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張高祥 自訴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王又正 蔡琬婷 鄭照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王子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正、蔡琬婷、鄭照新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琬婷、王又正是中天新聞台「新聞深喉嚨」之製作人,被告王又正同時擔任主持人,該節目在108 年9 月19日播出時,被告鄭照新則是該日節目邀請之來賓,被告3 人在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攝影棚錄製該日之節目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指摘、傳述以下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張高祥(下稱自訴人)名譽之事,並利用電視媒體播放至全國各地: (一)被告王又正於節目中稱「連戰他要再次率團赴中,…東森電視老闆張高祥,他也去了,去了之後還說…他買電視台就是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所以張董事長他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買媒體就是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等傳述自訴人去大陸訪問時說買電視台就是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之不實事項。被告王又正在敘述這段話的過程,螢幕畫面下方也同時顯示文字標題「媒體爆張高祥買東森做大陸生意」之不實事項。 (二)被告王又正於節目中繼續稱「我們當然尊重友台,也尊重張董事長,…你為什麼要讓你的旗下節目,三天兩頭的就在抹紅韓國瑜,就在抹紅本台無色覺醒的節目呢」。傳述自訴人讓東森的節目抹紅韓國瑜等之不實事項。 (三)被告王又正繼續於節目中稱「原本這塊地其實是頂新的…它的地目變更在2014年就被新北市政府給終止申請程序,而且土地開發作業還被迫停止,都已經被迫停止的事情,怎麼現在被茂德也就是張董事長原本的建設公司給買下來之後,好像可以重新申請變更,用都更的方式在這一塊土地上面來蓋房子。…頂新不能開發,當時說這個土地就終止開發,而且不能再繼續變更,可是您買下來之後,現在可以了,又要重新開始了,到底可不可以開發,這跟您的政治立場突然的改變,會不會有一些關係呢?」傳述土地本來不能申請變更、不能開發,卻因為自訴人的公司買下後,就變成可以申請變更,可以申請都更之不實事項。 (四)被告鄭照新接續著被告王又正之話題,陳述「原來這塊地,我們講說是味全的,…變更為什麼會讓一個媒體,為了要變更這個地目,…,去轉換他的報導方向…,轉了報導方向」。被告王又正又繼續講到「這裡提到才接手三個月就可以辦都更公聽會,可是當時頂新接的時候,新北市政府是說都沒有了,沒有了,土地變更就這樣喔,不可以再開發囉,這塊地不能開發囉,但是茂德接手三個月就可以辦都更的公聽會…當中都很有問題」、「這裡甚至有大事紀告訴你,2014年頂新要走都更就不行,因為形象不好,新北市政府都不給你弄,不給你弄還備註說這個地方以後就不可以開發了」,被告王又正同時指出在電視螢幕的「三重新燕土地大事紀」上標示「頂新想走都更…因頂新爆劣油事件而終止變更案」。傳述土地本來不能申請變更、不能開發,卻因為自訴人的公司買下後,就變成可以申請變更,可以申請都更之不實事項。 因認被告王又正、蔡琬婷、鄭照新3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四、自訴人認被告王又正、蔡琬婷及鄭照新共同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中天新聞台之108 年9 月19日「新聞深喉嚨」電視錄影光碟1 片、節目內容譯文1 份及電視畫面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8日北府城審字第1000056555號函、103 年12月3 日「民報」新聞網之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4 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40334725號函、108 年4 月29日「自由時報」之新聞報導網頁列印資料、「新聞深喉嚨」節目之電視畫面翻拍照片1 張、「大政治大爆掛」節目之電視畫面翻拍照片1 張、「新聞龍捲風」節目之電視畫面翻拍照片1 張、本院109 年2 月27日士院擎刑建108 自26字第1090202984號函、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信傳媒)109 年3 月3 日109 信字第109030301 號函、107 年7 月10日雅虎奇摩新聞報導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又正、蔡琬婷、鄭照新固坦承有於系爭節目中為上開言論,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誹謗犯行,被告王又正辯稱:節目中所述內容係引用奇摩新聞之內容,該新聞之可信性、可靠度甚高,且據信傳媒報導可知,自訴人會親自參與東森新聞大大小小重要會議,卻表示不會指示公司報導走向,實有可疑,亦難認其親自參與之目的為何,至都市計畫變更與都市更新在社會大眾眼中並無不同,法律上都是難以達成的,合理懷疑是正常而非惡意的等語,被告蔡琬婷辯稱:節目播出之內容事前都有查證相關報導,報導來源也都是可信賴之媒體資料,查證的資料也有提供來賓參考,並無明知不實卻於節目中傳播之情況等語,被告鄭照新則辯稱:當天我是節目來賓,是按照節目製作單位所提供的報導發表我的意見,我收到節目提供之資料時也有以上網查閱,確實在網路上可以查詢的到,沒有下架,也沒有看到自訴人對於該報導提出不同意見,自訴人為媒體公司的負責人,所為自然可受公評等語,被告3 人之辯護人則以:就「系爭購買東森媒體目的言論」,被告3 人是引用「信傳媒」之報導,且早於系爭節目播放前,已有「信傳媒」於107 年7 月10日報導「【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甚至曾在內部主管會議中說過,他買電視台是要做中國大陸生意。」,自107 年7 月均未見自訴人有對該報導主張名譽受損,迄今仍得於網路搜尋得知,且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台聯會- 台胞之家、質報新聞網107 年4 月26日之報導、自由電子報108 年4 月29日之報導亦均有相近之報導,就「系爭土地開發變更言論」,系爭節目播放前,已有「591 」房屋交易網108 年7 月18日之報導、中時電子報 108 年9 月19日之報導,被告3 人於系爭節目中關於土地開發變更的言論係引述前開報導,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上開內容屬實,並非被告等杜撰虛構,且此等土地開發乃重大社會議題,被告3 人引述上開報導進而評論,均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並均在合理適當之評論範圍等詞為被告3 人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蔡琬婷、王又正係中天新聞台「新聞深喉嚨」之製作人,被告王又正亦為節目主持人,被告鄭照新則為108 年9 月19日「新聞深喉嚨」(下稱系爭節目)之來賓,且被告王又正於系爭節目中有為「連戰他要再次率團赴中,…東森電視老闆張高祥,他也去了,去了之後還說…他買電視台就是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所以張董事長他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買媒體就是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我們當然尊重友台,也尊重張董事長,…你為什麼要讓你的旗下節目,三天兩頭的就在抹紅韓國瑜,就在抹紅本台無色覺醒的節目呢」、「原本這塊地其實是頂新的…它的地目變更在2014年就被新北是政府給終止申請程序,而且土地開發作業還被迫停止,都已經被迫停止的事情,怎麼現在被茂德也就是張董事長原本的建設公司給買下來之後,好像可以重新申請變更,用都更的方式在這一塊土地上面來蓋房子。…頂新不能開發,當時說這個土地就終止開發,而且不能再繼續變更,可是您買下來之後,現在可以了,又要重新開始了,到底可不可以開發,這跟您的政治立場突然的改變,會不會有一些關係呢?」「這裡提到才接手三個月就可以辦都更公聽會,可是當時頂新接的時候,新北市政府是說都沒有了,沒有了,土地變更就這樣喔,不可以再開發囉,這塊地不能開發囉,但是茂德接手三個月就可以辦都更的公聽會…當中都很有問題」、「這裡甚至有大事紀告訴你,2014年頂新要走都更就不行,因為形象不好,新北市政府都不給你弄,不給你弄還備註說這個地方以後就不可以開發了」等言論,被告鄭照新亦於節目中表示:「原來這塊地,我們講說是味全的,…變更為什麼會讓一個媒體,為了要變更這個地目,…,去轉換他的報導方向…,轉了報導方向」,系爭節目文字標題亦有:「媒體爆張高祥買東森做大陸生意」、「三重新燕土地大事紀、頂新想走都更…因頂新爆劣油事件而終止變更案」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系爭節目電視錄影光碟1 片、節目內容譯文及電視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30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1頁至第47頁、第65頁),復為被告王又正、蔡琬婷、鄭照新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固以被告王又正、蔡琬婷、鄭照新等三人明知上開言論內容均不實在,卻利用系爭節目散布,主張被告三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云云,惟查: 1、查具影響力之政府要員或與該等人員關係密切之人,在政治、經濟、金融等公共事務間之行為舉止及角色分際,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應接受社會公眾之監督及評論;自訴人身為茂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偉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齊公司)之代表人,偉齊公司則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之法人股東,東森電視公司之董監事均由法人股東偉齊公司指派,另自訴人於107 年間曾陪同連戰率團參訪大陸,茂德公司則透過旗下國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購入頂新集團之味全公司以旗下頂率公司所有之三重區土地等情,有卷附之東森電視公司、偉齊公司、茂德公司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107 年7 月3 日、7 月9 日、7 月10日「信傳媒」新聞報導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足見自訴人事業版圖遍及房產、影視媒體,且與黨政高層人員關係良好,而具相當之社經影響力,所為動見觀瞻,各該行止均受大眾關切及檢視,其與政治、企業界高層間之互動往來,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合先敘明。 2、被告王又正固坦承於系爭節目中為自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言論,系爭節目文字標題亦於被告王又正為前開言論時顯示「媒體爆張高祥買東森做大陸生意」等文字,惟辯稱其所為上開言論係參考信傳媒107 年7 月9 日「【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報導、Yahoo 奇摩新聞連結信傳媒107 年7 月10日「【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台胞之家107 年4 月26日「全國臺聯會長黃志賢會見臺灣東森電視公司總裁張高祥一行」報導、質報108 年6 月1 日「中天挺韓、東森挺郭,兩大新聞臺爭利益大餅」等報導,並提供各該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且被告王又正為上開言論時,亦有將「信傳媒」之報導呈現於節目畫面上,此有自訴人檢附之系爭節目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被告王又正所言非虛。自訴人身為茂德公司之代表人,亦入主東森電視臺,107 年7 月間連戰邀集國內各行業代表性人物陪同拜會中國大陸領導人時,自訴人亦為其中一員等情,已如前述,則自訴人由房地產領域跨足影視媒體界,且參與連戰組團參訪大陸行程,其間並拜會大陸政治高層,凡此足見於被告王又正發表前揭言論之時,當時就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自訴人與黨政高層間之關係及互動已受到媒體高度關注及檢視、時事評論者就自訴人是否欲跨足兩案貿易及將來事業版圖動向等情亦均已議論紛紛,被告王又正身為媒體從業人員,且屬政論性談話節目之主持人,當無可能置外於此一熱門議題,其或主動探訪或被動接收來自各方之訊息,並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參與討論此一具高度公共性的議題,雖有確認所發表資訊真實性之義務,但其既非具有調查權之人,自難要求其所傳述之資訊屬於絕對真實,此舉將使之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反有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之虞。是被告王又正既係依據相關平面媒體報導而傳述上開言論,自難認其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犯行。 3、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王又正所提出之參考資料中,其中Yahoo 奇摩新聞連結至信傳媒「2018年7 月10日上午11:15」報導之網頁資料固載有「…甚至曾在內部主管會議說過,他買電視台是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等語,惟另1 份信傳媒「0000-00-00 00:54」報導之網頁資料並無相關內容之記載,而被告王又正於該節目中使用之「信傳媒」報導,其上乃記載「0000-00-00」,顯見被告王又正為上揭言論時,已有查得107 年7 月9 日之信傳媒報導,應得發現2 者之差異,卻未查證Yahoo 奇摩轉載之新聞何以會增加原始新聞沒有之內容,即加以擷取引用,顯係出於惡意傳述上開內容云云。惟查,上開兩則報導均係「信傳媒」於網路上公開之報導,並非被告虛偽捏造等節,業經自訴代理人提出本院另案函詢「信傳媒」之相關資料確認屬實,有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信傳媒)109 年3 月3 日109 信字第10903030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 頁),上開節目製播時間乃108 年9 月19日,被告王又正本得參考於該期間前所有相關資料而為引用,況且,審諸自訴人之事業版圖動向,本屬高度營業秘密及隱諱之事,倘非自訴人公司極內部人員,實難獲致確切真實之消息,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王又正得以查辨真假並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是依自訴人前開所陳,尚難認被告王又正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堪認被告王又正依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因被告王又正前揭所述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傳述之事項亦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王又正欠缺誹謗之主觀上故意,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4、另被告王又正、鄭照新於系爭節目中所為如自訴意旨欄(三)、(四)所示之言論均有所本,業據被告王又正、鄭照新提出自由電子報108 年4 月29日「頂新棄守三重地,茂德都更特快車【割稻尾】」、591 房屋交易108 年7 月18日「萬坪工業地改住宅,茂德得先過這一關」、中時電子報108 年9 月19日「茂德土地變更闖關,暴利驚人!味全三重舊廠工變住商,每坪多賣10萬」等報導以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自訴人固主張上開土地雖業經終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但仍屬政府已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並無所謂不能開發之情形,被告等人卻明知上情,仍為上揭陳述,顯係惡意傳述不實事實等語,惟查,被告王又正、鄭照新於節目中提及之三重味全工業地,原為味全公司所有,並經味全公司於100 年間向政府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惟因味全公司及所屬頂新集團因食安事件造成重大損失,新北市政府認該都市計畫變更申請案已不符都市計畫法辦理個案變更以帶動經濟發展、創造社會公共利益之目的,故已函告「本案無論從社會公益及後續各項回饋事項執行均已無法實現及滿足社會之期待,本府不再受理任何程序之申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4 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40334725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55至57頁),再參以108 年4 月起,已有自由電子報於108 年4 月29日刊登「頂新棄守三重地,茂德都更特快車【割稻尾】北臺灣三大推案建商之一的茂德機構,去年中以旗下國巨投資名義,砸130 億元接手頂新集團旗下頂率開發股權,取得味全三重新燕廠土地所有權及開發主導權。頂新因捲入食安風暴卡關都市計畫變更,茂德接手後,隨即將其中兩塊地改走都更案,力拼通過新北市政府都更審議,大賺容積獎勵;有學者推算,區內土地幾乎百分之百為茂德所有,僅一座8.84坪的T 棚,補償費40萬餘元,卻能換得最高逾2 千坪的都更容積獎勵,可說是頂新養地數年,卻讓茂德機構【割稻尾】」、591 房屋交易網於108 年7 月18日刊登「【萬坪工業地改住宅,茂德得先過這一關】…市府已【終止】變更案,解套成難題,自104 年頂新油品爭議爆發後,新北市政府已向內政部都委會裁示【不再受理】且【終止】該地變更案,當年的城鄉發展局長、現任市府副秘書長邱敬斌當時受採訪時,更表明【未來這塊地換了新人,市府的態度還是一樣】。茂德到時候該如何解套,將是一大重點。」中時電子報於108 年9 月19日刊登「【茂德土地變更闖關,暴力驚人!味全三重舊廠工變住商,每坪多賣10萬】茂德機構2018年7 月間砸下130 億買下的新北市味全三重舊廠1.71萬坪土地,原本年初已規劃總銷高達450 億元的廠辦大案【EBC 東森電視商貿中心】,但全案確定【急轉彎】,並已向新北市府遞件申請【工變住商】,希望改為開發價值更高的住宅與商辦。…全案若進入土地變更程序,預期潛在變數是新北市府在2014年已裁示【不再受理】且【終止】此一變更案後,現在茂德有什麼本事讓新北市府翻案同意,以解套被【終止】的變更案,才是外界關注的重點」等報導內容,可見108 年9 月19日「新聞龍捲風」節目製播時,茂德機構可能有申請土地變更之計畫一事,已為眾傳媒所報導,則被告等人依據相關平面媒體報導,而於節目中傳述如自訴意旨(三)、(四)所示之言論,自難認其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5、至被告王又正、鄭照新於系爭節目中所為之評論既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目的係本於監督政府及對該公共議題提出意見之立場,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對自訴人之行為提出意見、評論及批判,縱使被告等人所為之該等意見、評論,有質疑自訴人藉由操控媒體進而左右土地利用,而使見聞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自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評論既非被告等人憑空虛構事實,而是依據相關媒體報導,基於主觀上確信自訴人為茂德公司之代表人及東森電視台的實際負責人,並參與東森電視台內部大小會議等前提事實,並就茂德機構旗下公司承接已遭新北市政府終止頂新味全三重廠土地變更案之土地,後續土地之開發是否得以順遂進行等此一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所為,並可由見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等人之意見是否公允,自屬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尚難逕以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又正、蔡琬婷、鄭照新所為之事實陳述,既與公共利益相關,又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為,所述內容亦核與其所憑之資料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3 人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則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犯罪,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