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喜 被 告 林土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林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土原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102 、10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舊102 等地號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103 地號下稱舊103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蕊、林邱秀華2 人),並自民國95年間起,將舊102 等地號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郭清芳(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清芳遂在其上搭設貨櫃屋辦公室及鐵板圍籬經營「勝芳理貨行」,郭清芳於103 年5 月1 日,再將舊102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貨櫃屋以每月10萬元之價格轉租予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又舊103 地號土地重測後座落在臺北市○○區○○○段○85、86、87地號內,其中○○○段第87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於9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臺北市政府針對舊103 地號土地座落於87地號土地之部分,於99年4 月24日以府地發字第0993053600號函核准發給抵價地(下稱甲函),而於斯時起由臺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並由該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管理;而林土與陳蕊間就甲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發生紛爭,林土因而對陳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度重訴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陳蕊應將甲函文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移轉予林土,該判決並於100 年1 月21日確定。林土明知87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而其中舊103 地號土地座落於87號土地之如附圖B 之部分(下稱B 地,至於如附圖編號C 、E 之部分雖亦係舊103 地號土地且座落於87號土地之範圍,然該等部分分別設有鐵棚、圍籬與黑網,而屬土地改良物而非僅單純之土地,故不列入竊佔範圍【詳後述】)未經所有人臺北市政府之管理人土地開發總隊之同意,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竟仍未經臺北市政府之管理人土地開發總隊之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基於竊占犯意,於100 年1 月21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繼續以B 地所有權人自居向郭清芳收取租金,並於租約期滿時接續再與郭清芳簽立租約,嗣曾明喜於105 年3 月1 日承接經營合群公司並擔任合群公司負責人,與林土商議舊102 等地號土地租金事宜,林土即自106 年7 月1 日起接續按月向合群公司收取6 萬元之租金至107 年1 月16日本案遭查獲為止,以此方式竊佔B 地,排除臺北市政府之管理人土地開發總隊之使用支配權。並取得470 萬2,313 元之利益。 二、合群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至104 年9 月18日、105 年1 月30日至107 年1 月18日間雖領有臺北市政府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475 號、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520 號),然並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林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於將舊102 等地號土地出租之過程中,業已知悉承租人郭清芳於舊102 等地號土地有堆置貯存營建廢棄物之情形、郭清芳於103 年5 月1 日將舊102 等地號土地轉租予合群公司並於該址持續堆置貯存營建廢棄物,並可預見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可能涉犯違法犯廢棄物清理法,然仍基於縱有違反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3 年5 月1 日起,持續出租102 等地號土地予郭清芳再轉租合群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潘金鎮)設置合群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合群處理場),繼續堆置貯存營建廢棄物而為處理行為。而曾明喜明知合群公司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承接合群公司之經營而為合群公司之代理人起,繼續於合群處理廠堆置貯存營建廢棄物,並對外招攬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生意,由不知情之業者將含有泥土、磚塊、木板、紙屑、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合群處理場,而為上開營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等處理行為,並僱請不知情之臨時工楊政仁(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與堆置,從事營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之處理行為。嗣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當場查獲舊102 等地號土地堆置大量木材、塑膠、磚瓦、廢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堆置場區總面積達4112.4平方公尺、總堆置容量約9,850 立方公尺,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證人曾明喜、黃哲政、郭清芳、戎建州、葉彥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土被訴犯行所為證述部分),均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03 號卷【下稱偵卷】第201 、209 、239 、287 、311 、431 、433 頁)。被告林土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曾明喜、黃哲政、郭清芳、戎建州、葉彥廷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林土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明喜、黃哲政、郭清芳、楊政仁、戎建州、葉彥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被告林土被訴犯行所為證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經被告林土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曾明喜、黃哲政、郭清芳、戎建州、葉彥廷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證人楊政仁則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林土、黃哲政、郭清芳、楊政仁、戎建州、葉彥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曾明喜被訴犯行所為證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曾明喜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該部分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42至46、287 至288 、316 至32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林土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 、10(除證明書以外)、11之合群處理廠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買賣合約書、營建廢棄物代清運三方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轉租協議書、轉讓書、發票人為合群公司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6 紙、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07 年1 月23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730189400 號函、107 年1 月18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730140900 號函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17日北市環廢字第1093017860號函暨所附之合群公司103 年4 月21日第一次核准、104 年10月1 日註銷公文、105 年1 月30日第二次核准、107 年1 月18日撤銷公文、107 年1 月22日撤銷更正公文等非供述證據,與被告林土之犯罪事實無關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證據內容分別為合群公司與第三方業者間關於載運營建廢棄物至102 等地號土地傾倒之相關文書、被告林土與郭清芳間就102 等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郭清芳將舊102 等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曾明喜、合群公司、被告林土自合群公司收取支票、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稽查舊102 等地號土地情形之相關函文,均核與被告林土被訴竊佔87地號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關,被告林土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土被訴竊佔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林土辯護稱:被告林土自95年間即出租B 地予郭清芳,雙方於101 年5 月18日簽訂最後一份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3 年6 月14日屆滿,之後未再簽約,郭清芳也未再繳納租金,郭清芳即以120 萬元之押租金抵償租約期滿後之不當得利租金。而押租金於106 年6 月14日抵償完畢,郭清芳要求被告林土降租並由其所轉租之實際占有人合群公司承租,惟被告林土、郭清芳、合群公司均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被告林土遂與郭清芳終止租賃合約,後續由郭清芳給付自106 年6 月起半年、每月6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款項由合群公司開立每月面額6 萬元支票,並由郭清芳背書後交予被告林土兌現。故被告林土於106 年6 月14日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林土僅係自106 年6 月15日向郭清芳收取每月6 萬元之不當得利償金,無出租之竊佔犯行。另依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 號函載:「說明:…四、…如有租賃或寄居者,亦請轉告當事人於前開所定期限前搬遷…」;104 年11月1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1835600 號函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又本總隊前已簽奉本府99年2 月23日核可上開區段徵收第2 期工程範圍土地改良物於限期自行拆遷之日前,所有權人得於市有土地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不得有違法行為,故本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於該土地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無須經本總隊同意…」被告林土為B 地實際所有權人,向郭清芳收取租金為繼續從來之使用,並無違法行為。B 地於107 年4 月30日完成本案土地騰空點交予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 號函通知被告林土配合於107 年4 月30日前將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自行搬遷並點交予臺北市政府完畢),方由臺北市政府實力支配管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土原為舊102 等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民國95年間起,以每月9 萬5,000 元之價格,將舊102 等地號土地出租予郭清芳;其中B 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依法進行區段徵收由臺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於99年4 月23日以後,被告林土就B 地仍租予郭清芳持續使用等情,為被告林土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13 至334 頁),核與證人郭清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二第27至54頁,偵卷第194 至198 、293 至309 頁),並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30225300 號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34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5至118 、134 至15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353 至367 、455 至465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二第88至89頁)、區段徵收新舊地籍圖、地形圖套疊資料1 份(見他卷一第185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證人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19日重測前之舊10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86、87、89地號,而87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取得所有權。臺北市政府於99年4 月27日將甲函送達於舊102 等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陳蕊、林邱秀華時,即取得B 地之所有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23 至442 頁),而甲函上載「臺端申請發給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一案,業已補正完竣,本府核定照准」等語,並於99年4 月27日送達林邱秀華、陳蕊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477 至483 頁),堪認B 地經臺北市政府以甲函核定發給抵價地,並於99年4 月27日將甲函送達於林邱秀華、陳蕊,臺北市政府即於該日取得B 地之所有權。 (三)而被告林土以B 地係借名登記與陳蕊及林邱秀華,且B 地已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公告徵收並經甲函核定發給抵價地為由,訴請陳蕊將甲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移轉予被告林土,於該案中,兩造均不爭執B 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發給抵價地(詳參該案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見訴字卷一第96頁),該案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1 月14日判決被告林土勝訴,陳蕊應將甲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移轉予被告林土,該判決並於同年月21日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95至101 頁),足見被告林土至遲於100 年1 月21日,即已確定並知悉B 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原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於甲函通知送達時終止,由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B 地之所有權,被告林土並因而取得領取抵價地之權利,被告林土已非B 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管理處分行為。 (四)被告林土於100 年1 月21日確定知悉臺北市政府徵收B 地而原始取得B 地所有權後,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未經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之同意,繼續先後出租B 地予郭清芳及被告曾明喜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郭清芳於本審理時證稱:我自94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向被告林土承租含B 地之舊102 等地號土地,103 年6 月之後,我還有付租金到106 年6 月15日。承租102 等地號土地租金為9 萬5,000 元,我給付租金之方式是一次開12張我個人於臺灣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的支票,1 張9 萬5,000 元。我與被告林土於101 年5 月18日有簽立101 年6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4日之租賃契約,並交付1 年份共12張的支票給被告林土,1 張9 萬5,000 元,締約後1 年,於102 年5 、6 月份間,我有再給被告林土12張支票用以支付1 年的租金。我們於上開租約到期前的103 年5 月27日有繼續延長租約,林土於上開租約第二條最下方手寫「至徵收日止」並本人親自簽「林土」二字,我並先交付給林土一年份的租金支票。而於104 年6 月15日之後,我還有支付租金,也是開票,我記得有一年被告林土跟我說用押金去抵。但我忘記是105 年或106 年用押金去抵直到106 年6 月14日時,我的押金已抵完,所以租約才中止,後續就直接由合群公司跟被告林土談租金。又合群公司原負責人潘金鎮死亡,被告曾明喜概括承受經營,所以我在106 年7 月1 日跟被告曾明喜補簽立了轉租協議書(見他卷二第30、31頁)將土地上的廠房轉讓給合群公司,而土地使用的部分,我跟被告林土已無任何租賃關係,是由被告合群公司直接跟被告林土談,被告合群公司後來跟被告林土談好每月租金6 萬,是被告曾明喜直接開立支票給被告林土,因被告林土怕退票,所以要求我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至51頁)。 2.證人即合群公司之股東及員工黃哲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一第189 至194 頁之支票)這些支票是合群公司所開立給被告林土,付舊102 等地號土地的租金;我們最早接的時候是每月付10萬租金,後來生意不好,我們覺得經營很辛苦,所以被告曾明喜要求地主即被告林土調降租金,本來談5 萬,我們開好以2 個月為單位、面額為10萬的支票,所以上開支票日期為106 年12月1 日、107 年2 月1 日、107 年4 月1 日、107 年6 月1 日、106 年8 月1 日、106 年10月1 日面額均為10萬元,後來被告林土反悔說要6 萬,但開出的支票還是直接用,所以我們又多存了1 個月、支票日期為106 年11月30日、面額為12萬元之支票。又上開支票是被告林土到合群公司來拿,被告林土與合群公司沒有合約,因為被告林土只認同郭清芳,不認同合群公司,所以要求郭清芳背書,郭清芳背書後,支票還是交給被告林土。在郭清芳沒有其他利潤可言時,就不願意繼續承租,郭清芳跟被告林土的合約中止時,我們開始直接將租金交付給被告林土,時間點大約在106 年7 月。上開支票應該都有兌現,不可能沒有兌現。後來我們於107 年1 月16日遭電視台舉報之後,被告林土有將我們有多付錢退給我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5至66頁)。 3.證人曾明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一第189 至194 頁)提示之支票是合群公司開立給地主,一開始是開12萬元的票,後來幾張票是10萬元,其上均有郭清芳之背書,我當時開這張票是兩個月開一次,因為原本談一個月5 萬元,但後來郭清芳說地主沒有答應,變成一個月6 萬元,所以後來再補一張12萬元,一年12個月共12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4至100 頁)。 4.上開證人郭清芳、黃哲政、曾明喜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核與被告林土所提租賃契約書2 份記載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6 月15日至101 年6 月14日、101 年6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4日(見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58 號卷宗【下稱審查卷】第71至82頁)、證人郭清芳所提租賃契約書第2 條所載之租賃期間「至103 年6 月14日止」之「止」有經刪除並增加「至徵收日」之字樣,並有被告林土之簽名,同契約書最末亦有103 年6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4日間,各月份支付租金之支票及被告林土於103 年5 月27日之簽名(見他卷二第455 至465 頁)及發票人為合群公司,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6 張、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支票1 張(見他卷一第189 至194 頁,他卷二第32、33、35頁)等證據均相符合,顯見證人郭清芳、黃哲政、曾明喜上開證述應可信實。 5.被告林土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9年5 月31日與郭清芳簽訂租賃契約,將舊102 等地號土地出租給郭清芳使用,租金是每個月9 萬5,000 元,租賃期間是99年6 月15日至101 年6 月14日,租約期滿後,我於101 年5 月18日與郭清芳續訂租賃契約,期間為101 年6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4日,每月租金仍為9 萬5,000 元。103 年6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4日這一年,郭清芳仍然有開票支付租金並提示兌現,我都有收到,104 年6 月15日至106 年6 月30日這段期間,則以郭清芳之前提出之押租金支付每個月租金,到106 年6 月30日之前,我每個月均有收到9 萬5,000 元租金,我並有收到他卷一第189 至194 頁所示支票6 張面額10萬元、1 張面額12萬元,一共7 張支票,有4 張兌現,金額一共42萬元,還有退他現金6 萬元及3 張支票,一共還36萬元給證人黃哲政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421 頁,訴字卷二第121 至123 頁)。足見被告林土自99年間即有將含B 地之舊102 等地號土地先後出租與郭清芳及被告曾明喜並收取租金,直至107 年1 月17日本案遭查獲為止。 6.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土於103 年6 月14日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林土即未再與郭清芳或被告合群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林土所收取之者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書證之內容均有不符,難認可採。(五)綜上可知,被告林土至遲於100 年1 月21日即已知悉B 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取得,其喪失對B 地之權利,並因而取得領取抵價地之權利,然其未經臺北市政府或土地開發總隊同意使用本案土地、對B 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利,仍持續以出租人之身分,自100 年1 月21日至107 年1 月17日間出租本案土地並收取租金,是被告有竊佔B 地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甚明。 (六)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林土就B 地自始為從來之使用,並援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11月1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1835600 號函、107 年2 月12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730071200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見他卷一第195 至199 頁,偵卷第425 至426 頁)。然查,上開2 份函文記載略以:土地開發總隊簽奉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23日核可本區段徵收第2 期工程範圍「土地改良物」於限期拆遷之日前(即於106 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 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7 年4 月30日前將第2 期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自行搬遷完畢),所有權人得於市有土地上無償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不得有違法行為…土地開發總隊「從未同意」合群公司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87地號土地上從事違法行為等語,顯見上開函文內容僅限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7 年4 月30日前將第2 期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自行搬遷完畢前,得於市有土地上無償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不包括「土地」本身。復觀之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23日核可之土地開發總隊總隊簽呈記載:主旨:為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2 期拆遷範圍之土地改良物於限期自行拆遷之日前,得容許所有權人於市有土地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等語(見他卷一第171 至173 頁),亦表明簽呈係欲處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限期自行拆遷之日前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證人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政府配合先建後遷政策,所以內部有簽准,讓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可以維持原來之使用,並免收使用費。上開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23日核可之簽呈針對的是土地改良物,包含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土地部分,政府在98年1 月5 日徵收後就原始取得,土地就是市政府的,地上物則是因為配合先建後遷政策,二期的部分才會有空窗期,讓他維持原來生活,因為二期工程還沒有要進場,所以讓他維持原來的生活,當時的簽呈是為了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23 至442 頁)。顯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11月1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1835600 號函、107 年2 月12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730071200 號函所稱准予於市有土地上無償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僅限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市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不包括遭徵收之B 地,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七)辯護人另辯稱B 地雖遭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11月徵收,然於107 年4 月30日完成B 地騰空點交予臺北市政府,此前臺北市政府對B 地無實力支配及使用收益之占有權限云云。惟按區段徵收係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新設都市地域或基於舉辦國防設備、公用事業之需要,對一定區域內之土地,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其經重新規劃整理、開發之土地,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他可供建築用地,部分供為抵價地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部分作為開發目的使用,其餘則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自具有公益性。實施區段徵收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欲領取現金補償,將其全部或部分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即告終止,並因徵收為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所有權取得之生效要件,故於原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終止後,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及相關負擔,原則上即由需用土地人取得並承擔之,不因是否點交而有所差異,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八)被告林土之辯護人雖就本案所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 項,認有抵觸憲法,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部分。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此有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大法官釋字第572 號著有解釋以為補充。本案前述認定被告林土所犯竊佔犯行所涉之土地徵收條例,其立法意旨並非僅為保障私人財產,並同時含有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此關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1 項自明;又同條例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第三項該明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俾利區段徵收之執行。」;又按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同條例第40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實際作業上無法於上開期限內發給抵價地,爰於第四項明文排除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期限之限制,並於第五項明定抵價地之發給程序。」由上可知,申請發給抵價地相關權益之規範,除需考量私人財產遭徵收之保障外,因抵價地之發給之尚需經主管機關進行規劃分配,故亦同時需兼顧土地徵收程序之進行之公共利益目的,則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 項規定尚難難謂有何客觀上明顯錯誤而得認為為違憲可言,辯護人上項聲請,即難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而不可採。 (九)至於如附圖編號C 、E 之部分雖亦屬就103 地號土地並座落於87地號土地上,惟該等部分分別為合群公司之事務所及分選分類場,其上設有鐵棚、圍籬與黑網,且該部分之使用情形符合經徵收時土地改良物之原來使用方式,業據被告曾明喜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441 頁),核與證人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訴字卷一第440 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查獲照片、○○○段○85、86、87地號航空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參(他卷二第88至89頁、偵卷第98、100 、102 、103 、106 至116 頁),堪認如附圖編號C 、E 之部分上有土地改良物,而非僅之單純之土地,且使用方式符合該等土地改良物經徵收時從來之使用,符合前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11月1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1835600 號函、107 年2 月12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730071200 號函之意旨,故被告林土就此部分之出租行為,尚非無合法權源,附此敘明。 二、關於曾明喜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明喜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419 ,卷二第26、93、126 頁),核與證人黃哲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清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長戎建州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土地開發總隊科員葉彥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一第423 至447 頁,訴字卷二第27至67頁,偵卷第194 至198 、205 至207 、293 至309 、381 至393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30225300 號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他卷一第95至118 、134 至150 頁)、合群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影本、買責合約書影本各1 份、營建廢棄物代清運三方合約書影本10份(見他卷一第23至26、74、27至7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轉租協議書影本、轉讓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各1 份、發票人為合群公司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影本6 紙(偵卷第353 至369 、455 至467 頁,他卷二第30至33頁)、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07 年1 月23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730189400 號函、107 年1 月18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730140900 號函文各1 份(見他卷一第75至76、84至93頁)、合群公司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他卷二第67至74頁)、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會勘紀錄表各1 份(見他卷一第89、92至93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查獲照片、○○○段○85、86、87地號航空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各1 份(見他卷二第88至89頁,偵卷第98、100 、102 、103 、106 至116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曾明喜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又證人戎建州於偵訊證稱:於103 年我到該轄區擔任中隊長,發現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有堆置廢棄物的情形,被告曾明喜接手合群公司的經營權時,繼續在上址土地堆置廢棄物。於103 年5 月22日稽查大隊對合群公司進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的事業廢棄物告發,罰6000元,後續還有其他的告發。被告曾明喜接手合群公司經營權時,繼續在上址即合群處理場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381 至393 頁)。證人黃哲政於偵訊時證稱:○○區○○○段○小段86、87、89地號,很早之前是郭清芳在做,後來是換被告曾明喜的叔叔潘金鎮在做,後來潘金鎮身體不好,就換成被告曾明喜在做。以前從郭清芳就一直延續下來,就是在堆置廢棄物及分類、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05 至207 、227 至237 頁)。證人曾明喜於偵訊時證稱:潘金鎮將合群公司經營權轉讓給我時,合群處理場已經有堆置廢棄物,我接手合群公司經營權(即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繼續在上址土地堆置廢棄物(見偵卷第275 至283 頁),證人郭清芳於偵訊證稱:我於103 年5 月1 日以個人名義將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轉給潘金鎮,潘金鎮再申請設立合群公司,使用上址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堆置廢棄物。潘金鎮將合群公司經營權轉讓給被告曾明喜時,合群處理場已經有堆置廢棄物,但比軟少,被告曾明喜接手合群公司的經營權後,繼續在合群處理場堆置廢棄物等語(偵卷第293 至309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核與○○○段第85、86、87地號103 年至106 年間航空照片所示合群處理場均持續有廢棄物堆置,且堆置之範圍逐年增加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06 、107 、114 、115 頁),足徵郭清芳自103 年5 月1 日將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場址轉租與潘金鎮經營合群公司時,該場址即已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且該情形持續,嗣被告曾明喜於105 年3 月1 日承接合群公司後,廢棄物貯存、堆置之情形仍維持並且持續增加,直至107 年1 月17日遭稽查為止。 三、關於被告林土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 訊之被告林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土辯護稱:被告林土僅將B 地出租與郭清芳從事合法分類場使用,未同意郭清芳回填、堆置廢棄物、轉租他人。被告林土不知合群公司或潘金鎮、曾明喜、黃哲政將B 地作非法處理廢棄物使用。其於98年間出租本案土地予郭清芳,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無罪確定。本案土地之使用並無違法。郭清芳於103 年5 月1 日未經林土同意,逕將其所經營之福順行有限公司及B 地轉租予合群公司,被告林土均不知情。合群公司與當時之負責人潘金鎮、當時員工即被告曾明喜遭移送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4 款罪嫌,經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士林地檢署認合群公司於本案土地上所為,係進行廢棄物分類處理之自行承攬拆除工程所生,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林土於該次偵查未遭提告,對該案偵查程序及結果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林土自99年間即有將舊102 等地號土地持續出租與郭清芳或被告曾明喜使用並收取租金,直至106 年12月31日止;又舊102 等地號土地於103 年5 月1 日時即已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且該情形維持並且持續增加,直至107 年1 月17日遭稽查為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告林土前於98年間出租B 地予郭清芳,因而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被告林土於該案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 號審理時曾供稱:舊102 等地號土地的登記名義人是我弟媳,但相關事宜都是我在處理;我一開始是將該等土地租給另一家公司,後來由「勝芳理貨行」承接,每月月租3 、4 萬元,現在漲到1 個月約9 萬元,我知道郭清芳在舊102 等地號土地上進行廢棄物相關處理的事情,也知道他有在申請合法執照,我有蓋章讓他去申請,但事後我並未跟他確認他到底有無取得許可;我平常很少去系爭土地看現場狀況,有環保單位的告發或是土地測量時,我才會過去等語明確(見審查卷第6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30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第20至22頁),其於該案已曾明確供承其知悉郭清芳於舊102 等地號土地從事廢棄物相關事業,且有蓋章配合郭清芳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置分類場之申請,復核與郭清芳於偵查時證稱:於104 年我有跟林土說我將上址土地轉租給被告曾明喜,但他什麼都沒有講,還是向我收租金等語(見偵卷第293 至30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土的公司就在舊102 等地號土地附近,他有到我的廠房附近看過,也知道我們在做廢棄物的堆置跟分類。被告林土知道我們在做廢棄物的堆置跟分類後,他沒有說任何話。我於103 年將廠房及土地轉租給合群公司的潘金鎮,104 年時我就跟被告林土說現在是合群公司在做。並告知林土合群公司是將系爭土地做一樣的用途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至55頁),及郭清芳於上開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於94年間向也在從事砂石、營建混合物分類場的屈原公司頂讓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我就有跟被告林土說要承接屈原公司,作跟原來一樣的業務,且被告林土的住家距離舊102 等地號土地很近,有時候被告林土也會進來看一下我有無保持環境的清潔;我跟被告林土簽約時有請他配合協助「勝芳理貨行」取得營運許可,就是土地要蓋章去申請,但沒有檢附「勝芳理貨行」經過主管機關給予設置許可的文件;被告林土就住在附近;被告知道「勝芳理貨行」在做營建混合物的暫存、轉運、回收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30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第22頁)。綜上可知被告林土確實知悉郭清芳有在舊102 等地號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亦知悉郭清芳於103 年5 月1 日將舊102 等地號土地轉租與被告曾明喜及合群公司、被告曾明喜及合群公司於舊102 等地號土地持續堆置貯存廢棄物,惟仍持續將舊102 等地號土地出租予郭清芳轉租合群公司,並於103 年6 月15日以後與郭清芳續約,再於106 年7 月1 日與合群公司協調並調整合群公司承租舊102 等地號土地之租金為6 萬元。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土對於郭清芳將B 地轉租予合群公司及對於舊102 等地號土地出租後之使用狀況等事並不知情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林土前曾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署偵查及法院審理1 至2 次,此為被告林土所自承(見偵卷第194 至198 頁),並有被告林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21、22頁)。被告林土歷經此等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其所出租之上開土地遭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而可能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情形,更應有所警覺,則其於知悉郭清芳於舊102 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及郭清芳於103 年5 月1 日將舊102 等地號土地轉租與合群公司之際,就合群公司於該址持續貯存、堆置廢棄物可能涉犯違法犯廢物清理法乙節,應有所預見,惟其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合群公司所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更未攔阻或拒絕被告曾明喜續租,則其至少已具有容任提供上開空地予合群公司堆置廢棄物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土曾因出租舊102 等地號土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無罪確定,另合群公司前負責人潘金鎮、被告曾明喜曾遭移送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4 款罪嫌,經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B 地之使用並無違法云云,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174號案件中被訴之郭清芳所經營者為「勝芳理貨行」,與本案被告曾明喜所經營之「合群公司」並不相同,2 公司、商號本即為不同營業主體,且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營業項目、是否經環保局審查通過而取得設置許可、列管輔導等情均有不同,而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869號案件則係針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所移送潘金鎮、被告曾明喜明知合群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而仍於上址從事廢棄物分類之處理行為,認定合群公司係為自行承攬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分類,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案件起訴或移送之主體或犯行均與本案被告合群公司、曾明喜及林土被訴犯行有間,辯護人憑此主張被告曾明喜及合群公司於102 等地號土地之使用並無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土所涉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曾明喜及合群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土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罰金刑上限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林土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曾明喜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實行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林土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出租舊102 等地號土地供被告曾明喜、合群公司堆置廢棄物,雖均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上開被告曾明喜、林土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曾明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05 年3 月1 日承接合群公司之經營而為公司之代理人後,繼續於合群處理廠堆置貯存營建廢棄物,並對外招攬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生意,由不知情之業者將含有泥土、磚塊、木板、紙屑、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合群處理場,而為上開營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並僱請工楊政仁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與堆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明喜上開行為核已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土原為舊102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舊102 等地號土地經徵收後,被告林土就舊102 等地號土地非所有權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出租、竊佔等方式,提供舊102 等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曾明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土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合群公司係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明喜,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合群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明喜係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收受不知情之業者將營建廢棄物清運到舊102 等地號土地,從事堆置、貯存行為,被告林土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止,繼續出租舊102 等地號土地供被告曾明喜、合群公司堆置廢棄物,被告曾明喜、林土之犯行,係於該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故其等行為應具有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土自100 年1 月21日起以所有人地位持續向郭清芳收取租金,嗣後先後出租予郭清芳及被告曾明喜並收取租金,均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應僅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土將竊佔臺北市政府公有土地犯行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林土於105 年3 月1 日前之竊佔犯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所示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明喜有偽造有價證券、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土則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被告曾明喜等人均明知合群公司只領有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申請設定貯存場,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不得為貯存、堆置之處理行為,竟仍於收受或受託清除如查獲現場所示之營建廢棄物後,擅自將該等廢棄物堆置、貯存於舊102 等地號土地從事分類工作而為處理行為,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且該堆置、貯存之營建廢棄物若未適當處理,將對人體健康或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合群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亦應依法論究其責;被告林土則為圖一己之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許可,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竊佔臺北市政府所有之B 地,並非法提供舊102 等地號土地供被告曾明喜及合群公司堆置貯存營建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妨害國民健康,可責性非低;又被告曾明喜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舊102 等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均已清除,此經證人葉彥廷、戎建州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42 、446 、447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7 年5 月1 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2至95頁);而被告林土則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曾明喜及林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二第128 、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土竊佔本件臺北市政府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部分,其使用上開土地之積極利益,自為其犯罪所得。而參酌被告林土自承就舊102 等地號土地每月收取租金自100 年1 月21日至106 年6 月30日間為9 萬5,000 元,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為6 萬元,107 年1 月17日遭稽查後,即將該月之租金退予合群公司並未再收取租金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21 至123 頁),並依被告林土竊佔B 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佔其出租之舊102 等地號土地面積總和(即如附圖編號A 至E 之面積總和)之比例計算,被告林土竊佔B 地之犯罪所得為4,702,3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曾明喜自承其經營合群公司期間,合群公司獲利約540 萬元(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為被告合群公司之犯罪所得,惟本案共同被告即合群公司之股東兼員工黃哲政(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將舊102 等地號土地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支出498 萬4,700 元等情,業據黃哲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5 至489 頁),並有黃哲政所提107 年1 至5 月間清運記事簿計8 頁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7 至265 頁),考量共同被告黃哲政可能就上開清除費用再向被告合群公司追索,而合群公司之犯罪所得扣除黃哲政所支出之清運費用,尚餘約41萬5,300 元(計算式:5,400,000 -4,984,700 =415,300 ),併審酌被告合群公司經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200 萬元,其數額已足以涵蓋被告合群公司上開犯罪所得,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土竊佔B 地犯罪所得計算 ┌───────┬────┬──────┐ │出租期間 │每月租金│租金合計(元│ │ │(元) │) │ ├───────┼────┼──────┤ │100 年1 月21日│95,000 │33,710 │ │至100 年1 月31│ │(計算式: │ │日(共計11日)│ │95,000×【 │ │ │ │11/31 】 │ │ │ │=33,710 ,小│ │ │ │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 │ │ │ │ │ ├───────┼────┼──────┤ │100 年2 月1 日│95,000 │7,315,000 (│ │至106 年6 月30│ │計算式: │ │日(共計77月) │ │95,000×77 │ │ │ │=7,315,000 │ │ │ │) │ ├───────┼────┼──────┤ │106 年7 月1 日│60,000 │360,000 │ │至106 年12月31│ │(計算式: │ │日(共計6月) │ │60,000×6 │ │ │ │=360,000) │ ├───────┴────┴──────┤ │1.上開出租期間租金總和33,710+7,315,00│ │ 0+360,000=7,708,710。 │ │2.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佔其出租舊102 等地│ │ 號土地面積總和(即如附圖編號A 至E 之│ │ 面積總和)之比例:2028.93/(610.09 │ │ +2028.93 +156.6 +177.08+351.37)│ │ =2028.93/3324.07 =0.610 (小數點第│ │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3.被告林土竊佔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之犯罪│ │ 所得:7,708,710 ×0.610 =4,702,313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