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祺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六哥餐館」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蔡旻翰為六哥餐館員工,後升至副店長,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擔任六哥餐館合夥人,竟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之姓名告知不知情之會計師,使該不知情之會計師在轉讓契約書與合夥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虛偽表示被告同意將所持有之六哥餐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全部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成為六哥餐館之合夥人,而偽造轉讓契約書與合夥契約書,並於106 年7 月4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變更商業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商業登記文件上,登載告訴人為六哥餐館之合夥人,出資金額10萬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族世家公司)對六哥餐館、阮氏事、被告、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案件,下稱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祺聰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祺聰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蔡旻翰之指訴、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本件民事訴訟判決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六哥餐館(即貴族世家淡金加盟店)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蔡旻翰係六哥餐館員工,於106 年2 月21日因入伍離職,結訓退伍後於106 年6 月24日回任升至副店長。而伊於106 年7 月3 日,曾傳送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委託代刻告訴人印章後,蓋用印文在轉讓契約書與合夥契約書上,將伊持有之六哥餐館出資額10萬元全部轉讓予告訴人,再於106 年7 月4 日,將前開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變更商業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在商業登記文件上,登載告訴人為六哥餐館之合夥人、出資金額10萬元等情不諱,且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10 號卷,下稱偵卷,第107 至112 頁)及結訓令(見偵卷第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擔任六哥餐館合夥人,相關文件均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製作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指訴:我沒有同意擔任六哥餐館的合夥人,我是本件民事訴訟開庭時,才知道我是合夥人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民事訴訟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光碟影像檔案,告訴人於該件承審法官訊問時,僅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5頁,好,蔡旻翰你看一下,這個是六哥餐館的基本資料,你在106 年8 月15號的時候是六哥餐館的合夥人,這有什麼意見?我問蔡旻翰不是問你吼,這個事實只有他知道。你是六哥餐館合夥人,出資10萬元,這有什麼意見?你自己說好不好,這個事實只有你知道而已,沒有人知道。)我沒有,我沒有出資。」、「(問:你沒有出資10萬元,那你知不知道被登記為合夥人?)知道。」等語,有本院109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足見告訴人並未表示係遭擅自登記為合夥人之旨,而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既已抗辯貴族世家公司請求款項均屬106 年5 月之貨款,係因信任被告始會在後述加盟契約書、承諾書上簽名等情(見偵卷第95頁),若告訴人直至本件民事訴訟中才發覺遭被告擅自變更為六哥餐館合夥人,當應竭力向承審法官陳明爭執為是。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我在當兵前在六哥餐館是一般正職員工,薪水1 個月3 萬元,當兵回來回六哥餐館重新任職時,就直接擔任副店長,薪水增加5000元等語,且貴族世家公司與六哥餐館負責人阮氏事簽立106 年8 月4 日加盟契約書時,告訴人除親自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與被告一同擔任六哥餐館之連帶保證人外,其復於106 年8 月21日承諾書上自願簽名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確認被告積欠貴族世家公司109 萬8403元貨款及承諾連帶負責清償,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4 、60、128 、132 頁),並有該加盟契約書(見偵卷第12至29頁)、承諾書及本票(見偵卷第141 、142 頁)附卷可稽,倘告訴人僅單純為被告員工,而未同意合夥參與經營六哥餐館,被告當無於告訴人當完兵復職時,即直接為其加薪升任副店長之必要,告訴人亦無出面為六哥餐館、被告承擔營業債務之可能,故告訴人現指訴未曾同意擔任六哥餐館合夥人乙節,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憑採。 (二)查證人何明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還在經營貴族世家的時候,我就知道告訴人是股東,當時被告、告訴人都有告訴我。被告先跟我說告訴人退伍回來,以前告訴人上班的狀況還不錯,有責任感,想讓告訴人入股當股東,讓他更有心上班。後來我跟告訴人在聊天時問他說「你有入股喔」,告訴人就跟我說他是合夥人之一,這是我接手經營貴族世家原先店面之前就知道的事等語;另證人王苡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在大一要升大二的暑假7 月中旬,在六哥餐館內場幫忙洗碗的時候,聽到告訴人跟黃教峰說他是貴族世家股東的事情,我大二上學期左右,被告就跑路找不到人,之後何明樺繼續接這個店面經營。我與告訴人、被告沒有跟誰比較好,當時我只是工讀生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告跑路後,是何明樺接手原六哥餐館店面,當初何明樺幫我跟貴族世家公司善後,所以我有繼續留下來幫忙一段時間。王以蒨以前是我六哥餐館同事,跟被告是前老闆與員工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172 頁),則王以蒨、何明樺既與告訴人、被告均有認識交集,且渠等就本案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特意到庭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依王以蒨、何明樺所證,即難認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擔任六哥餐館合夥人之情。 (三)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6 年7 月4 日將六哥餐館之合夥出資額轉讓予告訴人,惟依前開規定仍然須對先前六哥餐館所負債務同負連帶清償義務,且告訴人擔任六哥餐館合夥人後,被告如前述同於106 年8 月4 日加盟契約書上擔任六哥餐館之連帶保證人,復於106 年8 月21日向貴族世家公司出具承諾書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足見被告持續以六哥餐館實際負責人身分出面處理經營事務,並未將合夥債務全數推由告訴人承擔。另證人即貴族世家公司行銷部執行長李燈焜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起初欠貨款100 多萬,陸續有還,還到70幾萬就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並有貴族世家公司106 年8 月2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金額109 萬8403元)、106 年11月27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金額73萬6983元)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 、144 頁),堪認被告其後尚自行償還貴族世家公司36萬餘元款項,是被告就辦理變更合夥人登記之際,究有無將六哥餐館當時經營負債狀況明確告知告訴人乙節,雖於本案偵審前後供述尚有不一,仍難謂被告有何欲脫免六哥餐館營業債務,遂擅自轉讓合夥出資額予告訴人之動機。 (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108 年3 月18日偵查訊問筆錄光碟影像檔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陳稱:「(問:你邀請告訴人蔡旻翰擔任六哥餐館的股東、合夥人,那蔡旻翰不答應,是不是?你有叫他做合夥人,他說不要,是不是?)好像沒有,好像沒有叫他做合夥人。」、「(問:你沒有叫他做合夥人?)因為我以前做生意都沒有找合夥人,因為怕合夥人比較複雜,我都是獨資。」等語在案,惟除被告就前開檢察官問題實未直接為肯定回覆外,依卷附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六哥餐館於104 年12月11日起,組織種類即由獨資變更為合夥(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足見前開被告回答之語意並非精確無誤,且當日被告亦旋向檢察官接續陳明:「蔡旻翰,我有跟他講狀況過,因為當初」、「我有明講過」、「他應該是有答應」、「檢察官,如果沒有說好的話,我不會強迫自己去偽造他的名字寫上去」、「可是,我這個是形式上他一定要合夥人,公司登記要合夥人」、「他這個連帶保證人就把他寫合夥人」、「我沒有騙你阿」等語,有本院108 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9 頁),堪認被告當日實無供承擅自將告訴人變更登記為合夥人等旨甚明,自無從逕將前開被告供詞認作補強告訴人指訴情事真實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林祺聰係未經告訴人蔡旻翰同意,即擅自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刻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轉讓契約書與合夥契約書完成後,再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變更商業登記等情,而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文等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