告父母親是否已無資力,導致被告必須擔負扶養責任?且被告父親甚至曾經親口告知聲請人,被告父親身上自己有1,000 多萬元,更可證被告根本無須給父母每月生活費。被告又稱替其姪兒姪女給付學費與生活費,惟姪兒姪女之父親才為該負擔之人,於其父親尚且存在且係種植檳榔樹賺錢情形下,被告何須支付之?!且縱使被告有支付,該行為法律上應係贈與,被告領款後贈與他人,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又原處分書載明被告係提走87多萬元,其中72多萬元被告係用以支付貸款等語,惟兩者相差,仍有15萬元差額不知到何處去,顯然被告之行為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原不起訴處分不查上開各點,高檢署又駁回再議,實有可議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就被告前開行徑,顯認定有誤,且未進而查明,爰為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等犯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查被告辯稱:當時伊與案外人李國祥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每月租金是1 萬6,000 元、管理費是1,000 元,租屋時是以李國祥的名義簽約,伊將每月房租交給李國祥,請李國祥代繳,但後來房東打電話說有欠3 、4 個月的房租及管理費用,伊才知道李國祥並未繳交房租,當時伊打算搬到汐萬路2 段,才會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用以支付所積欠之房租及管理費及搬到汐萬路2 段租屋處之押金及房租等款項,這些事情聲請人都知道,後來聲請人也去過伊汐萬路2 段住處很多次;聲請人說認識8 年,借給伊的錢就拿去用,當作在一起的費用,不用歸還,且聲請人本來就知道伊有在做股票、期貨,也知道伊帳戶內有錢,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都沒有工作,因為聲請人叫伊不用上班,每個月會給伊3 至5 萬元,聲請人於過年節慶,也都會包紅包給伊,並表示將來會娶伊,只是2 人分手後,聲請人改稱均為借貸;伊與聲請人分開後,伊為了要支付自己、父母生活開支、姪女學費、蘆洲房子貸款及積欠朋友款項,才去提領國泰汐止分行帳戶、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而65萬2,000 元這筆錢是伊當時在蘆洲買房子時,向友人「阿如」借款約3 、40萬元裝潢,所以要還給該友人,還有房屋貸款1 個月要還2 萬多元,伊父母生活費每月1 萬2,000 元;而當時伊母親要住院開刀,請看護1 天2,000 元,因伊哥哥是做臨時工,有時沒有收入,所以伊幫忙負擔姪子、姪女之費用,1 人1 學期要5 萬多元的學費及生活費;18萬3,500 元是伊將郵局壽險部分解約後,再領出來,因為當時伊與聲請人沒有在一起,伊找不到工作,還要付在汐萬路2 段的房租及生活費;伊如果真的要隱匿財產,伊早就把蘆洲的房子賣掉,且中國信託帳戶內還有100 多萬元;郵局壽險只有部分解約,沒有全部解約,如果伊真的要損害聲請人債權,這些錢早就全部領出來等語(見1563他卷第57至59頁、13偵續卷第31至33頁)。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於94年開始交往至101 年3 月左右,交往期間,被告沒錢就會開口跟伊要錢,伊一個月約給被告3 萬元左右的生活費,這3 萬元的生活費並未包含房租;被告曾住過汐止區汐萬路2 段4 樓,後來又搬到汐萬路3 段199 巷60弄18號,那時是被告與李國祥合租在那邊,101 年3 月16日至17日,被告傳本件3 通簡訊給伊時,被告當時是住在汐萬路3 段199 巷60弄18號,那時伊與被告已經快要分手了,於101 年初,伊一次給被告36萬元,因為伊當時想一個月3 萬元很麻煩,所以一次給被告一年份的等情(見3121他卷第23至24頁、13偵續卷第35至36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聲請人於2 人交往期間有給予其金錢等節,尚非無稽。 ⒉次依卷附被告與聲請人對話訊息:「(101 年3 月16日下午8 時22分)被告:屋主執意要我付五個月的錢扣除押金還要三個月要不提告我連帶責任這邊唸那邊唸連你也要唸我聽了很煩頭很痛真的對人性感到失望」、「(101 年3 月16日下午8 時24分)被告:其餘的事情跟要借多少錢下星期再跟你說或是有空再聯絡我先謝謝你的幫忙」、「(101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34分)被告:屋主又來電說19號錢要給他五萬二還有管理費17個月水電結清要不法院見我是保證人所以我會有事情最後也是我要付真的很煩很氣」、「(101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38分)被告:我這次要借十萬元才能解決所有的事情你有要再幫我還是讓我去關呢」、「(101 年3 月17日下午11時50分)我(即聲請人):不會去關的,沒那麼嚴重,妳想太多了,欠債還錢,不可能關的,妳想太多了,而且要經過法院判決,沒那麼快的」、「(101 年3 月17日下午11時52分)被告:你方便來電話嗎我租屋九月滿一年現在三月是16個月合約我是保證人有簽名」、「(101 年3 月18日上午12時04分)我(即聲請人):這樣算才6 個月,怎麼會是16個月,告是先告妳哥,無法求償才找妳,那是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不用怕,而且在開庭前,還有調解庭,我可以出面幫妳談,我也有認識律師」、「(101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36分)我(即聲請人):不是10萬嗎?怎麼變成15萬元」、「(101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36分)我(即聲請人):1627+15=1642」等語,有對話訊息在卷可按(見3121他卷第4 至5 頁),聲請人雖指稱怕被告會被抓去關,才同意借款等情,然據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聲請人稱:「那是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不用怕」等語及雙方聯繫之前後內容以觀,足徵聲請人知悉被告擔任租屋保證人僅係民事糾紛,自無誤認被告將遭判刑確定而有送監執行之可能;參以被告與聲請人當時交往長達約7 年,且於交往期間,聲請人確有固定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應允本件借款時,既已自行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等相關風險後,仍同意出借15萬元予被告,此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3.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 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嗣後尚未還款之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㈡毀損債權部分: ⒈被告固供稱有於上揭時間,自其所有之國泰汐止分行帳戶、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內領取前開金額等語(見1563他卷第58頁、13偵續卷第32頁),復有上述2 帳戶之存摺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563他卷第15頁、第17至18頁);惟依聲請人陳稱:伊與被告於94年開始交往至101 年3 月間,被告係從事房屋仲介,但被告表示房屋不好賣、不好生活,伊就會給被告生活上一些補助,一個月約3 萬元左右,而被告沒錢就會開口跟伊要錢等情(見3121他卷第23頁、13偵續卷第35頁),則被告與聲請人分手後,聲請人即未再提供被告前述生活上之補助,是被告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應其及家人之生活等相關開銷及清償債務之用,衡情尚無不合理之處。⒉次查,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向中信汐止分行貸款420 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房地,並於 101 年2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支付共計68萬9,873 元(系爭處分書誤載為「72萬9,430 元」);被告之母陳莊秀美於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3 日因住院所生之看護費用8,800 元(系爭處分書誤載為「8,000 元」),有被告中信汐止分行帳戶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木棉花企業社收據(存根)等書證在卷可稽(見42偵續卷第73至77頁),核與被告所辯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房屋貸款及相關開銷等節大致相符。且上開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房地,係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 102 年8 月13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完畢,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38 號假扣押案卷影卷在卷可參。被告雖先後於102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6 日,自其國泰汐止分行帳戶及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共計提領87萬1,850 元,然上開房地既已被聲請人聲請查封,被告仍將其所提領68萬9,873 元(系爭處分書誤載為「72萬9,430 元」)之款項,用於償還該已遭聲請人聲請查封房地之房屋貸款,尚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負毀損債權之罪責。 ㈢綜觀前揭事證,核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以謀解決,尚難逕以刑責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毀損債權罪等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