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宏岳 羅建宏 共同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黃儉華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吳尚燈 呂淑惠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宏岳、羅建宏以被告吳尚燈、呂淑惠共同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第13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107 年12月27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等,而將再議駁回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等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在10日內之108 年1 月7 日(因原10日之末日即108 年1 月6 日為星期日假日,依法以次日代替為末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聲請再議期間,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等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尚燈、呂淑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並無經營好酷有限公司(下稱好酷公司,預擬店鋪招牌「好酷陽春麵」,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計畫,竟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至同年7 月18日之期間,推由被告吳尚燈向聲請人蔡宏岳、羅建宏詐稱:投資伊與被告呂淑惠籌設之好酷公司,前景看好云云,致聲請人等均陷於錯誤,聲請人蔡宏岳遂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匯入被告二人指定之京城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好酷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另將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二人,共出資210 萬元,以取得該公司出資額之50% ;聲請人羅建宏則將2 筆共計115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二人指定、由被告呂淑惠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另委請聲請人蔡宏岳交付35萬元予被告二人,共出資150 萬元,以取得該公司出資額之20% ;聲請人等交付上開款項後,好酷公司從未開始營業,聲請人等始知受騙。 ㈡被告吳尚燈另於105 年6 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之期間,邀約聲請人等投資其與被告呂淑惠共同經營之吳阿水私房海鮮有限公司(下稱吳阿水公司,店鋪招牌為吳阿水海鮮餐廳,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聲請人蔡宏岳遂依被告吳尚燈之指示,將2 筆共計150 萬元之款項,匯入之京城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吳阿水公司籌備處」帳戶,將85萬元之款項,匯入京城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吳阿水公司帳戶,將30萬元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吳阿水公司帳戶,另將現金165 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二人,共計出資430 萬元,以取得該公司出資額之50% ;聲請人羅建宏則將3 筆共計200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呂淑惠向上海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二人未將上揭款項用於吳阿水之公司經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違背受聲請人等委託經營吳阿水公司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之利益。 ㈢被告二人於105 年底至106 年初之期間,明知其等並無還款能力,竟另向聲請人等詐稱:前揭公司均已經營不善,有停業危機,需增加投資款項,供周轉資金之用云云,幸因聲請人等未陷於錯誤,均未再同意投資而詐財未果。 ㈣綜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好酷陽春麵餐廳(下稱好酷餐廳)部分: 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經營餐廳之意願,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聲請人蔡宏岳提出合資經營好酷餐廳之計畫,三人約定由被告二人負擔店面裝潢、設備、技術等費用支出,並以490 萬元計算其股本作為其出資(實則被告二人從未實際出資),聲請人蔡宏岳則以210 萬元現金出資,被告二人共同持有好酷餐廳70% 之股份,聲請人蔡宏岳持有好酷餐廳30% 之股份。聲請人蔡宏岳不疑有他,於105 年5 月20日與被告二人簽妥共同投資協議書,並自其個人帳戶(京城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00 萬元至實際由被告二人所支配之「好酷公司籌備處」帳戶(京城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及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二人收訖。被告二人自聲請人蔡宏岳處取得210 萬元後,為使聲請人蔡宏岳更加深信渠等投資經營好酷餐廳計畫之表象,向案外人即房東陳彩鳳承租台北市○○區○○○路00號之7 房屋作為好酷餐廳,並發包裝潢工程予被告呂淑惠之父即被告吳尚燈之岳父呂文義,由呂文義進行好酷餐廳之裝潢工程。惟被告二人根本無意經營好酷餐廳,而僅圖獲取聲請人蔡宏岳之資金,故蓄意積欠裝潢工程款,停擺工程,因此好酷餐廳自始未曾營業。嗣被告二人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竟復向聲請人羅建宏傳遞投資經營好酷餐廳之不實計畫,使聲請人羅建宏相信被告二人經營好酷餐廳之計畫及投資前景,聲請人羅建宏因此陷於錯誤,向被告二人表示願意出資150 萬元購買被告二人共同持有之20% 股份(實則被告二人從未實際出資),聲請人羅建宏即依照約定,先後將75萬元及40萬元轉帳至被告呂淑惠之個人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並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二人收訖。被告二人於詐得款項後,依舊未為任何開始好酷餐廳營業之準備行為,持續蓄意積欠裝潢工程款及店面租金,致房東終解除租賃契約,好酷餐廳也未曾開張營業。聲請人等因此總共受有36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㈡吳阿水私房海鮮餐廳(下稱吳阿水餐廳)部分: ⒈被告二人另為詐取聲請人等之投資款項,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誘騙聲請人蔡宏岳投資當時已經裝潢完成準備營運之吳阿水餐廳,表示聲請人蔡宏岳負責提供現金,被告二人則負責餐廳營運及準備營業所需費用,雙方持股各占50% (實則被告二人從未實際出資)。聲請人蔡宏岳因此與被告二人於105 年6 月20日簽訂吳阿水餐廳共同投資協議書,聲請人蔡宏岳依約於簽約當日自個人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二人所支配之吳阿水公司籌備處帳戶(京城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同年6 月24日再自個人帳戶提領共100 萬現金交付予被告二人收訖;同年7 月22日再自其個人帳戶轉帳50萬元至吳阿水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二人收訖;同年8 月18日聲請人蔡宏岳再自其個人帳戶轉帳85萬元至被告支配之吳阿水公司帳戶(京城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並將15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二人收訖,是聲請人蔡宏岳依約共給付300 萬元投資金及100 萬元週轉金,總共400 萬元投資款作為吳阿水餐廳營運資金。嗣餐廳營運一段時間後,被告吳尚燈竟承前詐欺犯意,復向聲請人蔡宏岳謊稱需再提供30萬元週轉金,否則餐廳可能週轉不靈。聲請人蔡宏岳雖前已遭詐取之投資款項均無任何帳目交代,不知去向,亦未曾獲配任何收入盈餘,加以因前述好酷餐廳受騙經驗,已對被告二人起疑,惟擔心若目前生意良好的吳阿水餐廳果如被告二人所言恐因一時周轉不靈而歇業,則聲請人先前投資反會付諸流水,因此不得已於105 年9 月13日自聲請人母親帳戶轉帳30萬元至被告二人支配之吳阿水公司帳戶(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聲請人蔡宏岳因此總共受騙430 萬元之投資款項。 ⒉嗣被告二人承前詐欺犯意聯絡,又以吳阿水餐廳營運狀態及投資前景良好,誘使聲請人羅建宏購買被告二人對吳阿水餐廳之持股(實則被告二人從未實際出資),聲請人羅建宏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分別於105 年11月8 日、18日、24日轉帳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呂淑惠之個人帳戶,聲請人羅建宏因此受有共計200 萬元之投資款損害。被告二人收款後,不僅亦如前未曾交付帳目,聲請人二人之投資款項全然不知去向,亦未曾獲配盈餘,且未依約辦理董事出資額減少之變更登記,致使聲請人羅建宏僅為隱名股東,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⒊吳阿水餐廳雖於營運後已有獲利,然被告二人卻承前共同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從未依照與聲請人簽訂之投資協議約定分配盈餘,而於每次餐廳打烊時均直接將吳阿水餐廳每日營收現金全數取走,獨吞聲請人二人應享有之盈餘分配,以遂其詐欺犯行。且被告二人非惟詐取聲請人二人所交付共計630 萬元之投資款外,甚且未以餐廳營收或前揭投資款合理運用於餐廳營運,拖欠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含未返還員工代墊款),且對於聲請人對被告等提出應出具帳本以查證餐廳盈虧狀態及投資金額流向之要求,均藉詞推諉未曾提出。嗣更未得其他餐廳股東即聲請人二人之同意,擅自處分吳阿水餐廳,將店面頂讓予案外人雲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處分餐廳所獲得之利益亦未分配予聲請人。 ㈢綜上所陳,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始即無經營好酷餐廳之意願卻加以隱瞞,以及自始即為詐取聲請人二人投資款項,向聲請人二人誆稱「共同投資」,卻從未實際出資,詐取聲請人蔡宏岳640 萬元,詐取聲請人羅建宏350 萬元後,被告二人未曾依約開辦好酷餐廳,未曾歸還聲請人二人投資款,未曾分派盈餘,甚且拖欠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並獨吞吳阿水餐廳每日營收,之後更在聲請人蔡宏岳及羅建宏不知情的情況下,擅將吳阿水餐廳頂讓他人,獨吞處分餐廳所獲之利益,並逃亡境外經緝獲始到案。核被告二人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犯罪事實,有好酷餐廳共同投資協議書(聲證一,見本院卷第17頁)、吳阿水餐廳共同投資協議書(聲證二,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蔡宏岳匯款明細(聲證三,見本院卷第21、23頁)、聲請人羅建宏與被告呂淑惠借款單據(聲證四,見本院卷第25頁)、吳阿水公司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料(聲證五,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顏靖文聲明書(聲證六,見本院卷第29、31頁)、證人顏靖文、陳彩鳳、呂文義偵訊筆錄(見1317偵緝卷第85至90頁)、被告吳尚燈與聲請人蔡宏岳間Line對話記錄(聲證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吳阿水餐廳現址(頂讓予雲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經營大熊和牛餐廳)照片(聲證八,見本院卷第37頁)、顏靖文與告訴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聲證九,見本院卷第39頁)等證據可證。 ㈤臺灣高檢署處分書雖載稱「聲請人於投資之初對於被告吳尚燈之資力狀況不佳已知之甚詳,並約定由聲請人一方擔負全部之出資。參以好酷公司卻有承租房屋並為相當之裝潢、吳阿水公司則於改裝完成後確曾營業等情,業據證人陳彩鳳、顏靖文於原署證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好酷公司及吳阿水公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準此,即難謂被告等自始無裝修及營運之意願,難認被告吳尚燈邀約聲請人投資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證人呂文義即被告呂淑惠之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好酷公司及吳阿水公司店面裝潢工程合計435 萬元,被告吳尚燈僅支付300 萬元,因被告無法支付包工工資,伊就把好酷公司之工程停下來…核與被告吳尚燈、呂淑惠辯稱有支付好酷公司、吳阿水公司之裝修費用、好酷公司承租店面押金五十萬元以及好酷公司裝修工程因無水電及舊管線拆除等問題而工程延宕,致無法營業等情節大致相符」等情,依此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將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用於好酷公司之裝修且有實際經營吳阿水公司等情。惟查: ⒈被告二人與聲請人蔡宏岳於105 年5 月20日曾簽訂好酷餐廳之共同投資協議,並約定由被告二人負責好酷餐廳之裝潢等開辦費用。此有(好酷餐廳)共同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二人)負責出資負擔第一家店面之裝潢、設備、技術等所有可開始營業之開辦費用」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等分別以轉帳或現金交付210 萬元、150 萬元之投資款之事實,有聲請人蔡宏岳匯款明細、聲請人羅建宏借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1、25頁),被告應自行負責好酷餐廳之裝潢費用,好酷餐廳無法開始營業,係被告詐得款項後,蓄意未依約給付裝潢費用及房租與裝潢業者之故。況被告於裝潢工程停擺後,仍誘騙聲請人羅建宏購買好酷餐廳之股權,被告獲取聲請人羅建宏提供之150 萬元資金後也未再繼續裝潢店面,益證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取聲請人之投資款項之目的,蓄意不給付租金及裝潢工程費用,使好酷餐廳無法營業,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⒉被告二人與聲請人蔡宏岳於105 年6 月20日簽訂吳阿水餐廳共同投資協議,並由聲請人蔡宏岳交付投資金額300 萬元及週轉金100 萬元,嗣後聲請人蔡宏岳復應被告吳尚燈之請求,提供30萬元之週轉金,此有(吳阿水餐廳)共同投資協議書、聲請人蔡宏岳匯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23頁),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載明「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二人)依合作善意負責提供原址吳阿火餐廳、吳阿水老茶館等房屋使用權、原裝潢及設備等使用權以及提供營業技術以達事業長期良善經營、發展」,且吳阿水餐廳於聲請人簽訂吳阿水餐廳共同投資協議書之後,店面並無重新裝潢之情事,故被告要無可能將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用於吳阿水餐廳之裝潢,足證被告所稱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均用於店面裝潢及營業之辯詞,要無可採。 ㈥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雖復載稱「聲請人等既係基於投資好酷公司及吳阿水公司之意思匯出款項,該投資款之所有權即已合法移轉,被告已非持有聲請人之物,被告吳尚燈供稱該等款項用於餐廳裝修等,乃屬資金運用是否得當、有無違背雙方協議之問題,核與侵占罪需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合」。惟查,一來本案聲請人係因遭受被告二人詐騙,基於錯誤始移轉前開投資款項,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二來,聲請人二人係欲將投資款項所有權移轉予好酷餐廳籌備處以及吳阿水餐廳,而非被告二人,然被告二人因詐騙行為而實際取得對好酷餐廳及吳阿水餐廳之資產支配權能,被告二人之後尚另獨吞吳阿水餐廳之所有每日營收。是處分書對於本案法律適用上容有誤解。查吳阿水餐廳之營運自105 年12月營收開始即已起飛,106 年1 、2 月份的單月營收更高達200 多萬元。惟被告二人在餐廳打烊後就會把餐廳當日營收擅自取走,106 年3 月後餐廳生意略有下降後,被告二人便開始拖欠員工薪資以及廠商貨款,此有證人即吳阿水餐廳前董事長特助顏靖文106 年7 月3 日陳報士林地檢署聲明書以及107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可證(見66保全卷第12頁、1317偵緝卷第86至88頁)。足認被告於詐騙犯行外,並獨吞吳阿水餐廳營收之事實,且吳阿水餐廳營運情況不佳之後,被告亦未支付薪資及貨款等成本費用而無支出,足證聲請人給付之投資款均為擔任餐廳實際營運負責人之被告二人詐得後自用。被告二人雖辯稱其係將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用於吳阿水餐廳之營運云云。惟被告二人迄今未曾提出帳冊以實其說,其空口置辯,要無可採。更何況被告二人之後更擅自將吳阿水餐廳頂讓予雲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獨吞應屬全體股東之利益,犯行至為明確。 ㈦臺灣高檢署處分書雖另載稱「被告吳尚燈身為餐廳經營者,與負責出資之聲請人乃利害與共,無非以獲利為目的,是縱被告有怠於催收消費款項之情形,亦難遽認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惟查,被告二人與聲請人間就吳阿水餐廳之共同投資協議,雖契約載明被告必須負擔裝潢等開辦費用作為出資額。惟被告二人實際上均未出資一分一毫,亦即倘餐廳營運良好,被告與聲請人均能獲得盈餘分配,倘餐廳營運虧損,只有聲請人需承擔血本無歸之風險。復觀察被告二人實際營運吳阿水餐廳之模式,在餐廳有營收時,被告二人即擅自收取營收而未分配予其他股東,在餐廳營運不佳時,被告二人理應以餐廳盈餘及資本(即投資款)支付營運成本,但被告二人反而侵占餐廳資本而拖欠薪資及貨款。準此,被告二人與聲請人二人之間從未存在「利害與共」關係,被告二人自始不會因餐廳虧損而受有損害。就此並不足以阻卻被告二人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詐欺聲請人二人,使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金額高達990 萬元,受有巨額財產損失,核其詐欺罪犯行已至為明確。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詎誤判或忽視本案明確事證,誤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爰為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本案聲請人等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查被告吳尚燈辯稱:聲請人蔡宏岳原是伊的客戶,因伊有技術,但 沒有資金,就邀請聲請人蔡宏岳合資在復興北路開設品牌麵店「好酷公司」,聲請人蔡宏岳找聲請人羅建宏一起投資,並規劃由伊負責開店之設計及運作,「吳阿水公司」則係伊本來在經營的店,因伊想改成會所,而聲請人蔡宏岳是大公司總經理,有應酬需要,所以伊邀請聲請人蔡宏岳出資改裝,由伊負責經營,聲請人蔡宏岳又找聲請人羅建宏一起投資;「好酷公司」及「吳阿水公司」都是由伊前妻即被告呂淑惠登記為負責人,因要把伊登記在被告呂淑惠名下的股份賣給聲請人羅建宏,所以請聲請人羅建宏將投資款匯給被告呂淑惠;「好酷公司」開設的地址,是中興百貨商場舊址,伊承租後有先交50萬元押金給房東,再找人施工裝潢做泥作、木作、鋼構,拆除時發現原裝潢上面全是管線,不能隨便拆除,管線拆除就要一段時間,又沒有水電,裝潢工程做到7 、8 成就停擺,後來與房東協調,房東同意展延,沒有收租金,當時又遇「吳阿水公司」進行改裝,「吳阿水公司」改裝完成,自105 年7 月20日左右開始營業,所以伊沒有辦法處理「好酷公司」的事;「好酷公司」從規劃、施工、營運,聲請人蔡宏岳都有參與,聲請人蔡宏岳知道「好酷公司」的狀況;「吳阿水公司」的改裝費用就花了1千 萬元,所有工程都是伊自己點工、點料發包;該餐廳是客製化餐廳、私人招待所,105 年7 月20日開始營業後,每月包括員工薪資、食材、水電等支出共150 萬元,8 月至11月沒什麼生意,產生資金缺口,後來105 年12月、106 年1 月慢慢有口碑,但還是補不了之前的資金缺口,伊於105 年12月間,有與聲請人等開股東會,看能否增資,之前因資金缺口及聲請人蔡宏岳30、40次帶人來吃飯沒付錢之未收款,合計虧損400 至500 萬元,伊將帳列出來給聲請人等看,其等2 人不相信,伊與聲請人等協調10幾次,其等同意增資,但都沒有再拿錢給伊,聲請人蔡宏岳後來有找會計師來清算,但伊不知道怎麼清算,又因為有欠員工、廠商、勞健保很多錢,沒辦法再經營,所以經營到106 年3 月底就關門了;伊於106 年初股東會時,有將「好酷公司」裝潢費用、「吳阿水公司」改裝費用、「吳阿水公司」105 年下半年營收損益分析整理列表,拿給聲請人等看,其中「吳阿水公司」105 年下半年營收損益分析表,因聲請人等對某些部分不認同,所以伊又重新製作一份更新版本給聲請人二人看等語(見13 17偵緝卷第33至37頁、第40至41頁)。被告呂淑惠則辯稱:伊沒有與聲請人等接洽過投資的事,都是伊前夫即被告吳尚燈在處理,聲請人羅建宏匯到伊帳戶的錢,伊領出來後都交給被告吳尚燈,伊沒有參與「好酷公司」及「吳阿水公司」經營,伊僅擔任上開2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好酷公司」因為裝潢時沒有水電,還有打地道、排油煙及排水等問題,最後沒有開店;另伊在「吳阿水公司」改裝前就在店內上班,伊不知道「吳阿水公司」改裝花了多少錢,只知道後來開始營運後有虧損,後來聲請人蔡宏岳有找人來清算,伊不知道他們要怎麼清算,聲請人蔡宏岳也沒有告訴伊要盤點什麼等語(見1317偵緝卷第34至37頁、第40頁)。經查: ㈠被告二人與聲請人蔡宏岳於105 年5 月20日簽立共同投資協議書,合資經營「好酷餐廳」,約定由被告二人負擔店面裝潢、設備、技術等費用支出,並以490 萬元計算其股本作為其出資,聲請人蔡宏岳則以210 萬元現金出資,被告二人共同持有該餐廳70%之股份,聲請人蔡宏岳持有該餐廳30%之股份;聲請人羅建宏則出資150 萬元購買被告二人共同持有之20%股份;嗣被告二人與聲請人蔡宏岳於105 年6 月20日簽立共同投資協議書,合資經營「吳阿水餐廳」,約定由被告二人負責餐廳營運及準備營業之費用支出,而聲請人蔡宏岳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止,總計出資430 萬元,被告二人共同持有該餐廳50%之股份,聲請人蔡宏岳持有該餐廳50%之股份;聲請人羅建宏則於105 年11月間出資200 萬元;此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前開協議書、匯款執據、借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第查,證人即「好酷公司」店址之出租人陳彩鳳於偵查中證稱: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7 房屋,係伊與益洋不動產有限公司共有,將該房屋出租給「好酷公司」時,有收受50萬元押金,當時是被告二人來簽約,因為前房客是經營百貨公司,前房客退租後裝潢拆得很不理想,也沒有水電,所以當時約定給予其等免租金之裝潢期長達幾個月,後來被告二人自105 年11月開始積欠租金,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11萬5 千元支票也未兌現,伊與益洋不動產有限公司就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二人,寄出後伊有去看「好酷公司」的裝潢情形,看到只裝潢到一半,沒有完成,後來因被告二人已經積欠很多租金,伊與益洋不動產有限公司就與被告二人解除租約等情(見1317偵緝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被告呂淑惠之父呂文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事裝潢、營造為業,「好酷公司」及「吳阿水公司」的店面裝潢工程都是伊承包,「好酷公司」店面原本是以前的中興百貨,房子很爛,拆除費用佔支出一大部分,包括拆除展示櫃、拆除中央控制冷氣管路,重新配電、裝冷氣、貼磁磚、裝廚房設備、排水,「吳阿水公司」則是拆除舊裝潢另改新裝潢,裝配冷氣、流理臺、施作地面磁磚,上開2 工程合計435 萬元,被告吳尚燈僅支付300 萬元,因伊沒有辦法支付包工工資,伊就把「好酷公司」的工程停下來等情(見1317偵緝卷第89至90頁),復有被告吳尚燈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拒絕往來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跨所專用)0000-00000退票理由單⑵、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協議書2 紙、「好酷公司」裝修工程估價單7 張、平面圖12張、裝修施工照片20張、「吳阿水公司」裝修工程估價單17張、文宣及平面圖各1 張、裝修施工照片6 張、裝修完成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1317偵緝卷第45至47頁、第50至71頁、第95至135 頁、第137 至159 頁),核與被告二人上開辯稱有支付「好酷公司」、「吳阿水公司」之裝修費用、「好酷公司」承租店面押金50萬元,及「好酷公司」裝修工程因無水電及舊管線拆除等問題而工程延宕,僅完成7 、8 成,致無法營業等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將聲請人等交付之投資款項,用於「好酷公司」及「吳阿水公司」之相關裝修工程,「好酷餐廳」之裝潢工程已完成至少一半,彼等亦有實際經營「吳阿水公司」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㈢又查,聲請人蔡宏岳於偵查中自承:「(問:吳尚燈找你合作投資好酷公司,當初是否有約定,由你出資金,吳尚燈負責技術、開店設計、運作規畫等事項?)錢都是我出的沒有錯,…吳尚燈有心要弄一個新的餐廳就是好酷餐廳,吳尚燈找我說他沒有資金,我問要多少錢,吳尚燈說210 萬,我們在合作協議書有提到,我出全部資金,但股份是我3 吳尚燈7 ,主要是想幫助吳尚燈」、「我本來不想投資吳阿水,可是之前已經投資了好酷,一直沒有完工,吳尚燈說要重新改裝,做一個私房料理餐廳,找我投資,不管是好酷、吳阿水都是一起打拼的伙伴」等節(見1317偵緝卷第41至42頁)等情甚詳(見1317偵緝卷第41頁),聲請人羅建宏則陳稱:「我是後來才加入投資的,我沒有看過投資協議書,但蔡宏岳有口頭告知。」等語(見1317偵緝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蔡宏岳於投資之初對於被告吳尚燈並無資力已知之甚詳,並約定由聲請人蔡宏岳擔負全部之資金,聲請人等主張被告等從未實際出資而有詐欺故意云云,即與聲請人蔡宏岳於投資時之認知有悖,自難憑採;參以好酷公司確有承租房屋並為相當之裝潢、吳阿水公司則於改裝完成後確曾營業等情,業據證人陳彩鳳、顏靖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317偵緝卷第85至88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好酷公司及吳阿水公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317偵緝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第116 至135 頁、第143 至159 頁)。準此,即難謂被告等自始無裝修及營運之意願,聲請人羅建宏更僅憑聲請人蔡宏岳之口頭告知即決定投資,均難認被告吳尚燈邀約聲請人等投資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證人即曾擔任「吳阿水公司」董事長特助顏靖文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1月到職,當時「吳阿水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由於「吳阿水公司」僅接受客人訂位用餐,每週有2 、3 天會沒有任何訂位,後來106 年1 月舊曆年期間,有接到一些尾牙、春酒訂位,生意很好,但到了106 年2 、3 月,訂位又變很冷清,一週僅有1 、2 天有人訂位,當時員工包括廚房有4 、5 位,外場不包含伊及被告二人有5 、6 位,時常接到廠商來催貨款,伊到106 年3 月離職時,公司共積欠伊106 年1 月至3 月共3 個月薪資,伊有代墊食材貨款12萬416 元,公司迄今亦未支付給伊;伊曾聽內外場同事提過,有很多人來吃飯未付帳之情形等情(見1317偵緝卷第86至88頁),酌以吳阿水公司自105 年7 月間開始營業,至106 年1 月積欠員工薪資止,已實際營業數月,則被告吳尚燈供稱:吳阿水海鮮餐廳內、外場大約14、15個員工,一個月要6 、70萬元薪資,每個月要付員工薪資、食材、水電等固定支出,開支約150 萬元,至106 年1 月過年前資金缺口已經4 、500 萬元等語(見1317偵緝卷第42頁、第88頁),尚非全然無稽;聲請人雖主張「吳阿水餐廳」於106 年1 、2 月份單月營收高達200 萬元,被告二人亦未支付貨款及薪資應無支出,而獨吞營收云云,然聲請人所稱上開營收金額,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迄至105 年12月止,被告吳尚燈仍有正常支付薪資及貨款,此觀上開證人顏靖文之證述即知,縱使於106 年1 、2 月間短暫獲利,是否足以彌補105 年度之資金缺口,亦有可疑,此並有被告吳尚燈提出之營收損益分析表在卷可稽(見1317偵緝卷第48至49頁);而聲請人於投資之初,已明知被告二人資力不足,自行考量風險後仍決定投資,被告二人亦有實際經營上開餐廳,自難僅以聲請人等投資後,餐廳營運情狀不佳,即遽認被告二人自始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被告二人於上開餐廳營運後若有盈餘之營收或頂讓後價金未曾分配予股東等情事,均屬民事上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與所指詐欺罪無涉,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等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等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