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李君翔 自訴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林豪瑋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暐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豪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豪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駿昇汽車商行(下稱駿昇汽車)之店長,其透過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載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型式M2COUPE、車身號碼WBS1H910XGV79587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訊息,經自訴人李君翔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詢問被告坊間同款車輛行情價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何以208萬之價格販售,被告則表示純粹為求快速脫手換現金,以利資金流動等語,自訴人即於翌日(27日)至駿昇汽車觀看車輛,被告稱不能試乘,但保證本案車輛車況良好,會以如此優惠之價格販售純係想快速賣出換現金云云,自訴人誤信為真,以203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被告 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勾選本案車輛係自用車,非泡水車,不曾發生重大事故,於第十五條記載:「受損狀況已明確告知更換右前葉,車子須認證完成,若認證未過訂金退回,PS只更換右前葉,其他事故訂金退還(金額)配合回BMW檢測」 ,並約定先將本案車輛交由「Goo鑑定」或「萊因鑑定」始 過戶以取信自訴人。後因被告表達可協助自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及車牌選號,故一併委由被告洽詢。豈料自訴人於同年3 月6日尚在質疑明天就要撥款了,禮拜五才會驗到車,流程 有些錯亂時,被告即於同年月7日故意迅速將汽車過戶辦好 ,同時透過貸款公司通知自訴人撥付貸款170萬元,逼迫自 訴人接受事實。同年月8日,自訴人按約定驗車日期前往被 告公司等候Goo派人前來驗車,經被告告以Goo臨時驗車作業不及,後被告再三表示車況良好,且已辦妥過戶、後續一定會再安排「萊因鑑定」進行車輛檢測為由,要求結清尾款。自訴人不疑有他,同意結清尾款33萬3,858元,並配合被告 所稱交車作業需要重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卻故意於該契約中特別註記「甲方(即被告)配合萊茵鑑定,鑑定完若有切割溶接或泡水退車還款」等語。嗣被告未主動聯繫進行車輛檢測事宜,然經自訴人不斷詢問、要求,始於同年月22日至萊因鑑定進行車輛檢測,而萊因鑑定表示本案車輛多有瑕疵而無法通過檢驗,並當場退款予自訴人;嗣自訴人至原汽車檢修廠得知本案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始悉被告自始即隱匿本案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駿昇汽車網頁資訊、網頁販售廣告暨對話紀錄、自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臺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8日函、依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108年8月19日法CAY000-000號函暨本案車輛歷次維修記錄各1份、照片影本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車輛是老闆吳東螢向前手買的,我沒有參與買賣過程,我知道本案車輛就是單純換右前方葉子板件,車禍情形及前手我都不知道,我已經把我知道的部分告知自訴人,我沒有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在臉書所刊登之交易訊息均為真實。本案車輛是駿昇汽車向汽車同業林冠宏購買,林冠宏只有表示本案車輛曾於107年9月6日發生事故更換右前葉 子板,故駿昇汽車與自訴人簽訂之契約書中載明此情,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並無任何隱匿。至於林冠宏之前手或前前手持有本案車輛期間是否有發生其他事故,被告並不知情,自難謂有何隱匿之情事。另係因自訴人要求特殊牌照號碼,申請後只能保留2天,被告係依自訴人之要求辦理過戶,於銀行 撥款亦是自訴人通知被告,而非被告通知自訴人。108年3月8日原訂到鼎極國際汽車(下稱鼎極汽車)辦理認證,但公 司表示因為右前葉子板附近之車身號碼有油漆痕跡不予認證,並未告知本案車輛有發生過重大車禍事故,自訴人當日已知悉無法認證,卻稱銀行已經撥款,希望能交車,被告及駿昇汽車人員均表示先交車給自訴人使用會發生爭議,一再建議先不要交車,但自訴人執意要交車,故雙方才再簽立買賣合約書,被告當時已明確向自訴人表示,因為已經交車,如果發生爭議,駿昇汽車只能以「回收車輛處理」,故特別約定「甲方(駿昇汽車)配合萊茵鑑定,鑑定完若有切割溶接或泡水退車還款」,換言之,因已交車給自訴人使用,所以駿昇汽車只在鑑定結果有上開情形時才會退車還款,自訴人同意後簽約並付清車價尾款,駿昇汽車即將本案車輛交給自訴人占有使用,後被告依約定安排於108年3月22日進行萊茵認證,萊茵是因為本案車輛車身號碼上有油漆而不予認證,並非自訴人所稱因為本案車輛多有瑕疵無法通過檢驗。駿昇汽車因本案車輛無法完成鑑定一事曾協同前車主洪浤銘到依德公司調閱維修資料,然並未能拿到前手車主之維修資料,足證駿昇汽車確實有嘗試解決本件銷售爭議,並無故意隱匿之詐欺犯行。又自訴人主張本案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唯何謂「重大事故」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非契約內之約定,自訴人並無具體說明,亦無憑據,更遑論被告之前手未曾告知本案車輛有所謂之重大事故,而本案車輛並無溶接痕跡,實難認為有發生重大事故,更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隱匿之情事,且本案車輛經修繕後,功能正常,並無自訴人所主張的功能、效用減損,自難逕認有自訴人所主張市場價值低落。本件為民事糾紛,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出售BMW廠牌、M2 COUPE型式 、排氣量2979、車身號碼WBS1H910XGV795872號自小客車之 廣告,經自訴人於108年2月26日詢問本案車輛之交易訊息,後於同年月27日與由被告代表之駿昇汽車簽訂本案車輛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第一款「曾否發生重大事故」勾選「否」,受損狀況記載「已明確告知更換右前葉」等語,約定以203萬購買本案車輛,並給付訂金3萬元予駿昇汽車;嗣於同年3月7日本案車輛過戶與自訴人,於同年3 月8日自訴人與由被告代表之駿昇汽車簽訂本案車輛汽車買 賣合約書,本案車輛並交由自訴人佔有,另自訴人已經將餘款付清等節,有網頁販售廣告暨對話紀錄、自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108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下稱審自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13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徵自訴人指稱於其向駿昇汽車購入本案車輛前,被告係告知該車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一節,洵屬有據。又本案車輛係由林毓棻於105年6月21日購入後,於107年8月8日過戶予 洪浤銘,再於108年2月26日過戶予吳東螢,並於同年3月7日過戶予自訴人,另於105年11月19日由曾國偉駕駛時自撞護 欄,致右前車頭全損,嗣於107年9月6日由洪浤銘駕駛時發 生碰撞,經依德公司維修時拆裝前保桿、右前鋁圈,並拆卸和安裝前保險杠飾板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8月13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38695號函及所附BAZ-5050號汽車異動歷史、車主歷史及於107 年8月8日辦理過戶、車牌遺損換牌相關資料影本、依德公司108年8月19日法CAY000-000號函暨本案車輛歷次維修記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414號函暨本案車輛理賠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審自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225頁、第295頁至第3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可認自訴人指稱本案車輛於其購入前曾發生重大事故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二)然就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車輛曾於10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 致右前車頭全損一事,證人洪浤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8月向林毓棻的先生曾國偉買本案車輛,我有問他說這車子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我於9月7日還是8日有碰 撞過一次,並請依德維修。後來我將車子賣給駿昇汽車的老闆吳東螢,在看車階段,吳東螢跟我說螺絲有鬆動、右前葉子板疑似有更換過,我覺得我有義務要了解吳東螢講的是否為真,我就直接問曾國偉,曾國偉跟我道歉,並說車子曾有碰撞過牆壁或石墩,右前方曾維修過,就他記憶所及,有更換前面的葉子板,我有將曾國偉告訴我的事情告知吳東螢,我也有把自己碰撞後,車子右前方的輪框維修及右前下板受損情形告訴吳東螢,我自己的碰撞我非常清楚流程,我都有跟車商完整交代,若要原車主碰撞部分,坦白說我無法交代什麼事情。吳東螢沒有拿這些事情跟我殺價,他大概是說「那不然這個數字可以嗎?」我就說好。我跟吳東螢講的這些事情時,林冠宏應該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420頁至第436頁);證人林冠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8年2月我向洪浤銘買車,他沒有告訴我曾換過車牌,也沒有說曾撞過,是我自己看車子主體結構沒有傷到,只有外板件,就是換右前葉子板跟引擎蓋,我收到車當下就直接給吳東螢,我是直接問吳東螢這臺車他有無使用,他說他有用,我有跟吳東螢說車子有換右前葉子板跟引擎蓋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第408頁至第413頁);證人吳東螢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車輛 有瑕疵,右前方有撞過,所以比售價便宜,當時我們判斷是換葉子板、大燈類的,林冠宏帶我去買這台車,他是中間介紹人,林冠宏覺得引擎蓋有動過,但我覺得原廠的膠都在,是原廠的。螺絲有動過就代表可能有更換、調整過葉子板,可能是調整大燈和葉子板的密合度、或是保險桿的密合度,我跟洪泓銘見面時談價錢跟他說「大哥,可不可以再便宜一點」,他說「不然你覺得多少錢」,我看行照是16年3月, 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163萬好不好,他很乾脆就說好。洪浤 銘是後來在中和依德時才告訴我這台車有碰撞2次,在議價 過程他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2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就洪 浤銘是否曾於議價期間告知吳東螢本案車輛之前車主即曾國偉駕駛該車碰撞牆壁而維修一事所述不符,惟就洪浤銘僅告知本案車輛更換右葉子板,及為何以163萬元成交一事所述 相合,而洪浤銘為本案車輛之前車主,與被告、自訴人均不相識,衡情渠並無刻意偏坦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佐以負責維修本案車輛之依德公司稱本案車輛於105年11月21日維修時修復後功能及效 用正常,於107年7月23日進行保養時車主並未提及功能異常,有該公司108年12月6日法CAY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91頁),則本案車輛於曾國偉發生碰撞後既經 修復,曾國偉亦僅告知洪浤銘更換前方葉子板,未說明該車如何碰撞、修復何處,洪浤銘已難判斷該車輛屬重大事故車,則曾為本案車輛之車主洪浤銘既不知該車如何碰撞,亦不知該車是否為重大事故車,並於其駕駛期間無功能異常情況,則其後向洪浤銘購買本案車輛之吳東螢、及後續負責出售之被告是否能得悉,顯屬有疑。被告固自承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經驗已有5年,然究不能憑此推認其對本案車輛於前車 主曾國偉使用期間如何碰撞等節有所知悉;再者,證人吳東螢到庭陳稱:車開回來後,我會跟銷售的員工說車況,像這個可能更換右前葉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足見其未曾 告知被告本案車輛曾發生過碰撞事故,凡此均難認被告於出售本案車輛予自訴人時,主觀上確知悉該車曾於105年11月 1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車頭全損,自不能謂被告有隱匿該車曾遭猛烈撞擊而可能屬重大事故車等重大訊息,尚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情事。 (三)臺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技師許瀧仁於108年3月8日至鼎極 汽車檢視本案車輛時,在場並無駿昇汽車之員工,經其認車身號碼字體粗細及字體打磨邊緣等處,皆異於原廠車身號碼打磨的標準,且該車引擎室之車體結構有撞擊之修復歷痕跡,故不予鑑定,並將鑑定所見告知周威利等情,業經證人許瀧仁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44頁),並有該公司108年8月8日函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7頁)。惟 證人周威利到庭證稱:108年3月8日Goo公司許瀧仁來看車,看完後他說車身號碼疑似變造,判定為重大事故,不予鑑定也不會出鑑定報告,我當下請駿昇汽車的老闆吳東螢來牽車,但沒有將得到資訊通知駿昇汽車的人,我跟吳東螢說我這邊放不下了,叫他來牽車。好像晚上的時候,吳東螢打給我,我有跟他提到Goo公司覺得車身號碼有變造,不予鑑定等 語(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9頁),證人林子鈞則到庭證稱:我知道有一臺車號000-0000號的BMW車輛來做Goo鑑定,鑑定人員說這臺車有問題,不能鑑定,我就去叫周威利下來,我就沒再接觸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鑑定。時間很久了,我沒有印象駿昇汽車的人有來牽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 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張運祥到庭結稱: 108年3月8日我有牽一臺BMW廠型式M2 COUPE的車子有去鼎極汽車認證,後來吳東螢說「車子沒認證,去幫我把車牽回來。」我去的時候周威利不在,裡面的人直接拿鑰匙給我,沒有告訴我車子驗證的狀況,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現在車子我們是要牽回去嗎?因為好像沒有排到認證,不然我們牽回去排萊因。」被告說自訴人快到了,叫我等自訴人,後來自訴人開車載我回汐止。當下我的判斷是沒有排到,我是跟被告向自訴人說沒有排到Goo公司的驗證等語(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4頁),證人吳東螢到庭證稱:周威利跟我說沒認 證,車牽走。我到鼎極國際時周威利趕著去接女兒,就沒有跟他談到話,晚上7、8點我跟他有通電話,他才說是車身號碼怪怪的不能認證,我就打電話給洪浤銘,說你的車到底是怎樣不能認證,洪浤銘說下巴、鋁圈A到而已,為什麼不能 認證。但這些資訊我都沒有告訴被告,因為我覺得每家認證都不一樣,有時候像SAVE會過、順心不會過,可能萊茵會過、Goo不會過,每個鑑定商看的角度不一樣,有可能後面備 胎桶有怎麼樣,這間就不認證,所以我覺得這沒什麼,我沒有跟被告或張運祥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6頁、第1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於108年3月8 日許瀧仁檢驗本案車輛時僅有周威利、林子鈞在場,而渠等均未告知前來牽車之吳東螢、張運祥檢驗結果,直至當日晚間周威利方以電話將車身號碼疑似變造一事告知吳東螢等節所述一致,應堪採信,徵以被告所提出吳東螢與洪浤銘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108年3月8日之對話係於17時48分開始, 應認吳東螢在此前已受周威利告知。而自訴人陳稱:我到鼎極汽車時,只有吳東螢跟張運祥在場,他們說他們插隊沒有驗到車,回汐止時吳東螢沒有回去等情(本院卷一第449頁 、第454頁),亦核與證人張運祥前開證述相符,又觀汽車 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於108年3月8日19時30分接管 該車」(審自卷第75頁),可見被告代表駿昇汽車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合約因係在前載時間之前,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8 日許瀧仁檢視本案車輛時並不在場,事後亦未前往鼎極汽車,另吳東螢雖於當日17時48分前已知悉係因車身號碼問題而無法驗證,惟其並未告知被告,基此自難認被告於簽訂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已知悉Goo技師即許瀧仁認本案車輛車 身號碼有異及引擎室之車體結構有撞擊之修復歷痕跡乙情,進而隱匿未告知自訴人。又自訴代理人以108年3月8日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變更原先約款為「甲方配合萊茵鑑定,鑑定完若有切割溶接或泡水退車還款」等語、被告未向自訴人收取Goo鑑定費用等節,指稱被告係蓄意隱瞞,然被告與自訴人 對於何以於108年3月8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事各執一詞 ,已難遽論自訴人之指述為真,況本案車輛更換右前劍尾時因維修需要需進行切割及焊接乙情,有依德公司108年12月6日法CAY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6頁),恐已有前揭約款之情況,自難以被告與自訴人事後 對於契約條款之解釋產生爭議,反推被告故意告知錯誤訊息或遺漏重要訊息;另觀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固可知被告未向自訴人收取檢驗費用,且被告至遲於108年3月22日已知悉Goo技師不予認證(參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33頁 ),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筆費用係約定由自訴人支付,復依前開證據已無從認定被告於108年3月8日與自訴人簽約時知悉 本案車輛經Goo技師表示不予認證,則被告未向自訴人收取 該筆費用,亦與常情無違,以上均無法逕論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係蓄意隱瞞本案車輛經Goo技師不予鑑定之事,而 有施用詐術之情。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固可認本案車輛於10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車頭全損,並於108年3月8日經Goo技師許瀧仁認恐有重大事故不予鑑定之事實,然無從證明 被告於出售本案車輛予自訴人時知悉上情而故意隱匿,或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