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昶瑋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萬繼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張美忠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閻道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第7334號、第7426號、第1243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甲○○與乙○○、涂家瑋(綽號達摩,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小姐、林大哥等其他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 年12月底前某時,林大哥委由甲○○與乙○○居中聯繫計畫將一粒眠偽裝成塑膠粒後出口至馬來西亞,並以乙○○擔任負責人之萬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傳公司)名義為出口報關,嗣後即由乙○○負責取得用以混充之塑膠粒及規劃後續運輸出口事宜。乙○○旋於106 年12月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胞弟萬銘傳(所涉所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購塑膠粒,並於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將用以購買塑膠粒之現金價款交付予萬銘傳收受;並於106 年底至107 年1 、2 月間,囑咐丁○○訂購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封口機、縫線機、真空壓縮機、大塑膠袋、棉線等物品,並指示丁○○、涂家瑋在丁○○任職之永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5 ,下稱永錚公司)倉庫,準備於收受運抵之塑膠粒及一粒眠後,以前開封口機等工具進行混充包裝以利運輸;另委請劉小姐聯繫宇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宇豐公司)辦理出口報關及貨櫃運送事宜;用於走私出口之毒品一粒眠,則於107 年2 月26日、27日,自不詳地點運抵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汐止遠雄廣場地下3 樓,經丁○○、涂家瑋收受。另萬銘傳收到乙○○之前開指示後,即於107 年2 月初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6萬5,375 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余榛澄訂購塑膠粒300 包,余榛澄遂於107 年3 月8 日,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郭丁元駕駛貨車,將大量塑膠粒自臺南市某處運送至汐止遠雄廣場地下3 樓,亦由丁○○、涂家瑋收受。丁○○、涂家瑋收到塑膠粒、一粒眠後,即共同在上開永錚公司之倉庫內,將上開一粒眠以縫線機、封口機包裝封袋以偽裝成塑膠粒。嗣劉小姐於同年月間與宇豐公司聯繫運輸至港口事宜,宇豐公司即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陳中益,於同年月15日,先將用以出口之空貨櫃運至遠雄廣場地下3 樓暫放,丁○○、涂家瑋與不知情之丁○○女友林子玄(原名林語婷,所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便將包裝完成之大量一粒眠、塑膠粒裝載至貨櫃中,並由丁○○於翌(16)日13時許,聯繫陳中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遠雄廣場地下3 樓,將裝載完成之貨櫃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港,欲報關出口至馬來西亞,乙○○自身則於同日前往臺北港附近監看貨物出口情形。嗣因關務人員接獲線報,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港執行貨櫃查核,當場在陳中益運送之貨櫃中,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偽裝成塑膠粒之一粒眠藥錠,共239 萬1,138 顆(淨重43萬0,405 公克,純質淨重1 萬2,567.8 公克)。 二、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調處基隆站)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開貨櫃係以萬傳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報關;再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貨櫃係在永錚公司、汐止遠雄廣場地下室,由丁○○、涂家瑋進行包裝及裝櫃,航調處基隆站遂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7 年3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永錚公司、丁○○位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封口機、縫線機各1 臺、大塑膠袋、棉線各1 包,並拘提丁○○到案,經丁○○供出係受乙○○指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調處基隆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乙○○固坦承其認識被告甲○○、丁○○,被告甲○○委其以萬傳公司名義為出口報關,被告乙○○於107 年1 、2 月間委請其弟萬銘傳向證人余榛澄訂購塑膠粒300 包,並由被告乙○○將貨款交付證人萬銘傳以為支付塑膠粒價金,證人余榛澄遂於107 年3 月8 日,委請貨車司機郭丁元駕駛貨車,將大量塑膠粒自臺南市某處運送至汐止遠雄廣場地下3 樓,被告乙○○於107 年3 月16日16時45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丁○○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單純借牌云云。惟查: ㈠林大哥委由被告甲○○與乙○○居中聯繫,以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萬傳公司名義為出口報關,被告乙○○於106 年12月間某時,指示胞弟萬銘傳訂購塑膠粒,並於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將用以購買塑膠粒之現金價款交付予萬銘傳收受;被告丁○○於106 年底至107 年1 、2 月間,陸續訂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封口機、縫紉機、空氣壓縮機、大塑膠袋、棉線等物品,被告丁○○、涂家瑋在被告丁○○任職之永錚公司倉庫,準備於收受運抵之塑膠粒及一粒眠後,以前開封口機等工具進行混充包裝以利運輸;另劉小姐聯繫宇豐公司辦理出口報關及貨櫃運送事宜;用於走私出口之毒品一粒眠,則於107 年2 月26日、27日,自不詳地點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汐止遠雄廣場地下3 樓,經被告丁○○、涂家瑋收受。另證人萬銘傳收到被告乙○○前開指示後,即於107 年2 月初某時,以16萬5,375 元之價格向證人余榛澄訂購塑膠粒300 包,證人余榛澄遂於107 年3 月8 日,委請貨車司機郭丁元駕駛貨車,將大量塑膠粒自臺南市某處運送至汐止遠雄廣場地下3 樓,亦由被告丁○○、涂家瑋收受。被告丁○○、涂家瑋收到塑膠粒、一粒眠後,即共同在上開永錚公司之倉庫內,將上開一粒眠以縫線機、封口機包裝封袋以偽裝成塑膠粒。嗣劉小姐於同年月間與宇豐公司聯繫運輸至港口事宜,宇豐公司即請貨車司機陳中益,於同年月15日,先將用以出口之空貨櫃運至遠雄廣場地下3 樓暫放,被告丁○○、涂家瑋與丁○○女友林子玄便將包裝完成之大量一粒眠塑膠粒裝載至貨櫃中,並由被告丁○○於翌(16)日13時許,聯繫證人陳中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遠雄廣場地下3 樓,將裝載完成之貨櫃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港,欲報關出口至馬來西亞,嗣因關務人員接獲線報,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港執行貨櫃查核,當場在證人陳中益運送之貨櫃中,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偽裝成塑膠粒之一粒眠藥錠,共239 萬1,138 顆(淨重43萬0,405 公克,純質淨重1 萬2,567.8 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丁○○、乙○○、甲○○供述在卷,另有證人余宗仁、陳中益、郭丁元、余榛澄、林子玄於警詢(見107 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22頁、第324 頁至第326 頁、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07 頁至第212 頁、107 年度偵字第733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6頁);證人余宗仁、萬銘傳、林子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333 頁至第336 頁、第214 頁至第219 頁、第236 頁至第至第237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出口報單、訂艙確認通知、電子郵件、證人陳中益手機擷圖、貨櫃運送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現場照片、余榛澄手機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7 年6 月1 日107 台企永大字第7030751542號函附張金功帳戶明細、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 年5 月30日基一信字第2361號函附萬銘傳107 年3 月3 日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7443號函附萬銘傳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現場查扣照片、借牌出口切結書附卷足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8 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48頁至第27頁、第71頁、第72頁、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58頁至第80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第168 頁至第176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8 號偵查卷第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而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一粒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藥錠檢品48袋,共計239 萬1,138 顆,經檢視藥錠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藥錠合計淨重約43萬0,405 公克,純度2.92%,純質淨重約1 萬2,567.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41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98 號偵查卷第86頁),是被告丁○○、乙○○、甲○○有以上開分工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委由司機陳中益載運至臺北港,待出口至馬來西亞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乙○○全程參與本案運送過程: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跟我講出完貨(指塑膠粒,下同)後,後面可能有比較多的貨會出去,我不以為意,一直到106 年10月底我回來沒幾天,被告甲○○有提到要出貨,問我可不可以先備貨,我要證人萬銘傳幫我找便宜的塑膠粒,證人萬銘傳跟我說有,但量不是很多,只有300 包,證人萬銘傳一直問我要不要,要的話要給定金,過年前我就給定金,並約定貨出完才給尾款,到3 月3 日被告甲○○約我見面,我跟被告甲○○說我這邊有300 包塑膠粒,問他要不要,後來被告甲○○就來找我,訂購塑膠粒之數量及價格由我決定,被告甲○○於年底跟我講時,沒有跟我講數量及價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24 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第2 次之一粒眠來源、數量及價錢我都不知道,當初是林大哥告訴我塑膠粒要夾藏非法管制藥品,應該係由林大哥直接出貨予被告乙○○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8 號偵查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向被告乙○○借牌後,通知林大哥,之後由林大哥處理,我有跟林大哥說被告乙○○聯絡的方式,報關行也是由他們去處理,借牌就是寫個切結書,後續動作我都沒有參與,我向被告乙○○借牌後,沒有幫忙聯繫報關行、船期,也不認識被告丁○○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180 頁、第245 頁),並有借牌切結書1 紙在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198 號偵查卷第73頁),堪認被告甲○○於本案係受林大哥之指示,向被告乙○○以萬傳公司名義出口本案查扣之毒品,事後則由被告乙○○負責處理。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證人萬銘傳幫我找便宜的塑膠粒,證人萬銘傳跟我說有,但量不是很多,只有300 包,證人萬銘傳一直問我要不要,要的話要給定金,過年前我就給定金,並約定貨出完才給尾款,我單純叫證人萬銘傳幫我訂塑膠粒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24 頁、第238 頁),另經證人萬銘傳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2 月間經證人曾子翔介紹向證人余榛澄購買塑膠粒,是被告乙○○於106 年12月間說他朋友要塑膠粒,我於107 年2 月初向證人余榛澄買了300 包塑膠粒,1 包25公斤,1 公斤21元,花了16萬多元,被告乙○○在過年回來時拿現金16萬多元給我,買的300 包塑膠粒運到被告乙○○給我的地址,我將地址跟聯絡人的聯絡方式給證人余榛澄,聯絡人就是陳先生,陳先生也是被告乙○○跟我講的,我與證人余榛澄對話中關於塑膠粒包裝、尺寸都是被告乙○○跟我說的,也是被告乙○○指示我要證人余榛澄開發票之買受人開成萬傳公司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核與證人郭丁元、余榛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07 頁至第212 頁),復有證人余榛澄手機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7 年6 月1 日107 台企永大字第7030751542號函附張金功帳戶明細、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 年5 月30日基一信字第2361號函附萬銘傳107 年3 月3 日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7443號函附萬銘傳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58頁至第80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第168 頁至第176 頁),又檢調人員在被告乙○○位在基隆市○○街00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手寫札記,其中編號A02 手寫札記及列印資料分別記載「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99號B0 0000-000000陳R-> 300 件」、「之前請貴公司訂貨計300 件請於3 月8 日前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B3陳先生0000-000-000運費由陳先生支付. 代訂貨款於出口后. 請張先生結算. 謝謝!」等語,有上開手寫札記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321 頁、第322 頁),再觀之證人萬銘傳於107 年3 月5 日16時27分許傳送「汐止新台五路1 段99號陳先生0000000000 0/9週五中午前到」訊息予證人余榛澄,有上開訊息擷圖附卷足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70頁),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所使用,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1 頁),可認被告乙○○訂購塑膠粒後,即指定運送至被告丁○○任職之永錚公司。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萬傳公司之王先生把貨寄在永錚公司,貨櫃不是我們叫的,萬傳公司把我的電話給司機,是司機聯繫我的,王先生於2 、3 月時叫綽號達摩之涂家瑋來協助我,扣案之封口機、縫線機、空氣壓縮機、棉線是萬傳公司叫我買的,案發當天16時45分許有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跟我說事情不好了,政府要來查,對方是王先生,我會跟報關行、司機說我是陳先生,是王先生要我這麼說的,被告乙○○就是我所說的王先生,我知道被告乙○○住在基隆市調和街附近,因為第一次要買機器時,我要拿發票給他,約在他家附近的統一超商,他的車子是銀色的,107 年1 月初被告乙○○出國回來,之前被告乙○○有問我是不是有認識一些作機械的廠商,我說有,後來被告乙○○要我幫他買縫線機,我們有交易紀錄,106 年被告乙○○跟我說機器很難用,說可不可以改成固定式,我去幫他問,從106 年底開始,被告乙○○打電話到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問這邊有沒有地方可以放,要我們幫他代運,被告乙○○說要出國,我問過證人林子玄後就向被告乙○○報價,從106 年底到107 年1 、2 月,我們見面有3 次,一次在調和街附近的統一超商,被告乙○○還有1 支門號0984的手機,被告乙○○跟我自稱為王什麼萬的,我後來都稱呼他為王先生,我們只是幫被告乙○○疊貨櫃及寄放貨,要放貨櫃的地方是他們自己去申請,被告乙○○好像是叫一個陳先生去跟遠雄申請,後來在前一天被告乙○○說陳先生車禍,我才叫採購幫我去,後來開貨櫃的人問我是不是陳先生,我就說是,被告乙○○還叫我過去串證;但叫我去包裝塑膠粒跟一粒眠的人其實就是在場的被告乙○○,被告乙○○叫我買封口機,他說要縫牛皮紙袋,被告乙○○有先把封口機拿去,107 年1 月間,被告乙○○有叫我幫他改站立式的車縫機、真空袋、牛皮紙袋,我們公司都有開發票,買完後就放在我們公司,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被告乙○○說他會用到,他出國回來會再跟我聯絡,後來3 月時,被告乙○○又叫我幫忙租車載塑膠粒,我們在3 月15日開發票,被告乙○○除了叫我買這些東西,還委託我將塑膠粒寄放在公司,並叫我把塑膠粒裝到貨櫃上,包裝是涂家瑋在做,被告乙○○說他會叫一個人來我們公司包裝,叫我幫忙貼貼紙及裝貨櫃,以及寄放機械在我們公司,有封口機、真空機、打氣機,這些東西都是被告乙○○委託我們買的,被告乙○○都是打電話給我們,被告乙○○有委託我做生意,所以我才開發票給他,如果我跟被告乙○○不熟的話,我怎麼會有他公司的名稱、統編、微信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39 頁至第240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封口機、縫線機、空氣壓縮機、大塑膠袋、棉線均係被告乙○○委託永錚公司購買,縫線機是最早買的,其他都是接近106 年底即同年11月、12月才跟我說,貨到是1 、2 月時,有開發票的是比較早買的縫線機,我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乙○○聯絡,在永錚公司扣到上面寫有0000000000號之門號,約是107 年1 、2 月間被告乙○○留給我,被告乙○○委託我幫他疊櫃,寄放東西在我這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一粒眠是被告乙○○叫我聯繫證人陳中益,當初這些東西是106 年11月、12月時,被告乙○○說他不在國內,要我幫他收,他回國再跟我聯絡,他說多少錢再跟我算,我記得跟被告乙○○說疊櫃要2 、3 萬元,東西約是107 年1 、2 月間送至永錚公司,分2 次送來,被告乙○○有找涂家瑋來幫我,涂家瑋也是107 年1 、2 月時來的,找涂家瑋來清點,跟我對數量,因為原本有個人要來,但那個人突然出車禍,所以才派涂家瑋來,涂家瑋除了清點,還有包裝及更換貨料,涂家瑋說他是被告乙○○找來的,我在偵查中稱被告乙○○叫我幫他租車載塑膠粒,也是107 年1 、2 月間的事,我是到涂家瑋來的第2 、3 天覺得東西看起來像毒品,我問被告乙○○,被告乙○○說我做我的工作就好,錢給我賺,問那麼多做什麼,有說我們坐同一艘船,不然我的公司不要開,我跟被告乙○○說我不想送,但被告乙○○說沒辦法,現在是坐一艘船,出事情也是一樣,我的公司一樣也會被查封,我才不得不繼續配合被告乙○○疊櫃,並將毒品送出去,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22頁至24頁監視器畫面是被告乙○○叫人運送塑膠粒到公司,並要我幫他代收,107 年2 月26日、27日、3 月8 日均有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5 頁至第245 頁、第251 頁),另有被告丁○○手機中「二兄王先生」聯絡資訊(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乙○○手寫萬傳公司名稱、統編之翻拍照片、被告乙○○微信ID資料、被告丁○○與被告乙○○微信訊息擷圖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351 頁至第357 頁),足認被告乙○○訂購塑膠粒後即送往被告丁○○處,並指示被告丁○○、涂家瑋共同包裝、裝櫃後,再將毒品交由司機載送至港口。 ⒋檢調人員在被告乙○○位在基隆市○○街00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手寫札記,其中編號A02 手寫札記「馬來西亞+0000000000 oneplastic .ent@hotmail .com PORTKLANG WESTPORT MALAYSIA Polycarbonate」之內容,與出口報單貨品名稱欄稱「POLYCARBONATES」、訂艙確認單(BOOKING CONFIRMATION)上卸貨港、交貨地「PORTKLANG WESTPORT MALAYSIA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所記載買方抬頭(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ONEPLASTIC ENT@HOTMAIL .COM TEL +0000000000 」及「toPORT KLANG WEST PORT , MALAYSIA 」等文核屬一致,有上開編號A02 手寫札記、出口報單、訂艙確認單、裝箱單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320 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依此可認被告乙○○對於該批毒品之報關、運送均知之甚詳。 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錄音檔內的聲音應該是我的,運輸當天打給被告丁○○說叫他退回來,離開現場的電話是我打的,我確定是我打的電話,我確實有叫被告丁○○退回來,我承認錄音檔之聲音是我的,我認為沒有必要去聲紋鑑定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42 頁、第259 頁、第393 頁);於本院供稱: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115 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3 月16日16時45分53秒通話是我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裝貨櫃是被告乙○○委託我的,所以裝貨櫃當天有打電話給我,當天不知道是涂家瑋還是誰有講被告乙○○本人在港口,當天被告乙○○打電話給我叫我走,被告乙○○沒問我在哪裡,被告乙○○先打給我叫我叫貨櫃司機回來,被告乙○○說貨好像錯了,叫我聯繫司機回來,第二通才是叫我走,但東西都是被告乙○○委託我的,且點貨都是涂家瑋點的,調查站扣押物編號A03 手寫札記上面的2 個號碼是那個時候被告乙○○打給我說要跟我聯絡,我問他電話是多少,他跟我講就抄下來,0903是被告乙○○的電話,我印象中這電話是被告乙○○出國前或後就用這支電話打給我,還跟我講報關行的電話,可能是107 年1 、2 月時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41 頁、第27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裝櫃後,貨車出去,被告乙○○打電話說出事了,被告乙○○要我打電話給司機,叫司機回來,當時被告乙○○就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我,報關行跟我聯絡也是被告乙○○跟我說的,處理這個業務的人出車禍,被告乙○○才叫我跟報關行聯絡,我可以確認每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的都是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再觀之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3 月16日16時45分53秒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乙○○為以下內容之聯繫: 被告丁○○:喂。 被告乙○○:我跟你講,事情不好了,進去了啦,現在進去現在政府說現在要過來看。 被告丁○○:嗯。 被告乙○○:我再跟你說,你聽司機的口氣你不要主動打給他,等他打給你,啊你現在是有沒有要退回來,你瞭解嗎?啊你先離開那地方。 被告丁○○:我離開了啊。 被告乙○○:等我通知再去現場,沒通知不要去,這樣知道嗎? 被告丁○○:等他口氣就是了,要問我要不要退回來。 被告乙○○:對啊,你就說你現在是要辦理還是不要辦理,是要辦到幾點,好不好,離開那個地方再打。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115 頁、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78 頁、第279 頁)。另證人余宗仁於偵查中結證稱:萬傳公司email 給我們表示要出口,有改過日期,延了一星期,當天貨物在運送的路上,有個王先生打給我說貨物有問題,要拖車拉回去,我問拖車老闆在哪,拖車老闆說在臺北港過磅,來不及拉回去,我打給王先生問為何要拉回去,王先生說裡面有問題,要拉回去,後來海關要看貨,我再打第二次,對方就沒接了,王先生說品質有瑕疵要拉回去,他說裡面塑膠粒跟PU粒不一樣,裝貨裝錯了,聯繫過程中對方都是一位小姐,但當天出問題時是一個男生打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是劉小姐的電話,我們都是用這個電話跟對方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係王先生的電話,王先生打給我時,貨物還在運送過程,我再打給拖車司機,拖車司機說已經在過磅,海關跟司機說要移檢,我後來跟王先生說要移檢,要照X 光,王先生要照喔,我說是,我說海關那邊要看貨,王先生就沒再講什麼,後來我再打過去就都不接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333 頁至第336 頁),是被告乙○○上開聯繫被告丁○○之際,係證人陳中益已將毒品運抵臺北港進行報關、過磅等出口程序時遭開箱檢驗,另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3 月16日15時許之上網基地臺均在新北市八里區一帶,於同日17時許之基地臺則在被告乙○○住處之調和街附近,有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足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7334號偵查卷第401 頁至第402 頁),是被告乙○○於107 年3 月16日時,前往臺北關察看毒品出口狀況,並於查知該批毒品遭查核時,旋即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丁○○,欲被告丁○○通知司機陳中益將貨物退出港口明甚,益徵被告乙○○參與毒品報關出口一事。 ⒍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編號1 、2 之被告乙○○、涂家瑋,我不認識編號3 、4 之證人余天晏、被告甲○○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347 頁);於本院供稱:我不認識被告甲○○、證人萬銘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也不認識被告丁○○等(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45 頁);於本院供稱:被告丁○○、證人萬銘傳我都不認識,我認識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負責訂購塑膠粒之人係被告乙○○之弟萬銘傳,其等三人彼此間互不相識,而其等唯一共通處即均認識被告乙○○,參核上情以觀,被告乙○○經被告甲○○之託,以萬傳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被告乙○○委請被告丁○○購買包裝用之機械及證人萬銘傳訂購塑膠粒,並指定將訂購之塑膠粒運送至被告丁○○之永錚公司處,由涂家瑋進行包裝,被告丁○○協助裝櫃及與貨櫃司機聯繫,迨107 年3 月16日由司機載送毒品至港口時,被告乙○○親至現場觀看,查知該批貨物將遭關務人員查核時,旋即電知被告丁○○通知司機將毒品退出港口,被告乙○○居中掌控各個環節,堪認被告乙○○立於本案之要角。是被告乙○○辯稱:僅係借牌云云,要無可信。 ⒎至被告甲○○於本院雖供稱:於107 年的3 月3 日當天我在家裡,林大哥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並跟我約3 點在臺北港的商港路見面,且要我順便約被告乙○○,當時我手機有被告乙○○的LINE,我的LINE是昊天,我用LINE打給被告乙○○,被告乙○○說他要4 點才有空,我搭計程車至臺北港,與林大哥見面,在林大哥車上講事情,我人坐在後座,林大哥說不急,等消息,我當時在玩遊戲,聽到林大哥與其女友在聊天,林大哥的朋友打電話給林大哥,我聽到好像有提到機關去查,我看林大哥神情不是很好,當時約下午3 時許,林大哥說他有事情要先離開,留了1 支手機給我,要我善後,我便下車,林大哥開車離開,我一樣在商港路抽菸,後來被告乙○○開車抵達,被告乙○○問我說怎麼在這邊,我說林大哥有事情先走了,我坐上被告乙○○的車開始講這件事情,我想起林大哥叫我善後,打這支電話的事情,我跟被告乙○○說出關的事情你比較熟,我給你電話,你問看看為什麼要把貨櫃退回來,我把手機交給被告乙○○去講,後來說要把貨櫃拖回來,不要再去了之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被告甲○○前於警詢中證稱:第2 次要借牌時,被告乙○○說要簽切結書,所以我於107 年3 月與被告乙○○相約在基隆市BOSS咖啡廳簽立切結書,然後同日我馬上聯絡林大哥,相約在基隆市海洋廣場見面,林大哥交予我1 包牛皮紙袋,內容同樣是相關塑膠粒出口資料,我不知道該次一粒眠來源、數量及價錢,應該皆係由林大哥直接出貨予被告乙○○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334號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3 月3 日13時許我打給證人余天晏,請證人余天晏幫我約被告乙○○出來簽切結書,於14時許,我跟證人余天晏、被告乙○○在BOSS咖啡廳見面並簽切結書,簽完切結書後,我打電話給林大哥,告訴林大哥簽好了,之後就一直沒有聯絡,直到3 月18日15時許,我在海洋廣場買咖啡、抽菸,林大哥突然打電話來跟我說出事了,叫我把他給我的手機丟掉,林大哥還說會跟許沈昌講,掛掉後心情很差,直接把林大哥給我的手機扔在海裡等語(10 7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10頁、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運送過程中,沒有親自出面或打過電話,除了單純跟被告乙○○借牌外,沒有任何形式參與運送過程,我跟被告乙○○借牌後,通知林大哥,之後由林大哥處理,我只有單純跟被告乙○○聯繫借牌,借牌就是寫個切結書,後續動作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2頁、第179 頁、第180 頁),被告甲○○於先前警詢、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表示僅單純借牌、簽切結書,後續並未參與,且於107 年3 月18日始接獲林大哥來電告知出事,核與其於本院上開供述情節不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就被告乙○○以電話通知將貨櫃退回一節,明確陳稱係「107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54 頁),難認被告甲○○於本院供述為真。又佐以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供稱:運輸當天打給被告丁○○叫他退回來,離開現場的電話是我打的,我確定是我打的,因為當時我找被告甲○○都找不到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二第269 頁、第270 頁),亦與被告甲○○於本院上開供述歧異,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乙○○、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毒品係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廣場裝載起運,且已運抵臺北港進行報關、過磅等出口程序時遭開箱檢驗而查獲。準此,該包裹已起運離開現場,處於透過貨運行進行運輸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丁○○、乙○○、甲○○運輸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方屬既遂。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丁○○、乙○○、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乙○○、甲○○與涂家瑋、林先生、劉小姐間,就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乙○○、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陳中益,將裝載完成之第三級毒品貨櫃自遠雄廣場地下3 樓起運,並運抵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港,欲私運至馬來西亞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丁○○、乙○○、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甲○○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上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甲○○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甲○○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此有被告丁○○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165 頁至171 頁),是檢察官對共犯乙○○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共犯乙○○,係源自於被告丁○○之供詞,可謂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經由檢察官之調查、認定因而查獲共犯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乙○○雖於107 年3 月3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受被告甲○○之託借牌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45頁),然檢調單位並未據此對被告甲○○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乃係被告甲○○於107 年4 月10日自行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白犯行,有被告甲○○107 年4 月10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5397號偵查卷卷一第218 頁至第220 頁),是被告甲○○係因其前往地檢署自白犯行而遭調查、偵查,繼而查獲其參與本件犯行,故被告乙○○並無因供稱與被告甲○○之借牌關係而得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於107 年4 月10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表示欲自白本案犯行,惟被告乙○○前於107 年3 月3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業證稱係受被告甲○○之託借牌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45頁),均已前述,故斯時檢調單位即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甲○○亦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甲○○於107 年4 月10日主動前往檢察署自白犯行,與自首要件未合,不能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明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僅欲賺取報酬,即為林大哥聯繫被告乙○○運輸毒品事宜,毒品數量甚夥,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於107 年4 月10日自行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白犯行,且被告甲○○無穩定收入,均賴母親微薄零工工資維生,並與弱智小妹同住,被告甲○○試圖分擔家中經濟,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甲○○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等情狀,已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審酌範圍(詳後述),且被告甲○○本案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是就其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可採。㈨審酌被告丁○○、乙○○、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又被告乙○○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丁○○僅依被告乙○○指示包裝運輸毒品,被告甲○○則係受林先生委託居間聯繫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其二人尚非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乙○○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丁○○、甲○○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毒品之數量,及被告丁○○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在永錚公司從事電子業、月薪3 、4 萬元之工作情形;被告乙○○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自己開設公司、月入約10餘萬元之工作情形;被告甲○○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 元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3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 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其本案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本件被告丁○○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 年6 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丁○○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丁○○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16 頁),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⑴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被告丁○○、乙○○、甲○○所運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乙○○委託被告丁○○購置,供被告丁○○、乙○○、甲○○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丁○○用以聯繫被告乙○○運輸毒品之用,為被告丁○○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31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牛皮紙袋2 綑為被告丁○○父親所有,且與本案被告丁○○、乙○○、甲○○運輸毒品無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 │ 備 註 │ ├──┼───┼────┼────────────────────────┤ │ 1 │一粒眠│239 萬 │①在財政部關務署桃園分關臺北港查扣。 │ │ │ │1,138顆 │②藥錠檢品48袋,共計239 萬1,138 顆,經檢視藥錠包│ │ │ │ │ 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3│ │ │ │ │ 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藥錠合計淨重約43萬0,405 公│ │ │ │ │ 克,純度2.92%,純質淨重約1 萬2,567.8 公克(見│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98號偵查卷第86頁)。 │ ├──┼───┼────┼────────────────────────┤ │ 2 │封口機│ 壹臺 │①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5 永錚實業│ │ │ │ │ 有限公司搜索扣押。 │ │ │ │ │②包裝一粒眠便於運輸使用。 │ ├──┼───┼────┼────────────────────────┤ │ 3 │縫線機│ 壹臺 │①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5 永錚實業│ │ │ │ │ 有限公司搜索扣押。 │ │ │ │ │②包裝一粒眠便於運輸使用。 │ ├──┼───┼────┼────────────────────────┤ │ 4 │空氣壓│ 壹臺 │①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5 永錚實業│ │ │縮機 │ │ 有限公司搜索扣押。 │ │ │ │ │②包裝一粒眠便於運輸使用。 │ ├──┼───┼────┼────────────────────────┤ │ 5 │大塑膠│ 壹包 │①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5 永錚實業│ │ │袋 │ │ 有限公司搜索扣押。 │ │ │ │ │②包裝一粒眠便於運輸使用。 │ ├──┼───┼────┼────────────────────────┤ │ 6 │棉線 │ 壹包 │①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5 永錚實業│ │ │ │ │ 有限公司搜索扣押。 │ │ │ │ │②包裝一粒眠便於運輸使用。 │ ├──┼───┼────┼────────────────────────┤ │ 7 │Samsun│ 壹支 │①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5 永錚實業│ │ │g 金色│ │ 有限公司搜索扣押。 │ │ │手機 │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③供運輸一粒眠聯繫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