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張高祥 自訴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鉅志 許 甫 周玉琴 王 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王子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鉅志為中天新聞臺「大政治大爆卦(自訴狀均誤載為大政治大爆掛,均應予更正)」節目製作人,被告許甫、周玉琴為主持人,被告王丰為該節目民國108 年9 月19日邀請之來賓,被告4 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攝影棚錄製該節目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指摘、傳述以下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張高祥名譽之事,並利用電視媒體播放至全國各地: ㈠「大政治大爆卦」節目在螢幕下方顯示標題「東森張高祥買媒體做大陸生意」,同時在節目顯示器出現「買媒體做陸生意」、「買電視臺就是要做大陸生意」及自訴人照片(照片下方標註「東森老闆張高祥」),傳述自訴人買電視臺做大陸生意之不實事項。 ㈡被告周玉琴在該節目稱:「…他是東森老闆張高祥…買電視臺是不是你自己本身就是要做大陸的生意呢?其實都是為了個人私利呢,這個我們就要質疑囉」、「…怎麼說去買媒體是要為了跟大陸做生意呢」,被告許甫接著說「…連戰率團到大陸去見習近平,其中就有茂德建設董事長,也就是東森的老闆張高祥,他們就說這個張老闆,雖然沒有在東森掛頭銜,不過他每天在東森開會,把經營媒體當作一回事,甚至在內部的主管會議說他買電視臺就是為了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被告周玉琴再說「…是為了要跟大陸做生意,買電視臺原來是這個目的…」,以此傳述自訴人曾經說過買電視臺就是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之不實事項。 ㈢被告許甫繼續於節目中稱「…所謂的茂德,是跟味全買這個土地…它本來是頂新集團買的,它本來是希望能夠來做土地的變更,不過因為他們發生了食安風暴之後一直沒有過,後來就把土地來賣給張高祥,…這個如果是變更的話,你可以說上看百億」,被告周玉琴再說「…他自己本身已經是1 個媒體經營者,媒體經營者那會不會可能是以媒逼政,也就是說…我有這個土地的利益…要變更地目…政府跟政府大家都點頭通過,好吧,那會不會因為我是1 個媒體老闆人家就要看我幾分臉色呢?有沒有可能以媒體老闆的立場來逼政呢?…這個土地地目變更,在2014年遭新北市政府終止申請程序,土地開發作業被迫停止,而這個變更在新北市政府,標記上是不再受理任何程序,是終止相關的程序…所以這個裡面,如果全部把它兜在一起的話,你就會去質疑這個到底是不是經營者本身…」,傳述自訴人利用媒體攫取土地變更利益之不實事項。 ㈣被告王丰說「就是張高祥把它買下來,1 萬5,000 多坪土地…就是說東森這個媒體,它在這個過程當中,它是扮演什麼樣的角色,我們蔡衍明董事長不管是在臺灣、在大陸,沒有任何非法的或者說是非分的利益,換句話說,像茂德這樣子或者是像東森這樣的狀況,我們絕對沒有,因為蔡董事長既不炒地皮,也不做房地產,更不炒股票,所以絕對沒有這方面的問題」,藉由強調蔡衍明沒有任何利用媒體攫取特殊利益的例子,傳述自訴人利用媒體攫取土地變更利益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等4 人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及王丰是否成立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應推究渠等所為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已使自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且非以渠等所為言論內容是否完全真實為斷,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經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是如能證明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及王丰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或其意見表達未逾合理評論範疇,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四、自訴人認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及王丰共同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108 年9 月19日「大政治大爆卦」節目錄影光碟及譯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8日北府城審字第1000056555號函、民報103 年12月3 日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4 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40334725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及王丰均坦承其等於「大政治大爆卦」節目中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均辯稱:所述均為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進而為適當評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鉅志於108 年間為中天「大政治大爆卦」節目製作人,被告許甫、周玉琴為該節目主持人,被告王丰則於108 年9 月19日參與錄製該節目,被告許甫、周玉琴、王丰於該節目有為上開言論,且該節目於上開3 人為上開言論時,使用「東森張高祥買媒體做大陸生意」、「買媒體做陸生意」、「買電視臺就是要做大陸生意」及自訴人照片(照片下方標註「東森老闆張高祥」)等情,為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及王丰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27號卷【下稱自字卷】第89頁),並有該節目錄影內容節錄逐字稿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29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1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節目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有錄影檔案光碟1 片、本院108 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101 頁至第121 頁,光碟置於審自字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具影響力之政府要員或與該等人員關係密切之人,在政治、經濟、金融等公共事務間之行為舉止及角色分際,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應接受社會公眾之監督及評論。自訴人身為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下之投資公司為東森電視臺之股東,且自訴人於107 年7 月間曾陪同連戰率團參訪大陸,另茂德建設公司旗下之公司於107 年間,接手購入味全公司三重土地等情,為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自字卷第78頁),自訴人事業版圖遍及房產、影視媒體,且與黨政高層人員關係良好,而具相當之社經影響力,所為動見觀瞻,各該行止均受大眾關切及檢視,其與政治、企業界高層間之互動往來,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先予指明。 ㈢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部分: ⒈按誹謗罪之成立與否,並非以行為人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論斷,而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係經查證而得並加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申言之,縱行為人所傳述之內容不乏失真之處,或與客觀真實稍有差池,然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闡釋甚明。 ⒉被告陳鉅志部分: ⑴被告陳鉅志固於108 年9 月19日上開節目錄製時,擔任該節目之製作人,該節目並於被告許甫、周玉琴主持上開節目時,在螢幕下方顯示標題「東森張高祥買媒體做陸生意」、「買媒體做陸生意?!」、「買電視臺就是要做大陸生意」等語及自訴人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圖1 、2 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103 頁、第105 頁)。又被告陳鉅志擔任該節目製作人之工作及權責內容,主要係在確保該節目之錄影順暢進行,並於節目進行錄影前處理並備妥相關人事行政事宜,而該節目之標題乃係參考信傳媒107 年7 月10日「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之報導,業據被告陳鉅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自字卷第89頁),觀之卷附上開信傳媒之報導,其內記載:「根據知情人士透露,張老闆雖然沒在東森掛任何頭銜,不過每天從早到晚在東森開會,很把媒體經營當一回事,重要會議都會親自參與,甚至在內部主管會議中說過,他買電視臺是要做中國大陸生意」等語,有上開報導在卷足稽(見自字卷第14 5頁),被告陳鉅志依據前開報導內容因應現場主持人及與會來賓談論或評論之時事內容而事先擬定,自難單以被告陳鉅志為該節目製作人之身分,即認定系爭標題內容乃被告陳鉅志基於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為。 ⑵況由系爭標題內容觀之,該標題僅為提示該節目與談來賓所述談話內容之大要,以便利閱聽觀眾得即時明瞭該節目當下討論主軸,並依與談來賓當時所述內容,以質疑口吻評論自訴人所為是否有與大陸商業往來有關,此屬標題製作者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與該節目與談來賓所述具體內容事項間,有相當關係而未偏離,自難認系爭標題內容乃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復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指稱被告陳鉅志以系爭標題毀損其名譽,應成立加重誹謗罪云云,應無足採。 ⒊被告許甫、周玉琴部分: ⑴查被告許甫、周玉琴傳述自訴人購買東森電視臺係欲與中國大陸為商業往來一事之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等節,業經被告許甫、周玉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依據平面報導而來等語(見自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信傳媒107 年7 月9 日、10日「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報導、台胞之家107 年4 月26日「全國臺聯會長黃志賢會見臺灣東森電視公司總裁張高祥一行」報導、質報108 年6 月1 日「中天挺韓、東森挺郭,兩大新聞臺爭利益大餅」報導附卷可參(見審自卷第75頁、第76頁、自字卷第145 頁至第154 頁),佐以被告許甫、周玉琴在為上開言論時,同時將信傳媒之報導呈現在其等身後螢幕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圖3 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107 頁),而自訴人確實為茂德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入主東森電視臺,且連戰於107 年7 月間邀集國內各行業代表性人物陪同拜會中國大陸領導人,而自訴人為其中一員等情,已如前述,自訴人由房地產領域跨足影視媒體界,且參與連戰之組團參訪大陸,並拜會大陸政治高層,凡此足見於被告許甫、周玉琴發表前揭言論之時空背景下,當時就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自訴人與黨政高層間之關係及互動具有高度關注及檢視,大眾媒體及時事評論者並就自訴人是否欲跨足兩案貿易及將來事業版圖動向等情議論紛紛,而被告許甫、周玉琴身為媒體從業人員,且屬政論性談話節目主持人,當無可能置外於此一熱門議題,其或主動探訪或被動接收來自各方之訊息,並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參與討論此一具高度公共性的議題,難謂非具有活潑化言論市場之積極面意義,且其等身為媒體工作者,除有確認所發表資訊真實性之義務外,尚須符合社會大眾對資訊流通之快速要求,若一味要求其所傳述之資訊屬於絕對真實,將使其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反有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之虞。況且,審諸自訴人之事業版圖動向,本屬高度營業秘密及隱諱之事,倘非自訴人公司極內部人員,實難獲致確切真實之消息,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許甫、周玉琴得以查辨真假並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是被告許甫、周玉琴依據相關平面媒體報導所傳述之前揭言論,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依自訴人所提之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許甫、周玉琴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堪認被告許甫、周玉琴依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許甫、周玉琴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傳述之事項亦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許甫、周玉琴欠缺誹謗之主觀上故意,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至自訴代理人以信傳媒107 年7 月9 日、10日「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報導,前後內容有異,而聲請調查信傳媒之報導內容為何一節(見自字卷第86頁),惟經本院當庭以網路關鍵字「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這一位」搜尋,出現上開信傳媒107 年7 月9 日、10日報導,而信傳媒107 年7 月10日之報導內容確實載有「根據知情人士透露,張老闆雖然沒在東森掛任何頭銜,不過每天從早到晚在東森開會,很把媒體經營當一回事,重要會議都會親自參與,甚至在內部主管會議中說過,他買電視臺是要做中國大陸生意」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見自字卷第83頁),是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依據上開平面媒體報導所為言論,均未逾越上開報導內容,難認其等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自訴代理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 ⑵另外就被告許甫、周玉琴傳述自訴人利用媒體攫取土地變更利益言論一事之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等節,亦經被告許甫、周玉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根據相關媒體報導等語(見自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其等提出自網路下載列印之MyGoNews買購房地產新聞107 年7 月3 日「茂德機構大口吃下三重味全工業地『有玄機』」報導、自由電子報108 年4 月29日「頂新棄守三重地,茂德都更特快車『割稻尾』」報導、591 房屋交易108 年7 月18日「萬坪工業地改住宅,茂德得先過這一關」報導、中時電子報108 年9 月19日「茂德土地變更闖關,暴利驚人!味全三重舊廠工變住商,每坪多賣10萬」報導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77頁、第78頁、自字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另被告許甫、周玉琴於談論此一議題時,亦將上開自由時報之報導呈現在其等身後螢幕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圖4 、圖5 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109 頁),被告許甫、周玉琴為上開傳述雖有以疑問語氣質疑自訴人將來有無可能透過媒體角色操控土地利用,而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且公開在電子媒體上談論此一議題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有廣佈週知之意圖,惟由前述,被告許甫、周玉琴為前開評論時,乃依據相關媒體報導,基於主觀上確信自訴人為茂德建設公司及東森電視臺之實際負責人之前提事實之認識,進而以茂德建設公司旗下公司承接已遭新北市政府終止頂新味全三重廠土地變更案之土地,後續土地之開發是否得以順遂進行等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本於監督政府及對該公共議題提出意見之立場,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對自訴人之行止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許甫、周玉琴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自難逕認其等所為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繩之。 ㈣被告王丰部分: 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王丰為「就是張高祥把它買下來,1 萬5,000 多坪土地…就是說東森這個媒體,它在這個過程當中,它是扮演什麼樣的角色」之言論,實則被告王丰當日所言全文係「就是剛剛主持人哪,在講解這個味全這一塊土地,這個移轉到茂德的旗下,就是張高祥把它買下來,1 萬5,000 多坪這個土地,那我現在要質疑就是說,大家就會睜大眼睛來看,就是說東森這個媒體,它在這個過程當中,它是扮演什麼樣的角色,它是扮演一個公正客觀不介入的角色,還是會,扮演一個向新北市政府來施壓的這個角色呢,大家就會睜大眼睛來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115 頁),合先敘明。參諸被告王丰為此揭言論之過程、脈絡,係源於被告許甫、周玉琴引述相關媒體報導提及茂德建設公司接手味全三重土地開發一事,被告王丰以其身為媒體工作者,依據前開事實而為上開質疑言論,尚非顯然無據,是難逕認被告王丰所為前揭單純評論之言論,乃基於主觀上故意傳述不實之誹謗惡意而為。又被告王丰固為「我們蔡衍明董事長不管是在臺灣、在大陸,沒有任何非法的或者說是非分的利益,換句話說,像茂德這樣子或者是像東森這樣的狀況,我們絕對沒有,因為蔡董事長既不炒地皮,也不做房地產,更不炒股票,所以絕對沒有這方面的問題」之言論,此部分所述,僅屬對於蔡衍明及其所帶領之企業集團未涉足房地產或股票投資之立場及角色申明,對一般理性之接受言論者而言,尚不致因被告王丰上開言論,即誤認自訴人有何非法或非分之利益,自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亦難認基於故為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惡意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玉琴、許甫、王丰所述上開言論,客觀上是否已達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程度,本非無疑,且被告周玉琴、許甫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而為事實之傳述,並無蓄意杜撰內容之情事,其就本件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評論內容與具體指摘之事有關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並非專為貶損自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而被告王丰所述茂德建設接手味全三重土地後續開發事宜及蔡衍明之立場等言論,客觀上難認有傳述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為,所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末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鉅志係基於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而以如上開標題毀損自訴人名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執自訴人前揭指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涉犯自訴人指訴之罪嫌,自應為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