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國仁 江尚美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余冠儀 余峻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冠儀係合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登記負責人,其大伯即被告余峻寬則係合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1 所示「摩里莎卡」、「MORISAKA」等商標圖樣分別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國仁及江尚美二人自民國96年起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家具、桌椅、書櫃、斗櫃、木製裝飾品、木製雕像、木製容器、精油及檜木精油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1 所載,聲請人張國仁為如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聲請人江尚美為如附表1 編號3 至7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其中如附表1 編號2 至7 所示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告余冠儀、余峻寬二人(下稱被告二人)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2 所示近似上開商標之「摩里沙卡」、「MOLISAKA」圖樣使用在合記公司製造之手工皂、精油及木製品等商品上,作為圖樣使用,並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對外介紹相關產品,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之虞,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摩里沙卡」、「MORISAKA」對於一般大眾而言,並無強烈之地理意義,並經專業之專責主管機關審查後,認定並無指示地理來源之作用,因具有識別性而核准通過商標之申請,檢察署並非司法機關,應受同為行政機關之智慧財產局核准如附表1 所示商標行政處分之拘束,原處分逕自認為該等商標不具識別性,無視此等商標權利係經國家專責機關認定具有識別性,造成聲請人張國仁、江尚美二人(下稱聲請人二人)依法取得之商標權利,毫無法律上之保障可言。 2.被告二人不但以巨大招牌使用「摩里沙卡」字樣,更於各商品、包裝使用「摩里沙卡」或「MOLISAKA」之字樣,並同時在臉書網站上架設「摩里沙卡-台灣檜木精品館」粉絲專頁,使用「摩里沙卡」或「MOLISAKA」字樣陳列、銷售商品,原處分竟稱此等行為並非商標意義上之使用或無犯罪故意,著實離譜。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二人原以被告二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581 號、第16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二人均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至聲請人二人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戶籍地,並由聲請人張國仁親自收受後,聲請人二人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1 月11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81 號、第16582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 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余冠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大伯即被告余峻寬則係合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100 年7 月間在臉書網站上架設「摩里沙卡-台灣檜木精品館」粉絲專頁,且在其上陳列使用如附表2 所示「摩里沙卡」、「MOLISAKA」等中英文字樣包裝之手工皂、精油及木製品等商品之照片,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乙情,業經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余峻寬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45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1 】第46至47、83至84頁;被告余冠儀部分,見他卷1 第54至55、81至82頁),並有合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卷1 第9 頁);又如附表1 所示「摩里莎卡」、「MORISAKA」等商標圖樣分別係聲請人二人先後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家具、桌、椅、書櫃、斗櫃、木製裝飾品、木製雕像、木製容器、精油及檜木精油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1 所載,其中如附表1 編號2 至7 所示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以中文字體呈現「摩里莎卡」、英文字體呈現「MORISAKA」為設計主軸,細繹被告余峻寬上開所使用如附表2 所示圖樣各以相近之中文字體呈現「摩里沙卡」、英文字體呈現「MOLISAKA」為設計主軸,其整體構圖意匠、外觀、中文字體、英文字母組合讀音所營造之印象,均高度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而被告余峻寬上開所銷售之商品,其種類均與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等情,此有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06 年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11 號公證書、臉書網站「摩里沙卡-台北檜木精品館」粉絲專頁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1 第4 至8 、13至25頁);又商品有流通性,其外包裝上所印製之品牌商標,係彰顯商品來源最顯而易見之部分,一般消費者亦僅檢視商品外包裝,即相信其內容物與包裝相符,縱使直接消費者購買商品未指定品牌名稱,出賣人亦未特別告知出售商品之品牌,後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間接消費者通常單由該外包裝上所印製圖樣之外觀、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結果,亦有可能會誤認被告余峻寬上開所銷售之商品與聲請人二人所銷售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應係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余峻寬在上開對外銷售之商品外包裝上所印製之圖樣確係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要件。經查: 1.被告余冠儀雖係合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不清楚合記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與網頁架設內容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余峻寬供明在卷(見他卷1 第46至47、83至84頁),是被告余冠儀既不清楚合記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亦非由其負責在臉書網站上架設「摩里沙卡-台灣檜木精品館」粉絲專頁,尚難僅憑其為合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遽令被告余冠儀擔負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之罪責。 2.又被告余峻寬雖係合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觀諸如附表2 所示圖樣使用之中文字樣「摩里沙卡」確係花蓮縣鳳林鎮林田山林場之舊地名,林田山林場在日治時代稱為「森坂」,戰後保留「森坂」之日語發音(即「MORISAKA」),並以漢字寫作「摩里沙卡」,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網站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84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2 】第33至35頁),是如附表2 所示圖樣使用之中文字樣「摩里沙卡」及呼應其英譯文字之外文「MOLISAKA」,均為既有地理名稱之中文單字或相近讀法之外文單字,足見被告余峻寬所稱其主觀上係為紀念其長輩過往經歷而使用「摩里沙卡」、「MOLISAKA」之名義從事精油、木製品買賣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復佐以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使用之中英文字樣既非聲請人二人所創用,亦非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乙情,自難遽認被告余峻寬確有出於抄襲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如附表1 所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存在。 (三)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未受同為行政機關之智慧財產局核准如附表1 所示商標行政處分之拘束,逕認如附表1 所示商標不具識別性乙節。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且商標註冊後仍有可能因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及廢止等程序影響或否定已註冊商標之效力,縱令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無從循合法途徑爭執註冊商標之效力,亦不過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及對於原先已形成之法秩序狀態予以維持,尚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二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二人所涉侵害商標權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