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玲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支票陸紙、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紙據上偽造之「○○科技〈股〉公司」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原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會計,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龐大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冒用乙○○配偶之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樓之馬自達汽車展示中心內,向甲○○訛稱其為○○科技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因○○科技公司與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類比公司)交易,急需資金用以開立信用狀云云,並為取信於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丁○○、乙○○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上之配偶欄加以遮掩,並將彼此姓名填入,再將乙○○之戶籍地址變更為與丁○○相同之「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後影印而變造「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均未經真正名義人○○科技公司或其負責人乙○○之同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空白支票上,分別偽填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復交由丁○○盜用○○科技公司之大小章,蓋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公司簽章欄上而簽發之,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紙支票(均未扣案),並由丁○○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科技〈股〉公司」之署名1 枚,丁○○雖未在旁書寫○○科技公司負責人乙○○之姓名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然已足以表彰○○科技公司願意與丁○○共同負擔該本票上所載債務意旨之私文書(未扣案),復於98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同時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足以表彰借款債權憑證之本票持交甲○○收執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佯以其為○○科技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且○○科技公司有資金需求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進而於98年10月21日至31日間陸續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與丁○○,而接續以此方式詐得3,000,000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科技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僅出示其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科技公司與台灣類比公司之訂單、銷貨單、出貨報告及信用狀等資料安撫甲○○而遲未還款,經甲○○詢問○○科技公司負責人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38、106 、153 至155 、211 至2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渠因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且被告意圖供借款擔保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並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科技〈股〉公司」署名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9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4至27、65至66頁),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債權憑證、被告與被害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科技公司與台灣類比公司之訂單、銷貨單、出貨報告及信用狀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 至13、16至17頁、偵緝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0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原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次按本票及支票均係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或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至第6 項、第125 條第2 項至第3 項),該本票或支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25 條之規定自明。另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發票與背書同屬票據行為,而公司或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或背面加蓋公司或商號印章,而為發票或背書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或背書之效力,並不以另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為必要;然若僅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簽有公司或商號之字樣,而未加寫實際書寫名稱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尚不生簽發票據或背書之效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公司或商號名義在票據正面書寫公司或商號之字樣者,苟未加寫實際書寫名稱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因形式上難認已完成法人之簽名並完成發票行為,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應成立偽造一般債權憑證私文書罪。經查,依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紙支票之形式以觀(見他卷第16至17頁),均已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均已在各該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科技公司之大小章,自均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支票,核其性質均屬有價證券無訛;另依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之形式以觀(見他卷第13頁),被告未經○○科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以○○科技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然其僅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書寫「○○科技〈股〉公司」等字樣,並未加寫實際書寫名稱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揆諸上開說明,因形式上難認已完成法人之簽名並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自難責令被告就此部分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依其書面記載,已足以表示由○○科技公司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於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有價證券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固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206 頁),本院自仍得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將被害人乙○○身分證影本上之戶籍地址變更為與被告相同之戶籍地址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過程中,意欲詐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財務困窘,一時失慮,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有價證券,然被告未掩飾身分,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僅係供如附表行使目的之用,二者顯屬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若以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假冒他人配偶名義,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與先行出面與告訴人結清票據債務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和解條件:給付1,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分別於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109 年1 月10日前各給付200,000 元、150,000 元、50,000元,餘款自109 年2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業已給付440,000 元,此有本院108 年9 月19日和解筆錄、108 年10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9 年2 月11日、109 年3 月16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125 、197 、201 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二子,現由前夫照料,目前獨居,從事化妝品銷售工作,並負擔乙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審查卷第37頁)、被害人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被害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440,000 元部分,向被害人支付1,060,000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9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紙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文書上所偽造「○○科技〈股〉公司」之署名1 枚,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紙據1 紙(不含偽造之「○○科技〈股〉公司」署名部分),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前已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已如上述,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上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上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若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業已悉數用以償還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3,000,000 元債務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自陳其就被害人出面與告訴人間結清如事實欄一所示票據債務所支出之1,500,000 元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440,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足認此部分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而其和解契約所約定賠償之剩餘金額,雖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就此部分款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若被告確實按照和解條件履行,則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由於本院已將和解條件宣告為緩刑所附之條件,被害人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500,000 元,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行使目的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科技公司 │CM0000000 │500,000元 │99年1 月27日│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借款擔保 │ ├──┼───────┼─────┼──────┼──────┼──────────┼─────┤ │ 2 │同上 │CM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同上 │CM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同上 │CM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同上 │CM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6 │同上 │CM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7 │ │ │1,000,000 元│98年10月21日│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