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356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梅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玉墩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1 、2 「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玉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曹玉墩、陳阿梅係曹家賓之父母,㈠二人均明知曹家賓並無授權或同意陳阿梅、曹玉墩以曹家賓名義簽立本票或得以曹家賓所有之房地辦理抵押借款,然為求借款週轉解決陳阿梅所欠鉅額賭債,竟未得曹家賓同意,共同以冒簽曹家賓名義本票、持曹家賓所有之房地抵押擔保借款為幌,使人誤認曹玉墩、陳阿梅確有擔保物可供清償之債信而予借款,陳阿梅即與曹玉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推由曹玉墩冒用曹家賓名義,偽簽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2月26日本票1 張,並按捺其指印,陳阿梅則於100 年12月26日將該本票持交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羅耀輝所營「台發當舖」員工陳一郎,曹玉墩則在不詳地點取得曹家賓簽名之委託書,於100 年12月26日持該委託書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得曹家賓名義之印鑑證明後,陳阿梅即於同日冒用曹家賓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不詳方法取得之曹家賓印章,連同前開曹玉墩領得之曹家賓名義印鑑證明,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吳美玉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土地抵押設定事宜,致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12月27日據以登載曹家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3號之房屋(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產)及附著土地(本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1 筆,98年時前開第583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583-1 地號土地,系爭房產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羅耀輝之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曹家賓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的正確性,陳阿梅、曹玉墩共同以前揭手法致羅耀輝陷於錯誤,乃陸續交付600 萬元款項予陳阿梅。㈡陳阿梅為向台發當舖繼續借款,以同前手法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 年11月11日前不詳日期及地點,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委託書上偽簽曹家賓之簽名、盜蓋不詳方法取得之曹家賓之印章,再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曹家賓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曹家賓,復由曹玉墩(尚無證據顯示曹玉墩此部分知情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曹家賓本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當日發給印鑑證明交由曹玉墩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曹家賓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阿梅旋於同日冒用曹家賓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曹家賓印章,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右方空白處偽簽曹家賓之簽名,連同前開曹玉墩領得之曹家賓印鑑證明,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吳美玉於同年月12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土地抵押設定事宜,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曹家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予羅耀輝之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曹家賓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的正確性,致羅耀輝陷於錯誤而誤認若陳阿梅未清償即可自前揭房地取償,乃陸續交付700 萬元款項予陳阿梅。迨105 年間,曹玉墩、陳阿梅無法持續支付本息而由羅耀輝向曹家賓催討欠款後,因曹家賓否認並提起塗銷上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訴訟,羅耀輝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耀輝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耀輝(下稱告訴人)、證人陳一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6、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羅耀輝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以告訴人身分為陳述,而未經具結,惟其就如何遭被告等人以事實欄所述手法訛詐取款一節,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核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再衡諸其接受訊問時之外部情形,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特性信,且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必要性,是認告訴人羅耀輝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明揭此旨)。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陳一郎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供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等,惟證人陳一郎107 年6 月21日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16 至118 頁】,而證人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其等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其等權利,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一至三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卷二第34至42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玉墩、陳阿梅就其等為曹家賓之父母,被告陳阿梅於100 年12月及之前曾陸續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告訴人經營之「台發當舖」借款,並於⒈同年12月26日,以曹家賓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曹家賓印章,就曹家賓所有系爭房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告訴人並完成登記,且因被告陳阿梅要求,由被告曹玉墩以曹家賓名義簽發面額300 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2月26日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嗣即交予台發當舖員工陳一郎;⒉被告陳阿梅為繼續向告訴人借款,於102 年11月1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曹家賓印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曹家賓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予羅耀輝;辦理上開1、2事項前,曹家賓均不知該等事項等情,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惟被告曹玉墩、陳阿梅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曹玉墩及辯護人辯稱:㈠告訴人經營之台發當舖既屬當舖業,卻收受系爭房地作為當舖放款予被告陳阿梅之擔保,違反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質當物限於動產規定,且未要求借款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違反當舖業法第15條持當人應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當舖業始可收當之規定,又台發當舖向被告陳阿梅收取以月息計算並高達4分(年息48%)之利息,亦違反當舖業法利率應以年利計且上限為30 %之規定,是告訴人為賺取高利而放款,則其與被告陳阿梅間於100 年12月之消費借貸是否有效尚非無疑;㈡依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6日函覆提供之曹家賓歷次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並依證人曹家賓109 年2 月5 日於法院之證詞,曹家賓100 年12月26日有於委託書上親簽委託被告曹玉墩請領印鑑證明,因印鑑證明為極重要文件,一般人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前,應了解其申請目的後才會簽署,依經驗法則,曹家賓就被告曹玉墩、陳阿梅共同代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即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曹玉墩、陳阿梅有權製作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相關文書,故被告2 人均無偽造文書、詐欺罪之故意;㈢系爭房產坐落之土地係由被告曹玉墩父親曹定贈與曹家賓,曹定並將與群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欣公司)在上述土地合建之系爭房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曹家賓,其中之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80 巷42弄53號房地,被告陳阿梅在105 年7 月7 日曾以曹家賓代理人名義與文達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達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且曹家賓之印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2 年前均係由被告陳阿梅保管,貸款亦由被告2 人繳納,被告陳阿梅主觀上認為對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權,無不法意識,縱使被告陳阿梅明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曹家賓,被告陳阿梅係推測處分後可得曹家賓承諾,屬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被告陳阿梅仍不具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故意;㈣系爭房地本來應屬被告曹玉墩所有,但當初直接由曹玉墩父親曹定名下過戶給曹家賓,曹定因而負擔高達約9 千萬元之贈與稅及罰款,其雖繳納部分稅款,但無法全數清償,而遭移送行政執行71,197,995元,曹定過世後,被告曹玉墩繳納2 千多萬元後亦無法償還,於50,081,012元範圍內亦遭核發扣押命令強制執行,被告陳阿梅在鉅額稅賦壓力下,無法從銀行正常借貸,不得已向告訴人借款,並於100 年12月將登記曹家賓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但該設定乃被告陳阿梅一人所為,與被告曹玉墩無關,且被告曹玉墩數年前罹患中風,智能減退,無法與被告陳阿梅共為本件犯行,此部分被告曹玉墩應不成立共同正犯;㈤告訴人及證人陳一郎證詞或虛偽或無可採信,且互相矛盾,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告訴人因擔心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不足,故指使台發當鋪之人員開車將被告曹玉墩及陳阿梅載到台發當鋪後,要求被告曹玉墩開立系爭本票,告訴人明知被告曹玉墩並非曹家賓本人,而仍同意被告曹玉墩以曹家賓之名義簽立系爭本票,甚至還同意被告曹玉墩蓋指印,被告曹玉墩是在告訴人之慫恿及促使下,方簽署系爭本票,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者乃以私法上之財產法益為主,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擔保之目的,而非轉讓予他人,應認告訴人同意被告簽署系爭本票,屬捨棄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法益之承諾,而得阻卻違法;㈥除系爭房產之土地由曹定直接贈與曹家賓外,曹家賓94年(應為93年12月31日)、95年、97年並自曹定處另獲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同段三小段第643 地號土地持分之贈與,又於97年由被告曹玉墩處獲贈現金200 萬元,曹家賓卻於之後斷絕與被告2 人之聯繫,不承認100 年及102 年有授權被告2 人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在未告知被告2 人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曹家賓於法律及人情而言均屬有虧,使被告2 人陷於訟累;㈦被告曹玉墩簽署系爭本票以向告訴人借款,非因被告陳阿梅積欠賭債,而係出於繼承高達5 千萬以上公法上債務,無現金可清償下不得已所為,且被告夫妻現僅靠承租居住處之雜貨店勉強過活,被告曹玉墩之前並無前科,若認被告曹玉墩構成犯罪,請斟酌被告曹玉墩受國稅局壓榨且曹家賓不孝順之情,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予被告緩刑; 被告陳阿梅及辯護人辯稱:㈠被告陳阿梅本案借款之目的並非償還鉅額賭債或民間高利借款,而是因被告曹玉墩父親曹定生前將其土地等財產分別贈與曹玉墩、曹玉墩長子曹家彰、次子曹家賓等人,前後積欠贈與稅及遭裁罰金額被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時高達7 千多萬元,曹定過世後,上開稅額於50,081,012元範圍內由長子即被告曹玉墩、次子曹金興、長女楊曹月女、次女陳曹阿招共同繼承,但主要由被告曹玉墩、陳阿梅2 人處理,且曹家彰、曹家賓等人結婚、生子後仍住家裡,家計全由被告陳阿梅負擔,因入不敷出,只得由被告陳阿梅向告訴人借款;㈡曹定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本來是要送給被告夫妻,但被告二人為了便捷之緣故,提前贈與曹家賓後,曹家賓並未實際掌控所有權、處分權或使用權,法律上屬借名登記,被告陳阿梅對系爭房地仍有事實上的處分權,又縱認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曹家賓亦有默示授與被告2 人處分權之情形,被告陳阿梅因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屬其得掌控的家族財產,誤認其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而為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被告陳阿梅係出自保護小孩之緣故,不忍小孩承擔過重的責任,所以借錢一事未告知曹家賓,然被告陳阿梅曾將「曹家賓並不知悉借錢」一事告知陳一郎,證人羅耀輝及陳一郎均明知曹家賓不知悉借錢一事,卻仍要求被告陳阿梅請曹玉墩以曹家賓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被告2 人乃不得已始以上述方式簽立系爭本票,本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情事,此由證人陳一郎就取得系爭本票地點之證述,前後矛盾,證人羅耀輝跟陳一郎關於利息約定之證述亦互相矛盾可以為證;㈣若認被告陳阿梅仍構成犯罪,因被告陳阿梅借款目的為繳納稅款及家用負擔,且被告陳阿梅請被告曹玉墩以曹家賓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係受羅耀輝、陳一郎要求所為,被告陳阿梅已陸續還款,而系爭房地屬祖產,曹家賓係屬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陳阿梅所犯情節對法敵對性甚低,情輕法重,其情可憫,被告陳阿梅對客觀所為亦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經查: (一)就被告2 人為曹家賓之父母,被告陳阿梅於100 年12月及之前曾陸續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告訴人經營之「台發當舖」借款,並於⒈同年12月26日,以曹家賓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曹家賓印章,再透過代書吳美玉於同日16時5 分許,向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萬隆街47之12號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就曹家賓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於隔日經過審查送件之書面文件後完成登記,且因被告陳阿梅要求,由被告曹玉墩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曹家賓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按捺其指印,系爭本票嗣即交予台發當舖員工;⒉被告陳阿梅為繼續向告訴人借款,除在日期記載為102 年11月11日之委託書上簽署曹家賓之簽名,並於102 年11月11日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曹家賓印章,且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右方空白處簽署曹家賓之簽名,仍透過代書吳美玉於102 年11月12日9時9分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就曹家賓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予羅耀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審查後完成登記,辦理上開1、2事項前,曹家賓均不知該等事項等;均經被告曹玉墩、陳阿梅2 人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72、73、288 、289 、466 至468 、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並由證人羅耀輝、陳一郎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偵卷第45、46頁、他卷一第116 、117 頁、本院卷一第254 至275 、290 頁、276 至289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上述2 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告訴人與被告陳阿梅均係委託吳美玉送件,及送件、審核、登簿之時間、地點各情,有系爭房地2 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二第268 至271 、275 至278 頁)可稽,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卷內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5590 號函檢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卷第237 至241 頁),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所捺指紋均係被告曹玉墩所為,以上各情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曹家賓前以告訴人羅耀輝為被告,就曹家賓所有之系爭房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受理後判決曹家賓勝訴,羅耀輝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受理,嗣將羅耀輝之上訴駁回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就被告陳阿梅100 年及102 年向台發當舖借款之原因,證人曹家賓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卷內105 年4 月14日之民事起訴狀所附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之委任狀,其中「曹家賓」名字是我親簽,律師以我名義具狀所提出那份起訴狀,提出給法院前我有看過,是律師跟我確認過後依我意思整理成起訴狀內容才向法院提出,起訴狀裡面所述都是我本人意思也是事實,91年1 月我與配偶結婚後,當時仍跟被告2 人同住臺北市○○區○○路00號,我跟配偶住該屋2 樓一個房間,被告2 人住二樓另一個房間,後來我有小孩房間不夠住,所以搬出去至民權東路6 段180 巷另一住處,搬出去後還有跟被告2 人聯繫,平時就會回新明路老家吃飯,一週有三五次,跟父母感情以前都好,後來因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才爭吵、感情不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0、21、24至27頁),而經曹家賓確認所載內容無誤之上述民事起訴狀,明確記載陳阿梅向台發當舖借款之原因,係因「陳阿梅長期沈迷於簽賭六合彩,卻隱瞞其『賭債高築』之情,於100 年12月間擅持原告(即曹家賓,下同)之個人印鑑及身分證,未坦承說明其債務問題,以及拿取之真實目的是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陳阿梅利用母子間感情,先以誆詐名義騙取或擅自使用原告印鑑及身分證件等,復又以原告之印鑑擅自用印於100 年及102 年二份抵押權契約上,甚至自行偽造原告名義簽署於102 年11月1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然此等行為皆未受原告授權,原告亦未知悉設定之事…發票人名義上為原告、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6日之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亦未經原告授權,係由第三人(筆跡疑似原告之父即曹玉墩)擅自偽簽原告姓名並開立了被告…」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卷第17至19頁)可參,是審諸證人曹家賓在幼子出生前既與被告陳阿梅同住一處,且於本案發生前二方感情良好,自當了解被告陳阿梅在外交遊,曹家賓證述陳阿梅確有賭博欠債之事,自屬可信,堪認被告陳阿梅係因對外積欠鉅額賭債需為清償或週轉之經濟需求而向告訴人為本案之借款,被告2 人否認此節,辯以係繼承高額公法債務不得已下方為本案犯行,已難憑信。 (三)依被告曹玉墩上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在100 年12月26日曹家賓上班以前,有將日期為同日、本院卷一第423 頁之委託書交給曹家賓簽名,曹家賓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提供之日期為100 年12月26日之委託書(即本院卷一第423 頁)委託人欄位右方「曹家賓」之簽名為其親簽,但就當時簽發委託書之地方、原因則不願陳述,惟依曹家賓具名之上述民事起訴狀內容可知,有關其印鑑及身分證件等,均係被告陳阿梅以誆詐名義騙取或擅自使用,其並無任何授權之意,再以被告陳阿梅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06 年4 月21日辯論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自承:「100 年12月、102 年11月兩次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曹家賓之印鑑證明均是我先生即曹玉墩申請…〔法官問:你如何取得原告(即曹家賓)個人身分證件、印鑑章、房子土地權狀?〕原本原告跟我同住在新明路85號,4 年前原告他自己搬出去住,我們同住時,我跟原告拿身分證件,他就會拿給我,也不用特別交代要辦何事。」(參該卷第186至188、191 頁),參酌被告陳阿梅上述100 年12月及102 年11月持委託書申請曹家賓印鑑證明者為被告曹玉墩之證詞,兼衡上述2 份委託書「受託人」均已記載為曹玉墩、曹玉墩亦承認受託人處均係其簽名,準此,本案當係由被告曹玉墩提出其與曹家賓之身分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曹家賓之印鑑證明,故曹家賓稱其簽署日期為100 年12月26日委託書時,不知、亦無任何授權被告2 人處理以系爭房地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當可採信,無從以100 年12月26日委託書上「曹家賓」之簽名為曹家賓親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陳阿梅於100 年12月及102 年11月分別向告訴人經營之台發當舖借款、100 年12月26日及102 年11月11日以曹家賓名義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簽訂系爭本票、以系爭房地設定600 萬元、7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時,除被告陳阿梅已坦認曹家賓當時均不知情業如上述外,佐以被告陳阿梅尤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自白:「我兒子(曹家賓)根本不知道我借錢,我哪敢叫他簽系爭本票」、「相關登記申請書上曹家賓之簽名、系爭本票上曹家賓之簽名,分別是我及我先生所簽名,曹家賓不知道我跟我先生有簽名,我想說他房子是我給他的,我欠錢就是利用他的資產下去周轉一下…我借錢本來就怕我兒子知道」、「102 年11月11日這份委託書的『曹家賓』的名字是我寫的…房子是他名字的,借款他都不知道。我就利用一下,去跟羅耀輝借錢週轉一點點」(本院卷一第288 、466 、468 頁、卷二第47、48頁),均足可證明被告陳阿梅主觀上已認為曹家賓事前或事後均不可能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該等借款、簽發系爭本票、2 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但為求向告訴人順利取得借款,被告陳阿梅仍冒用曹家賓名義由自己或要求被告曹玉墩簽名於上述文件而向公務員行使、系爭本票則交付於告訴人行使等,被告陳阿梅顯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犯意所為;被告曹玉墩與被告陳阿梅誼屬同居配偶之親密關係,知曉並帶同被告陳阿梅前往台發當舖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曹玉墩主觀上亦顯知悉被告陳阿梅係以不知情亦未獲授權之曹家賓名義所為,被告曹玉墩並分擔持曹家賓簽名之委託書請領印鑑證明、偽造系爭本票行使行為,則事實欄一㈠中有關被告曹玉墩、陳阿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及事實欄一㈡中被告陳阿梅先於不詳日期及地點,在日期記載為102 年11月11日委託書上偽簽曹家賓之簽名、盜蓋曹家賓之印章,嗣即以該偽造之委託書指示曹玉墩申請曹家賓印鑑證明後,被告陳阿梅旋為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亦足堪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羅耀輝於偵查中係證稱:「(在本案貸款時,共分2 次,金額為600萬、700萬,金額很大,當時曹家賓已經30歲上下之人,為何不會想到要向民間銀行一樣與曹家賓對保?)因為在100 年之前陳阿梅有拿曹家賓的房子來借款1500萬元左右,類似銀行轉貸方式有其他當舖將借款接走並且還清我們當舖的錢」等語(偵卷第45、46頁),於本院結證證稱:我從91年至105 年經營台發當舖,陳一郎上述期間在台發當舖擔任店長,負責全部業務,有人要借款時,都是陳一郎處理,陳一郎處理借款業務時,若我有在臺北我就會在旁,但我尊重店長,所以大部分都是陳一郎處理,除非是借小額且陳一郎又不在,我才親自參與,但這種情況很少,台發當舖的放款,無論金額大小都需要擔保品,我看過被告陳阿梅,被告陳阿梅有到我當鋪借款,被告陳阿梅之前向台發當舖借款金額比較小都幾十萬而已,之前最先是被告陳阿梅用她媳婦的汽車做擔保借款,這部分有清償,當時是陳一郎拿資料去給被告陳阿梅媳婦簽的,99年、100 年才開始借比較多,被告陳阿梅大額借款都用曹家賓的房子來借,但一開始不是本案42弄51、53號2 個地址之房地,是另外的透天厝,透天厝也是曹家賓的,時間比本案早一點,已清償完畢;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的這2 筆借款,由陳一郎接洽,因為上述曹家賓另外一間透天厝的借款已經由其他當舖代為清償,所以台發當舖就相信陳阿梅所述本案也是曹家賓叫她過來借款、她跟我們比較熟、曹家賓在上班又跟我們不熟的說法,沒找曹家賓確認,另本案借款時間太久,被告陳阿梅陸陸續續來台發當舖非常多次,至少有十次以上,不記得哪次我有在,兩次抵押權設定登記,都是被告陳阿梅提供好相關資料,拿給台發當舖,台發當舖再請代書拿去辦,100 年12月26日抵押權設定時開始借款,剛開始借約三百萬,抵押權設定六百萬元,之後被告陳阿梅又陸續一直借,超過六百萬被告陳阿梅還要再借,所以抵押權再重新設定一次,系爭本票是本案借款時一併給台發當舖的,因為本案之前也是被告陳阿梅代曹家賓過來借款,所以依我認知本案借款之債務人是曹家賓,至於系爭本票是剛開始第一次借款時,拿一張空白本票給被告陳阿梅,請其拿回去一定要給曹家賓簽,台發當舖有規定誰提供不動產抵押者就要簽本票才放款之流程,沒有擔保品就不會借錢,不可能在沒有擔保品、本票是別人簽的情形下借款,也有告訴被告2 人若是曹家賓要借款、要以曹家賓房地作擔保的情形下,需有曹家賓本人來簽本票才會放款,被告陳阿梅說曹家賓上班,晚上拿回去給曹家賓就好了,後來系爭本票應該是陳一郎收了之後交給我,我收到時已經本票都已經寫好了,若無系爭本票和系爭房地作抵押,我不會將款項交予被告陳阿梅,被告陳阿梅則因為是她過來借的,會要她簽借據,第2 次借款700 萬元則因為被告陳阿梅有將系爭房地再予台發當舖設定抵押,我認為已設定抵押,雖系爭房地當時第一順位抵押權已設定264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480 萬元,加起來三千多萬元,借款約是三千萬左右,但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80 巷42弄51、53號兩間房子,當時市值總計有五、六千萬元,之後還漲到七、八千萬元,前兩年農會要拍賣時,拍賣底價是八千多萬元,之後他們處理掉、拍賣取消了,所以被告借款當時我們有去核對,兩間房子扣除前二順位抵押權後最少還有五千萬以上,故台發當舖敢借款,我認為再設定抵押沒問題,且被告陳阿梅說曹家賓在上班、她簽本票就好,所以沒再要求需簽發本票,我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審理時提出之7 張本票(該卷第93至97頁),第1 張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曹家賓、其餘6 張發票人就是因為被告陳阿梅上述說詞,所以由其簽發,這些本票原本都在我那裡,因為曹家賓、被告陳阿梅沒有清償,所以沒還他們,兩次抵押權設定後,借出之金額不只1300萬元,本票金額總計2 千多萬元,設定抵押權後借款利息都是3 分,借款若有清償相關資料就會還給被告,被告陳阿梅收到當場就撕掉、丟掉,本案借款被告陳阿梅說是曹家賓要用的,不確定被告陳阿梅有無說曹家賓借錢是為投資,當時知道曹家賓他們家族有在投資,被告陳阿梅帶我們去看過房子,是成功路和民權東路轉角的新房子,她說曹家賓他們跟建商合建,他們有一點點土地,但還不夠,所以還要借錢拿給建商投資,但本案借款被告陳阿梅均未清償,103 、104 年被告陳阿梅一直推託,說房子已經快好了,後來我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後,結果曹家賓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254 至275 、290 頁);證人陳一郎於偵查中結證稱:92年開始在台發當舖擔任店長,陳阿梅、曹玉墩陸續有向台發當舖借款,有借有還,我沒有看過曹家賓,我看到系爭本票則是已經寫好的,當時是陳阿梅、曹玉墩拿過來的,是因房子要設定抵押貸款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本來是要曹家賓的兒子寫,陳阿梅說曹家賓在外地工作無法過來,她說要叫她兒子簽本票,她再拿過來,系爭本票拿到後當舖才去做設定抵押,陳阿梅拿本票過來的正確日期我忘了,我們拿到本票後才去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設定抵押時,曹家賓的身分證是陳阿梅拿過來的,曹家賓的印章也是陳阿梅拿過來的,因為需要印鑑章,所以沒有請代書代刻等語(他卷一第116 、117 頁),本院結證稱:92年初任職於台發當舖至106 年結束營業,羅耀輝是台發當舖的老闆,在台發當舖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都到過台發當舖,被告曹玉墩都在外面,被告陳阿梅從90幾年就開始向台發當舖借款,借款剛開始用汽車或其他不動產作擔保,擔保品有被告、曹家賓、曹家賓配偶的汽車等,若擔保品不是被告、曹家賓所有時,需由擔保品所有權人簽本票,較早以曹家賓配偶汽車作擔保借款需簽發之本票,是我親自拿給曹家賓配偶簽的,本來當舖就是要本人簽本票,系爭本票就是被告陳阿梅將房子抵押時拿過來的,被告陳阿梅拿曹家賓的房子來抵押,台發當舖要求當事人即曹家賓本人要簽本票,陳阿梅說曹家賓在上班不方便,她說要把空白本票拿回家給曹家賓簽,我們就提供空白本票給被告陳阿梅,系爭本票簽好後是被告陳阿梅拿給我,系爭房地為告訴人設定之第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100 年12月26日之日期沒錯,我拿到曹家賓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時點,應是在100 年12月26日申請日期之前,拿到系爭本票則應該是連同設定抵押的資料當天一起拿來的,再去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一定要簽本票,除系爭本票300 萬元外,還有其他本票,不只1 張,被告陳阿梅現在總共還積欠2 千多萬元,不只1300萬元,系爭本票應是在台發當舖附近被告陳阿梅從她車上拿給我,100年被告陳阿梅用曹家賓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後被告陳阿梅向台發當舖借錢很多次,她有時候還了又借出去、被告陳阿梅102 年時因為之前借的已超過600 萬元,102 年11月11日又設定7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繼續借,但102 年這筆連利息都沒繳過,被告陳阿梅向當舖說借款原因是因曹家賓要跟人合建房子,合建位置在成功路上,羅耀輝和我都有去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76 至288 頁),告訴人、證人陳一郎就被告本案犯行經過,證述明確,陳一郎則已自台發當舖離職、與被告2 人亦無何特別之利害關係,羅耀輝、陳一郎2 人衡情無於本院審理中猶甘受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況就系爭本票係如何交付陳一郎部分,被告陳阿梅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06 年4 月21日辯論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以曹家賓名義簽發之本票、曹家賓個人身分證件,均是我拿去給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作設定抵押,設定抵押權是設定1300萬元,錢是陸續向被告借,忘記多少,但應該有1300萬元等語(參該卷第184 頁),亦與證人陳一郎上述證詞相符,故證人羅耀輝、陳一郎上述證述內容,自可採信。是依羅耀輝、陳一郎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100 年及102 年放款予被告陳阿梅,係因被告陳阿梅確已要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曹家賓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且設定2 筆金額分別為600 萬元、7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及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後,始陸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阿梅,而被告陳阿梅除本案外,前既已數次向台發當舖借款,就告訴人及陳一郎要求擔保物所有權人需簽發本票、設定抵押係作為借款之條件,若不符此要件無從借得款項等情自屬知之甚詳,竟猶持偽造之曹家賓名義之相關設定抵押權之文書、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以求儘速取得借款,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同意借款及交付款項,被告陳阿梅就事實欄2 次偽以曹家賓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向告訴人取得1300萬元借款行為,均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被告曹玉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與被告陳阿梅為同居配偶,主觀上知曉被告陳阿梅經濟及借款暨相關抵押設定、本票簽發並無獲取曹家賓同意,客觀上仍與被告陳阿梅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五)被告曹玉墩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陳阿梅間於100 年12月之消費借貸,因抵押物為不動產、台發當舖未要求持當人親自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收取高達4 分之月利等,違反當舖業法質當物限於動產、利率應以年利計且上限為30% 之規定,是否有效尚非無疑等,然查當舖業法屬行政法上之規定,縱經營當舖業者有違反該法上述規定者,違反之效果原有該法第四章罰則規定得加以處罰,且就本案2 次借款部分,被告陳阿梅亦曾自白已收受告訴人交付約1300萬元之借款,告訴人與被告陳阿梅間自已依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曹玉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在系爭房地第1 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借款予被告陳阿梅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尚非無疑等,尚難採憑。被告2 人及辯護人另均辯稱:被告陳阿梅本案所為借款,非如起訴書所載為償還鉅額賭債及民間高利借款,而係為供一家10餘口之家用、清償被告曹玉墩繼承曹定積欠之贈與稅款、罰鍰等,查上開辯解除與證人曹家賓上述(二)之證詞等不符外,曹定之稅款、罰鍰債務依被告曹玉墩答辯狀所述,曹定係於102 年2 月1 日過世(本院卷一第305 頁),顯與被告陳阿梅100 年之借款無關,而曹定102 年2 月過世後原積欠之贈與稅款、罰鍰係由被告曹玉墩、兄弟姐妹曹金興、陳曹阿招、楊曹月里繼承,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係於105 年9 月2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曹玉墩(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卷第83、84頁),被告曹玉墩僅需於繼承曹定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被告陳阿梅亦無為清償曹玉墩積欠繼承自曹定之贈與稅款或罰款,而以月利3 分(詳下述告訴人之證詞)或4 分之高額利率向告訴人私人經營之台發當舖借款以求短期周轉必要,故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附相關證據及經驗法則均有不符,難以採憑。 (六)被告2 人辯護人均辯稱:證人羅耀輝、陳一郎之證詞前後歧異,且互相矛盾,證人羅耀輝、陳一郎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等。查證人陳一郎業已離職、與被告2 人已無何特別之利害關係、無偽證之動機或必要等均如上述,且關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本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或就陳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相互以觀並予綜合判斷;證人陳一郎於本院108 年6 月5 日審理時,就台發當舖與被告陳阿梅借款時約定之利率,雖證述係月息2.5 %,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審理時,就告訴人本案案發前所提出7 張本票(該卷第93至97頁)有6 張本票為何由被告陳阿梅簽發之原因、被告陳阿梅本案借款、還款經過等,陳一郎先證稱被告陳阿梅於設定第1 次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後開始借款,其間被告陳阿梅有持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所以也有自己簽發本票借款及償還等(本院卷一第278 至287 頁),該等證述與羅耀輝於本院審理所為上述(四)之證述未盡相合,然審諸羅耀輝為台發當舖負責人,而身負當舖盈虧之責,對當舖財務狀況自較陳一郎熟稔,且陳一郎已離職不再接觸該當舖業務、本票及文件,至於被告陳阿梅就其主張已經還款部分,亦無法提出清償證明,故告訴人與被告陳阿梅間借款之約定利率、如何簽訂本票、借款及還款經過等,應以證人羅耀輝上述(四)之證述較可採信;另就系爭本票陳一郎係何日於何處自何人取得,證人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系爭本票不可能是100 年12月26日當天,復稱是被告陳阿梅連同設定抵押資料當天一起拿來的,再改稱已忘記了等(本院卷一第278 、279 、284 頁),前後證述未盡相同,但陳一郎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收到系爭本票後才設定抵押,且系爭房地第1 次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0 年12月26日送件等情之證述則始終一致,顯見陳一郎應係100 年12月26日代書吳美玉將設定抵押權文件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以前之同日較早時間,即已收受系爭本票;至於收受本票地點,經本院提示陳一郎偵查中證稱:看到的本票是已經寫好的,是陳阿梅、曹玉墩拿過來的,拿到本票後才去就房地設定抵押,當時供抵押擔保的房子是民權東路6 段2 間連在一起的房子等語之筆錄供其核對,陳一郎亦證述其確是向停在台發當舖附近車上的被告陳阿梅拿取等(本院卷一第287 、288 頁),故以上各情之事實均可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至於被告陳阿梅、曹玉墩2 人雖曾於本案偵查或相關之上述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2 人所為證述與羅耀輝、陳一郎上開證述不同,但考量被告2 人該等證詞之待證事項,既與自己或其配偶可能涉及之犯罪有關,可信度顯然較低,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復經證人曹家賓證述被告2 人犯行如上,故被告2 人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憑。 (七)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 人縱有未事先告知曹家賓即以其名義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惟被告2 人係基於主觀上認曹家賓已授權其等得就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才為事實欄行為等語,查被告陳阿梅於警詢、偵查及歷次民事、本案審理中均一再供述或自白其設定抵押均未得曹家賓同意、不論設定抵押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前、事後均不敢將該等事項告知曹家賓等語如前,是被告陳阿梅自始即知曉曹家賓絕無同意或授權其為事實欄所述行為之理,被告曹玉墩與被告陳阿梅為同居配偶、與曹家賓為父子之親密關係,就系爭房地需經曹家賓同意才可處分之事,亦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稱曹家賓已授權、默示或概括授權被告2 人得處分系爭房地等,顯無可採。被告2 人及辯護人另辯稱:縱被告2 人為事實欄行為未獲得曹家賓授權,但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被告陳阿梅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陳阿梅是在認為系爭房地屬家族財產、其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情形下所為,不具違法性認識,屬刑法第16條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不具犯罪故意或應減輕、免除其刑,被告曹玉墩係聽從被告陳阿梅所為亦不構成犯罪等,查系爭房產係由曹家賓直接與建商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而系爭房產坐落土地部分,雖係由被告曹玉墩之父親曹定無償贈與曹家賓,然既均已由曹家賓合法取得,自不得僅因曹家賓當時係無償自祖父取得土地,即認系爭房地屬家族財產或僅係借名登記予曹家賓,且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4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理由亦認系爭房地係曹家賓所有,非屬被告陳阿梅得予處分之財產,被告陳阿梅並迭次自白,其於為事實欄行為前即知曉曹家賓不可能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本案之借款、簽發系爭本票、2 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項,上開事項也不敢告訴曹家賓等,足見被告陳阿梅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均未將系爭房地認定屬於祖產、亦未認該等房產係被告2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是被告陳阿梅於為本案行為前,早知相關行為之違法性,況被告曹玉墩、陳阿梅於本案100 年時年齡分別已61歲餘、59歲餘,被告曹玉墩之前已有多筆受贈或贈與曹家賓、曹家彰財產行為(如本院卷一第164 、172 、178 、206 、212 頁)、被告陳阿梅則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辦理借款前,已曾向台發當舖借款,被告2 人均有一定社會及處理財產經驗,自無誤信事實欄所載行為係法允許致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情事,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八)被告曹玉墩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㈠之設定等乃被告陳阿梅一人所為,與被告曹玉墩無關,且被告曹玉墩數年前罹患中風,智能減退,無法與被告陳阿梅共為前開犯行等,惟被告曹玉墩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可為自己答辯,並說明本案經過,被告曹玉墩上開所辯,自難採憑。被告2 人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阿梅、曹玉墩雖偽造系爭本票,但告訴人明知被告曹玉墩並非曹家賓本人,卻仍同意被告曹玉墩以曹家賓之名義簽立系爭本票,甚至還同意曹玉墩蓋指印,被告曹玉墩是在告訴人與陳一郎之慫恿及促使下,方簽署系爭本票,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者乃以私法上之財產法益為主,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擔保之目的,而非轉讓予他人,應認告訴人同意被告簽署系爭本票,屬捨棄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法益之承諾,無偽造有價證券或得阻卻違法等,惟依證人羅耀輝、陳一郎之證述,均證明台發當舖係要求擔保物所有人即曹家賓應簽署本票、因被告陳阿梅表示會提出經曹家賓簽名之本票,故未親自要求曹家賓需到場親簽本票等語如前,所述情節,並無違事理。況有借款需求者係被告,告訴人並無必須放款予被告之需求,更難認告訴人有何唆使被告偽造本票致己身放款陷於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阿梅、曹玉墩二人為解決陳阿梅所欠鉅額賭債而為本案犯行,而賭博犯行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 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01 、214 條規定固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處罰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由被告陳阿梅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曹家賓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由被告曹玉墩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曹家賓簽名、偽蓋指印3 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復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由被告陳阿梅借款償還賭債,其等所為詐欺取財(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曹玉墩、陳阿梅2 人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利用不知情代書吳美玉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阿梅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份文件)、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個不同機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阿梅於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曹家賓印章、偽簽曹家賓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阿梅所為上述詐欺取財(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亦係為達借款償還自己賭債之目的所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阿梅利用不知情代書吳美玉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阿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涉有偽造委託書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行使、使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陳阿梅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上述,應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陳阿梅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利用不知情代書吳美玉而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亦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阿梅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時間相隔接近2 年,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 人僅因被告陳阿梅償還賭債需款孔急,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竟在曹家賓不知情、更未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曹玉墩先取得曹家賓委託書並申請其名義之印鑑證明後,持系爭房地設定不實之物權登記、偽造本票並行使,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阿梅仍因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相同原因,在曹家賓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況下,先以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取得曹家賓印鑑證明後,嗣即再持系爭房地設定不實之物權登記,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作為被告陳阿梅以曹家賓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曹家賓及國家機關對於印鑑登記、地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阿梅並先後向告訴人詐得600 萬元、700 萬元款項,使告訴人蒙受相當損失,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陳阿梅自述小學畢業,做小雜貨店工作,日收入約3000元、盈餘約500 元,已婚,有3 成年子女,沒有人需要扶養,及被告曹玉墩自述國中肄業,與被告陳阿梅一起做小雜貨店,收入、生活、家庭狀況同被告陳阿梅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阿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同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審諸借款人為被告陳阿梅,應認600 萬元款項均屬被告陳阿梅之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阿梅所得為700 萬元,合計130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曹玉墩在該本票上偽造之「曹家賓」簽名、偽蓋之指印3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曹家賓」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經被告2 人交付行使,即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此外,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房地於100 年、102 年設定抵押時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及日期記載為102 年11月11日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被告盜蓋曹家賓印章產生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條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偽造之本票 ┌───────┬──────┬─────┬────┬────────┐ │票載發票日 │本票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署名│偽造署押數量 │ │ │(新臺幣) │ │欄位 │ │ ├───────┼──────┼─────┼────┼────────┤ │100 年12月26日│ 300萬元 │ 曹家賓 │發票人欄│曹家賓署押1 枚、│ │ │ │ │ │指印3 枚。 │ └───────┴──────┴─────┴────┴────────┘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 │編│文書名稱 │文書日期 │偽造署押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 │號│ │ │ │ │ ├─┼──────┼───────┼─────────┼───────┤ │1 │委託書 │102 年11月11日│委託人欄右方 │曹家賓署押1 枚│ ├─┼──────┼───────┼─────────┼───────┤ │2 │土地、建築改│102 年11月11日│(26)「申請登記以│曹家賓署押1 枚│ │ │良物抵押權設│ │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 │ │定契約書 │ │右方空白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